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8號
原 告 洪鳳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竹監裁字第50-ZBB9143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竹監裁字第50-ZBB9
14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
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予以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繫安全帶,卻遭舉發未繫安全帶並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處之跨越橋上執行勤
務,發現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依法取證並
予以舉發。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紅色上衣,
其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亦未見安
全帶由左肩斜延至胸前斜下橫越胸口至右臀部,明顯未依規
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
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人)應處
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5
至68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在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處跨越橋上,執行取
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遇有汽車駕駛人或前座駕駛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照存證。經執勤員警審視本件採
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依法
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794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以一般車輛之駕駛人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
帶一端乃係從駕駛座左邊B柱上方將安全帶往駕駛人之左肩
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用以保護肋骨部位,並於右側腰臀
處延伸繫妥安全帶以保護骨盆部位,此應為一般車輛使用人
所週知。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
未見駕駛人有安全帶橫過其胸口、腰腹等位置,已足認該駕
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
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
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275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