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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宇平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居 所飲用威士忌3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3時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公共危險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9至23、2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犯 罪遭法院判刑已為95年間,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係無照駕駛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9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HLDM-114-花原交簡-15-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8號 原 告 洪鳳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竹監裁字第50-ZBB9143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竹監裁字第50-ZBB9 14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 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予以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繫安全帶,卻遭舉發未繫安全帶並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處之跨越橋上執行勤 務,發現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依法取證並 予以舉發。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紅色上衣, 其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亦未見安 全帶由左肩斜延至胸前斜下橫越胸口至右臀部,明顯未依規 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 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人)應處 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5 至68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在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處跨越橋上,執行取 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遇有汽車駕駛人或前座駕駛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照存證。經執勤員警審視本件採 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依法 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794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以一般車輛之駕駛人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 帶一端乃係從駕駛座左邊B柱上方將安全帶往駕駛人之左肩 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用以保護肋骨部位,並於右側腰臀 處延伸繫妥安全帶以保護骨盆部位,此應為一般車輛使用人 所週知。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 未見駕駛人有安全帶橫過其胸口、腰腹等位置,已足認該駕 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 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 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2758-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所載之「於民 國113年6月9日22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8 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 ,點火吸食友人提供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 所產生之煙霧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彥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 ,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高達3654ng/mL、4 5532ng/mL,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 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 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0號   被   告 劉彥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岑(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0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9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9日21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車內乘客未繫安 全帶而為警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友人 柯聰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95公 克,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經其自願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達3654ng/mL、4553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岑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654ng/mL、45532ng/mL之事實。  3 上開扣案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78號鑑驗書等 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查獲時,車內扣得上開毒品等情。  4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有身體顫抖抽搐之情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654ng/mL、45532ng/mL等 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 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CDM-114-交簡-23-2025011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7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 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謝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7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 悔,復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巷00號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85甲線1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5-01-10

PTDM-113-原交簡-221-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含袋毛重1.94 公克」,更正為「含袋毛重3.8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菸草1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存卷可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菸草 1包 1.鑑定結果: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3.85公克。 3.驗前總淨重約:0.339公克。 4.驗餘總毛重約:3.824公克。 5.取樣量:0.026公克。 6.驗餘量:0.31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1號   被   告 謝禮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 TV」,以新臺幣3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後,無故以予持有 之,嗣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10分許,謝禮文駕駛內載辛翊 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八德區永 豐路與中山路口,因辛翊晨未繫安全帶且未開大燈,為警盤 查,方扣謝禮文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 袋毛重1.9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紙在卷可證, 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1.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1-10

TYDM-114-壢簡-44-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8號 原 告 王鴻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PA01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謝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重領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當場攔停,並對原告開單舉發,惟原告於舉發過程中將 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公車停靠站內,嗣原告不依員警指示駛 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員警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PA0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P A01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法之行為:原告多次 向警員表示暫停公車停靠區之疑慮,並反對於該處暫停,但 警員仍堅持要求原告停放該處,若警員未要求原告立即於公 車停靠區停車,也不會造成原告停放公車停靠區狀況,原告 車輛停靠公車停靠區,非原告達規行為所致,為警員不當指 揮所致。原告並無違規停放公車停靠區之主觀違規意思存在 ,該停放係依執法人員之強制指示為之,原告多次拒絕仍不 得不配合,故並無違反本條例之前提行為存在。 ㈡就「原告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之行為,法律上不可定性為「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舉為警員在原告已明確表示反對停 車公車站停靠區之狀況下,仍執意要求,故原告「臨停公車 站停靠區」,乃依警員強制指示為之,未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存在。 ㈢「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既無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之行為,後續 即不可能有警察人員制止,不聽制止之情事存在。本件之事 實為警員要求「臨停公車站停靠區」,開單完要求離去,原 告違規事實是「未繫安全帶」,非「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 」,本件並無原告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警察人員制止原 告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原告不聽制止仍停放之情事存在 ,原告亦於警員開單完不久即配合指示離去,被告機關處原 告本件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在112年09月13日16至18時擔服 巡邏勤務,而於16時24分時許巡邏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駕車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其攔查並對其告發,但在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警方已 清楚對原告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 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 ,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內,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 三向原告確認,其依舊不聽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之 後,便對其告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交通違規。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經值勤員警親眼目睹,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鳴按喇叭,並告知原告:「靠右邊停,謝謝」 ,原告表示:「怎麼了,我有違規嗎?」,員警回:「靠右 邊停,我在跟你解釋,在大馬路中間危險」,原告遂往前行 駛,直至員警表示:「好了,這邊停就可以了」,將其攔查 ;於畫面時間16:21:13至16:23:22時,員警對其進行告 發行政流程。 ㈢又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舉發單上簽名,員警並 告知原告相關權利,惟原告表示拒收,嗣員警向原告表示: 「告發完畢,請你速速移動吧」,原告並未遵行員警指示並 回答:「你剛說沒關係,讓我停一下啊」,員警回復:「我 們告發完了,請你移動。」,原告表示:「讓我冷靜5分鐘 ,可不可以?」,員警詢問:「先生,你現在要不要把車開 走?已造成交通塞住了」,原告:「你說停在這裡可以的( 台語)」,員警:「請你現在移動,我們告發完囉」,原告 並未聽從員警指示並走至路緣處,員警:「先生你不移開嗎 ?」,原告:「我冷靜一下不行嗎?」,員警告知原告:「 我依法對你告發」,原告:「你又要開?」,員警:「是的 ,沒有錯,我明明已經請你移開了,你這樣不行喔。」,原 告:「我就要走了阿」,原告:「阿你車擋著我怎麼走?」 、「你車給我擋著,不是我沒有要走ㄟ。(台語)」、「好 啊,你先離開阿。(台語)」,員警:「他都沒有動的意思 啊」,原告:「你把車載走,很難看啦,說真的。(台語) 」,員警:「這邊有很大的空間,讓他動他都沒有動阿。」 ;於畫面時間l6:27:43至16:29:24時,員警將巡邏車遷 移至前方路緣,員警:「阿你車子有沒有要移動,我們都已 經那個了喔。」,原告:「阿你就在刁難我嘛,為什麼你要 叫這麼多人來,我有對你做甚麼不禮貌嗎?」,員警繼續後 續告發,掌電字第C6PA0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行政流程。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依上開採證影像及員警答辯報 告書內容,可知員警於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已清楚對 原告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 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 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內,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原 告確認是否將系爭汽車駛離該處,因停放位置已影響交通, 原告依舊不聽員警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故原告上 開行為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侵害交通執法者之 權威性,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 取。 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本 在對於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 ,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俾 有效遏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 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  ㈡又依上開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知,得適用此規定加以 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 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 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 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 ,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 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 ,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 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㈢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尚難認適法:  ⒈經查,原舉發單位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略以:職警員潘惠宗目前任職於警備隊 擔任警員職務(案發當時任職於後埔派出所),在112年09 月13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6時24分時許巡邏至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見民眾王鴻池駕 駛自小客000-0000號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一路尾隨到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並對其告發,但在告發未繫 安全帶違規之後,警方已清楚對王民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 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 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内、 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王民確認,其依舊不聽告誡、 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之後,便對其告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舉發員警係因原 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對原告攔停並進行舉發,先予敘明 。  ⒉再查,本院勘驗調查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並詳見附件),從勘驗內容可知 ,原告由舉發員警之引導將系爭車輛停靠道路之公車停靠站 內,並開車門下車,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16:23:26 (見本院第209頁截圖),斯時,原告之「汽車駕駛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行為已中止;另舉發員警告知原告前開未繫安 全帶之部分舉發已完成,已可駛離等語,該時間依據採證光 碟時間為16:26:45(見本院第211頁截圖);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駛離公車停靠站之時間,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 為16:30:51(見本院第213頁截圖)。自員警告知原告舉 發完成至原告駛離公車停靠站之期間,不超過5分鐘,且原 告在此期間過程中不斷與舉發員警及其他員警持續溝通對話 ,原告並無言及其不駛離公車專用停車格,又舉發員警於此 期間,除如勘驗筆錄勸導原告駛離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外,若 認原告確有符合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之違 章,亦可在該期間對原告當場舉發,舉發員警捨此不為,復 再告知原告「那請你開走吧」,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 16:30:43(見本院第215頁截圖),原告始將系爭車輛駛 離現場,其並無逃逸之情事,既然原告非屬於繼續違規並逃 逸之狀態,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逃逸」 要件不該當。是以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 原處分遽認原告「不聽制止而逃逸」,認定事實應屬有誤, 原告主張撤銷,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件(本院卷第178至187頁):

2025-01-10

TPTA-112-交-2618-20250110-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至16時30分某時許」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黃建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工 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0號東向13.2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1-10

CTDM-114-交簡-51-2025011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陳正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勇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4時22至25分許間,在臺東縣成 功鎮芝田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陳正勇駛 經臺東縣○○鎮○○路000號旁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 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5)日14時45分,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正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陳正勇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 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TDM-114-東原交簡-1-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尿液 檢出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13n g/mL,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5號   被   告 賴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2段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發覺車 內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且車內有不明白色粉末,遂徵得賴 俊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613ng/mL,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1-08

TYDM-114-壢交簡-40-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同日2 1時57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警員蔡○ ○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蔡○○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黃永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53分許,搭乘楊仕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水源 路51巷口,因楊仕賢未繫安全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蔡○○攔查,並查悉黃永信另涉公共危險 案件業遭通緝,黃永信明知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蔡○○ ,致蔡○○跌倒在地,復於逮捕過程中將蔡○○配戴之密錄器拍 落地面,致蔡○○受有兩膝挫擦傷、兩手臂紅腫痛之傷害,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告訴人即警員蔡○○出具之職務 報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份、蔡○○ 傷勢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08

KSDM-113-簡-458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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