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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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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温國台 被 告 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單若欽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 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1,474元及告菁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42萬526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1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 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管理公司10萬 737元及原告菁英保全公司21萬263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菁英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為被告所屬之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被告社區 )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 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10萬737元,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菁英管理公司。另原告菁英保全公 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菁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為被告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21萬263元,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有約定,被告違反 給付服務費用之約定,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清,原 告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並請求 被告支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於112年11月10日前依約支付原告112年9月、10 月份之服務費用,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下稱 系爭催告函)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應給 付之112年9、10月分之服務費用共62萬2,000元【計算式 :(10萬737元+21萬263元)×2=62萬2,000元】,惟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回函原告,竟稱改善事項未執行,雙方 未達一致意見,並僅先支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 而未支付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然即使兩造對被告社 區之管理、保全事務之執行仍有爭議,被告亦不得扣留原 告依約可受領之112年10月份服務費用,況原告亦訂有行 政人員獎懲規定、保全執行人員獎懲辦法以茲應對,惟被 告從未通知原告懲處相關值勤人員,卻恣意拒付112年10 月份服務費用,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是以,被告於原告 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後已逾10日,仍未給付112年10月 份之服務費用,原告乃於112年11月26日發函(下稱系爭 終止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 條第2項規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支付1個月之服務費用 作為違約金,雖被告業於113年2月19日匯款支付112年10 月、11月份之服務費用,然被告仍未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 全契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匯款42萬496元予原告菁英管理公 司;匯款20萬1,444元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支付112年10月 、11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係 約定於被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用,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 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 。惟觀諸系爭催告函內容,原告僅有催告被告「依約給付 社區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並未定有期限,與系爭管 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定期催告並不相符;原告 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所定之10日期限,自難認被告業已違約,則原告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準此,原告於未定期催告之前提下,逕自於112年11月26 日以系爭終止函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 。退步言之,系爭催告函僅有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之用印, 並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用印,是以,系爭催告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僅能作為原告菁英管理公司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並不及於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難認原告菁英保全公 司已有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合法終止契約 。雖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為由,於112年11月30 日逕行撤哨,然被告亦同意與原告撤除時所委託之訴外人 鴻昌公司辦理交接,顯然兩造係合意於112年11月30日提 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事,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 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僅為遲延給付之利息 損失,原告請求1個月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數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係因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之 服務人員行為有諸多缺失,諸如,延宕被告社區住戶室內 漏水之處理事宜、112年10月4日私自派員至被告社區電腦 複製資料等情事,經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 員會,針對上述事宜邀請原告公司人員到場協調溝通,雖 經原告承諾改善,惟最終卻未見原告有任何改善,甚至於 112年11月間更發生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私自使 用被告社區印信寄發函文予原告,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 裂,被告基此上情始延緩給付服務費,亦非全然無據。綜 上所述,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10日期限,難認被告業已違約,則原 告逕自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顯然不合法,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管理公司為被告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10萬737元。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 契約終止約定:「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 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菁英管理公司),經乙方定期催 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 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 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二)原告菁英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為被告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 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21萬263 元,系爭保全契約第 13條契約終止約定:「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 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7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 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經乙方定 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 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三)原告菁英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以菁英(112)字第11 21115001號函(即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112 年9、10月份之社區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共62萬2,000元 。於函文中載有「貴會執意無理扣款本公司將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視同貴 會違約,本公司除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並得請求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 務費。」等文字。 (四)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都管字第112112201號函回復原告 菁英管理公司;於函文中載明「本會9月份及10月份服務 費未依約給付,已於10月例會及臨時月會邀請貴司溫經理 蒞會參加說明,然改善事項未見執行。11月例會邀請貴司 溫經理蒞會參加說明,亦因協調不成,而未能達成一致意 見。」等文字。 (五)原告菁英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以菁英(112)字第11 21126001號函(即系爭終止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11 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失1個月管理服務費 之違約金。 (六)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匯款42萬496元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 支付系爭保全契約112年10月、11月之保全服務費用;於1 13年2月19日匯款20萬1,444元予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以支 付系爭管理契約112年10月、11月之管理服務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10萬73 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21萬263元,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原 告菁英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 服務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 ,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 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菁英保全公司為公開對外提供管理、 保全服務之公司,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又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約款內容【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頁 、第9-18頁】觀之,係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菁英保全公司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管理、保全服務契約之用 ,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對於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 保全契約中除服務費用外之其他契約內有關損害賠償、終 止契約等權利義務相關約定,難有與原告協議磋商之餘地 ,足認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是以,參照前揭消保法規範意旨,契約條款內容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即消費者之解釋。   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 以文字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有關服務費用給 付規定(即分別為契約第5條、第7條)或合約期滿,未按 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即原告)定 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10頁背面、如 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其中所謂「定期催告」之意 思,依通常文義解釋,均指約定固定的期限或一定之時日 ,諸如文到後7日內、一週內或具體指明年月日,要求收 受通知者於期限內為一定之行為,藉此使受通知者得明確 知悉某個時點後即屬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依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 文字以觀,於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時,原告應先定一 個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如被告於原告所定 之催告期限經過後,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始構成違約, 原告此時方能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堪予認 定。   ⑶原告雖主張業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然綜觀系爭催告函內容(見不爭執事項第3項 ),僅通知被告尚未給付112年9月、10月份之服務費用, 要求被告依約給付且不得無故扣款等情,惟系爭催告函中 並未定被告之給付期限,應認不符合「定期催告」要件, 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 3條第2項約定之「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之該 10日之期限,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已無數次以電話、當 面及函件向被告催收,然對於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 用一節,除系爭催告函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 證,則單憑系爭催告函內容,尚難認原告已履行定期催告 之要件,則被告未於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112年9月、10 月份服務費用,尚不構成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 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示之違約情形,實堪認定 。是以,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致無從起算前開契 約中所示之10日期限,則原告尚未能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 ,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以系爭終止函逕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 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在 112年11月26日以前,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 證據,準此,原告主張已以系爭終止函合法終止系爭管理 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 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10日期限,尚無從認定被告未於112年1 1月26日前給付112年10月份服務費用已屬違約,則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原告菁英保全公司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10萬737元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1萬263元之違 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0

TYDV-113-訴-228-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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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助 被 告 頂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外,惟依當事人合意以原告當地管轄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第25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7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屬原告根據甲契約及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委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兩造遂簽訂甲契約及乙契約,依甲契約第2條、第18條、 第21條及第23條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1年,於契 約期滿前1個月,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系 爭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每月保全費 用為1575元;另依乙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提供系統 租賃服務期間為3年,任一方在契約期滿前1個月,未向他方 表示期滿終止者,乙契約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每月系 統租賃服務費用為735元;以上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 費用為2310元(1575元+735元=2310元)。詎被告在甲、乙 契約均自動續約而仍有效之情況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同 年9月17日均未付費,共計積欠服務費用9240元(計算式:2 310元×4個月=9240元),爰依甲契約第18條及乙契約第4條 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甲、 乙契約及安全系統設計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甲契約第18條及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 (繕本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658-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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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宗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並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4日起訴(本院 卷第7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40,230元(含自112年12月2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扣除上 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30元,仍應補繳1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4萬元 1 利息 14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12/366) 5% 229.51元 小計 229.51元 合計 14萬230元

2025-01-20

PTEV-113-屏簡-117-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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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昺宏 被 告 樓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因訴外人段浩林未協 助原告確認保養作業時間,致原告無法執行維護保養作業, 被告依約仍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未接 獲原告公司維修技師聯絡預約時間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3,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次查,原告主張段浩林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固據提出段浩林簽章之建築物升降機維 護保養記錄表、原告與段浩林間簡訊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 11頁至第21頁至第2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由 段浩林就該次維護保養紀錄到場協助原告,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已指定段浩林為本件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或 代理人。故原告依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服務費9,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且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小-199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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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9號 原 告 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暄甯 訴訟代理人 林家寬 被 告 豐邑有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明慧 訴訟代理人 徐景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惟被 告累計未給付112年5至7月服務費用37萬8000元及行政代墊 費1437元,共計37萬9437元。經原告多次發存證信函催告, 屆期卻未為清償。嗣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1日分別匯款24 萬8907元及11萬4920元予原告,迄今尚積欠1萬5500元。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班人員於112年6月份某日8時至9時於管理 室打瞌睡,經告知原告後,後續派班人員於該月再犯三次, 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扣款共4500元。又系爭契約於112 年7月31日24時止終止,惟原告卻在同日19時撤哨,夜班人 員未確實到崗進行交班,致19時到24時係空哨狀態,造成社 區安全損失,應依管理服務費比例扣款1050元。再者,系爭 契約內並未載明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依次數收費, 卻分別收費3000元、3000元、4000元,不符合雙方所訂系爭 契約內容,被告無給付義務,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萬9437元,已還款36萬3887元,仍積 欠1萬5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臺中南屯路郵 局存證號碼000343存證信函、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 12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行政代墊費用明細 (司促卷第9-37頁)為證,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萬5500元之服 務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抗辯原告違 反系爭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開被 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 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被告主張派班人員屢次打瞌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款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 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懲處費用每次1500元,共計45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合意以1500元為計算基 礎,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 採信。  (四)又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9時到24時無派遣派班人員到 崗進行交班,造成被告社區安全損失,管理中心無人照應等 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社區有何損失,僅空言泛稱造成 社區安全損失云云,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共計1萬元之事實 ,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上揭匯款原因係原 告協助被告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3次,需多增加人力,故 分別收費3000元、3000元、4000元,經前屆管理委員會同意 下撥款,合計1萬元,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就此部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1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原告雖於112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服務費,惟存證信件未合法送達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支付命令卷 第57頁)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5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小-409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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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1-16

TNDV-113-訴-1580-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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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琦 被 告 許詠鈞 訴訟代理人 盧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服務費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提出之委託 代辦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若雙方有訴訟時,以臺灣板橋 (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促字第5328號卷第9頁),且本件非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 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小-200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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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振雄 複代 理 人 黃建勳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5月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20,580元(5,145元×4月)、已同意支付之施工費用9,450元 (含稅)、提前終止合約之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違約金15,435元 (5,145元×3月)、專案未滿一年提前終止違約金25,000元,共 計70,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門禁考勤系 統加值專案協議書、影像監視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系統報價明 細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0,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CPEV-113-竹北小-58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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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民國(下同 )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羅傑,有臺中市東區公所113年9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 72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羅傑於113年12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43萬元,其中15萬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4萬元自11 2年7月1日起、4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 給付4萬元。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給付3萬2,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 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大智金邸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15F 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17F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之更 換零件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工程總價為358萬元( 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電梯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驗 收完成,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43萬2,000元,惟至111年8月僅 支付48萬元(即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分期付款),尚有95 萬2,000元未支付(計算式:1,432,000-480,000=952,000) ,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5萬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90萬2,000元(計算式:952,000-50,000=902,000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000元 ,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電梯工程110年7月15日完工後,上訴人僅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下稱昇降協會)檢查電梯是 否正常運行,尚未核對系爭電梯工程之設備零件是否符合招 標規格。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陸續發生「電梯關人」、「不 動」、「下滑」、「亂樓」、「顯示停用」等諸多故障,上 訴人因此多次叫修(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系爭電梯工程 未具有招標規格之應有效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電梯工 程之設備零件與附表三所示之招標規格(下稱系爭規格表) 相符,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支付尾款。  ㈡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因 系爭電梯完工後故障頻傳,被上訴人自願延長至115年1月31 日。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自112年9月起拒絕 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與訴外人〇〇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 板,電梯始未再發生故障,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 元,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 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如金邸管委會提出 之「更新規格表」(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契 約總價爲358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保固期間爲4年 。   ㈢兩造就驗收方式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㈣上訴人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 事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 電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 決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 收,驗收費用7,560元」(見司促卷第29頁)。  ㈤上訴人110年8月23日會簽單記載:「110年8月23日由中華民 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代爲驗收及安全檢查,經檢 驗四部電梯檢驗合格符合規定。依電梯更新合約驗收完成付 款10%,因未清運及安裝地板、燈具,故先行支付30萬8,000 元,剩餘5萬元待清運及地板、燈具、回饋完成入帳後支付 」(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   ㈥昇降協會以110年9月10日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說明 :「本次檢查本會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辦理檢 查,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敬請設備管理人或受委託之專 業廠商應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內重新申請年度 安全檢查以維設備使用安全。隨函檢附〈B-23〉建築物昇降機 安全檢查表及檢查相片檔(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 期支付尾款4萬元(合計48萬元),惟自111年8月起拒絕支 付。  ㈧上訴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4月之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 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公司函文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 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第41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46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 第43至45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 7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 絕給付分期費用(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本公司願依原保固期 間(110.8.1~114.7.31)延長保固6個月(保固期間:108年 8月1日~115年1月31日止),以建立雙方互信原則」(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111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台日電梯公司到會備詢 案」之決議事項記載:「說明:台日電梯於110年在本社區 所完成的四部電梯的更新工程,本會要求驗收」、「決議: 要求台日電梯代表蔡經理與〇〇〇業務在四部電梯驗收前,先 來貼更換零件的廠牌、出場日期、型號標誌,再來約定時間 驗收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  上訴人112年5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發文至銓允電梯公司將 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案」之決議事項記載:「發文至 銓允電梯公司將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並要求銓允電 梯公司調整後測半小時無安全上疑慮,才能算是符合電梯車 廂內所標示的搭載重量」(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抗辯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制定投標規格之設備零件,委由 被上訴人安裝施作,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系爭 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 規格均有特定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明訂自110 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見司促卷第17頁),應認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 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 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上 訴人是否有給付尾款義務,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以電梯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 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 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 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 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 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難謂公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完成 驗收,並提出上訴人之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僅由昇降協會進行安全檢 查,並未核對設備零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故尚未完成驗 收云云,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110年8月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事 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電 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決 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收 ,驗收費用7,560元」等語,此有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由上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係 於110年7月15日完工,經上訴人決議以委託昇降協會進行驗 收,並支出驗收費用7,560元。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匯 款7,560元予昇降協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匯款回條),昇 降協會於110年8月23日前往社區進行安全檢查,並於110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等情,此有建 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及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所 決議之驗收方式已確實進行。且上訴人自驗收後即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期支付尾款4萬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推上訴人 於110年8月已認定系爭電梯工程驗收完成,始會依系爭契約 約定陸續分期給付尾款。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設備零件均符合系爭規格表, 故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她是第26屆主委,110年間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因 為管理委員都不是專業人士,所以委託昇降協會幫忙驗收; 她把這個工作交給總幹事處理,驗收時她沒有到場,事後總 幹事有拿資料向她報告,驗收完成就按月付款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稱:他 是第26屆修繕委員,他那屆委員會有決議要委託昇降協會驗 收,也有付費給昇降協會,驗收時他沒有在場,他不知道昇 降協會之驗收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昇降協會擔任檢查員,於110年8月23 日到社區查驗電梯,是依據建築法的B23表檢查項目做檢查 ,他只依B23表檢查,他不知道投標規格是什麼,現場所見 電梯更換部分符合一般應具備之品質、價值、效用,是在安 全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由上可知,第 26屆委員確實有委託昇降協會辦理系爭電梯工程驗收,昇降 協會驗收方式僅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符合B23表檢查項目, 並未就設備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為認定。按系爭契約並 未就系爭電梯工程之驗收方式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第26屆委員亦未要求昇降協會須核對設備 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上訴人既於110年8月決議委託昇 降協會進行驗收,並於之後陸續按期繳付尾款長達一年,上 訴人自不能於一年之後推翻110年8月決議內容,否認系爭電 梯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電梯更新零件之後於何時 開始供社區住戶使用?)施工期間是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 7月31日止,社區有A、B兩棟,每棟有兩部電梯,每棟都是 先施作一部電梯,再施作另一部電梯,四部電梯施作完成是 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開始供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移交工作物予上 訴人使用迄今,縱使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尚有瑕疵修補 問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之權利,尚不得逕行拒絕付全部報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就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無 依據。俢  ㈢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 規定。然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拒絕修補瑕疵,其於113年 1月1日與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委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板而支 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以此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云 云,並提出〇〇公司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至1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更新主 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有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姑不論上訴人更新主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 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如附表二 所示),最後期日為112年4月30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金邸管委會於112年4月30日之後有再叫修電梯服務的紀錄 嗎?)因為還在銓允公司保固期間內,還是有叫修服務,但 是管委會沒有紀錄,因為管委會拒絕支付尾款,銓允公司也 不來維修了,到112年9月時就請其他廠商維修,庭呈〇〇機電 公司的報價單,管委會花了41萬1,800元大修後就正常了, 後續保養就交給〇〇機電公司,我造以管委會支出之維修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訴 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1年11月24日即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 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絕給付分期費用云云 ,並提出第228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惟觀諸第2284號存證信函內容,並非通知被上訴人應就主機 板之瑕疵為修補,自難以第2284號存證信函作為定期催告之 依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盡合法催告義務之證 明,縱認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之損害 ,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修補 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執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與 被上訴人工程餘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 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 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期別 金額 1 簽約後支付總價30% 1,074,000元 2 貨抵工地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3 施工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4 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5 更新完成後支付尾款40%(分3年36期支付,1至35期每期40,000元,第36期3萬2,000元)  1,432,000元 合計 3,580,000元 【附表二】大智金邸社區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理情形: 編號 日期   故障狀況 銓允公司處理情形或處理回條 1 111.03.05 A1梯停B2門不關 調速機動作,復歸後正常 屬不正常斷電(現場斷電源) 2 111.03.24 4部電梯搭起來都會晃動(當天地震後就有這個狀況) 檢查正常配重側未脫軌,車廂給油器棉條調整 3 111.04.24 A1梯門自動開關 到達正常,門機溝上油,軌道處理,門溝清除異物,開門輪檢查 4 111.04.26 B1梯關人 檢查著床光電開關,重新做樓高 5 111.04.29 B2棟左梯關人 故障E22-E38著床開關,著床板清潔調整,下終點單輪開關向下調整1CM,測試OK 6 111.05.28 B1梯關人 故障22.30.50,著床開關LD不良,回公司拿新品更換後測正常 7 111.05.28 B梯下滑 到現場電梯顯示停用,故障碼42子碼101,檢查外門及接點,測試15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8 111.06.04 B1梯住戶在B2按電梯電梯到的時候門開電梯就顯示停用,現在電梯不動 故障52為運行中迴路斷開,B2F-15F外門檢查調整,下終點開關過高,有誤動作顧慮,已向下調整,測試OK 9 111.06.15 B棟1梯在1F門開不關, 顯示停用 故障42、47,系統調整設定,待觀察 10 111.06.15 梯停工不動-今日處理後已暫時不會故障,明日會有資深人員來加裝零件 故障42,機房訊號檢查,CS.DS繼電器檢查,線路螺絲鬆脫檢查,待明日老師傅加裝電容,先暫時這樣使用 11 111.06.18 B梯亂樓 測試20分鐘無遇到社區所敘述之故障,也沒有故障碼,再觀察 12 111.06.18 B梯顯示停用 巡檢門點及調整參數,測試40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13 111.09.04 A2、B2梯會自己跑 2F 取消回歸樓設定內外叫車,試行正常 14 111.09.22 財委反應A1梯在1F及B2F開關門時有異聲 1F外門軌上油潤滑,B2F因外門護蓋變形已處理,異聲排除,會同財委查看 15 112.02.14 ①恢復2、3F內叫車 ②當在1F按上、下時,只有地下室那台會動 ①恢復內叫車2、3F,建議實施分層控管 ②到現場試電梯叫車正常 16 112.02.21 9F10住戶反應由15F要往9F電梯到樓門不開 當樓叫車電梯不會動,系統正常,對講機開關門按鈕皆正常,有跟管理室測試過 17 112.03.05 電梯不動 故障碼36,重新復歸後,測試OK 18 112.03.15 委員反應A棟B棟當兩台電梯同時在1F時,按上按鈕開門的電梯不同梯 修改機號以B棟為主 完成後當兩台同時在1F時,按上叫車是左邊應答 19 112.04.17 主委反應電梯行經3、4、5F時會晃動 檢查導軌上油情形OK正常 20 112.04.24 委員反應電梯在15F都不動,過一下子又自己動了,並且停在2F 沒有故障碼,當B1梯在最高樓時,低樓層叫車服務由B2梯執行,當B2梯服務中斷或有按開延時,B1梯會改動備勤,當B2梯又開始服務時,B1梯則會就近樓層停靠(正常,無異樣) 21 112.04.30 電梯關人 人員救出,委員說先停機 【附表三】 項次 更新名稱 投標規格 4 控制系統 交流變壓雙頻雙電腦無段變速控制(VVVF系統) 5 活動電纜 Switzerland瑞士0.75×24C或同等日製品 6 緊急電源供應器 HONG-JING或同等品 7 樓層水平光電感應器 合控制系統型號更新 8 箱上控制箱 9 升降道極限開關 10 底坑安全開關 11 超載開關 12 極限開關 15 電子門控器 SUNEVER-110V或同等品 16 門馬達 DC MOTER-110V或同等品 19 電源供應 主機AC380V 60Hz,照明110V,60Hz 20 主機規格 6.3KW PM永磁主機含煞車主被制動系統更新 21 鋼索數與規格 日本神鋼12㎜×4條(1:1帶動) 23 調速機 調速機含張力輪、鋼索 標配 1.誤登錄取消功能 2.惡作據信號登錄取消功能 3.檢修運轉 4.過載自動檢查功能 5.車廂呼叫反轉取消 7.對講機裝置 8.運轉時間表示功能 9.緊急通話電源品質監測功能 10.所有按紐登錄確認功能 11.次樓層停 12.故障時低速救出功能 13.車廂緊急照明燈 14.超速保護功能

2025-01-15

TCHV-113-上易-40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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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貳 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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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小-2874-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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