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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黑莓卡壹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壹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30日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補充「劉竣傑及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 行補充「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時,於劉竣傑在偽造之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上偽簽「黃秉 承」之署押並出示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工作證時, 當場為警查獲」,第20行並更正「手機1支(不含sim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屬未遂 ,且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原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及論罪罪名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且洗錢未遂 之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以被告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持以詐欺使用之現金收據 單上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簽「黃秉承」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 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09 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同屬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 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查無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組織,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受雇從事水電 工程之經濟狀況,暨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工作證1張、手機1支、黑莓卡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30日現金收據單1張,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分別所偽造之「麥格理資本」之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黃秉承」署押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前開現金收據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 酬,即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被   告 劉竣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傑最近一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竣傑於113年11月間,加入 綽號「凱薩」、「美金」、「安德魯」、「女戰隊」等人所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 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劉竣傑與前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間,自稱:「投資助理張欣妍」以手機APP WOOTALK通訊 軟體聯繫范志緯,對范志緯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范 志緯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指示范志緯於113年11月26日1 0時1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已領回、含2張1000元真鈔)予劉竣傑 。因范志緯之前已經被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面交金額39萬元 及20萬元,故於上開詐欺集團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時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劉竣傑,並扣得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黑莓卡 1張、現金2000元(已領回)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志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志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 現場照片、現金收據單及證件照片、現金照片、劉竣傑及范 志緯手機通話及訊息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 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暱稱「凱薩」、「美金」、「安德魯」、「女 戰隊」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黑莓卡1張,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4-金訴-10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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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補充為「自楊 英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發生追撞 (僅楊翠玟受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翠玟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罔顧 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追撞之行車 事故,顯見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確已影響其行車 能力,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具銷售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8千元、現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並參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   被   告 楊翠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翠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 22時至23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 堺坊ShabuShabu有機農場-竹北火鍋餐廳」,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縣竹北市福興 東路2段與嘉豐二街1段交岔路口,與楊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楊翠玟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翠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英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SCDM-114-交易-74-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壹支、電動勺子壹支、電剪器壹支、手拿砂 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補充:新竹縣 ○○市○○○○路00號旁工地居住之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從該工地大門鐵門下方鑽越入內行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原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係從工地大門鐵捲門 下方鑽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係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 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並予被告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 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需扶養老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行所竊得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 1支、電剪器1支、手拿砂輪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3時1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侵入新 竹縣○○市○○○○路00號旁工地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竊取陳英 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上開竊 得之鑰匙竊取陳英利所有停於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英利),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 場。嗣陳英利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3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勝利 十三街與莊敬五街口之工地內,竊取吳仁泉所有價值共計新 臺幣2萬3,500元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1支、電剪器1支、手 拿砂輪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吳仁泉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利、吳仁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英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吳仁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BNK-5667號小客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3-易-141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郭品騫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郭品騫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 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 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訂有 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郭品騫、TRAN VAN THIET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嫌重大 ,被告郭品騫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 訊時供詞反覆,又被告TRAN VAN THIET否認全部犯行,所述 亦與被告郭品騫歧異甚大,本件又有共犯越南籍「阿達」、 被害人武智貴在逃,被告TRAN VAN THIET亦係逃逸外勞,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嫌重大,被告T RAN VAN THIET係逃逸外勞,且有共犯越南籍之逃逸外勞「 阿達」在逃,本件業經本院審結定期宣判,被告RAN VAN TH IET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 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對被告RAN VAN THIET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被告RAN VAN THIET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RAN VAN THIET已就本 案犯行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 對被告RAN VAN THIET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 除對被告RAN VAN THIET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⑶至被告郭品騫部分,被告郭品騫亦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嫌重 大,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郭品騫於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則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1

SCDM-114-聲-10-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 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 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未經農業部新竹 分署同意,擅自在森林地內搭蓋鐵皮設施物2座,其行為雖 值非難,但考量被告係基於民間信仰,為求工程順利允諾神 明搭蓋鐵皮設施物改善該處環境始有此舉,考量被告佔用之 面積及期間非長,又已將搭蓋佔用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 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 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 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縱科處森林法第 51條第1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地搭蓋鐵皮設施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將現場占用 搭蓋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 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 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經營工程行、以 開怪手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占用面積非鉅,並已將現場鐵皮 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林韋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國土 保安用地,屬森林區,現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 署(下稱農業部新竹分署)所管理,非經該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未得農業部新竹分署 同意,即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擅自在上揭土地搭設鐵皮 設施物2座,占用面積9.57及7.49平方公尺(共計約17.06平 方公尺)。嗣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113年1月18日巡 察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心庭(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農業部新竹分署113年4月 11日竹管字第113231064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案發現場 照片、測量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地籍 圖查詢資料、農業部新竹分署訪談紀錄暨現場會勘相片、員 影現場會勘照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330號 函文暨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 韋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SCDM-113-訴-616-202502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魏阿菊 張秀貞 張國賢 共同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魏朝欽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 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乙○○3人為母子女 關係,均因精神障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丙○○○之 母親魏陳不碟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魏陳不碟於101年7月20 日死亡,前經該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裁定改定由關係人即丙○○○之胞弟丁○○為監護人、蔡魏阿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丁○○失聯多年,嗣經社工協助 瞭解後,始悉丁○○現已罹患失智症,並經核發第1、7類身心 障礙證明,且現自身亦係在臺中市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居 住,已無能力續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亦無其他親屬 ,又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下稱景仁教養院),並由景仁教養院照顧保護聲請人,爰 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丁○○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安醫院診證明書、臺中市 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2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02年 度監宣字第64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均已過世, 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丁○○年事已高,現無能力繼續擔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之 福利主管機關,應熟知聲請人之社會福利事務,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協助處理,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函覆略以:原監護人丁○○ 65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第7類,中度),為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因失智症且無其他親屬資源,現由本局社會 工作科協助安置服務中。本案如查無親屬適合擔任監護人, 始選任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3日中市 社障字第1140012875號函在卷可考。因關係人丁○○已不適任 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景仁 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 安排與陪同等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對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應屬了解,由景仁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 冊,應屬適當,且景仁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4頁),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0

TYDV-114-監宣-46-20250220-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 一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0

TYDV-114-家提-1-20250220-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江灯財 送達代收人 吳宜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江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江燈勝對被繼承人江秋雄(男,民國104年9月10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江燈勝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燈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秋雄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公同共有關係 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撤回前開聲明㈢,並 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 兩造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有關撤回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 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繼承人江秋雄則為兩 造之父,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故意殺害江秋雄未遂, 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93年1月8日 確定。被繼承人另於104年9月1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喪失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為已 喪失繼承權,仍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本件合法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權是否被侵 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繼承資格 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被告迄今並未否認或排除原告 為繼承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且縱使被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被告之子仍得依法代位繼承,亦可見本件並無 確認利益。況被繼承人於事發後已原諒被告,被告應得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原告於77年及85年間,對被繼承人有傷害等 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回家, 原告本身自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於91年間 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情事,原告卻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經2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自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且原告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卻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應已構成權利濫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及訴外人江秀娥等為被繼承人江秋雄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訴外人即其餘 法定繼承人江秀琴、江秀娥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9、10頁、第15至1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子,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則被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縱被告主張之後其子仍得主張代位 繼承,但此係待被告之子是否後續另訴欲表示欲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或拋棄繼承之問題,本件法律關係確實有不安之狀態 ,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 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屬適法。  ㈡本件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繼承權當然、絕對失權事由,有該事實存在之 繼承人其繼承權既當然、絕對喪失,即屬無從爭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5月22日19時許,持家中之椅子攻擊被繼承 人之頭部,並以菜刀揮砍被繼承人,再以腳踢被繼承人之腹 部,並口喊:「給你死」,致被繼承人因而受有背部、頸部 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之傷 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前案判決判 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案卷可證。是被告有故意殺害被 繼承人未致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 開規定,被告殺害被繼承人未遂,為絕對失權事由,被告應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事發後 已原諒被告云云,承諸前揭規定,亦無從因之回復其繼承權 。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失權事由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自難 認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公 同共有登記:  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   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   ,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   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   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⒉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已當然喪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原告依據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已喪失繼承權之被告返 還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所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 自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 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 ,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 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自被繼承人死亡之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多 年未向被告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然審酌被告殺害被繼承人 未遂之事發時間是在91年間,被繼承人在104年9月10日亡故 ,中間已間隔13餘年,而原告於本案中始一併提起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塗銷公 同共有登記,則原告所稱,因先前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 為已喪失繼承權,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將被告登記為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符合事理之常。被告僅提出 原告探監資料,主張原告知悉被告有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事 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前開喪失繼承 權之法律規定而不行使,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使被告正當 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且原告因本件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 益,即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與被告 所受之損害自屬相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權利失效原則,而非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025-02-20

TYDV-112-家繼訴-117-20250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被告 陳冠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 市○○里○○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 能具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2人犯後又駕車逃往宜蘭縣市,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 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前雖曾經本院裁定各准以新臺幣 20萬元、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均覓 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 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2 人均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均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業經審理辯結定期宣判 ,本院考量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參以被告2人犯後又有駕車逃逸宜蘭縣市之舉,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 告2 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尚得以高額保證金具保及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爰諭知被告王忠倫 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冠羲准以新臺幣10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 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未能具保,為確保後續本案上 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裁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均應自114年3 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6條之6、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0

SCDM-113-訴-610-20250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佳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0,67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票-183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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