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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非常容易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士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莊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 莊瓊光 管聰明 被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傑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多支出接地線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部分:  ⒈非常容易B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 曾發現該社區之避雷針無導電,細查後發現系爭社區共計9 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惟當時負責系爭社區安全之被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卻就系爭社區避雷針 接地線被竊一事全然不知,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以致該事件發生,就此被告家和公司自應負責。當時被告 莊林世賢任職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對被告家和公 司 積極究責,卻於104年12月9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鼓掌通 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議表示與被告家和公司等研討後, 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更於105年3月16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 鼓掌通過方式,決議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中,由被告慶 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翔公司)「贊助」35,000元、 被告家和公司「贊助」10,000元。嗣後更變更上開決議,於 105年4月13日主導管委會以鼓掌通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 議該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僅被告慶翔公司需「回饋 」35,000元,其餘103,000 元部分均由系爭社區負責支付, 完全撇清被告家和公司之責任。    ⒉被告莊林世賢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系爭社區 第17屆、第18屆、第20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 選為主委,處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寓大廈之事務並依 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被告莊 林世賢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無訛。被告莊林世 賢上揭行為顯違背委員之職務,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並於執行委任事務過程,有明顯之疏失,應負 重大過失之責任,更未盡其報告義務,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致系爭社區住戶受 有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  ⒊被告家和公司與系爭社區訂有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負責系 爭社區住戶之門戶安全,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 ,致系爭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被告家和公司就此自需負責。 則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向被告家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⒋因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㈡多支出清理流放池、化糞池汙泥之費用60,000元部分:   系爭社區汙水系統自104年間,其接觸曝氣槽、調節槽及 鼓 風機停擺無法正常運作,致使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臭氣。惟 被告莊林世賢為管委會主委,並未向系爭社區住戶報告上開 汙水系統故障之情事,已違背其報告義務。此外,被告莊林 世賢亦未積極維修該汙水系統,除導致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 更多臭氣外,更導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產生 不正常堆積現象,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多支出 清理流放 池汙泥、清理化糞池汙泥之費用,共計有60,000元之 損害 。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㈢多支出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部分:  ⒈系爭社區汙水系統於104年間發生故障,惟被告莊林世賢不積 極維修汙水系統,反而本末倒置地進行所謂「地下室臭氣改 善工程」。  ⒉經查,被告慶翔公司105年間進行系爭社區地下室臭氣改善工 程時,係以將系爭社區樓地板穿孔,使PVC管線貫穿樓地板 等之方式進行施工。然被告慶翔公司上開施工結果,導致系 爭社區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PVC管貫穿樓地板、 樓梯間平台、牆壁之缺失,致使系爭社區另外委請建築師評 估並做相關辦理,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60,000元 簽證、鑑定、 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則原告管委 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 向被告慶翔公司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⒊況查,系爭社區住戶於施工前即已向管委會提出,以樓地板 鑽 洞工程解決社區汙水系統損壞造成之地下室臭氣問題, 恐有影 響結構之質疑。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之變 更,可能造 成系爭社區建築體結構及汙水排放結構之破壞 ,亦可能影響消 防水櫃,導致消防器材故障引發公安問題 ,事涉系爭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消防等,實影響系爭社區住 戶甚大。然被告莊林世賢做為當時原告管委會主委,不顧住 戶提出之質疑,且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主導原告管委會決議,本末倒置地同意被告慶翔公司以上 開工法處理所謂地下室臭氣問題,實已違背委員之職務。且 被告莊林世賢就變更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一事,是 否有請相關土木或建築師工會鑑定、是否有向政府相關單位 申請變更等,亦均未向系爭社 區住戶說明報告,亦違背其報 告義務,更導致系爭社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缺失,使系 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 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 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 權,自得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 元損害賠償。  ⒋因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 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被告莊林世賢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上開二項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 圍內免除責任。⑺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14行以下,已自認「系爭失竊銅線更換新 品,與被告家和公司有關」,因此被告家和公司願意補償系 爭社區10,000元。則被告家和公司顯係自認其就系爭社區之 維安有疏失,以致系爭社區共計9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 。惟其所造成原告管委會所受之損害,應為避雷針維修費13 8,000元全額。  ⒉本件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請求其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稱原告管委 會之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時效云云,實有違誤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社區因避雷設備遭損害部分:  ⒈查104年10月間系爭社區避雷設備之導電裸銅線,遭不明人士 於不詳時間,故意以毀損方式,剪斷銅線,致避雷設備喪失 預定使用功能,有加以修復之必要,,保障系爭社區建築物 之安全,遂徵詢機電業廠商報價維修,經12月9日系爭社區召 開十七屆委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 接地線,地下室接地銅板」乙案:説明:(1)針接地線50公尺( 60m平方)50*283=14150。(2)地下室接地銅板已腐鏽 1*1100 =1100(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800=800 總計16,050-預計 維修費用9*16050=144,450-議價後為138,000-。決議:經委 員會會議之決議,會議上與慶翔、家和保全研討,責任歸屬 尚無法釐清,故擇日再研商。嗣105年3月16日召開17屆委員 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接地線被竊問題」 說明:104年10發現9棟避雷針接地線被竊。陳先生提議:責 任歸屬的追究,希望用折舊方式補償。監委提議:在機電保 養單裡從103年至104年間確實有勾選到有保養項明細,但未 落實檢查,確實是缺失。決議會議上與慶翔余先生,家和保 全張總協商後,慶翔機電贊助35000元整,家和保全贊助1萬 元。另因梅雨季節即將來臨,為恐打雷會造成社區公設、住 户財產損失,故先請慶翔備料,再安排日期施工。  ⒉又查被告莊林世賢就上開兩次委員會議擔任主席,管委會委 員吳淑真、翁春銀、鄭碧珠、曾士賢、洪嘉麗、楊定國、張 照雄、吳琪馨、蘇碧花等9人,行使修理避雷設備決議事項 進行表決,按會員表決權之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依私法自 治原則,於人民團體之會員行使同意權,如以書面、肢體、 言語或如鼓掌為之,非法所不許;避雷設備修繕案,出席委 員以鼓掌方式表示同意,使該案修理議題得以順利通過。原 告提證原證3之112年12月2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主張:「【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108年度區大決 議:現場以鼓掌方式通過,本議題就交由下屆管委會負責處 理。」嗣113年1月25日第25屆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 紀錄,延續討論上開議題,【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經 會議上投票表決結果。同意114票。同意43票。廢票5票。□ 通過同意 本議案通過同意票數,本會這次議中將依法同意 通過案執行,但因設及提案人建言(建議依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處理以利社區福祉)提起法院訴訟,將請總幹事先進行法 律諮詢後,管委會下次議案再行研究。」  ⒊經查建築物避雷設備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定有明文,系爭社 區避雷設導電銅線,依建築技術成規獨立固定於建築物壁面 ,底端焊接銅板放電,因台灣氣候潮溼金屬材質容易鏽蝕, 雖有僱工定保養,仍有使用年限問題。社區竣工於87年間, 104年底發現倒引銅線失竊,時值全球銅金屬期貨市場價格 大漲,遭不明人士使用工具剪斷後抽取變賣,經報案調查, 係不肖社區住户覬覦市場價值,分次犯案,將贓物放置車廂 內,載出社區銷贓,逃避社區保全系統監察,至多年來未能 破案。案發後經管理委員會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和衷商議 ,考量避雷設備年久失修有更換新品及零件之必要,議價後 (1)失竊銅線更換新品費用14,150元,(2)地下室接地銅板腐 蝕更换新品1,100元(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6,050元預估維 修費用144,450元,議價後為138,000元。105年3月16日管委 會例行會議決議,上開(1)之銅線費用外,其餘費用之發生 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無關,爰以折舊方式補償損害,以贊 助名義由被告慶翔機電負擔35,000元,被告家和保全負擔10 ,000元。查原告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債務人之被告家和保全、慶翔機 電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又被告莊林世賢104年間被管理委員 會委員推選擔任系爭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約範本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管理 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對於避 雷設施重新修繕乙案,經公開招標,並完成該決議案,執行 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末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時 效完成,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社區地下室公用化糞池清理汙泥施工部分:  ⒈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按裝汙水、廢水管路,將家庭 浴廁 及廚房汙水及廢水排入化糞池。系爭社區建造化糞池 位置設計按裝於地下室採水泥隔間構造,第一池沉澱槽,液 態排泄物經沉澱後,水分及油脂溢流至第二池,第二池生化 槽又稱曝氣槽,以自然通風或加壓通風產生噬養細菌分解排 泄物,廢水以底流方式排放至第三池,第三池清水槽又稱放 流槽,不定時啟動汙水幫浦將化糞池廢水排放社區外公共幹 管或排水溝。為保持化糞池運作正常,每年均授權物業公司 尋找環保廠商抽取槽底汙泥,保持暢通。抽取施工費用,按 往例製作會計及財務報表定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布之。  ⒉原告所指鼓風機因年久失修無法運作乙節,社區住户指責建 商起造設計不良所致,無意動支公共基金修復,然化糞池仍 可正常運作。105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討論按裝明管 解决排水量問題,完工後1年8個月期間未再發生問題。本案 迄今8餘,原告指摘歷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 產生不正常堆積現象,致原告額外支出60,000元。原告推展 社區公共事務,理應編列預算掏糞,卻要被告莊林世賢買單 ,惟查原告既未證證明被告製造多餘汙水,縱有60,000元之 損害,告無關。  ㈢系爭社區地下室化糞池沼氣導風管施工部分:  ⒈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化糞池,因社區人口逐年增多,使用負荷 超載,長年汙水放流物產生沼氣,除產生臭氣外,影響公共 衛生,嗣104年間有住戶反映地下室16-18、40-46區域臭氣 嚴重,經查社區建物竣工圖,對照現場管線不相符合,原始 導氣管係接暗管,技術上並無除拆除重新施作之可能性,故 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按裝PVC材質明管。經廠商報價由慶 翔機電得標施作,因PVC管由地下二層打鑽樓地板從地面一 樓墻面出口,部分住户質疑建築築物結構有安全之虞,為此 被告慶翔機電同意「鑑定費用由管委會負擔,如鑑定無問題 ,管委會負擔。如鑑定有問題,鑑定費必須由慶翔負擔」並 作成會議記錄在案。  ⒉原告提證原證6:建築事務所報價單、費用請款單。費用60,00 0元。開立日期分別記載: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7日。揆 其內容,不詳其所云,惟適足證按裝PVC明管安全無虞。原 告拿清朝的劍砍殺明朝的人,殊無道理可言。原告之管理委 員會無端興訟,請求權基礎不明,所請各節顯無理由各等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委任人 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 原告所提104年12月9日原告管委會104年-17屆委員例行會議 會議記錄、105年3月16日原告管委會105年-17屆委員例行會 議會議記錄、112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暨113年1月25日原告管委會113年第25屆1月份管理委 員會例行性會議紀錄、105年度5月份及11月份收支明細表、 請款/費用請領單、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協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原告起訴之 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受任人即被告莊林 世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慶翔公司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起訴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莊林世 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家和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二項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 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④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⑦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927-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 貳、查原告主張其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 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後述違反規定而決議無效,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前開會議決議有無效事 由,其餘事實則不爭執。則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前 開決議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先 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存否不明確,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政府於105年9月5日公告核定被告大樓擬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劃案,依中央補助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實施拉皮(原 證1,嘉義市政府公告,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則為被告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證8,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為前開計劃案召開會議歷程如下: (一)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    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三)建築師所提疑義摘要,    建議管委會盡速討論審議:1、本棟私人產權違章部分(5F    陽台…),設計單位無法介入(無法做不符建築法規之設計    )。(原證2,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會議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監造建築師說    明:(二)、市府要求應依原始申請使用執照圖說復原五樓    鋁門窗,故責任歸屬應由五樓業主負責(原證3,金財神大    樓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1至35    頁)。 (三)於109年10月13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討論有關109    年度9月17日第14次委員會議,會中決議請玖馨營造及趙    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說明及建議五樓陽台內牆後續處理    事宜。(二)監造單位說明:1、(2)以使照圖來看應有內牆    ,但五樓內裝拆除施工前,該內牆早已不存在。3、市府    所堅持的理由之一是政府的補助款不得用於建物違章部分    (原證4,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37至41頁)。 (四)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109年第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一)、(2)市府發函五樓    業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原陽台外牆(因五    樓陽台外推、違建)(二)、4、王律師說明:(1)、復原五    樓陽台對外牆涉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所以五樓業主也    將是管委會訴訟對象之一(原證5,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至47頁)。 (五)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紀錄第拾貳、提案討論:…說明:(三)、五樓陽台    外牆復原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098,000元。建議    :(一)、決議:(一)、同意由管委會商場代墊工程款126 票、反對0票。(原證6,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9至57頁)。 (六)於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拾壹、各項提 案討論:一、…說明: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 案將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所作成之 建議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重新送交區權會決議不進 行訴訟。建議:對於是否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 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復原之工程款,送交區權會決議。 決議:(一)同意179票、反對10票、其他11票。(二)、本 案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 復原之工程款(原證7,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9至64頁)。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下違反規定而屬決議無效,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一)」    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商場管理    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行法律訴    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以126票決議通過前    開決議,會議當場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    則該決議有效,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    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 (二)據被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明顯是第1次召開會議人數不    足後,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而逕由周鈺青片面持委託書    開會,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知被告安排何人    代理,屬空白委託,應屬無效。故系爭大會出席人員(含    代理出席)人數是否合法?原告因認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8    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系爭大樓規約有說明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選票亦應    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應無權干    涉表涉。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所有權人    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住宅所有    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2席,共    215席計票。其中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宅    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票    。又前開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業如前述,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    票之規定不符,故提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 (四)既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原    等事,則本案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    所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否則    有利益輸送疑慮。 (五)又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數同意,    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進行法律    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提案「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案」與「目    前是否提告追回商場代墊款,管委會收到正反兩方意見」    云云,顯非事實,請被告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建議書    。 (二)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卷第    103至173頁),其中被證1之委託有部分不合法,如被告法    定代理人就代理26戶,顯係蒐集空白委託書,至其餘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的真正均不爭執。 (三)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    單與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    統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公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對被證2委託書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代理人部分有爭執,因委託人並未委託    代理人;對被證3表決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證4統計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    真正,因計算方式與章程、住戶之規約、習慣不符;對被    證5決議成立公告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    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表決云云,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無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且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然僅對    該決議提案5部分有異議,其餘決議均未具理由,則原告    先位請求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程序並無不合法而應撤銷之情事。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為593人(被證1,金財神大樓113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    卷第103至173頁),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381人。又本件    大樓專有部分總個數為593,其中285個專有部分係區分所    有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佔,計算5分之1    即118.6,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118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雖有381人,惟扣    除超過5分之1部分即扣除167人後,依法實際出席人數應    計為215人。至總應出席人數593人扣除不計入之167人後    為426人,逾5分之1之人數即為86人。故實際出席人數顯    已超過應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亦逾合計    之5分之1,系爭會議召開應為合法。 (二)又實際出席人數為215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    段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作成決議之門    檻為108人(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提案5係以    同意179票作成決議,故決議之作成應為合法(被證2、3    、4、5,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單    、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 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 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 (三)另原告所主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    人,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云云。然前開主張於法無    據,不足採信。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05年9月5日公告、金財神大樓109    年第10、14、17、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1    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記錄、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第2次會議記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    書(本院卷第4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法令,應專指法律而言,無法律效 力之行政命令,不包含在內;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當然無效,但有爭執 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第2603號、83年度台上第153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系爭決議等事實,業如前 述。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 :(一)」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 商場管理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 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通過前開決 議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則該決議有效    ,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以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即合同行為,若無法定無效事由,非 不得重新決議變更,是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有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 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    、委託書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 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 知被告安排何人代理,屬空白委託,是系爭會議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 8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然:   1、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 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1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1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 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 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 者,或以單1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 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僅有前開法定限制,此外別無其餘限 制,是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文義解釋,並未限制空白 委託書之委託,況衡情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既知其委託之 目的且未記載受託人姓名,當係願授權任何人,是原告前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由之主張,亦屬無據,自 不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 選票亦應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 應無權干涉表決。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 所有權人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 住宅所有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 2席,共215席計票。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 宅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 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 原等事,則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所 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又前開 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票之規定不符,故提 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每次會議 表決,當與自身利害關系有關,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 如民法第52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已不可取。   2、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認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寓大廈利 益之虞時,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 人行使表決權。然本件因自身利害關係參與表決者,並無 證據可證明有損害公寓大廈利益之虞,自亦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此外,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何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 據。   2、況表決程序有重大瑕疵,核屬決議得撤銷事由,並非無效 事由;且系爭決議亦不得撤銷,詳如後述。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 數同意,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 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云云。然不 論商場或住宅均屬系爭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決議,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禁止規定,且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符合法令規定之 多數決議而成立生效,亦無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故原告 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 告請求先就系爭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判決,另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核屬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之系爭 備位之訴即系爭決議應否撤銷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517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原告雖以前開決議無效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系爭提案5作成 之決議,核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規定 相符,其表決程序並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有何決議程序或決 議方法之瑕疵,則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提案5之決議,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3-訴-5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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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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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大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芸瑜 被 上 訴人 林靖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提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不 符事實,相關會議記錄與出席名單、簽名皆有保留,會議記 錄也有公告,被上訴人積欠112年度管理費2萬元等語,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年度管理費2 萬元。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5

PCDV-114-小上-36-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趙政揚律師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林欣諺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參加人所架設之安防系統工程 及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系統),約定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應依約 給付租金,卻未為之,經伊定期催告仍拒未履行,伊於108年6 月21日終止租約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同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部分,於本 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五第130頁〉,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建置系爭系統屬於大溪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條規定,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會)決議為之,方有法定代表權。系爭社區區權會僅議決 准伊於800萬元以內建置系爭系統,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陳梅堂卻代表伊以3年合計1,530萬元(即42萬5,000×36)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此為無權代表,嗣107年12月23 日區權會(下稱107年區權會)否決追加預算,已拒絕承認, 自不生效力,且上情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縱為有 效,系爭系統因有重大瑕疵未修補且未完成驗收,伊於108年6 月19日已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租金。否則 ,該遲付之租金未達全部租額1/5,仍不得為全部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下稱106年區權 會),決議上訴人之經費支出上限由200萬元調增為300萬元, 及就系爭系統建置編列特別預算,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內審 核執行;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 議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下稱107年管委會議),嗣兩 造與供應商即參加人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立系爭租約及大溪山 莊案「租金支付方式」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及 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附約)安防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安防 契約),以及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大溪山莊案「扣款支付 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扣款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418至419、422頁),並有該區權會會議記錄及 各契約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5至71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1、3 41至371頁),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 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始歸於本人;如逾越代 理權範圍,應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 代理而不同。前者,依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依本人之授權行 為定之。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 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權會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依法固有對 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限 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逾越區權會決議及規約 之授權範圍者,當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 定;且前述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區權會 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大溪山莊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主委對內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管委會」、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 :「管委會之職務如下:…本山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管委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本規約及區權會之決議 」(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管委會或其主委就管理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上訴 人行使職權時,應依規約或區權會之決議為之。又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另規定:「本基金(指公共基金)…由管委會負責保 管、支出及運用,其支出及運用,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 區權會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 基金之支出以左列各項為限:本山莊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 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 之修繕、維護費用,管委會得依下列規定限額統籌辦理:㈠1萬 元以下者,由主委核定行之。㈡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由相 關科目執掌委員會簽並經主委核定行之。㈢10萬元已上至200萬 元以下者,需提報管委會議由全體管理委員2/3已上表決通過 行之。㈣同一案支出款項超出30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權會同意 行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準此,系爭系統建置案之經費既超過300萬元,且系爭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同一案」計算,該建置案經106年區權 會決議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為之,並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以 內審核執行。其性質當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上訴人 與其主委均應依該決議之內容(含授權額度)執行,否則即難 認為有權代表;且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乃高於管委會之決 議,二者如有抵觸,當以前者定之,無從由後者取代。再者, 系爭租約於簽約時即議定其3年總額為1,530萬元,非於原授權 額度辦理簽約後,始因他故需辦理預算追加,而具有整體性, 難謂該建置案業經106年區權會決議通過,事後僅需就追加部 分另召開區權會進行表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置案非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每年費用僅510萬元(即42萬5,000×1 2),加上每年可動支之300萬元,未逾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 ,及107年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應屬有 權代表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從而,陳梅堂於前開時、 地代表上訴人以總額1,53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屬 無權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由陳梅堂事後於107年區權會提 案追加預算遭決議否決後,當場表明願承擔責任而請辭主委, 亦可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107年區權會既否決 辦理追加(即變更限額),顯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自 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系統建置曾於系爭社區舉行公聽會, 且該社區line群組有公布上訴人會議記錄,住戶應已知悉系爭 契約之總額為1,530萬元,而未表示反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融資性租賃,其融資利息由參加人吸收,亦有利上訴人之資金 運用及配置,而無損失,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應承 認系爭契約效力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107年1月至12月間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20、21日說明 會資料(原審卷一第349至371、381至384、657至773頁、本院 卷四第183至211、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可 知,上訴人會議紀錄固曾公告,然內文並無記載系爭租約之詳 細內容或金額,遲至107年8月25日上訴人會議,始有管理委員 對總經費1,530萬元,與106年區權會授權之一次性經費800萬 元不同,提出質疑(原審卷一第687至689頁、本院卷四第193 至211頁),無從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公告前,系爭社區住戶 已知悉系爭契約之金額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另前揭2 次說明會,總計僅有6戶參加(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而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約200戶(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實難認 前開與會戶數有何代表性。 ⑵又系爭契約縱為融資性租賃,其總額既已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 授權之限額,縱參加人願吸收融資期間之利息,亦難因此即謂 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簽約前曾至 系爭社區實地訪查,依該社區布告欄張貼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悉上訴人財務體制健全,評估結論 系爭社區為桃園市頂級別墅社區,住戶品質佳,管理費收支及 存款具水準,具有還款能力,本案為購置監視保全系統之用, 資金用途明確,查詢上訴人於中華徵信所、票交所之結果皆為 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並有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可證,而兩造簽 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社區總資產(含固定資產)計為4,026萬2 ,296元(含現金約3,500萬元),系爭契約總額1,530萬元,已 占系爭社區總資產將近4成,且建置範圍廣達該社區全區,被 上訴人依其契約金額、施作規模及範圍,應可認知此非共用部 分之一般修繕或改良,顯達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程度。復參以 被上訴人自承此案具有指標性(原審卷三第12頁),其為知名 公司,除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賃等業務,亦轉投資設立社區物 業管理、保全等公司,且將設備器材租賃社區使用,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資料及相關判決(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管理條例與社區 規約之規範,應屬熟稔,難以推諉不知系爭系統之建置案,應 受管理條例第11條及規約之限制,亦即應經區權會之決議(含 授權額度),始得為之。 ⑶此外,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 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此於法定代表之情形,亦同其理。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委 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25

TPHV-110-重上-88-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上訴人 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謀賦,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李弘錦 、紀喬兒,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7頁、第8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有上訴 人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不影響其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 會部經理,並於107年6月15日轉調為管理部經理,復於110 年2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伊自106年8月起至107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自110年2月起 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8000元,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嗣 伊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資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終止。惟伊於106 年8月至111年6月間,有如附表1所示時間之加班情事,爰依 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共計77萬0855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報核「工作規 則」,且於105年5月1日制定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員工欲加班者,應於 加班當日退勤前2小時提出或前一工作日提出,並至人事系 統HR-ESS提出「加班計畫申請」並註明是否計畫調休(補休 ),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 ,不得申請加班費;即使伊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依第6條第1項規定,仍需依程序提出加班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上訴人另訂有教育訓練 辦法,並製作新進人員引導手冊,規定員工應事先線上提出 加班申請,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且申請加班一律 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 止。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引導手冊 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加班費, 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且曾否決 員工之加班申請,並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 班報告書,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期 間未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加班費,加班時間應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並以半小時 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 且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 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況自被上訴人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 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0855元之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先後擔任財會部經理(9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1 4日)、管理部經理(107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總經理特別助理(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離 職時每月薪資8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下午6時,嗣經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 據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公告、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 25頁、第31頁、第35-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三第513頁、第526頁、第57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始得請 領加班費?  ⒈經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本公司副理級(含 )以下員工皆適用本辦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 系爭加班辦法明文規定係適用於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而被上 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前後擔任財會部經理、管理部經理 、總經理特別助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卷 附上訴人之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 英文名:Fiona)所擔任經理乙職,僅隸屬於總經理及副總 經理之下,並非為副理級以下之員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伊非 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故無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乙情,應屬可採。再者,依卷附系爭加 班管理辦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41 頁),可知權責主管負責核准申請人之加班申請,核決權限 為經理級,若部門無經理級者由副總級核准之。參以上訴人 於104年8月26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足見 關於加班機制討論之會議決議事項,就加班申請部分為:「 員工欲加班者,應於加班當日退勤前口頭經核決權限主管( 經理級)核准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不得 申請加班費」,核決權限僅至經理級。是若經理級員工亦可 申請加班,核決權限主管即應為經理級之上一層主管,益徵 經理級員工非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甚明。  ⒉上訴人雖提出公司其他經理級員工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7 月30日期間之加班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然訴外 人謝明勳、朱永勝、莊凌傑之計畫名稱有註明「(簽)」, 原因均為7月10日員工參加董事長母親公祭之加班事宜,衡 情應係事先經簽核准予加班,而非自行申請加班。至其中訴 外人白詮新於106年申請加班時為資訊室副理,本應適用系 爭加班辦法,而上訴人提出之加班明細表係列白詮新最後在 職時之經理職稱,上訴人並未對此表示爭執,自不得以此證 明經理級員工亦需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另上開加班明細表 中,關於訴外人林幸汶、鄭裕平之「計畫名稱」欄位之申請 日期編碼序號,較加班日期晚數天,可知上訴人主張經理級 員工亦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雖提出經理級員工之加班明細表,亦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拘束。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員工工作規則之拘束,加班應事 先提出申請云云,雖提出104年10月1日制訂之工作規則,並 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1-401 頁)。查工作規定雖明訂第2條(適用範圍):「本公司員 工有關之服務守則、受僱、解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加班、請假…等,除政府法令、勞資會議決議或勞動契約 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第3條(適用對象) 第1項:「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 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第23條(延長工作時間):「本 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員工工作時間 ,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24條(加班指派) :「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 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單』,且載明加班事由、時數之必要,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予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語;然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係於105年5月18公告,並追溯自同年月0日生 效(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制訂工作規則後,就 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部分,另訂系爭加班管理 辦法,藉以詳加規範加班相關事宜;而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 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副理級(含)以下員工適用,已如前述, 故不得僅以工作規則第24條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亦應事先 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 引導手冊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 加班費,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 且曾否決員工之加班申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 ,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及簽 到表、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教育 訓練辦法、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實施細則、內部教育訓練實施 細則、外部教育訓練實施細則、文件履歷表、新進人員引導 手冊、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公告、員工加班統計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93-315頁、卷二第469-509頁)。惟查,觀諸 卷附之管理部經理職位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管理部經理之主要工作職責為制訂人事及行政制度及流程、 部門的目標設定及績效管理、負責部門人員管理及團隊建設 、建立完善的人力薪酬制度以吸引人才進入公司、建立完善 的行政管理制度…等。而教育訓練辦法之制訂,係為配合公 司人力資源發展之目標及貫徹實施教育訓練之必要,就有關 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管理機構及實施訓練事項予以釐定,特 制訂本辦法;教育訓練為培養各級人員在組織系統上充分發 揮其職能,並予啟發其知識技能,進而達到相互協調支援, 提供工作效率,養成合理之思考及培養觀察能力,以計畫性 的教育訓練結合員工的前程發展規劃為基本方針;凡在組織 上各級主管在固定職務上均有對部屬施予教育訓練之義務( 見原審卷二第469頁)。是以,被上訴人身於管理部經理, 參與上訴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為上訴人之新進人員訂 立職前教育訓練之指導方針及引導手冊,並多次於會議或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申請加班,要求其他主管審視加班之合理性,且曾因員工 未提出事前申請而否准其加班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7- 315頁),均為其職責範圍,被上訴人身為經理,以此宣導 並執行公司政策,實屬當然。又新進員工引導手冊所列之加 班程序,係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二第501頁 ),然被上訴人既非新進員工,亦非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自 應不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及進人員引導手冊之拘束。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 加班報告書,被上訴人雖為經理,但可以申報加班云云,雖 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 頁)。然依上開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時 任財會部經理,為配合券商及準備會計師審查資料,時常利 用週六或平日之下班時間處理合併報表,以期能趕上進度, 但被上訴人與其他2名同仁於105年8月31日深夜因匆忙收拾 物品下班,疏未設定辦公室保全,以致系統發生異常,經保 全公司深夜通知管理部高層主管,經管理部要求被上訴人填 寫加班申請單說明原委,被上訴人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附上 加班報告書說明加班狀況,並非主動提出加班申請。況該年 度相關出勤等申請,仍處於紙本與系統共存時間,申請人會 先以紙本送請主管核准後,再將核准後之紙本繳回人事單位 ,申請人才會接續上系統進行申請,完成申請後,系統會同 步發出待核通知予主管,主管收到通知便可直接連結通知上 系統進行核可,益見被上訴人毋須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 加班。  ⒍從而,被上訴人為經理級員工,並非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規 範之對象,毋須依據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經主管核准 ,始可加班;被上訴人僅本於管理部經理之職責,參與上訴 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而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 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縱有其他經理級員工曾提 出加班申請,均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之拘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云云,洵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 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 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 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7 月止之上、下班時間如附表1(即原證36)「被上訴人主張 上班時間」欄及「被上訴人主張下班時間」欄所示,有如「 加班總時數」欄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上訴人應依法給付加 班費等語;上訴人則爭執其中如附表2(即原證39至原證43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下班時間,辯稱 :員工於下午6時下班後,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申請加班 一律應自下午6時30分起算,並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下 午9時30分為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且不得以員 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 必要及事實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之工作為責任制,除主管事務外,尚 需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的交辦事項,經常需與公司內部及外 部單位溝通接洽,囿於專案進度、時程之急迫性,及貸款、 資金調度、徵才等時間壓力,需即時傳遞相關訊息予董事長 及總經理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1-166頁、第175-258頁、卷三第453-4 65頁)。又依卷附之上訴人公司108年10月2日簽呈,說明欄 上載:「查本公司管理部經理受董事長指派處理集團相關專 案事務,因配合董事長專案指示作業,平日工作時間經常延 至中午休息及下班需延長到深夜,甚至週六及週日需配合工 作,包含請特休放假期間,仍需配合作業工作,長期下來無 法獲得身心靈的放鬆及休息,除可能導致工作效率低落外, 亦對該員生理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故呈請同意給予該員額外 5天的慰勞假,以體恤該員長期延長工作時數的辛勞。」, 並經董事長批核:「該員平日工作未分日夜、上下班,特予 以準假特休,並特批加休2/17、2/18二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於管理部及總經理室期 間,除負責部門內工作之外,需同步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 交辦事項,且因時效性及急迫性需立刻處理,以致長期於平 日午休、平日晚上、休息日及例假日有常態性之加班事實等 情,尚屬有據。故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 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云云,即 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得申請加班,依公司規定加班一 律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 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云云,並提出教育訓練辦 法、新進人員引導手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9-507頁)。 惟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 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 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 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 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 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應屬無效。況以被上訴人職 稱為經理級,既不符系爭加班管理辦法適用之範圍,而未能 向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之情形下,在平日下午6時後,衡情無 須先休息30分鐘,再於下午6時30分後開始加班,以免拖延 其下班時間。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上、 下班之打卡時間與實際上、下班時間不一致之部分,被上訴 人雖已下班打卡,或因假日無打卡紀錄,然仍持續加班處理 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等情,並提出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5-423頁),堪信被上訴人 確有加班之事實。至上訴人辯稱於疫情居家工作期間,兩造 簽有居家辦公增補協議,公司採用Google表單線上打卡,依 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6時,以不超過8小時為限…被上訴人若需延長工作時間, 需依上訴人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居家辦公增補協議 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並不適用系 爭加班管理辦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系爭加班管 理辦法事先申請並經其主管核准,始得加班。且被上訴人當 時經上訴人告知經理級不得請領加班費之情況下,仍較表定 之下班時間即下午6時後始為下班打卡(見原審卷三第495-4 98頁凱羿集團打卡系統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加班之事 實。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110年7月13日下班時間為下午10 時25分,然依卷附兩造WeChat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該日應係 加班至下午8時27分(見原審卷三第376頁),再加計該日午 休時段中午12時至12時17分以WeChat通話之加班時間,該日 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44分即2.73小時,亦即分段一【1.34倍 】計2小時、分段二【1.67倍】計0.73小時。是以,被上訴 人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日期之實際上、下班時 間,應分別如「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欄、「本院 認定之被上訴人下班時間」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 班時數應如「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 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 第39條前段、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 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 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 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 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 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 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 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 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 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 勞動二字第 039675 號函亦有說明(見本院卷第132-1頁)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1所示之上、下班時間計算加 班總時數,應如附表1之「例假日+休假日【1倍】」欄、「 分段一【1.34倍】」欄、「分段二【1.67倍】」欄等欄位計 算加班費,除其中如附表2部分(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如 「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據以計算各分段時數外,均 有理由。  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 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 釋,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前於111年8月17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 ,但被上訴人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4日向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起訴狀上收 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9頁)。則自111年8月1 7日申請調解時時效中斷,回溯5年於106年8月18日前,即被 上訴人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加班費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上開期間所請 求平日分段一加班時數為11.97小時(計算式:0.92+0.12+1. 03+1.35+1.55+2+1.63+1.17+0.72+0.5+0.53+0.45=11.97) 、平日分段二加班時數為0.2小時,此部分之加班費,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加班總時數」欄之加班時數, 除其中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為「本院認定之加班 總時數」欄,並扣除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罹於 時效部分外,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時數應如附表3「 加班時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6 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1000元,時薪為337.5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時薪為345.83 元;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 時薪為358.33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 8萬8000元,時薪為366.37元,並提出107年7、8月之員工薪 資條(見原審卷三第4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加班金額」 欄所示之加班費,共計77萬162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77萬0855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7萬085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加班費分別自 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公司之加班事宜既係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為據,則 上訴人申請傳喚證人蔡侑呈,證明上訴人有將工作規則張貼 於辦公室之公佈欄乙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84-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夆典里享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宏其 被 告 何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4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夆典里享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砸毀系爭社區所有之公共設施,致該社區之後庭院花圃 灑水頭斷裂、滅火器放置盒凹陷、裝飾品小羊及聖誕紅盆栽 破損、酒精噴罐凹陷、後大廳大門門板刮傷、後大廳地面刮 傷,致伊受有支出修繕上開設施之修費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5,6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 出公共設施毀損照片系爭社區公設物品損害清單、維修估價 單報價單、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8次例行會議記錄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3 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萬5,6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3日(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地之 轄區派出所,於113年8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 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3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源霖(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王○薇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向檢察官 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 股東身分為必要,原審以告訴人王○薇曾於民國99年間在祐○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 簽名,認為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進而推 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應屬有誤,且 根據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7160號函暨所附 99年8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其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但其上並無簽署日期,但 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資料, 其上載有時間「99.8/11」,為何有差異,原審並未釐清說 明。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其於99年8月11日或99年8 月12日,人不在臺灣,是該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會簽到簿 究竟如何簽署,簽署之情境如何均未釐清,實不能以此認定 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股東;又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投 資祐○公司,只是為分散投資,而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 其既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該投資分紅當然匯入告訴人所 有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雖有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信用卡 費用,且有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祐○公司 匯入之投資紅利,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註明祐春環保生技股 ,並未註明因何原因匯入,何況上開銀行帳戶亦有其他公司 匯入之款項,則得否以祐○公司定期有款項匯入即認告訴人 知悉款項之匯入原因,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夫 妻,告訴人基於信任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在臺灣經營事業或生活使用,則其 認為匯入之款項屬被告經營事業所得,甚或係被告提供之生 活費,而不追究來源,在夫妻之間並非不可能發生,是難以 被告偶而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支付信用卡費用, 即認告訴人同意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 上簽;準此,被告既不否認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6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之「王○薇」係其簽署,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上 訴稱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然「股息 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祐○公司既有定期匯入 投資紅利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亦有使用該帳戶, 如何主張不知具有股東身份,如僅單純為董事,如何可以領 股東紅利;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係告訴人所親簽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係碩士肄業,曾擔任公職,也 在民間企業工作近20年,告訴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 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豈會全不知道意義為何;且告訴人會帶 小孩回國過暑假,99年8月份告訴人在臺灣,告訴人有雙重 國籍,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僅涉臺灣護照部分; 一般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公司或買地,均需投入鉅額資金,豈 有不通知被借名者之道理,倘被借名者不同意或不知情,則 借名出資者之投資款如何保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錯;當初 是出於信任;(問:妳這張簽名,當時妳人是否在臺灣?) 被告是否帶到加拿大讓我簽,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 0至211頁),是告訴人王○薇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止) 是其本人親自簽名。審諸告訴人王○薇於99年間已屬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能理解其簽署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當時係於不知悉或 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告以其名義參 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之情形下,而仍於該董事願任同意 書親自簽名。衡情倘被告自始欺瞞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其嗣後再持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請告訴人親自簽名擔任公司董事,告訴人豈 會未察覺有異;自告訴人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表彰其同意擔任祐○公司董事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其有 告知告訴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經告 訴人授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 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之犯行,要非無疑。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 卷第11頁)、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其上經 人書寫「99.8/11」字樣,與經濟部函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73頁) 有所差異;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告訴人於99年8月1 1日或99年8月12日人不在臺灣等語。然依卷附經濟部函附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 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其上均未經書寫「99.8/11」字樣, 並均蓋用「與正本相符」、「祐○公司」大小章,該等文件 均為祐○公司持以辦理登記之正式文件,董事會簽到簿上各 該董事簽名欄均已簽,已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卷第175頁所 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時,並未書有「99.8/11」字樣;至 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僅有告 訴人姓名欄業經簽名,其他董事之簽名欄均為空白、被告自 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其上董事任 期「起日」空白尚未填載,該影本右下角雖經不明之人書寫 「7/20」,又將該「7/20」劃掉,改書「99.8/11」,是被 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均屬 殘缺不全之版本;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 同意書日期之欄位(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衡情不論被告 所提版本係何人因何緣由在其上另書寫標註「7/20」、「99 .8/11」,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簽署該董事願任同意書, 均無礙於前述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不足以動搖前述論述。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薇,並陳明待證事實為王○薇有無 加拿大護照入境臺灣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 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同意書日期之欄位( 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而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故上開待證事實核於本 案判斷無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 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霖與告訴人王○薇前係夫妻關係( 民國104年4月2日離婚)。被告知悉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公司)為分散投資風險,竟分別於99年3月18日及 99年4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王○薇」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並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100年3月15日),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黃源霖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薇之證述;㈢祐○公司股東同意 書;㈣黃源霖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㈤王○薇 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源霖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 之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 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仍是夫妻關係,我簽署告訴人王 ○薇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告知她這 個投資及登記事宜,祐○公司匯錢到她的帳戶她也有使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時出資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買下祐○公司15%股權,係為了稅務考量及財 務分配才會登記5%在被告名下,5%在告訴人名下,5%在告訴 人姊姊名下,登記之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是夫妻,這麼大筆投資不可能會不告訴告訴人,且告 訴人在99年回臺時有在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願任同意書 由本人親自簽名,又當時祐○公司每月匯款40萬元、50萬元 、60萬元金額不等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也必須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可以掌握其帳戶金錢 出入情形,足認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投資祐○公司乙節均為 知悉,且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2年3月21日結婚,於10 4年4月2日離婚,經告訴人王○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祐○公 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游○珊出資額25萬元 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 被告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之姐 黃○妹承受;依祐○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祐○公 司該次增加資本2,4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9年4月8日,告 訴人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 ,被告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 元,被告之姐黃○妹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 出資額145萬元。被告係在祐○公司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 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授權祐○公司之人 或由被告自行在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 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其後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 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公司99年4月8日現金增加 資本2,400萬元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 15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而將上開現金 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嗣經祐○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游○珊、王○薇 後,祐○公司承辦人員持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 公司99年8月16日就改選董事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 務員於同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祐○公司99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6頁)、祐○公司 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9頁)、祐○ 公司99年4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第3814 號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 7160號函(稿)及函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祐○公 司99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本院卷第171頁)、 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1份(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給 的,我怎麼可能有錢投資祐○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我的 名義去登記祐○公司董事或股東,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道 有祐○公司這間公司等語(他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5頁祐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 錯,被告叫我簽名叫我不要問,當初是出於信任。婚前我在 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後來我與被告在82年7月19日開浩○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94年移居加拿大,我在浩○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10幾年,我移民加拿大後每年春假、清明掃 墓節會回來,暑假不一定。我移民前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的薪水是我負責在發的,我個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名下帳戶 是公司發薪資用的,我有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跟密碼。我一 定會有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有扣信用卡帳戶的費用是指定 這家,因為當時我只有臺銀銀行的一本帳戶,我人大部分都 住在國外,公司會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跟公家機關往 來,所有的轉帳我們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我當時只有臺 灣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徵告訴人王 ○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本院卷175頁祐○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 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名下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帳戶,並以 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  ㈢參以告訴人王○薇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3814號卷第50至53頁), 祐○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每月匯入該帳戶數十萬元不等之 款項,而該帳戶亦有每月扣除匯豐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再佐 以被告提出祐○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既 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 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告訴人就其帳戶 金錢出入情形,包括其帳戶內有祐○公司所匯入數十萬元不 等之股利,包括祐○公司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存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等節,自難謂全然不知。又觀 諸告訴人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他字第3814號卷第54至54-1 頁),其確於99年8月23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再於99年9月6 日出境至溫哥華,而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1 75頁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 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暨 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移民 前曾於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再於浩晟公司工作了10多年等 語,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且曾有與被告共同開設、經營浩晟公司之多年經驗,當能理 解其簽署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 當時不知悉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 告以其名義參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而仍於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親自簽名。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告知告訴 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且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難認子虛。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同此 見解);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 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倘係 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 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 ,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 於告訴人尚未返國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時,於祐○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之 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文 ,並由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9年 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權而為 ,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更無從執此逕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固接獲 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將告訴人列為被告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義務人祐○公司之 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將告 訴人列為祐○公司清算人而命告訴人陳報相關調查事項,然 告訴人王○薇自承其本人於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 月7日」為止,告訴人王○薇迄於112年間仍被列為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難逕以認定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起訴書認被 告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於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告訴人簽名、印文,於100年3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於100年3月15 日)等節,惟觀諸該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公司變更 登記係登記「監察人」變更事宜(監察人:黃亭瑜),有該 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字第3193號卷第16至18 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 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5

TPHM-113-上訴-5405-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項OO 相 對 人 項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項尤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項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項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項尤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項OO為相對人項OOO之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孫女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女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項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項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慈中 醫文字第0000000號暨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項 O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項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4

TCDV-114-監宣-13-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清,已於訴訟繫屬後經變更為 孫劼剛,又變更為張瑞清,並經張瑞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3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4 至5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委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 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核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已陳明不爭執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一第379至380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件社區) J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本件社區住戶,於111年9月25日經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 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31日止。然本件社區竟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增訂第10條第9款關於 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被告並於111 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以系爭規約 條款為據,表決同意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之原告管理 委員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決議)。依「宏國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 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出,被告無權 決議解任或罷免原告,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並經公 告,系爭規約條款係嗣後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亦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前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原告 ;又原告未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罷免事由,至被告所指其他事由,亦非系爭規約條款規 定之情事,故系爭罷免決議未有規約為據,亦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 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本件社區業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條款,自決議時即 已生效,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生效要件,故被告於111年1 1月11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自得適用系 爭規約條款,依其規定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議案。原告前為 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於111年3月擔任財務召委後,無任何 理由拒絕簽核財務報表,亦未說明財報有何錯誤或其拒絕簽 核之理由,導致被告不能如期公告財報,又故意拖延或拒絕 簽核廠商請款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請款單,或要求將 支出憑單送至其住家簽核,且多次於被告例會會議中途早退 離席,罔顧本件社區全體住戶權益,顯不適任管理委員,原 告所為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 事由。嗣因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被 告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 決議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是被告 自得依系爭規約條款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表決通過系 爭罷免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 10月31日止,並於111年3月起擔任被告財務召委;於111年9 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㈡本件社區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9款規定(即系爭規約條款):「 管理委員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或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 事時,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以管理委員會3分之2之委員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罷免。」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 「八、罷免鄭暐案」議案,經決議通過該議案交由第26屆管 理委員會處置。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決 議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即系爭罷免決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 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若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屆滿, 並經重新改選,則兩造間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所生之法律關 係,固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罷免決議效力即已生爭 執,並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且攸關原告有無構成罷免事由之 行為,及其於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是否得參與管理委 員會會議等,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 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仍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原以第26屆管理委員之法律關 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所述, 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㈡原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在程序上 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系爭規約條 款係於111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罷免決議則係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 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先堪認定。是 以,系爭罷免決議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告召開第26屆管理 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時,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第2 6屆管理委員,且任期已開始,而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系 爭規約條款業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增訂,係屬已生效之規約,則系爭罷免決議依已生效之 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第26屆 管理委員身分,在程序上自無不合,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25日即已當選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月15日始經增訂,基於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當以規約增訂生效後始有適用餘地,故被告不得 以111年10月15日增訂之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111年9月2 5日即已當選之原告。惟查,系爭罷免決議經被告表決通過 之時點即111年11月11日,當時系爭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罷 免決議係在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方適用系爭規約條款 ,認定原告所為有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而作成罷 免原告之決議,並非將系爭規約條款回溯適用於其增訂生效 前之事項,自無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又系爭罷免決議 係依系爭規約條款,判斷管理委員是否有同條款所定之罷免 事由,核其文義及規範意旨,初無將所定罷免事由之範圍限 定於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始發生者,亦無將其罷免對象 限定於同條款增訂生效後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解釋 上自不得任加條款所無之限制;況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 月15日增訂生效,而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1年1 1月1日起始,則在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開始前,系爭規 約條款已增訂生效,在此範圍內,系爭罷免決議亦非溯及的 將系爭規約條款適用於增訂生效前任期已開始任期之管理委 員。綜合上情,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規約條款不得適用於增訂 生效前之事項等情形,亦無所謂系爭罷免決議不得以系爭規 約條款為據,罷免增訂生效前已當選之原告之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尚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51號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 罷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倘未 有規約為據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所 為罷免或解任決議應屬無效。然徵諸前開判決所揭原因事實 及法律見解,其中新北地院判決無非係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罷 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該社區規約尚無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 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倘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罷免或 解任,該決議自屬無效;而本院另案判決則係以社區規約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關於管理委員被選舉資格之規定 時,應限縮於次屆選舉時始能適用,而不得於同屆選舉逕行 適用。可知前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原因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規約條款係 在社區規約增訂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未直接影響或變 更特定管理委員之身分,並於增訂生效後,尚須由被告依系 爭規約條款決議通過,始得罷免特定之管理委員,此與社區 規約嗣後增訂關於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要件或被選舉資格之 限制,得否溯及的適用於已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之問 題,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上開所持見解,難認有 據,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為被告第26屆管 理委員,依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 既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或管理委員無權決議罷免或解任原告。然查,系爭 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 效,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規約另有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非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表決通過 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又系爭規約條款 係屬本件社區規約之規定,其位階不低於本件社區選舉辦法 ,且系爭規約條款增訂在後,故於111年10月15日系爭規約 條款增訂生效後,關於本件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或解任,自 應適用系爭規約條款,要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憑採。至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 會議決議通過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 ,其性質應屬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總意之表達,並非先行 議決該罷免原告之議案,與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所作成系 爭罷免決議之效力尚無直接關連,不影響原告第26屆管理委 員身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  ⒈被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 認定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有無故拒絕簽核財務報表、 拖延或拒絕簽核請款單、多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符合系爭規 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乃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惟此等罷免事由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簽核財 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且不影響被告公告財務報表,被告所指 其他事由則非系爭條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八、罷免 鄭暐案」議案,所列罷免事由略以:①原告無任何理由故意 不簽核財報,亦未說明會計人員編制之財報有何問題、②惡 意拖延廠商款項,廠商揚言提告後始簽核請款單、③要求將 支出憑證送至原告住家簽核、④故意不簽核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請款單、⑤拒絕簽核廠商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⑥9月份例 會於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2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顯已 不適任管理委員,遂提請議決將原告罷免,經決議通過該議 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嗣於上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 第1次例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且有 兩造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會 議記錄、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可資為 證(湖司調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116至118頁), 首堪認定。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 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財務召委 1名;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 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委員會分為8個 工作組,財務組管理財務收支,及帳務查核,直接指揮會計 人員;財召負責支出以及庫存現金控管(財務收入以及保證 金暫收款得委託其他組員負責監管),此觀本件社區規約第 9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7款及被告組織章程第4點、第7點 即明(湖司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342頁)。由上可 知,本件社區會計報告等之提出及公告,確屬被告之職務; 財務召委則負責關於本件社區基金款項之收支、運用等財務 管理,以及帳務查核、會計人員指揮等事項,故本件社區財 務報表之簽核,自屬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間之權責範圍無誤 。又原告於111年3月起擔任第25屆財務召委期間,自111年4 月起至10月間均未簽核每月財務報表;依本件社區慣例,財 務報表均須經財務召委簽核後,方由被告依規定公告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2、381頁、卷二第404頁 ),堪信為實。  ⒉原告固表示其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陳稱:本 件社區委託之物業公司會計人員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 付款程序,且帳簿資料及所謂財務報表即「管理費用收支明 細表」登載內容多有錯誤、缺失,蔑視財會紀律,被告竟強 迫原告簽核此等財務報表,並為其負擔責任等語(本院卷一 第228至236頁、卷二第54至70、468至470頁)。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財務召委僅係被告之組成委員之一,其設置 目的係在輔助被告遂行其職務,而非獨立監查、審計本件社 區財務之機關,亦不因本件社區另行委託物業公司協助處理 財務事項、編製財務報表而有不同。是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 間,雖得依規定行使其職權,指揮會計人員,並管理、查核 本件社區財務事項,就簽核財務報表部分,若遇財務報表或 相關憑證單據有錯誤或缺失之情形,尚非不得指出其缺失並 要求改正,或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尋求解決後再予簽核, 以完成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惟倘捨此不為,逕行拒絕或延 宕簽核財務報表,或逕以查核、審計機關自居,致被告此部 分職務難以順利遂行時,即可認其所為已該當系爭規約條款 所稱「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原告雖執前 詞作為其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然遍查卷內兩造所提 證據資料,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曾在被告會 議上具體指出上開財務報表有何待改正事項並要求改正,或 提請被告開會討論,或向被告說明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 由,抑或採取其他解決方式。原告固陳稱:伊有在7、8月例 會上表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認為要財秘說明製作財務 報表流程,並應選派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惟稽諸其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第10次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 56、262頁),祗見原告提出邀請物業公司財秘(即會計人 員)到會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選派會計師進行審計並出 具查核報告、更換財秘等各項議案,要難憑此遽認原告已於 上開會議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由;且要求物業公 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或更換物業公司人員,乃至選 派會計師進行審計、查核等事項,均與原告簽核財務報表一 事互不衝突,原告復迄未說明其要求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報 製作流程,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之依 據為何,尚難認此係原告簽核財務報表所必須之前提要件。 況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前,111年1月財務報表業經時任財務 召委陳清寶簽核,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後,111年2月財務報 表亦經原告簽核,此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2月管理費用 收支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考其簽核 情形,均未見有先經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 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之情況,益見原告嗣後所稱 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之理由,實乏所據。復徵諸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已提案 討論原告遲未簽核財務報表之因應方式等,仍未見原告在該 次會議上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卷一第422頁)。是原告主張 其不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已向被告說明,難認有據, 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表示其已於111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 文字訊息說明未簽核3月、4月財務報表之理由,以此方式告 知群組內之管理委員,並非未說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或 置之不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一第264 頁)。查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說明:「3及4 月份財報我未簽核,原因是我無法由帳數資料兩相勾稽……」 等語,固堪認定,惟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之 方式,與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或提案討論關於財務報表簽 核之問題,究有不同,既無從確保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均能 知悉,亦難謂足以使被告或管理委員間充分討論、表決,則 此一方式能否取代被告召開會議並就此討論議決之程序,已 非無疑。原告主張LINE群組內諸多管理委員已讀,其已善盡 告知及提醒之責云云,尚難遽採。而原告上開文字訊息中所 指摘物業公司人員未使用Excel格式製作財務報表、未將主 表及附表數字連結等情形,固非不得由被告向物業公司反映 ,或經雙方協商後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公寓大廈並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適 用,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 本難以期待其專業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件社區規約亦 無財務報表及其簽核過程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 是本件社區倘認其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或 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自得於規約中訂定,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議決決定之;又被告委託之物業公司人員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縱令其格式未臻理想,或係以手動方式輸入 數字而未設置計算公式或連結等,亦僅屬財務報表製作之良 窳問題,並不因此致原告完全無從勾稽、查核,而原告亦無 從以此為由解免其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且在原告擔任財務 召委前,本件社區均係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 經財務召委簽核,並無窒礙,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出其要 求財務報表應符合其所指定之格式或製作方式之根據究竟何 在,則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同意或授權,亦非 依相關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即逕以其自行認定之基準,要求 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否則不予簽核,殊難 認係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  ⒋至原告另稱物業公司人員財會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付 款程序、其帳載內容有多處錯誤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 狀列出物業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 項缺失等(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並以此援為其不簽核財 務報表之理由。然查,原告上開所述,多屬物業公司人員處 理本件社區財務會計事務是否妥善,乃至帳簿資料登載流程 及內容可否改進之技術性問題,縱或物業公司人員確有該等 瑕疵或尚待改進之處,亦與原告是否應依規定簽核財務報表 無直接關連,尚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簽核財務報表之權責; 又原告雖以書狀表明上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項缺 失,惟觀諸卷內證據,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 曾向被告具體說明其所稱缺失情形,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 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卻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及主張; 另原告未簽核之111年4月至8月財務報表,嗣經被告委請會 計師進行協議程序,核對發現: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 條金額相符;其他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 即財務報表)列其他收入項目及金額相符;經按月隨機抽核 10筆支出請款單,業經財務召委、監察召委及主任委員簽核 並有外部憑證,且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支出項目及 金額相符等節,亦有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 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0 0至301、422頁),則原告所稱缺失情形縱有一部或全部屬 實,依上所述,亦難憑此認定其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拒不簽 核財務報表,具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⒌另查,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遲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 請款文件,經物業公司人員多次促請其簽核後,仍未簽核財 務報表及部分請款文件等情,觀諸被告所提物業公司人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揭,物業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1日向時 任主任委員徐銓昇報告:「今早我看到鄭財召有用印-家城 及一零一保全的請款文件,其他請款連同3月財報還是沒蓋 章」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8至40、46至48頁);又因原告 拒絕簽核請款文件,導致被告未能即時向廠商付款,並經廠 商發函表明若逾期未付款將終止合約等節,亦有請款文件、 廠商函文、被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2至36、42至50頁),綜上各情,足認原告在擔任財 務召委期間,僅消極的拒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 未曾積極的向被告說明關於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之簽核 問題,或提案商討處理方式,所為已難謂當。復參諸原告於 111年5月14日在被告LINE群組內說明對於憑證之要求事項, 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略以:「會計作業準則,是中央法規……會 業(按應為『會計』之誤)從業人員或主管,都要有基本概念 ,同時依附執行」、「我的窗口是財秘,所有憑證有問題的 ,我都會寫字條標示夾在文件上請她幫忙補齊,至於她抱怨 誰誰誰不作,在我看法那是物業公司內部的管理,我沒興趣 介入」、「……這是從事會計的標準價值,不論是企業或是公 益團體或行政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64至666頁),可知 原告係逕依其自行認定之基準,決定請款文件應適用何等會 計準則及其是否簽核,惟此自行認定之基準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亦無本件社區規約或被告經 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等作為依據,則其作法尚乏所據,亦不 足取。原告復於前揭LINE群組內說明:「所有這段期間沒簽 的,只有兩種情況:1.之前有缺失尚待財秘補正的,2.4/15 質疑我的財召資格有問題之後產生的;4/15之後我進管理中 心的次數屈指可數,都是私事;3.我尊重各位的質疑,但找 答案,是各位自己的責任,不是我該去解釋什麼,請大家不 要搞錯」、「我更不需要去找各位,因為那是你們質疑我, 我去找你們幹什麼?去教各位你們不懂的事嗎?請問這關我 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668至670頁),由上可知,原 告在其未簽核財務報表或請款文件,因而對被告職務運作造 成若干問題或障礙後,仍認其並無向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解 釋或說明之義務,亦無須主動尋求解決方法,難認原告已忠 實遂行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自屬 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  ⒍準此,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 亦無相關法令或規約等規定作為依據,即逕行依其自行認定 之基準,要求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並要求 請款文件等須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要求,否則不予簽核,復 未曾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 件之理由,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以尋求解決,即逕行拒絕或 延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並致被告此部分職務難 以順利遂行,核其所為已屬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 事」,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原告主張其所為 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故系爭罷免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 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以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罷免原告第26屆財務召委之身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2-訴-1070-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石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石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劉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OO為相對人劉OO之妻,相對人因腦 幹淋巴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子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劉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劉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清泉醫院民國114年1月27日清泉字第1140800014號函暨成年 監護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之綜合認知功能達嚴重缺損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劉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劉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4

TCDV-114-監宣-4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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