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最低基本工資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賴德謙 劉方琪 被 告 許軒(原名許思敏) 訴訟代理人 許榮福 蕭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被害人陳文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鈍創傷致顱內 失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新臺幣(下同)1,008,952元 ,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其因 無照駕駛而導致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陳文王有未走到行人可穿越 之路口即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有7至8成, 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嚴重傷 害,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76.9%,被告亦因此受有5,828 ,10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得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既代位被害人之繼承人為求償,則前開被告求 償金額與原告之代位求償權相互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於賠付金額1,008,95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繼 承人陳英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被害人陳文王,致被害人陳文王受有 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 偵卷第27至69頁、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路段文化街設有「慢」字標誌,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騎乘 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該「慢」字標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此, 致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文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治死亡,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遵守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1,000,000元 為死亡給付、8,952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有原告理賠計 算書、陳英福存摺影本、陳英福戶籍謄本及被害人陳文王除 戶謄本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卷一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英福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陳英福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06,266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給付予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包含強制險 醫療給付8,952元,死亡給付1,000,000元,其中死亡給付是 以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所建構,上開金額均是在賠償陳 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38頁),是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 額為1,008,952元,堪以認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3.經查,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陳振越於系爭刑案中具 結證稱:我到場時,死者倒在地上,還可以講話,當時意識 看起來很清楚,我當時問他車禍怎麼發生的,他的行向是怎 樣,他說他是從馬路對面走過來,我還有再跟他確認一次, 我問他說你確定是從馬路正對面走過來嗎?他就說對,他說 他當下沒有看到機車,莫名其妙就撞了,事故附近100公尺 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被害 人案發當時是在附近100公尺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上 穿越道路,依上開規定,其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惟其並未留意其左右是否有車輛通過即穿越馬路 ,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至系爭 刑案中雖認定被害人有「於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 過失,惟觀諸道路交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可 見案發路段之前後雖屬劃有雙黃線之道路,惟於被害人倒地 之處,該處之雙黃線有遭以黑線塗銷之情形,自難認該路段 屬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從而,亦難認被害人有「於劃有雙 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過失,併此敘明。   4.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 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肇事之主因與次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過 失比例應為7:3。而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008,9 52元,已如前述,其身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僅得就上開賠付金額之10分之7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6,266元(計 算式:1,008,952元×0.7≒70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係保 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 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後,依法代位行 使陳英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與保險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均屬法定 債權移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 即陳英福之事由對抗原告。  2.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有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得請求被害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 英福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繼承此債務,而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得向陳英福請求賠 償其全部之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就原告本件代位陳英福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乃屬有據。  3.茲就被告得請求被害人陳文王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⑴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1,659,328元。  ①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力 均減至0.06以下,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 目3-7、失能等級6,參酌「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6.9%等語,固 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惟所謂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 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 ,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 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尚難憑採。  ②而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就本件事故曾對被告、被告法定代 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事件受 理,雖該案業經陳英福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 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103頁),惟被告於該案曾 具狀陳報臺北萬芳醫院就被告上開傷勢所為之勞動能力損失 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該報告所認定被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 為24%(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專業醫師就被告傷勢嚴重程度 ,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可信, 是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4%,堪以認 定。  ③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14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14日起 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55年11月21日止。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年收入約為1 94,068元(計算式:79,720+111,538+1,040+1,770=194,068 ),有110年度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 平均每月薪資為16,172元(計算式:194,068÷12≒16,17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 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 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 本工資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以此基本工 資計算之年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 00元),再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4%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59,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被告請求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 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過失情節及被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所得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給付之金額為2,159,328 元(計算式:1,659,328元+500,000元=2,159,328元)。經 以前述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陳英福 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陳英福賠償之金額應為647,798 元(計算式:2,159,328×0.3≒647,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6,266元,經被告 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債權647,798元行使抵銷權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計算式:706,266 元-647,798元=58,46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0年10月27日對被告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 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69,120×23.00000000+(69,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659,327.000000000。 1.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163-20241216-4

消債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姜明宏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負債至少新臺幣(下同)43 8萬4,284元,又其現在監獄服刑中,每月僅有3,964元之勞 作金收入,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抗告人縱如原裁定所認 定,順利於民國115、116年間假釋出獄,斯時抗告人之債務 ,依卷內資料加計服刑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2,889元後 ,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又抗告人現年48歲、假釋出獄時 至少50歲,則縱抗告人假釋出獄後立即開始工作,抗告人平 均月收入至少須有4萬2,283元,始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 清償全部債務,顯高於目前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7,470元或 更生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7,733.26元;遑論上開負債加計清 償前之利息或違約金後,仍有再往上增加之可能;又原裁定 雖以抗告人入監前有投資經驗、入監後有在監學習,推認抗 告人出獄後可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然抗告人負債原因正是 因其投資失敗,而其在監習得之智識至多僅能補足其國中學 歷之劣勢,況更生人勞動條件本已劣於一般人,本當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遽為不利抗告 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 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入監前曾投資或 從事於生物科技公司、養殖業、KTV等行業,且在監期間積 極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從事石雕作業,應有相當 之商業投資、創業、勞動能力及智識技能,且預估於50歲時 即得假釋出監,斯時正值壯年,而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 資之趨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 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認債務人尚有相當之清償能力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不合於消債 條例第3條之要件,自當駁回其聲請等語。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詞聲明不服,然揆諸前開說明,審酌債務人 清償能力時,本當將債務人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收入、財產 、信用、勞動能等一切經濟性因素納入考量,具體判斷債務 人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始為 已足。就受刑人而言,若不考量受刑人未來出監後之情形, 逕以受刑人現在在監服刑之財產收入狀態評估,因我國現行 監獄內受刑人賺取之勞作金普遍微薄,作業之類型及機會亦 有相當之限制,將使受刑人能夠獲得清算之有利結果機率大 增,與該受刑人實際所能從事之勞動類型及所獲取之勞動成 果有顯著差異,導致評估失準而無法充分評價受刑人之實質 勞動能力或清償能力。更甚者,亦可能助長債務人在入監服 刑前,先向金融機構大量借款或藉故拒絕或遲延清償原本之 債務,等到入監後,再以微薄之經濟困藉由消債條例之規定 清算掉大量債務,此情不僅對債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更導 致道德危險,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侵蝕消債條例之立法美意 。  ㈢經查:  1.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案於109年10月23日起入監服 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2月22日,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預計於115年11月23日達假釋門檻等情,有抗告 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及法務部○○○○○○○113年1月25日 澎監戒字第1130500417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0 、51至52頁);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其主要所得 來源為勞作金、保管金、親友資助,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數 額約3,964元,目前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72年出廠 )、ZT-7098號(90年出廠)、F5-9886號(85年出廠)汽車 3台,而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25至61、79、105至108頁),故上開部分均堪認屬實 。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至少有438萬4,284元之債務,如其於 115、116年間假釋出獄,依卷內資料加計假釋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5萬2,889元,斯時其債務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等語 ,經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不符(見調解卷 第19至24、101、109至151頁),故此部分亦可認定。是抗 告人主張如其於115年50歲時假釋出獄,其每月平均須清償2 萬5,207元,始可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 計算式:453萬7,173元÷(65-50)年÷12月=2萬5,207元】,再 加計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後,其平 均每月至少須有4萬2,283元之收入【2萬5,207元+1萬7,076 元=4萬2,283元】等語,尚非無據。  2.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稱:90年間,我曾跟其他投 資人開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後因週轉不靈,才有這些負債.. ..96年至104年間,我頻繁出國的原因是為準備養殖泰國蝦 的投資,有去印度、中國、馬來西亞等地...我曾從事養殖 、養魚、養蝦,也投資過KTV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由 此可知,抗告人雖因投資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失利而負債,然 其並未因此一蹶不振,且仍有相當之能力及資金,而得於96 年至104年間頻繁出國為其養殖事業作準備,其後亦實際從 事於養殖業,足認抗告人入監前確有相當之智識、投資、創 業能力。又抗告人在獄中有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 從事石雕作業,並有參與自主學習、讀書會優良,累積加分 紀錄4次等節,則有前揭澎湖監獄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1至52頁),足見抗告人服刑期間除積極參加讀書會、自主 學習外,另已至少習得相當之石雕作業專業技能,出獄後當 有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之機會,自非如其所述,僅能補足其國 中學歷之劣勢。是抗告人既有前開投資、創業智識能力、石 雕專業技能等勞動能力,自不宜遽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推算 抗告人出獄後所能獲取之收入。至抗告人雖稱更生人每月平 均收入僅3萬7,733.26元,顯低於前述其清償債務所須收入 ,且更生人就業條件劣於一般人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更 生人就業狀況調查成果報告,其中固有:更生人平均收入為 37,733.26元...勞動條件較一般勞工不佳等語之記載(見原 審卷第31頁),惟查,該報告乃係於106年12月間作成,而 近年來社會變遷迅速,且基本工資逐年調漲,此報告所憑資 料既為106年間之數據,迄今已近7年,參考價值實屬有限。  3.又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或違約金後,固然可能 再往上增加,惟抗告人非不得於出獄後,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 其債務之機會。況近年來工資逐年調漲,112年本國籍全時 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已達56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112年工業及服務 業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及分布統計結果新聞稿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按前揭資料換算每月薪資中位 數約為4.67萬元【計算式:56萬元÷12=4.67萬元】,已高於 前述抗告人清償債務所須收入。是抗告人出獄後,尚非全無 清償債務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雖因在監服刑,而「暫時」無法獲取 符合其勞動條件之薪資或收入,然其刑期既非甚長,又有前 述智識能力、創業經驗、專業技能等勞動條件,堪認其出獄 後仍有獲取相當薪資、收入之可能,難認其已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何 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 件,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6

PHDV-113-消債抗-3-2024121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賴德謙 劉方琪 被 告 許軒(原名許思敏) 訴訟代理人 許榮福 蕭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被害人陳文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鈍創傷致顱內 失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新臺幣(下同)1,008,952元 ,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其因 無照駕駛而導致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陳文王有未走到行人可穿越 之路口即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有7至8成, 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嚴重傷 害,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76.9%,被告亦因此受有5,828 ,10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得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既代位被害人之繼承人為求償,則前開被告求 償金額與原告之代位求償權相互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於賠付金額1,008,95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繼 承人陳英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被害人陳文王,致被害人陳文王受有 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 偵卷第27至69頁、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路段文化街設有「慢」字標誌,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騎乘 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該「慢」字標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此, 致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文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治死亡,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遵守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1,000,000元 為死亡給付、8,952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有原告理賠計 算書、陳英福存摺影本、陳英福戶籍謄本及被害人陳文王除 戶謄本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卷一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英福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陳英福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06,266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給付予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包含強制險 醫療給付8,952元,死亡給付1,000,000元,其中死亡給付是 以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所建構,上開金額均是在賠償陳 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38頁),是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 額為1,008,952元,堪以認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3.經查,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陳振越於系爭刑案中具 結證稱:我到場時,死者倒在地上,還可以講話,當時意識 看起來很清楚,我當時問他車禍怎麼發生的,他的行向是怎 樣,他說他是從馬路對面走過來,我還有再跟他確認一次, 我問他說你確定是從馬路正對面走過來嗎?他就說對,他說 他當下沒有看到機車,莫名其妙就撞了,事故附近100公尺 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被害 人案發當時是在附近100公尺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上 穿越道路,依上開規定,其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惟其並未留意其左右是否有車輛通過即穿越馬路 ,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至系爭 刑案中雖認定被害人有「於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 過失,惟觀諸道路交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可 見案發路段之前後雖屬劃有雙黃線之道路,惟於被害人倒地 之處,該處之雙黃線有遭以黑線塗銷之情形,自難認該路段 屬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從而,亦難認被害人有「於劃有雙 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過失,併此敘明。   4.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 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肇事之主因與次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過 失比例應為7:3。而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008,9 52元,已如前述,其身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僅得就上開賠付金額之10分之7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6,266元(計 算式:1,008,952元×0.7≒70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係保 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 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後,依法代位行 使陳英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與保險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均屬法定 債權移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 即陳英福之事由對抗原告。  2.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有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得請求被害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 英福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繼承此債務,而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得向陳英福請求賠 償其全部之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就原告本件代位陳英福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乃屬有據。  3.茲就被告得請求被害人陳文王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⑴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1,659,328元。  ①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力 均減至0.06以下,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 目3-7、失能等級6,參酌「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6.9%等語,固 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惟所謂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 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 ,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 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尚難憑採。  ②而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就本件事故曾對被告、被告法定代 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事件受 理,雖該案業經陳英福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 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103頁),惟被告於該案曾 具狀陳報臺北萬芳醫院就被告上開傷勢所為之勞動能力損失 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該報告所認定被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 為24%(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專業醫師就被告傷勢嚴重程度 ,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可信, 是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4%,堪以認 定。  ③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14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14日起 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55年11月21日止。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年收入約為1 94,068元(計算式:79,720+111,538+1,040+1,770=194,068 ),有110年度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 平均每月薪資為16,172元(計算式:194,068÷12≒16,17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 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 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 本工資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以此基本工 資計算之年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 00元),再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4%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59,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被告請求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 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過失情節及被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所得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給付之金額為2,159,328 元(計算式:1,659,328元+500,000元=2,159,328元)。經 以前述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陳英福 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陳英福賠償之金額應為647,798 元(計算式:2,159,328×0.3≒647,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6,266元,經被告 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債權647,798元行使抵銷權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計算式:706,266 元-647,798元=58,46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0年10月27日對被告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 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69,120×23.00000000+(69,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659,327.000000000。 1.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163-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 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 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告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 1元、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B機車毀損殘值請求16,000元 、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 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175,82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對原告之請求,其中鑑定費之支出是否必要有疑慮,應無 理由;代步費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應無理由;無法證明原 告不能工作,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B機車毀損之 求償費用未扣除折舊,應無理由;原告無法證明因受傷致不 能搬家,故請求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應無 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致與 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用收據,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 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 駛往左迴車,致與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 身體受傷、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費用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2、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該金額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 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而B機車毀損確有代步需求,原告主張其有 前往就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不能使用B機車之事實,並 非難信,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則應以原告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評估;原告主張依台中市計程 車費率表起跳1.5公里之金額85元,續跳金額每200公尺5元 計算,自其位於台中市沙鹿區住處前往光田醫院就診,距離 3.4公里,是每趟花費155元,共自住處往返該醫院3趟,故 共計支出465元。又前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筆錄,距 離為2.5公里,往返費用256元。上開代步費用共721元,經 核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上開代步費用721元之請求,應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此支出並無單據云云,然並非不能評 估,從而此抗辯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定前往應徵面試,惟面試途中發生此次 事故,亦應需休養無法找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 然此部分損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當日通知面試 之資料,亦難知是否錄用;另原告所受傷勢係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衡情尚非必然達無法工作程度 ,診斷書亦無記載叮囑原告需休養二個月,是並無證據足認 原告因此次事故,確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法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B機車毀損之損失:   兩造對於B機車當初之購置費用係64,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筆錄)。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 所有B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見本院卷第 71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使 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B機車折舊 後之殘值係6,400元(計算式:64,000元0.1=6,400);因 此發生事故時B機車之價值係6,400元,因此次事故報廢而受 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損應以6,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予准許。 6、另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 租金之損失5,000元部分,雖提出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惟被 告否認原告之傷勢與是否搬家有關。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多 係擦挫傷,應不致導致難以搬家,雖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 ,但搬家之搬運工作非不能請人代勞,故所主張因車禍導致 無法搬家一節,已無法遽採;況原告亦無提出確實有搬家計 畫之輔證資料(例如下一住處之租約、搬家承攬合約等), 應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8、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0,72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1元+ B機車毀損之損失6,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0,721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騎乘之 機車前,原告已注意到對向車道之乙○○○騎乘機車欲左轉, 並僅鳴按喇叭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中供承在卷;準 此,原告在被告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 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被告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 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上 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28頁)所明確認定;而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雖認「二、②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其鑑定所 採用之資料並未審酌上情,致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 節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 壞交通秩序在先、原告怠於及時減速致肇生本件事故,因此 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505元(計算式:40,721x0.7=28,50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658-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 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 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曉帥」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 之成年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 使用帳號「ggling555 」(下稱上開蝦皮帳戶)刊登販賣「 Dior 迪奧 BOOK TOTE 茹伊印花刺繡 小號」的不實訊息, 黃思綺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下標訂購,並刷卡 支付1萬8,585元,該款項於同年月15日10時26分許撥款至上 開蝦皮帳戶錢包內(扣除手續費用後實際撥款金額為1萬7,4 11元),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將上開 帳戶綁定該蝦皮帳戶錢包,並於同年月28日17時57分許,將 該蝦皮帳戶錢包內的款項共計8萬315元(包含黃思綺刷卡支 付的1萬8,585元,扣除手續費10元後,實際提領金額為8萬3 05元)轉入上開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嗣因黃思綺收貨後 發現是仿冒品,向賣家要求退款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訊據被告李明杰固坦承以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對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做什麼使用,他只有說要作物流,我 也沒有查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曉帥」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 卷;而告訴人黃思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以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托特包照片、 購買證明與保證卡、分期刷卡交易明細單、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綁定帳戶紀錄、訂單交易 紀錄、撥款紀錄、申請提領款項紀錄、本案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39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或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5,000元之代價交出帳戶給自稱「 黃曉帥」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做什麼使用,他只有說要作物 流,我也沒有查證等語(見偵卷第5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 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 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 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 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 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 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 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5,000元作為使用本 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 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 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查,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 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5,000元之 報酬(偵卷第52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KSDM-113-金簡-741-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良財 被 告 黃裕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09,7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改請求被告 應給付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並注意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3, 375元、看護費用2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 ,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233,37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紙為證,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3,37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 用202,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112 年2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於同日住院,施行左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右側股骨 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日 ,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由其配偶 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02,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2,000元,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語,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術後應休養6個月,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9歲,尚未達 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主張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 酌定原告車禍發生後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58,4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受傷後歷 經手術及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擔任泥作師傅,每 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小客車1部及少 許投資;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有3部自小客車 ,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93,775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233,375元+看護費用2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 8,4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893,775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382元,有原告東勢鄉農會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92,3 82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01,393元(計算式:893,775元-92,382元=801,39 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1,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0

ULDV-113-簡-107-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萍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 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 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另請說明111年6月至同年12約間收入 0元之之原因及如何維持生活所需?又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 年5月期間每月薪資收入均不足支應所主張每月支出19,172 元,聲請人如何維持生活?是否另有其他收入來源?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四、聲請人自111年6月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 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 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本 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 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於調解程序 已提出部分則無庸重複提出)。

2024-12-09

TYDV-113-消債清-173-2024120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張文聰 洪永豪 劉世英 曾志勇 張渼椹 林明仁 羅淑芬 尤莉璇 林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 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外,並得以合夥人全體為 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查被告張文聰、洪永豪、劉世英、張 渼椹、曾志勇、林明仁、羅淑芬、尤莉璇、林宗揚等9人( 以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以海星號(船舶編號:013003)、海星 169號(船舶編號:016211)經營一支釣兼營娛樂漁業、漁 船,其中海星號以洪永豪為代表人、海星169號以張文聰為 代表人,有漁船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而系爭合夥團體有獨立之財產(即海星號、海星169號),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堪認系爭合夥團體合於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是原告以系爭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洪永豪、劉世英、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 、林宗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5年6月5日受僱於被告組成之系爭合夥團體(執行 合夥人為洪永豪、張文聰),為合夥經營之海釣船營運事業 處理「船班、攬客訊息上網傳遞」、「內、外電話接聽,及 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 團體之會計、出納業務處理」等工作。原告受僱之初,係由 執行合夥人張文聰、洪永豪與原告共同談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其後由系爭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議決 定,於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於109年3月起調升為 2萬元,工作時間係24小時待命,且不分早晚。詎料,原告 於111年9月28日突接獲張文聰以Line通知方式對原告為終止 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合夥團體未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予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係全年無休,系爭合夥團體既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另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告之薪資,顯未達法 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系爭合夥團體更未依法為原告提撥 6%之勞工退休金。  ㈡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關係: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除處理前揭事 務外,另依據洪永豪當庭陳稱「會計為共同的會計」,以及 張文聰於調解時陳稱「…處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娛樂海釣船 事務,包括以facebook通知客人船班資訊、與海釣客人聯繫 、營收記帳、…」等情,可知原告完全係在被告系爭合夥團 體指揮、監督下,聽命於系爭合夥團體,向系爭合夥團體傳 遞網上船班、攬客訊息,接聽系爭合夥團體內、外電話、及 事務聯絡,統計漁獲數量,製作月報表,及處理系爭合夥團 體之會計、出納事宜,是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事務之處理完 全沒有自主性,足知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確為僱傭關係無 疑。  ⒉又勞動部勞保局新北辦事處於112年3月27日實地至原告及洪 永豪住處訪視訪談,後續亦曾訪談張文聰,嗣勞動部於112 年6月14日開出裁處書,其中確認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係為 勞雇關係。甚且,張文聰於111年8月3日、9月2日、9月28日 ,先後3次違反勞基法規定無故非法對原告解僱,其他被告 事前完全不知,事後更表示反對。另原告兼職餐廳乃為劉世 英所經營之熱炒店,此為所有被告均知悉且為同意之事實, 並無任何一位系爭合夥團體之被告曾表示反對之意見,自不 影響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迄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法律上 規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自105年1月1日至1 05年12月31日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萬2,0 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2萬3,100元、自10 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為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為2萬5,250元。是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 告之每月薪資未達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共計為43萬 4,182元{計算式:【105年10月至12月(20,008元—13,000元 )×3】+【106年1月至12月(21,009元—13,000元)×12】+【 107年1月至5月(22,000元—13,000元)×5+107年6月至12月 (22,000元—16,000元)×7】+【108年1月至12月(23,100元 —16,000元)×12】+【109年1月(23,800元—16,000元)×1+1 09年2月至12月(23,800元—20,000元)×11】+【110年1月至 12月(24,000元—20,000元)×12】+【111年1月至9月(25,2 50元—20,000元)×9】=434,182元}。  ⒉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工作 年資共6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2萬5,25 0元(即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⒊資遣費:   原告開始任職之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 ,工作年資共6年3個月又23天,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萬9,748元。  ⒋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自受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包括星期假日,亦是全天 候的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本件僅以每 星期六、日兩天原告原應休息,但仍需為系爭合夥團體工作 ,是系爭合夥團體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僅請求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時數共16小時,以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計算 之加班費,即依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 2萬0,008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 ,723元【計算式:20,008元÷240×4/3×2)+(20,008元÷240× 5/3×6)+(20,008元÷240×1×8)=1,723元】;依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於例假 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810元【計算式:21,009 元÷240×4/3×2)+(21,009元÷240×5/3×6)+(21,009元÷240 ×1×8)=1,810元】;依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基 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 班費為1,895元【計算式:22,000元÷240×4/3×2)+(22,000 元÷240×5/3×6)+(22,000元÷240×1×8)=1,895元】;依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 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990元【計算式: 23,100元÷240×4/3×2)+(23,100元÷240×5/3×6)+(23,100 元÷240×1×8)=1,990元】;依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 班之加班費為2,050元【計算式:23,800元÷240×4/3×2)+( 23,800元÷240×5/3×6)+(23,800元÷240×1×8)=2,050元】 ;依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4,000元 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067元【計 算式:24,000元÷240×4/3×2)+(24,000元÷240×5/3×6)+( 24,0008元÷240×1×8)=2,067元】;依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 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175元【計算式:25,250元÷240×4 /3×2)+(25,250元÷240×5/3×6)+(25,250元÷240×1×8)=2 ,175元】,則依原告在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各月份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日期,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為62萬 6,243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自10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 日止,工作年資共6年3月又23天,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 告於105年為3日、106年為7日、107年為10日、108年為14日 、109年為14日、110年為15日、111年為15日,但原告自受 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且是全天候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 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未曾有任何特別休假,故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5萬8,747元【計算式:106年(2 1,009元÷30×7)+107年(22,000元÷30×10)+108年(23,100 元÷30×14)+109年(23,800元÷30×14)+110年(24,000元÷3 0×15)+111年(25,250元÷30×15)=58,747元】。  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原告受僱以來,系爭合夥團體從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之退 休準備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 計為9萬9,251元【計算式:105年(20,008元×6%×3)+106年 (21,009元×6%×12)+107年(22,000元×6%×12)+108年(23 ,100元×6%×12)+109年(23,800元×6%×12)+110年(24,000 元×6%×12)+111年(25,250元×6%×9)=99,251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文聰、尤莉璇: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簽署漁船合夥契約書,同年購置海星169 號、110年購置海星號等2艘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釣 魚。且依上開契約書,由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執行合夥人 ,洪永豪則為海星號之執行合夥人,分別代表系爭合夥團體 管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為執行載客海上遊覽及釣魚,需 委任1名兼職人員,該人員日工作量所需時間約為1至2小時 、無需固定工作地點、無固定工作時間、無上下班打卡、無 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求,其僅負責「上網傳遞船班、攬客 訊息」、「接聽電話及船班事務聯絡」、「漁獲統計」、「 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團體出、納處理」等事務。  ⒉又合夥契約成立之初,洪永豪極力推薦其妻即原告願擔任該 職,並表示願無償提供勞務。後經張文聰、洪永豪共同代表 全體以每月1萬3,000元委任原告擔任小編一職。原告所負責 之前揭事務,均屬娛樂漁船一般且固定之事務,原告完全得 依娛樂海釣船一般習慣及其職務授權之權限範圍內,為合夥 事業利益,自行裁量並以其適當方式、時間,完成委任之船 務工作。原告本知其受委任之工作項目無固定時間、無固定 地點及方式,無上下班打卡,亦無需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 求,原告就委任之工作項目實有獨立之裁量及自主性,兩造 間確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原告自無從依據勞基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低工資差額、預告工資、資遣費、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⒊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受張文聰、洪永豪委任時,被告給付 原告每月1萬3,000元,107年7月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1 萬6,000元,109年3月再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2萬元。原 告受被告委任期間(105年6月5日至111年9月28日),僅對 於被告給付之薪資為提高要求,被告亦屢屢依原告要求而應 允,原告自始至終從未針對勞工保險、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等為請求,顯見原告自始即確切明瞭其與被告間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況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載釣客出 海釣魚,深受氣候影響,春、冬氣候不穩定,夏、秋又為颱 風季節,常因浪大而無法出海營運,尤其冬季的東北季風強 烈,常見整星期僅能載客出海1至2日,甚至亦有整星期均無 法出海營運,因娛樂漁船秋、冬季節,能載客出海釣魚的天 數有限,故原告工作無需固定時間、無需固定地點及方式, 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請假及休假問題發生,益徵原告於委 任之初,即清楚明瞭與被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勞保局 派員至原告及洪永豪住所訪談,乃係依原告及洪永豪要求, 另勞保局派員至張文聰處所訪談未果,被告又未予回應,故 勞動部僅憑原告及洪永豪片面之詞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 14日為錯誤處分(裁處書)。  ⒋此外,洪永豪係代表系爭合夥團體管理海星號,惟洪永豪因 不善經營至客戶流失,洪永豪竟未經全體被告同意,於111 年初將海星號出售予訴外人何女紅並完成登記,海星號已非 屬系爭合夥團體財產,洪永豪當然自海星號完成交易即已喪 失其海星號執行合夥人地位。又原告自委任關係成立後,晚 間即於劉世英經營之海鮮餐廳(海都市活海產)工作,由於 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加以限制,惟原 告於111年初因洪永豪擅自出售海星號一事與部分被告交惡 後,竟至同漁港船友168海釣船從事小編工作而為競業,並 怠惰原告所受委任之職務,則張文聰為執行業務所需,依執 行合夥人地位,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不法。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合夥時原本有兩艘船,一艘為海星號、一艘為海 星169號,伊為海星號之船主,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船主, 海星號已於111年5月10日出售。又兩艘船之經營管理均係由 船主各自負責,但會計是共同的會計,原告任職會計期間, 並無其他人反對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張文聰解僱原告當時伊 並不知情,伊係後續才知情,故應由張文聰個人負責。又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於調解時亦認為不是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林宗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合夥團體登記觀光船船主張文聰為代表人,我 們只是出資分紅,所以事情均係由張文聰處理,我們沒有辦 法介入任何之事務處理,所以原告離職時其並不清楚,因為 我們也怕張文聰隨便找一個會計做帳不清楚,盈虧均係由張 文聰處理,故我們認為應由張文聰個人處理。又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性質,我們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曾志勇、劉世英、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3項 本文、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合 夥事務執行範圍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契約,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他人間(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 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 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 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 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 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 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 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 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 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 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給付名目或契約 名稱論斷。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 ,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 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 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 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 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 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 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然為張文聰、尤莉璇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張文聰及洪文豪為系爭合夥團體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渠2人於合夥事務執行 範圍內,代表合夥與原告訂立契約,交由原告處理船務事宜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合夥團體即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間 ,合先敘明。又查,原告處理系爭合夥團體船務事宜,並無 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且原告另有在海鮮餐廳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既 能自行支配,被告對於原告復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 請假之規定,且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不得為他人服勞務,自 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復查,原告為系爭合夥團體所 屬海星號執行業務合夥人洪永豪之配偶,而原告非無社會經 驗或工作資歷,當知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雇主給付勞工之 工資,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其在對於其配偶洪永豪所屬 系爭合夥團體所營共同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時,在長達6年之期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6月起報 酬為1萬3,000元,自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自109 年3月起調升為2萬元等情,顯均低於基本工資,然依原告所 提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異議,足徵原告亦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再者, 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33 3頁),有關海星號、海星169號之班表等事宜,均係由原告 自行排定,原告無須向被告請示或得被告同意為之,顯然不 受被告監督、指揮,此觀合夥人劉世英在對話紀錄中稱「班 表空班一堆」「麻煩以後的空班可以先PO嗎」「你星期五PO 週一週二的班找得到人才有鬼」「1月7.8.9.10目前都是空 班???」「要開什麼班要快po」「不然每次都缺很大」等語 ,足見原告對於海星號、海星169號船務之安排,得運用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事務之處理,自應認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又查,原告於受被告委派處理海星號、海星169號事務時 ,就有關船務之核心事項,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 具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至被告所合夥經營 之海星169號雖因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動部裁 處罰鍰,然行政機關依勞工之申請事項所為認定,法院於審 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 ,即非可採,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 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應係 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 工法令之適用,而衡諸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 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從而,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 相關勞動法令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 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9

PCDV-112-勞訴-117-202412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品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順 被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30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清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致 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再撞擊訴外 人王美錦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 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183,87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 佳里奇美醫院)、心物語語言治療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下稱臺大雲林醫院)、手術、住院 、門診、復健、語言治療,支出醫療費183,873元,有收據1 77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8,40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從急診住院日起111年1月30日開始需專人照顧4個月, 扣除於加護病房看護期間16日,原告需專人照顧104日,每 日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68,400元,有看 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各1紙可憑。   ⒊系爭機車損壞損失32,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報廢 ,經保險公司估價事故當時價值32,000元,而林清順已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 壞之損失32,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02,00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故自111年1月30日急診住院起 至111年9月8日,原告應休養8個月,又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202,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181,752元: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2年工作期間,扣除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之8個月,尚有41年4月。又依臺大雲林醫院 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介於23%至27%,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中間值25%,以111年勞 工月最低基本工資工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8 1,75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開刀 住院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尚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後遺 症,另經醫師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27%,爾後 找工作更加困難,對於日後生活之影響實無法想像,造成原 告身心倶疲,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8,680,225元,被告應賠償上開損 害額之5成應為2,434,012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822,69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11,322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刑案判決雖認被告有犯過 失傷害罪,但刑案並未開庭調查及審理,被告無從陳述系爭 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欲迴轉前,有 減速慢行,且亦有提早開啟左轉之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應 予注意,當時被告車輛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最內側車道後 方並無任何來車,被告之迴車並無任何過失,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違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之雙白實線,以向左斜切方式侵入最內側車道前方之路 口,進而撞擊正在迴轉之被告車輛,被告實難注意及之,而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品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 行駛(應警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閃光黃燈路口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品嘉無筆事因素。 三、王美錦無肇事因素。」,可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㈡如認被告需賠償,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873元、系爭機車損壞損失32,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  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亦爭 執原告有受訴外人林婷婷看護104天,應由原告再提出確有 受看護之證明。  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實際從 事工作並獲取薪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告雖主張其投保 漁保,但未提出實際薪資證明,故不應逕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且原告因系爭傷勢之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7個月又10天。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臺大雲林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惟該鑑定並非由法院所委託, 復無如何得出鑑定結論之必要說明(如法院委託鑑定案之鑑 定報告書),僅有短短「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數語,被告否認該鑑定結論之證明力。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明顯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 路口迴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審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注 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事故 現場之監視器資料聲請勘驗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 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 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北往南方向路段 有2車道,依序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2車道接近交岔路口 之路段設置有禁止雙方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另與對向車道 間則畫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系爭事故撞擊點係在交岔路 口中南往北車道中等情,有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而經本院勘驗臺南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 事故資料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案,勘驗佳北路與佳北 路426巷路口全景檔案總長度:00:00:151.檔案時間:00 :00:00至00:00:07以手機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該監視 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邊,鏡頭朝向 南方拍攝,畫面中之路口為佳北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 口。畫面中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段分為快慢車道,接近 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以雙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2.檔案時間00 :00:08至00:00:12畫面中紅圈處為被告黃品嘉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與佳北路426巷 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減慢車速,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 間處,但畫面中看不出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3.檔案時間00 :00:12至00:00:15畫面中黑圈處為原告林品賢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機車越過雙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持續往左偏移,於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前,被告車輛車頭 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後,仍往左偏移,欲從被 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但原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 處時已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左 車頭位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另勘驗被告所另提出之其他 位置監視器所所錄得之影像檔案,此檔案總長度:00:00: 12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1以電腦播放監視器 錄影檔案,該監視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之路邊,鏡頭朝向南方拍攝,畫面左上角之路口為佳北路與 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畫面中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 段分為快慢車道,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以雙白實線分隔同 向車道。2.檔案時間00:00:02至00:00:08畫面中紅圈處 為被告黃品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接 近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前,被告車 輛減慢車速,左轉方向燈開始明暗閃爍。3.檔案時間00:00 :08至00:00:12畫面中黑圈處為原告林品賢駕駛車號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原告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但之後越過雙 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移,於原告機車超過 停止線前,被告車輛車頭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 後,仍往左偏移,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但原告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處時已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後 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左車頭位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此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111頁 及第171頁至156頁)。  ⒊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原即行駛在內側 車道,於接近系爭事故交岔路口前有減速且有顯示左轉燈後 始開始向左迴轉,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原係行駛在外 側車道,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設 置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之接近交岔路口路段,先違規超 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於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跨越雙 黃線駛至對向欲超車而撞擊正左轉之被告車輛左側而致發生 系爭事故,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騎乘機車超 速且違規變換車道並違規超車始在交岔路口撞擊被告車輛等 情,應屬可採。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口 ,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亦有依迴車規定 顯示左轉方向燈,而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原亦無其他車輛, 另對向(即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亦無來車,係被告車輛 迴轉時,原行駛在外側超道之原告機車違規變換車道超速駛 入內側車道,且於禁止超車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交岔路口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實難要求被告亦應注意到違規行駛 之原告機車,被告既無注意自逆向車道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 之義務,則被告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以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刑案判決主張被告有迴車 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洵無足採。再本件交通事故經調查 上開監視器所拍得之系爭事故詳細發生過程後再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林品賢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閃光黃燈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黃品嘉無筆事因素。三、王美錦無肇事因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附於本案卷第161頁至163頁可參,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尚有何 其他過失之處,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則原告所列 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06

SYEV-113-營簡-208-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 吳明哲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說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91,093元, 即每月收入約3,795元,如何負擔所陳之每月必要支出15, 000元(計算式:360,000元÷24個月=15,000元)?是否有 據實陳報收入、支出情況?又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我國 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請說明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或 者有何原因(身體因素、疾病或其他)致無法取得有最低 基本工資之工作?並須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二)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 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無工作收入,亦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各項補 助,請釋明如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否有據實陳報 收入、支出情況?    (四)依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 2%,按月清償89,127元,嗣聲請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 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 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取任何 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係因何原 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5

TNDV-113-消債清-47-202412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