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馮士霖
被 告 林成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佔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8,3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0
㎡×公告土地現值20,583元/㎡=2,058,3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至
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8,
300元【計算式:2,058,300元+20,000元=2,078,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補-11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