搜尋結果: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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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翔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宏彬所陳, 證人吳昆昀所證,及系爭2合約、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監造單位吳榮建建築師事 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2日函,暨現場照片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未有以第7期至第10期,每期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為保留款,上訴人即無庸施作建物外牆防水 工程之合意存在,亦未有變更2樓廚房之管線設計。上訴人 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惟實未達完工程度。被上訴人於110 年9月15日催告上訴人,再以同年12月17日律師函限期於15 日内完成未果,乃於111年1月4日終止合約。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2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期限翌日 至合約終止日之違約金共32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819-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等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 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 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56-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轉讓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林城池 林枳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聰智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城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萬7, 500股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股份,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城池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萬2,852股股份,及自民國89年起至 104年止領取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38萬5,234元,自屬無 據。另系爭8萬4,648股之協機公司實體股票,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未移轉交付上訴人林枳鋼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領取 該股票之現金股利,非屬不當得利,林枳鋼不得請求返還。 至林枳鋼所得請求返還之60萬元存款,業經被上訴人為 抵 銷。又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林枳鋼系爭8萬4,648股協機公司 股份之行為,自得請求林枳鋼塗銷該股份實體股票之背書轉 讓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從而,林城池、林枳鋼本訴 各依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10萬7,500股協 機公司實體股票,拆出2萬2,852股,移轉並於股票背書轉讓 予林城池、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本息;及將系爭8萬4,6 48股之協機公司實體股票返還林枳鋼,並給付林枳鋼186萬3 ,224元本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枳鋼塗銷系爭8 萬4,648股協機公司股份之背書轉讓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 名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 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408-20241023-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 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 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 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簡聲-56-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 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55-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陳宗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尖葉 陳碧珠 洪明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 述,證人陳宗波、高千惠、柳綉卿、陳鈺婷之證言,暨備忘 錄、上訴人陳宗達與訴外人洪龍泉之名片、上訴人嘉騏公司 於95年至107年間之停業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嘉騏 公司係陳宗達與洪龍泉依序出資40%、60%所設立,陳宗達與 被上訴人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於洪龍泉之繼承人請求 返還股份前,被上訴人仍具嘉騏公司股東身分,得擔任董事 、清算人,及行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權。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 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洪明圓與嘉騏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712-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核定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仁崇等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 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 ;於上訴人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 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 5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 人,該項裁定已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向原 法院補具已於同年月1日委任陳佳函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則其於委任時即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 迄113年8月7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 法院對於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抗告人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81-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王寒與上訴人陳元堃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扶助被上訴人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一、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 查決定准予扶助,聲請人台北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 新臺幣2萬元,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 形回報單、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77-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5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 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附表一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及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之假扣押案款 ,合計金額遠逾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債權額 ,已足保全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執行法院為免超額查封 ,因而撤銷相對人其他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並無為違誤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9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同意入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邱六郎(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入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 ,刑案判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之內容,與社團法 人臺北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下稱中律公會)及被上訴 人函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中律公會基於職權獨立判斷, 認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犯罪行為,係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 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否准上訴人入會申請,被上訴人據此作成複審決定, 均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律師法第16條規定,請求同意 其加入為被上訴人及中律公會之會員,係無理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0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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