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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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4 號 訴願人 盧昭榮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 113 年度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 4 項之持有 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遭判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其前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因該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乃係因施用而持有毒品, 為同一行為觸犯多種罪名,法院一罪二判,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其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 8 月 6 日 113 年度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爰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裁定。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 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 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 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 ,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 上開刑事裁定為指摘,惟上開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 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 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原證1文書 (下稱系爭A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立系爭A文書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因 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知悉伊先前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認為有機可乘,竟假借 其名譽受損為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咖 啡館3樓(下稱系爭咖啡館)見面。嗣伊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 伊稱:伊必須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始能離去等語,使伊被 迫簽立其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應於112年3月3 1日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 付等語之系爭A文書,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上開 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爰求為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刑案判決雖記載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即訴外人張華茂、林立騰(原名林京葵。與張華茂合稱為張 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伊,然伊已全數賠償   張華茂2人,且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並未受有任何信用、名 譽權之損害,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未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訴部分: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 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有關原審 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違 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3、282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司法黃牛,對外聲稱其司法人脈廣 泛,致伊誤信而介紹涉及刑案之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 認識,嗣張華茂、林立騰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分別交付80萬元 、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 有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兩造前於112年農曆過年後 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 館三度見面商討賠償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 啡館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簽立系爭A文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給付伊和解金200萬元,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 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其上雖記載借貸文字,實 係創設性和解性質,爰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咖啡館共同 簽立其上記載:「甲方黃淯琳因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甲方黃淯琳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乙 方陳俊元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30日前給付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 :甲方黃淯琳。乙方陳俊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系 爭A文書。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 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 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與系爭A 文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擔任社 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 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 問等職務。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前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張華茂有意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介紹給張華茂後,被上訴人向張華茂佯稱:伊可協 助處理暫緩執行,需支付8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友人林 立騰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林立騰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立騰佯稱:伊可買通承辦法官,使林 立騰獲判無罪,需支付120萬元云云,致林立騰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系爭B文書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67、137 、1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 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 人已自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爭執系爭A文書之借 貸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82頁),是兩造間因 簽立系爭A文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自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A 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司法人脈廣泛,致伊誤信而介 紹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張華茂、林立騰受上訴 人詐欺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 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 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 失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A文書 等情,業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67、139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⑴上訴人於112年3月7、8日對被 上訴人稱:「說說咱們的事吧,我是想知道說,黃姐(指被 上訴人)清楚要如何解決了…那我就安心了。那在什麼地方 來談,請黃姐指教,我都行」、「看姐的時間點,咱們…見 面談」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不在台北,過幾天才會回 去,回去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們明後天是不是該碰面 了呢?」;被上訴人回稱:「好,時間晚一點跟你說」,復 於同年月14日上午傳送系爭咖啡館之名稱、地址之網路連結 予上訴人,並稱「二點半好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 午2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到的時候再點好了, 我在附近了」,被上訴人回稱:「好,3樓電梯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⑵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傳送「獅 子鬃毛也敢拔!她當司法黃牛騙走雷堂2堂主共200萬元」之 網路新聞連結(按即被上訴人所涉刑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網路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予被上訴人 ,並稱:「姐,現在要怎麼處理?」,復於同年月22日對被 上訴人稱:姐,新聞報導成這樣了,我們碰個面,看怎麼圓 滿才是重中之重吧,再於同年月26、27日對被上訴人稱:「 什麼時候出來?講一句話就好了。」、「電話裡面不方便說 ,那我們見面說」;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回稱:「後天 星期四下午二點半到○○(指系爭咖啡館),可以嗎?」,上 訴人稱:當然可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對上訴人稱:「我在三樓」,上訴人 回稱:「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系爭 A文書之書寫人張閔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前1、2天邀約伊前往系爭咖啡館,說被上訴人和他在司 法上有一些問題,造成他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商討 如何解決,故上訴人請伊和綽號「緬甸」、「龍哥」之男子 陪同前往系爭咖啡館;伊等4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抵達系 爭咖啡館時,被上訴人已經到了,被上訴人帶了5名男子到 場,伊、「緬甸」、「龍哥」3人都不認識對方,上訴人則 認識被上訴人及上開5名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冠宇哥」之人 ;一開始是由兩造單獨坐一桌談話,伊和「緬甸」、「龍哥 」坐另外一桌,被上訴人帶來之5名男子則坐另外一桌,大 約20分鐘後,上訴人對伊招手,請伊和「緬甸」、「龍哥」 3人過去他們那一桌,此時「冠宇哥」等5人也趨前靠近,「 冠宇哥」說「小老弟你們自己好好聊」等語後,他們5人就 離開現場;後來上訴人說兩造已談妥要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200萬元名譽權損失,因上訴人及「緬甸」、「龍哥」都 不太會寫字,所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筆替兩造書寫 系爭二文書,再由兩造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 2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 認識被上訴人,刑案二審判決及系爭網路新聞均已記載此事 (見本院卷第27、28、289、290頁),而被上訴人對張華茂 2人詐騙金錢之司法黃牛行為,原係由上訴人所介紹求助,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之信任,竟對所介紹之張華茂2人 行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張華茂2人極有 可能怪罪或歸責於上訴人,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 影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會面時,除 共同簽立系爭A文書外,上訴人亦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 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 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系爭B文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曾向陳博文律師借 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與上訴人、張華茂商討有關伊就刑 案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事宜;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 咖啡館簽立系爭B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伊,系爭B文書之用 途是若伊就刑案判決聲請再審而需要上訴人作證時,可以請 上訴人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1、284、285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館 見面協商,除為了解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友人張 華茂2人詐騙金錢所生爭執外,亦欲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就刑 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 A文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目的,乃就被上訴人詐騙張華茂2人之行 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失乙事雙方成立和解,應屬有據。  ⒊雖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 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 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雙方成立「和解 」或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等文字。然參以證人張閔傑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跟伊說系爭A文書不要記載「賠償 名譽權」等文字,就寫付款原因為「借貸」,伊是依照兩造 逐字口述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二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22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為 詐騙行為及依上述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前之協商過程,足徵 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真意,應係為互相讓步,終止有關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介紹求助之人為詐騙取財行為,造成上訴 人信用、名譽權損失之爭執。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 A文書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就詐騙張華茂2 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予張華茂2人,上訴人僅是介紹人, 未受有任何信用、名譽權之損害,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獨自前往系爭咖啡 館與上訴人見面,並未偕同「冠宇哥」等5人男子到場協助 談判,伊因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威脅稱:若不簽立系爭A文 書即不讓伊離開,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云云。惟查,有關 兩造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之時間及地點,均係由 被上訴人所指定,此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63頁);而系爭咖啡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營業場所, 且經本院函詢該咖啡館: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 該咖啡館3樓有無發生顧客間大聲爭吵、聚眾談判債務糾紛 情事?系爭咖啡館於113年6月21日函覆稱:並無察覺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始被迫簽立系 爭A文書乙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脅迫簽 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理當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 處理,然被上訴人自承伊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未向警 方備案(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稱:伊未曾因本 案遭警方約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對被上訴 人稱:「黃姐,我有拉群組,冠宇哥、石頭哥(指張華茂) 都在裡面,請入群」(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離開系爭咖啡館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 上訴人稱:「冠宇哥他們不管這事了,我不處理了,麻煩你 將證明拿回來,…借據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冠宇哥」應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人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偕同「冠宇哥」等人到場協 助其與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事發 時伊隻身前往系爭咖啡館與被上訴人等4人見面,係當場巧 遇友人「冠宇哥」,「冠宇哥」非協助其談判之人,否則不 可能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兩造於 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時,上訴人已偕同「冠宇哥 」等5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則帶同張閔傑等3名男子到場, 被上訴人尚非隻身前往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被上訴人為請 求上訴人作證協助其聲請再審而同時書立系爭B文書,確有 給付上訴人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被上訴人應係衡量自身利益 後,自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而達成和解,並非受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A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A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⒌查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 反訴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 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320-20241113-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送達代收人 張菀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13

TPHV-113-重上國-2-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朱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36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執行。 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系爭保 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現年00歲, 伊、第三人林淑惠為夫妻,育有2子1女,女兒出嫁而自組家 庭扶養2名子女,伊與林淑惠及2個兒子4人共同生活,林淑 惠00歲,無工作收入,2個兒子收入微薄,112年度伊家庭收 入遠低於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 活所需之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乘以申報人數 之總額。而伊夫妻生活費用來源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每月5611元及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每年5萬元(下稱系 爭生存保險金),系爭保單為伊夫妻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 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三、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25日民事 異議狀暨所附投保簡表為憑(見司執字卷第81至83頁),而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 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見司執字卷第31至32 頁)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㈡、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 人應與林淑惠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保 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附 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33至38、47至49頁)。新光人壽於11 3年2月16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3年1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如 附表一所示,有民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人投保簡表在卷為憑 (見司執字卷第81至83頁)。再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 執字卷第35至37頁),自105年起即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 行,僅於106年11月30日對抗告人執行存款受償1419元,其 餘均執行無結果;復審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 保單,其餘財產係於第三人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3 公司(下稱國喬等3公司)總額1萬8500元之少許股份及股利 所得14元。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價值,抗告人除股利所得14元及現值1萬8500元之3筆 投資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況 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 ,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新光人 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 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生存保險金為維持其及配偶林淑惠生活所 必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諸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保退四字第11313077690號函 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光人壽113年5 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072號函、系爭保單副本(見司 執卷第131至137、207至209、219頁、執事聲字卷第23至25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00年出生)及林淑惠( 00年出生)固均逾00歲,自稱無工作收入,但抗告人除自10 1年11月起每年領得系爭生存保險金5萬元外,領有每月健保 補助82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7月19日核定發給之 一次退休金2萬8469元,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5217元、於112年1至1 2月間每月5334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5611元,並於111 年持有國喬等3公司之股份現值1萬8500元及取得股利所得14 元;林淑惠自113年3月13日起,以大臺中打字複印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4萬5800元,此外,觀諸其等子女 朱聖中、朱相如、朱至中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朱相如、朱至中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卷第139至154、167、171至19 0頁),朱聖中、朱相如、朱至中先後於00年、00年、00年 出生,111年度長子朱聖中所得36萬8989元,名下有價值7萬 6470元之投資7筆、1張繳費期滿保單,長女朱相如所得108 萬5151元,名下有價值1萬7000元之投資3筆、保單數張,次 子朱至中所得24萬9655元,名下有價值7萬1100元之投資6筆 、保單3張,其等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人,縱朱相如已出嫁自組家庭,對抗告人亦有扶養義務 ,堪認抗告人及其扶養義務人具有一定資力。再者,抗告人 既自承以系爭生存保險金繳納林淑惠投保勞保而須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見執事聲卷第17頁),難認系爭生存保險金係抗 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或其 配偶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亦無過苛 ,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81年11月2日 新光人壽 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抗告人/ 配偶林淑惠 繳費期滿 89萬543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323萬3106元 11.7% 及自民國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HV-113-抗-114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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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晏正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 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離婚) ,被上訴人前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資金,委任上訴 人以其名義與建商進行新竹縣芎林鄉馥園3期建案(下稱馥 園3期建案)開發,兩造並約定待銷售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利 益(下稱系爭契約),嗣馥園3期建案於105年間興建並銷售 完成而結案,上訴人亦獲訴外人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 錦公司)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應受分 配442萬5,812元,上訴人卻不進行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2萬5,812元,及其中38萬4,512元、404萬 1,300元依序自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發回更審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4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7日自遠 錦公司受分配之房地及現金,屬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剩餘 財產,而兩造已於109年11月4日調解離婚,並經原法院以10 9年度家調字第453、684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作成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婚姻 關係中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 契約有約定上訴人何時有結算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馥園3期建案之投資損益,應扣除成本,且上訴人已於108年 5月16日先行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此筆款項亦應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投 資馥園3期建案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臺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㈡馥園3期建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書昭共同出資,共同投資土 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相關支 出稅賦後之淨利,由上訴人與張書昭均分,上訴人與遠錦公 司於108年6月27日進行結算,其中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 現金,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股本6,232萬451元、紅 利479萬2,594.64元),遠錦公司已將分配現金匯予上訴人 ,及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見原 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之馥園3期建案銷售拆帳表、108年 6月27日結算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二第2 71頁至第285頁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上訴人以其中4筆房地各分別向芎林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 目前皆以全數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至第303頁芎林鄉農 會函暨檢附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馥園3期建案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馥園3期建案之利益,有 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利益數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 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 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 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馥園3期建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書昭共同出資,共同投資 土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相關 支出稅賦後之淨利,由上訴人與張書昭均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4 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價金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多次自陳 兩造間有投資協議與投資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 第177頁、第242頁、卷二第7頁至第9頁、本院前審卷第96頁 、第125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共同出 資,其中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其餘資金則由上訴人提 供,再以上訴人名義與張書昭共同投資遠錦公司所興建之馥 園3期建案,待結案後按比例分配獲利,惟無關於經營共同 事業之約定,應認兩造間具有共同投資即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而得就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契約為 合資契約,原判決竟認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 合夥之法律規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認 作主張之違法云云,然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此有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參,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依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得本於職權就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定性,並選擇適當之法規加以適用,上訴人前開所辯, 顯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約定上訴人 何時有結算之義務云云,然兩造前就新竹縣芎林鄉馥園2期 建案(下稱馥園2期建案)亦有相同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3日將其出資200萬元匯予上訴人,嗣馥園2期建 案興建、銷售完畢後,上訴人即於107年2月8日將被上訴人 之本金及利潤共計3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 79頁至第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馥園2期建案係待建商分 配房地出售取得現金後,進行結算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175頁、卷二第268頁),並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協 議應於投資標的全部結案即待房地出售後才能計算盈虧,返 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241頁至第242頁、卷二第268頁、本院前審卷第136頁), 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乃係藉由投資建案之方式獲 分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 扣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而遠錦公司於108年6月27 日與上訴人進行結算,其中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 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股本6,232萬0,451元、紅利47 9萬2,594.64元),遠錦公司已將分配現金匯予上訴人,及 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另上訴人已將獲分配 之5戶房地(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10號、12號、16號、18號)陸續出售,迄至110年3月14日 全數出售完畢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則於上訴人將分得 之5戶房地全部出售完畢時,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解 散並行清算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分配合資賸餘財產。  3.參諸遠錦公司所提供之馥園3期建案銷售拆帳表、108年6月2 7日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顯示上訴人 之股本為6,232萬451元、紅利為479萬2,594.64元,合計應 受分配數額為6,711萬3,046元,上訴人共獲分配價值合計6, 370萬元之5戶房地,不足部分由遠錦公司另以現金341萬3,0 46元支付予上訴人(計算式:6,711萬3,046元-6,370萬元=3 41萬3,046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獲分配現金數額 為479萬2,595元云云,然由遠錦公司上開108年6月27日結算 書所載,遠錦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現金紅利僅為341萬3,046 元(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上訴人因仲介土地獲有土地 服務費81萬2,800元,此與本件合資契約無關,遠錦公司乃 於108年7月1日將前述款項共計422萬5,846元(計算式:341 萬3,046元+81萬2,800元=422萬5,846元)一併支付,此有遠 錦公司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33頁),足認上訴人就馥園3期建案所獲利潤分配現 金數額確實僅有341萬3,046元,被上訴人既未否認遠錦公司 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卻又反於上開證據 資料為主張,自無可採。  4.上訴人嗣將所獲分配之上開5戶房地出售,價金合計為5,290 萬元(計算式:1,070萬元+1,050萬元+1,045萬元+1,080萬 元+1,045萬元=5,290萬),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房地 時支出土地增值稅17萬4,542元、仲介服務費220萬6,000元 ,及於持有上開5戶房地期間支出水電、瓦斯、管理費、保 險費,合計14萬8,328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 繳納證明書、統一發票、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 、管理費繳款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256頁),是以,合資財產經清算後, 其中房地部分為5,037萬1,130元(計算式:5,290萬元-17萬 4,542元-220萬6,000元-14萬8,328元=5,037萬1,130元), 加計前述現金分配數額341萬3,046元後,合計剩餘之合資財 產數額為5,378萬4,176元(計算式:5,037萬1,130元+341萬 3,046=5,378萬4,176元)。另上訴人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股 本為6,232萬451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為500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5,000,000/62,32 0,451,經將剩餘之合資財產5,378萬4,176元按出資比例分 配,被上訴人得受分配431萬5,131元(計算式:5,378萬4,1 76元×5,000,000/62,320,451=431萬5,1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原主張房地部分應依遠錦公 司所提供之108年6月27日結算表所載價值即6,370萬元計算 ,然此顯然與系爭契約係約定兩造經由投資建案之方式獲分 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扣 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結算方式有違,而被上訴人 於發回更審後亦已表示其主張之結算方式如同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834號判決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03頁), 可見被上訴人已捨棄其原依6,370萬元計算房地價值之主張 ,而同意以房地出售後之價金5,29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仲介服務費、水電、瓦斯、管理費、保險費後之剩餘價值 5,037萬1,130元進行結算。  5.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曾因急需用錢要求其 返還300萬元之投資款云云,並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 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 有300萬元之金錢交付事實,但夫妻間交付款項原因多端, 或為財產管理、或為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或為借 貸,尚難僅因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即得遽認該筆款項即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之投資款30 0萬元,且依兩造108年4月間談及馥園3期建案之LINE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全然未見有上訴人所稱 返還上開30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相關內容,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先行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 投資款乙節,即乏所據。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於調解離婚時相互免 除,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系爭 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 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兩造因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 解,兩造除同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 之負擔等內容達成如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合 意,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四、五項分別約定:「四、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如下:甲○○(即上訴人)願於109年11月30 日前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乙 ○○(即被上訴人),相關稅費由乙○○負擔。」、「五、除上 述外,兩造互相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 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其他請求。」,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 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抛棄之權 利範圍,包含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並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等權利 。  3.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兩造約定以投資建案之方式獲分配 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扣除 成本後按出資比例結算分配獲利,而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4 日始將受分配之5戶房地全數出售,系爭契約所定之合資目 的至斯時始達成,被上訴人方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並按出資 比例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於前揭離婚等事件繫屬後 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而同意離婚,則以該離婚事 件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因上訴人分得之 房地尚未出售完畢,合資目的尚未達成,根本無從計算損益 、進行清算,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53號請 求離婚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684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卷宗,亦未見兩造於上開事件中有任何關於系爭契約之 主張或陳述,而於離婚事件卷內所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亦無顯示上訴人已就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房地,則於109年11 月4日成立調解時,被上訴人對於馥園3期建案上訴人所獲分 配利益毫無所悉,其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清償期亦尚未屆 至,兩造復未就被上訴人此項尚未屆清償期而非屬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請求為抛棄之特約,則依兩造之真意,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調解離婚時已同意拋棄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  4.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自 遠錦公司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時即應與被上訴人結算分配 ,然此一主張已遭上訴人所否認,且衡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500萬元,與上訴人獲分配之各戶房地價值均有相當之差距 ,不足以受原物分配,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經由投資 建案之方式獲分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 價,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亦於本院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主 張本件應待上訴人將房地出售後才能進行結算分配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系爭契約於兩造109年11月4日成 立調解時,金額根本無法確定,而無從進行結算,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再行請求乙節,尚無可採。至兩造就系爭契約清算後 ,倘存有差額,而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得計 算其差額分配時,因此項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為系爭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431萬5,131元,已如前述,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28日起算(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然 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之合資目的須待上訴人將獲分配之 5戶房地全部出售始完成,且不爭執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4 日始將5戶房地出售完畢,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清 算合資財產,並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是上訴人應自 110年3月14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 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逾該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本件 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分配合資賸餘財產,則被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 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1萬5,131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13

TPHV-113-上更一-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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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更一字第三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國104年 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上訴人,因證人林敏清於上開事件11 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之內容具高度專業性,為完整 理解證人證述之意涵,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上開事件前揭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 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 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11

TPHV-113-聲-42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劉西平 簡秀春 劉明德 劉承信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劉太平、劉明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劉太平(下稱劉太平)不服民國112年2月17日原 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劉西 平、簡秀春、劉承信、劉明德(下依序稱其名)於本院追加 起訴,均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有關劉西平、簡秀春(下合稱劉西平2人)部分:   查劉西平於111、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於113年 度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列管之低收入戶;簡秀春於110至112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 ad資訊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至34、65、 67、71至77頁)。依上開資料,劉西平名下雖有汽車1部, 然該車係於81年出廠,汽缸容量僅1486C.C,價值顯然甚低 。又劉西平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簡秀春係於00年出生 ,現年00歲,此有2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1 01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認高齡之劉西平2人覓 得職業及獲取收入,其等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62萬7,180元之信用技能,是劉西平2人主張其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堪以採信。  ㈡有關劉承信部分:   查劉承信於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7,501元、5,668元,財 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29至34、65、67、71至77頁)。雖劉承信於11 1、112年度有上開所得,然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2年度每 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20.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劉承信之所得尚不足支付基本生活費用。況劉承信係於 00年出生,現年00歲,此有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5頁)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認高齡之劉承信覓得職業及獲 取收入,其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62萬7,18 0元之信用技能,是劉承信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 堪信為真。  ㈢有關劉太平部分: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本件劉西平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下稱第522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劉太平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對上訴亦有效力 。準此,劉太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    ㈣有關劉明德部分:   劉明德主張:伊失業4年,無任何所得收入,積欠卡債,無 力維持生計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7頁)。惟查,劉明德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 僅足釋明其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 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 。況劉明德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 ,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1號、113年度簡 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可知劉明 德與配偶陳雅玲等人自108年起,共同在台以外國公司(即 美國粒線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抗衰老產品 ,由劉明德經銷並大量供貨予下游客戶等情,是劉明德主張 其長期無收入、無資產、無法維持生計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依劉明德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劉明德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之聲請為有理由, 劉太平、劉明德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不得抗告。 聲請人劉太平、劉明德、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08

TPHV-113-聲-35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澤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擔任第三人○○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主張伊明知澳豐金融集 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集團)旗 下基金係非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從事投資顧問事 業境外基金或代理募集、銷售,竟透過第三人即投資顧問部 專案副理陳建豐招攬相對人至香港開設A.A集團帳戶,向其 以保本無風險,投資本金定期全數取回等詐術,致其誤信為 真,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申購A.A集團基金,事後無法出 金贖回,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00萬元之損 害,爰聲請假扣押等情,然伊僅是○○公司職員,無從干涉A. A集團旗下基金回贖事宜,相對人購買之基金因故未能及時 贖回,與伊無涉,況相對人回贖之基金已有部分到帳,伊未 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對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名下位於○○區、○○區、○○區之房地市值扣 除貸款,雖剩不到3000萬元之價值,仍逾相對人對伊主張之 本案請求金額2400萬元,無不能清償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 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  三、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抗告人雖 前於112年7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第10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第104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 原法院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前並未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6日始將原處分 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231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99頁),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無逾提出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異議應屬合 法。至抗告人雖曾於原處分送達前,因聲請限期起訴經通知 命補正而知原處分裁定存在,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寄送原處分裁定影本,執行法院亦依抗告人聲 請函覆及檢附原處分裁定影本,有執行法院函、送達抗告人 送異議函之送達證書、執行法院檢附原處分影本函覆抗告人 之函文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司執全字卷第87、93 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卷第133至141頁),惟 抗告人既非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則難論原處分裁定於抗告 人受領前開原處分影本時已為合法送達,自應以原法院於11 3年5月6日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與抗告人,始生合法送達效 力,而抗告人前雖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前,即提出異議,嗣經 駁回確定,惟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確定裁定既無既判力,當事 人嗣於合法送達後,依法自得再行提出異議,本件自不生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曾奎銘等(下稱○ ○公司等3人)明知A.A集團旗下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 ,不得於國內募集銷售,A.A集團、○○公司亦未在我國註冊 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竟透過陳 建豐(即○○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助理)招攬伊至香港開設A. A集團帳戶,再陸續銷售A.A集團旗下CCAM平台之MASN(多元 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等金融商品予伊,並擔保投資標的乃無 風險套利,投資本金得全數取回,未料伊辦理贖回時,本利 未依約匯入帳戶,嗣經媒體於112年6月8日報導○○公司等3人 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 准在台推售境外基金,伊始知受害,致受有美金133萬7486. 38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於其中美 金7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及陳 建豐之名片、A.A集團開戶資料、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相對人開戶及帳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澳豐基金境外吸金千億相關報導、112年3月13日律 師函、民事起訴書等文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1至77頁、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226號卷〈下稱1226號抗字卷〉第43至73頁 、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主張受有美金133萬4786.38元損害數額,按近日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計算於31.4至33.2間,姑以現金匯率 32為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約新臺幣4271萬3164.16元,相 對人已就其中之2400萬元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另抗告人因前 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 訴,抗告人集保帳戶股票明細僅餘少量零股股票,有相對人 民事起訴狀、受害人LINE群組及112年7月24日臺北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51至57頁、1226號抗字卷第53至59、97至101、103至10 7、115至119頁),抗告人固有○○區、○○區、○○區房地,實 價登錄各3600萬元、6959萬元、5000萬元,惟抗告人於112 年6月28日向相對人自承其已經在處分房產用以支應每月50 餘萬元房貸,其所有帳戶裡面錢本來就不多,每月又有50餘 萬元房貸,要趕快賣房子才能降低房貸壓力,現在唯一就是 這3間房子,貸了1億多元,扣掉之後大概不到3000萬元等節 ,有刑事起訴書附表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1226號抗字卷第61至73頁),足認抗告人有 積極處分財產,財產有高度減少之可能性。復參以抗告人於 100年至111年12月,任職○○公司○○○○○○,招攬過100多位客 戶,報載相關案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上千億元 ,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 對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而達於無資力狀 態,已盡相當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 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㈣、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78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08

TPHV-113-抗-836-2024110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盧光煒 許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沛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07

TPHV-111-重上更一-139-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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