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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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後犯下多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 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 年11月1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 認:  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 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 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 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獨立 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 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 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所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等罪,均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被告應可預期如判決 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極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 ,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 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裁,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坦承 犯行、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有固定住所為由,而認被告不 會逃亡,係以自己之說詞,主張並無任何具體理由足以認定 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㈡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 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查 被告已坦認為本案21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8、9、10、13、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自應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辯護人徒以被告已無教職且 無法與被害學生聯絡,而主張被告無再犯之虞,亦不足採。  ㈢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 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 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14

KSHM-113-侵上訴-72-20241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朱奕璇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林美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美智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如未予以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 房屋進行修繕,被告林美智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 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 00元(修繕費180,000元+原告房屋修繕費用12,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記載: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工程費用,總計為18 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鑫誠工程行估價單附卷可稽,故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92,600元部分,其中180,0 00元部分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工程費 用,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另1 2,600元部分,係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房屋維修損 害賠償,核其經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在回復原狀,並 不相同,彼此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屬於各自獨立 之標的,並非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92,600元(180,00 0元+12,600元=19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四、另補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328-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 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09 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 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壬○○、丁○○、戊○○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丙○○於111 年8月29日某時許(壬○○、丁○○、丙○○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戊○○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慶」、「金正 恩」、「陀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 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成立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集中營,由丁○○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 號D棟「勝德社」(下稱本案集中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集中營之據點使用,與庚○○、壬○○、丙○○、戊○○擔任 本案集中營之管理者,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出入集中營之行 動,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手機及金融帳戶資料。另由釣 魚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 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上鉤後,即 通知丁○○、壬○○及丙○○等人駕車前往接應,載送至本案集中 營。庚○○、丁○○、壬○○、丙○○並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共 同為下列行為:  ㈠庚○○、丁○○、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誘使乙○○上鉤後,乙○○先於111年8月20日前後某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 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接應,以預備之 眼罩、手銬將乙○○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將之拘禁在 密室內,壬○○、庚○○並對乙○○恫稱:乖一點,如果不乖就要 打人等語,恐嚇乙○○配合,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 求救,壬○○、庚○○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 乙○○,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乙○○之人 身自由。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許,由壬○○及庚○○將乙○○蒙 上眼罩,駕車載送至不詳處所釋放。  ㈡庚○○、丁○○、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誘使癸○○上鉤後,癸○○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2「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癸 ○○蒙眼後,向癸○○索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 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並命其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0、21、26、31所 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癸○○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將其拘禁 在密室內。壬○○、庚○○對癸○○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外面都 是我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逃跑被抓到就要打死你 等語,恐嚇癸○○配合,使癸○○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 ,壬○○則指揮庚○○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 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癸○○,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嗣 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丙○○依壬○○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 用品至本案集中營時,依壬○○之指示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 室負責控制及看守癸○○,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 奪癸○○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癸○○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向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 龍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癸○○申 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內。  ㈢庚○○、丁○○、壬○○、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誘使辛○○上鉤後,辛○○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3「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 點,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壬○○ 、丙○○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辛○○蒙眼後,向辛○○ 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辛○○載送至本案集中營,並命辛○○交 出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將辛○○拘 禁在密室內。壬○○對辛○○恫稱:假使你有逃跑的念頭,會讓 你死等語,恐嚇辛○○配合,使辛○○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 求救,壬○○則指揮丙○○、庚○○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 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辛○○,上廁所皆以手 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辛○○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 織之不詳成員取得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辛○○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  ㈣庚○○、丁○○、壬○○、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方式,誘使己○○上鉤後,己○○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丁○○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壬○○、丙○○駕車 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己○○蒙眼後,將己○○載送至本案 集中營,向己○○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戶號碼不詳)之提款卡,並命己○○交出如附表二 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己○○拘禁在密室內, 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 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壬○○並對己○○ 恫稱:不能隨便逃離,想逃離會有生命危險,且外面有兄弟 帶槍、武器會傷害你等語,恐嚇己○○配合,使己○○心生畏懼 ,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壬○○則指揮丙○○、庚○○及同受拘禁在 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己○○ ,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己○○之人身自 由。嗣因己○○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 據報前往,當場逮捕壬○○、丙○○、庚○○、戊○○,己○○、辛○○ 、癸○○始得脫困,而查悉前情。 二、庚○○、丁○○、蔡振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之人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 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 號D棟「勝德社」(起訴書誤載為E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場所,先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 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誘使林國男上鉤後,林國男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至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人通知蔡振明,蔡振明在其位在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住處,指示少年黃○峰、世○越、 陳○妍駕車前往接應,少年黃○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世○越、陳○妍前往指定地點接應,蔡 振明並於Telegram群組「控」中以暱稱「流川楓2.0」指揮 暱稱「清水健」之少年黃○峰,由少年世○越持少年黃○峰之 手機接受指示,林國男上車後,少年世○越向林國男索取其 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 年黃○峰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台灣大發加油站」,並於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將林國男 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將林國男矇 上眼罩後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少年黃○峰、 世○越、陳○妍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蔡振明前揭住處,由 少年世○越將林國男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蔡振明, 少年黃○峰、世○越因此自蔡振明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蔡振明將該存摺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 該金融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又林國男到達本案集中營 ,遭現場管理幹部取走手機關入拘禁密室,庚○○在密室旁之 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以此方式剝奪林國男之人身 自由,直至111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 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由庚○○及其他2名現場 管理人員將林國男蒙上眼罩,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釋放。林國男胞姊林星儒因見林國 男出門未歸,於111年9月18日3時37分許報警,而循線查悉 前情。 三、案經乙○○、癸○○、辛○○、己○○(下合稱乙○○等4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 2443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對被告庚○○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光112軍偵16字第112 9073473號函(見金訴555卷一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 見金訴555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己○○、辛○○、乙○○、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壬○○ 、丙○○、戊○○、韋晴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 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庚○○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訴502卷五第9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5 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67至268、270至272 頁、金訴502卷三第352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5至209頁、金訴502 卷三第318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辛○○及己○○於警詢時(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190、192至 195、199至201、203至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韋晴羃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40至44、301至304頁、 金訴502偵二卷第141、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4至19 、318至319頁、金訴502偵二卷第26至31頁、金訴502卷四第 103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55至56、313至315頁、金訴502 卷四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67至71、305至308頁)、證人李俊賢 、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於警詢時(見金訴502 卷二第18至20、57至59、90至93、174至181、260至263頁) 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02他二 卷第17頁)、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 訴502他二卷第7至15、19頁)、廠房租賃契約書照片(見金 訴502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癸○○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金訴502偵一 第159至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 己○○、丙○○、韋晴羃、乙○○】(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11至21 3、215至217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15至125、151至157、27 5至280、305至307、323至325頁)、111年8月22日大寮捷運 站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 案集中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1至4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金訴502卷一第211頁)、被害人李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金訴502卷二第6 至7、9頁)、被害人張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502卷 二第35至36、56頁)、被害人楊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67至69、71至72 頁)、被害人郭金龍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155至 156頁)、被害人王櫻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02卷二第264 、270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 101至151、167至1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502偵一卷第77至91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本案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 團由被告庚○○、同案被告丁○○、壬○○、丙○○、戊○○及暱稱「 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所組成,先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 ,誘使告訴人乙○○等4人上鉤後,分別由同案被告丁○○、壬○ ○、丙○○或不詳之人駕車前往接應,將渠等載回同案被告丁○ ○提供之本案集中營拘禁,並取走渠等之金融帳戶資料,再 由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丙○○等人在本案集中營內負責 看守遭拘禁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且成員持續參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顯該當於「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5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男於 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至105頁)、證人黃○峰、世○ 越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27至34、36至43、46至52 頁、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振明 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7、15至16頁)證述明確,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國男】(見金訴555 警二卷第126至137頁)、現場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57 至165頁、金訴555卷一第147至151頁)、被害人林國男手繪 犯罪現場格局圖(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67至169頁)、黃○峰 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55警 一卷第175至182頁、金訴555他卷第157至159頁)、被害人 林國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55他卷第149至 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紀錄表(見金訴5 55卷一第15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金訴555卷一第155 至1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增加上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庚○○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庚○○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因被告庚○○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0頁),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本案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庚○○行為時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如適 用被告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犯 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 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 舊法比較),茲因被告庚○○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證據得以認定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庚○○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 告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庚○○行為時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 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 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 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 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 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 ,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庚○○就 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依上說明,因其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犯罪事實欄、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庚○○主觀上對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及同案被告丁○○、蔡振明等人為避免告訴人 乙○○等4人及被害人林國男侵吞贓款或辦理銀行帳戶掛失之 風險,而將上開人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乙節知情,且負責看 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及與 同案被告丁○○、壬○○、丙○○、蔡振明、「比菲多」、「大榮 渠」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庚○○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全責。   ㈣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庚○○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 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 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 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查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癸○○、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 、王櫻潔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 告訴人癸○○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告訴人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此特定犯 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見金訴502卷五第114頁) ,無礙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共同剝奪告訴人乙○ ○等4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由被告庚○○或其他共犯對告 訴人乙○○等4人為恫嚇之言詞,以阻止渠等離去,雖亦符合 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達到非法剝 奪告訴人乙○○等4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㈦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 壬○○、丙○○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應論 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壬 ○○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庚○○與同 案被告丁○○、壬○○、丙○○、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間就一 般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丁○○、壬○○、丙○○等人間就一般洗錢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 壬○○、丙○○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蔡振明、Telegram暱稱「比菲多 」、「大榮渠」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據此,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欄㈠所示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一般洗錢 罪(即事實欄㈡、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㈣ 、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事實欄部分,少年世○越、黃○峰、陳○妍是應同案被 告蔡振明之邀約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林國男,卷 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 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 惟輕」(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庚○○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 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金訴502 偵二卷第80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共同剝奪告訴人乙○○等4人之行動自由,且另與同案被告 丁○○、蔡振明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林國男之行動自由,損 害上開人等之權益,並使告訴人癸○○、辛○○之帳戶資料得以 順利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庚○○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 庚○○於本案之介入程度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乙○○等4 人及被害人林國男遭拘禁之期間;兼衡被告庚○○前於10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502卷五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斟酌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4、5部分、附 表三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IPHONE手機一支,是被告庚○○所 有,用以聯絡本案被告丁○○乙節,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 見金訴502卷五第119頁),為被告庚○○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庚○○所犯事 實欄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辛○○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編號22至25、32、33所示告訴人癸○○所有之新光 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告訴人辛○○、癸○○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作為收受被 害人所匯款項使用,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該等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故扣案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亦無再次供詐騙 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業已發還告訴人辛○○、 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 、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至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9-1所示供同案被告壬○○使用之工作手 機1支、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 ○互為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業已分別於同案被告壬○○、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同案 被告戊○○所有之IPONE手機1支,應於同案被告戊○○案件中另 行認定沒收與否;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庚○○、同案被告 壬○○、丙○○、蔡振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金訴555卷二第243頁、金 訴502卷五第11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本 案集中營內,現場管理的人沒有拿刀械或槍枝等物威脅我們 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7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丁○○、丙○○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丁○○設立控房,準 備手銬、眼罩、木棒、鋁棒、菜刀、西瓜刀、開山刀等事宜 後,同案被告壬○○、丁○○、丙○○等人駕車前往接應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後,強 取渠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將向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 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同案被告壬○○則指揮被告庚 ○○、同案被告韋晴羃、丙○○、戊○○在禁密室旁的開放性辦公 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 編號1、4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⒉被告庚○○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 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Telegram為 主要聯繫手段,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之 事宜,由同案被告蔡振明擔任俗稱「控盤首腦」之職務,被 告庚○○、同案被告丁○○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組織,嗣被告庚○○、同案被告 蔡振明、丁○○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釣魚組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人廣 告吸引急需應徵應徵工作者上門,被害人林國男上鉤後,同 案被告蔡振明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往接應 ,被害人林國男上車後,少年世○越向被害人林國男索取其 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 年黃○峰、世○越、陳○妍返回同案被告蔡振明前揭住處,並 將存摺交予同案被告蔡振明,同案被告蔡振明將存摺層轉予 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層轉予詐騙集 團使用,被告庚○○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 守被害人林國男。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公訴意旨⒈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求職訊息,我 便主動聯絡刊登訊息之人,對方告訴我是從事博奕相關電腦 操作,每週薪資是1至2萬元,後來對方叫我見面時,帶著我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要 作為給博奕客人轉帳所用,對方跟我相約在111年8月22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見面,我騎摩托車抵達後 ,對方開黑色TOYOTA汽車停在那裡,我把我中國信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車上的人等語(見金訴502偵 二卷第270至2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網 路上看到有資金需求可與對方聯絡之訊息,聯繫過程中,對 方跟我說需要跟我租借存摺跟提款卡,每個禮拜給我報酬, 過了3、4天左右就約我在大順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的超商跟 我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再跟我約某天早上6點去大寮 的捷運站,說做線上娛樂城需要用到電腦設備,叫我跟他們 去搬一些電腦設備,下午就可以回家了,我的存摺是在去大 寮捷運站前幾天在超商給對方的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54 至356、363頁),就其有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壬○○等人乙節 ,前後供述歧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乙○○確有將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壬○○等人,自無從認定 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丁○○等人有強取告訴人乙○○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應以強盜罪相繩。  ⑶證人癸○○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一上車後坐在後座的男子就給 我戴上眼罩並將我上銬,控制我行動後,威脅我不可以大吼 大叫,不然要對我不利,並將我帶的行李及側背包(內有1 支行動電話、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本存摺、3張提款卡 、1個印章、1本殘障手冊、1張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強行取走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6至207頁);證人辛○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車以後就看到2個年輕人坐在前座, 坐在駕駛座的年輕人就叫我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手 機交給他,他查看了一下手機就將手機還給我了,後來我被 帶到一間密室,駕駛汽車的年輕人就叫我把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錢包一個都交給他,我就乖乖交給他 了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81頁);證人己○○於警詢時固 證稱:當時我攜帶600元現金在身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手機1支、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到達 拘禁地點時,壬○○說要集中保管物品,叫我把身上的東西全 部都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然員警破獲本 案集中營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知證人癸○○、 辛○○、己○○指訴遭被告壬○○等人取走之物仍在本案集中營內 ,連有交易價值之手機等物,亦未遭攜離變賣,被告庚○○、 同案被告壬○○等人縱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告訴人癸○○、 己○○、辛○○所述除現金以外之物,應僅係為達控管該等人, 使之無法離開本案集中營或對外求救之目的,難認被告庚○○ 、同案被告丁○○、壬○○、丙○○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證人癸○○雖另證稱有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走現金2400元 、證人己○○證稱有遭被告壬○○取走現金600元,然此部分, 除證人癸○○、己○○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無從僅憑證人癸○○、己○○之證述遽認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或被 告庚○○有取走渠等之現金各2400元及600元,自不能以強盜 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⒈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⑴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 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 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 ,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上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最高 法院109年台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前述105年12 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 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 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 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 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 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故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 為,而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 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 、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 罪之可能。準此,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 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 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 外,自應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  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同案被告丁○○、壬○○等人 有向告訴人乙○○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如前述, 自無法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⑶次查,證人己○○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把我帶到房間脫掉眼 罩後,便將我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取走等語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92頁),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知悉告訴人己○○交付何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又該等帳戶 是否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 財產上不利益等情,自無法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⑵查,被告庚○○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由同案被告丁○○、壬○○ 、戊○○、丙○○及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 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立控制人頭控制之 集中營,惟該集中營已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 被告庚○○雖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復於相同地點重操舊 業,然此係於前犯罪組織為警查獲之後所為,本次所參與之 人員除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丁○○外,其餘之人均與前次遭查 獲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是本次犯行顯與前次犯罪組織無關 ,而被告庚○○前次為警查獲後,另與同案被告蔡振明、丁○○ 、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等人於111年9月17日誘使被害 人林國男上鉤,剝奪其行動自由,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 涉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除被害人林國男外,另有他人,難 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是以 ,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⒉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證人林國男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17日19時許,對方LI NE我說現在是否有空前往面試,我表示有空後,對方叫我到 仁武區圖書館前等他,我騎車前往,約同日21時許坐上對方 之白色自小客車,上車後,駕駛座後方的男生就向我拿取高 雄銀行的存簿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頁),惟被害人 林國男於遭拘禁後2日內即獲釋,其金融帳戶並未遭到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不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3年6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57200號函、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3年6月20日高銀密左營字 第113000513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國男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金訴555卷二第111、11 5至11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同案被告丁○○ 、蔡振明取得被害人林國男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業已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而可供掩飾或隱匿。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庚○○、同案被告蔡振明、丁○○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做為洗錢之用,而著手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自無從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 開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分別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原因 遭拘禁時間、地點 遭拘禁期間 1 乙○○ 乙○○在網站Instagram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從事博奕相關電腦操作,每週薪資1至2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博奕客人轉帳使用云云。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某時許止 2 癸○○ 癸○○於111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瀏覽應徵賣中古車之訊息,對方佯稱:賣一台中古車可獲利2萬元,平均一天可賣出2台車,需提供銀行帳戶節稅云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3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份某時許,在臉書向辛○○佯稱:用本人之帳戶申請網銀並綁定帳戶,從事代收工作,每天可獲利1至2萬元,3個帳戶5天即可賺4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4 己○○ 己○○於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節稅使用,每賣一台車可獲利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31日20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5 林國男 林國男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在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配合娛樂城做第三方收付款,願以12萬元租用林國男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仁武分館前 111年9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下午某時許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9月1日17時44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 受執行人:戊○○、丙○○、壬○○、庚○○、韋晴羃 1 木質球棒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鋁棒2支 3 手銬2副 4 橘色藥丸一粒眠20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隨機取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定報告:金訴502偵一卷第457頁】) 5 菜刀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西瓜刀1支 7 開山刀2支 8 K盤3個 9-1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 供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丁○○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金訴505卷四第325頁、金訴505偵一卷第175、431頁) 已於同案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2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IPHONE手機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0 點鈔機2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1 監視器主機1台 12 己○○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林騰祥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5頁) 13 己○○之身分證1張 14 己○○之健保卡1張 15 辛○○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辛○○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頁) 16 辛○○之身分證1張 17 辛○○之健保卡1張 18 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9 辛○○之皮夾1個 20 癸○○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癸○○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21 癸○○之身分證1張 22 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3 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4 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1本 25 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26 癸○○之印章1顆 27 庚○○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8 戊○○之IPHONE手機1支 待緝獲同案被告戊○○後,另行判斷沒收與否 29 丙○○之IPHONE手機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同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壬○○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0 壬○○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壬○○所有,供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1 癸○○之健保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癸○○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32 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3 癸○○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1日16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 受執行人:蔡振明 34 蔡振明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5 手銬2副(含鑰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6 台幣專用驗鈔機1台 37 K盤(含卡片)2組 3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39 電子磅秤1台 40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8公克) 41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公訴意旨所指遭強盜之財物 1 乙○○ 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2 癸○○ 3本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印章1顆、殘障手冊、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3 辛○○ 臺灣銀行存摺、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皮夾 4 己○○ 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1支、現金600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金訴502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1號卷 金訴502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0號卷 金訴502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 金訴502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卷 金訴502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 金訴502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一 金訴502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二 金訴502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三 金訴502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四 金訴502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金訴555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705700號卷 金訴555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11400號卷 金訴555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 金訴555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 金訴555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 金訴555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一 金訴555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二

2024-11-13

KSDM-112-金訴-502-2024111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 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09 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 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吳家輝、戊○○、林俊億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洪御勝 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吳家輝、戊○○、洪御勝部分業經本 院審結,林俊億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慶 」、「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 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成立控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集中營,由戊○○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00號D棟「勝德社」(下稱本案集中營),作為管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營之據點使用,與丙○○、吳家輝、洪御 勝、林俊億擔任本案集中營之管理者,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出入集中營之行動,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手機及金融帳 戶資料。另由釣魚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 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誘使人頭帳戶提 供者上鉤後,即通知戊○○、吳家輝及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 應,載送至本案集中營。丙○○、戊○○、吳家輝、洪御勝並於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戊○○、吳家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誘使蘇于敞上鉤後,蘇于敞先於111年8月20日前 後某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高市高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1「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輝前往接應, 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蘇于敞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 將之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丙○○並對蘇于敞恫稱:乖一點 ,如果不乖就要打人等語,恐嚇蘇于敞配合,使蘇于敞心生 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丙○○在密室旁之開放性 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蘇于敞,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 ,以此方式剝奪蘇于敞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 許,由吳家輝及丙○○將蘇于敞蒙上眼罩,駕車載送至不詳處 所釋放。  ㈡丙○○、戊○○、吳家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誘使李俊昌上鉤後,李俊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2「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 點,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 罩將李俊昌蒙眼後,向李俊昌索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命其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0、21 、26、31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李俊昌載送至本案集中 營,將其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丙○○對李俊昌恫稱:不要 想要逃跑,外面都是我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逃跑 被抓到就要打死你等語,恐嚇李俊昌配合,使李俊昌心生畏 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丙○○及同受拘禁在該 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 ,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嗣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洪御勝 依吳家輝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用品至本案集中營時,依吳 家輝之指示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 ,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李俊昌之人身自由。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李俊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後,向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 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㈢丙○○、戊○○、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 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誘使佘龍文上鉤後,佘龍文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至指定地點,由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指示吳家輝、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佘龍文 蒙眼後,向佘龍文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佘龍文載送至本案 集中營,並命佘龍文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所示之物 供渠等保管,將佘龍文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對佘龍文恫稱 :假使你有逃跑的念頭,會讓你死等語,恐嚇佘龍文配合, 使佘龍文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洪御 勝、丙○○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 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佘龍文,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 此方式剝奪佘龍文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 得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佘龍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丙○○、戊○○、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方式,誘使林祥騰上鉤後,林祥騰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 ,由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吳家輝 、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林祥騰蒙眼後,將 林祥騰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向林祥騰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不詳)之提款卡,並 命林祥騰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 將林祥騰拘禁在密室內,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 、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 詳後述)。吳家輝並對林祥騰恫稱:不能隨便逃離,想逃離 會有生命危險,且外面有兄弟帶槍、武器會傷害你等語,恐 嚇林祥騰配合,使林祥騰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 家輝則指揮洪御勝、丙○○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 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林祥騰,上廁所皆以手銬 、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林祥騰之人身自由。嗣因林祥騰 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據報前往,當 場逮捕吳家輝、洪御勝、丙○○、林俊億,林祥騰、佘龍文、 李俊昌始得脫困,而查悉前情。 二、丙○○、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之人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 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D 棟「勝德社」(起訴書誤載為E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場所,先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誘使丁○○上鉤後,丁○○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5「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 地點後,由不詳之人通知甲○○,甲○○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13樓之7住處,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 往接應,少年黃○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世○越、陳○妍前往指定地點接應,甲○○並於Tele gram群組「控」中以暱稱「流川楓2.0」指揮暱稱「清水健 」之少年黃○峰,由少年世○越持少年黃○峰之手機接受指示 ,丁○○上車後,少年世○越向丁○○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則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發加油站」 ,並於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將丁○○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 車之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將丁○○矇上眼罩後載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00號D棟。少年黃○峰、世○越、陳○妍則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返回甲○○前揭住處,由少年世○越將丁○○前開高 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甲○○,少年黃○峰、世○越因此自甲○○ 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甲○○將該存摺層轉予 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 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 又丁○○到達本案集中營,遭現場管理幹部取走手機關入拘禁 密室,丙○○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以此 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由 丙○○及其他2名現場管理人員將丁○○蒙上眼罩,載送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釋放。丁○○胞姊 林星儒因見丁○○出門未歸,於111年9月18日3時37分許報警 ,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蘇于敞、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下合稱蘇于敞等4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 2443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對被告丙○○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光112軍偵16字第112 9073473號函(見金訴555卷一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 見金訴555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祥騰、佘龍文、蘇于敞、李俊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洪御勝、林俊億、韋晴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 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訴502卷五第9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5 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敞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67至268、270至27 2頁、金訴502卷三第352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5至209頁、金訴5 02卷三第318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佘龍文及林祥騰於警 詢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190 、192至195、199至201、203至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韋 晴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40至44、301至30 4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41、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家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 第14至19、318至319頁、金訴502偵二卷第26至31頁、金訴5 02卷四第103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勝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55至56、313至315 頁、金訴502卷四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億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67至71、305至308頁 )、證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於警詢 時(見金訴502卷二第18至20、57至59、90至93、174至181 、260至263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告訴人李俊昌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金訴502他二卷第17頁)、告訴人李俊昌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02他二卷第7至15、19頁)、廠房租 賃契約書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 李俊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佘龍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見金訴502偵一第159至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佘龍文、林祥騰、洪御勝、韋晴羃、蘇于 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11至213、215至217頁、金訴502 偵二卷第115至125、151至157、275至280、305至307、323 至325頁)、111年8月22日大寮捷運站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金訴502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案集中營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1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金訴502卷一第211頁 )、被害人李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跨 行匯款交易明細(見金訴502卷二第6至7、9頁)、被害人張 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502卷二第35至36、56頁)、 被害人楊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 (見金訴502卷二第67至69、71至72頁)、被害人郭金龍之 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155至156頁)、被害人王櫻 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02卷二第264、270頁)、搜索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01至151、167至1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金訴502偵一卷第77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 科之依據。  ㈡本案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 團由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林俊億及 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所組成,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 者上門,誘使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上鉤後,分別由同案被告 戊○○、吳家輝、洪御勝或不詳之人駕車前往接應,將渠等載 回同案被告戊○○提供之本案集中營拘禁,並取走渠等之金融 帳戶資料,再由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在 本案集中營內負責看守遭拘禁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 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成員持續參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 ,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5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至105頁)、證人黃○峰、世○越 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27至34、36至43、46至52頁 、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7、15至16頁)證述明確,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見金訴555警二卷 第126至137頁)、現場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57至165 頁、金訴555卷一第147至151頁)、被害人丁○○手繪犯罪現 場格局圖(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67至169頁)、黃○峰手機內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 75至182頁、金訴555他卷第157至159頁)、被害人丁○○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55他卷第149至1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紀錄表(見金訴555卷一第1 5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金訴555卷一第155至15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增加上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丙○○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因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0頁),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本案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時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如適 用被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犯 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 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 舊法比較),茲因被告丙○○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證據得以認定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 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丙○○行為時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 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 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 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 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 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 ,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丙○○就 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依上說明,因其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犯罪事實欄、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丙○○主觀上對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及同案被告戊○○、甲○○等人為避免告訴人蘇 于敞等4人及被害人丁○○侵吞贓款或辦理銀行帳戶掛失之風 險,而將上開人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乙節知情,且負責看守 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及與同 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甲○○、「比菲多」、「大榮 渠」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全責。   ㈣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 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 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 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查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 金龍、王櫻潔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 匯入告訴人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告訴人佘龍文之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 此特定犯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見金訴502卷五 第114頁),無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蘇 于敞等4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由被告丙○○或其他共犯 對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為恫嚇之言詞,以阻止渠等離去,雖 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達到 非法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㈦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洪御勝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 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 、吳家輝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間就一般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間就一般 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丙○○與 同案被告戊○○、吳家輝、洪御勝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Teleg 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據此,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欄㈠所示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一般洗錢 罪(即事實欄㈡、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㈣ 、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事實欄部分,少年世○越、黃○峰、陳○妍是應同案被 告甲○○之邀約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丁○○,卷內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少年 世○越、黃○峰、陳○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惟輕 」(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 被告丙○○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 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金訴502 偵二卷第80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共同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之行動自由,且另與同案被 告戊○○、甲○○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損害 上開人等之權益,並使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之帳戶資料得 以順利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丙○○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 告丙○○於本案之介入程度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蘇于敞 等4人及被害人丁○○遭拘禁之期間;兼衡被告丙○○前於10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502卷五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斟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4、5部分、附 表三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IPHONE手機一支,是被告丙○○所 有,用以聯絡本案被告戊○○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見金訴502卷五第119頁),為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丙○○所犯事 實欄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佘龍文所有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編號22至25、32、33所示告訴人李俊昌所有之 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及 提款卡,雖係告訴人佘龍文、李俊昌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作 為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該等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扣案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亦無再 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業已發還告訴 人佘龍文、李俊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金訴50 2偵一卷第97、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9-1所示供同案被告吳家輝使用之工作 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 告洪御勝互為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業已分別於同案被告 吳家輝、洪御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8所示同案被告林俊億所有之IPONE手機1支,應於同案被 告林俊億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 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洪御勝、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金訴 555卷二第243頁、金訴502卷五第119頁),證人蘇于敞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本案集中營內,現場管理的人沒有拿刀 械或槍枝等物威脅我們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74頁),復 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戊○○、洪御勝共同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戊○○設立控房 ,準備手銬、眼罩、木棒、鋁棒、菜刀、西瓜刀、開山刀等 事宜後,同案被告吳家輝、戊○○、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應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預備之眼罩、手 銬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本案集中 營後,強取渠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將向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層轉予詐騙產 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同案被告吳家輝則 指揮被告丙○○、同案被告韋晴羃、洪御勝、林俊億在禁密室 旁的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認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⒉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 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Telegram為 主要聯繫手段,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之 事宜,由同案被告甲○○擔任俗稱「控盤首腦」之職務,被告 丙○○、同案被告戊○○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組織,嗣被告丙○○、同案被告甲 ○○、戊○○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釣魚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人廣告吸 引急需應徵應徵工作者上門,被害人丁○○上鉤後,同案被告 甲○○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往接應,被害人 丁○○上車後,少年世○越向被害人丁○○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世○ 越、陳○妍返回同案被告甲○○前揭住處,並將存摺交予同案 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將存摺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 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層轉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丙○○在 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被害人丁○○。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公訴意旨⒈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蘇于敞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求職訊息, 我便主動聯絡刊登訊息之人,對方告訴我是從事博奕相關電 腦操作,每週薪資是1至2萬元,後來對方叫我見面時,帶著 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 要作為給博奕客人轉帳所用,對方跟我相約在111年8月22日 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見面,我騎摩托車抵達 後,對方開黑色TOYOTA汽車停在那裡,我把我中國信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車上的人等語(見金訴502 偵二卷第270至2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 網路上看到有資金需求可與對方聯絡之訊息,聯繫過程中, 對方跟我說需要跟我租借存摺跟提款卡,每個禮拜給我報酬 ,過了3、4天左右就約我在大順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的超商 跟我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再跟我約某天早上6點去大 寮的捷運站,說做線上娛樂城需要用到電腦設備,叫我跟他 們去搬一些電腦設備,下午就可以回家了,我的存摺是在去 大寮捷運站前幾天在超商給對方的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 54至356、363頁),就其有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 乙節,前後供述歧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蘇于敞確有 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自 無從認定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戊○○等人有強取告訴 人蘇于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應以強盜罪相繩 。  ⑶證人李俊昌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一上車後坐在後座的男子就 給我戴上眼罩並將我上銬,控制我行動後,威脅我不可以大 吼大叫,不然要對我不利,並將我帶的行李及側背包(內有 1支行動電話、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本存摺、3張提款 卡、1個印章、1本殘障手冊、1張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強行取走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6至207頁);證人 佘龍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車以後就看到2個年輕人坐在 前座,坐在駕駛座的年輕人就叫我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及手機交給他,他查看了一下手機就將手機還給我了,後 來我被帶到一間密室,駕駛汽車的年輕人就叫我把我的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錢包一個都交給他,我就乖乖 交給他了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81頁);證人林祥騰於 警詢時固證稱:當時我攜帶600元現金在身上,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手機1支、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 物品,到達拘禁地點時,吳家輝說要集中保管物品,叫我把 身上的東西全部都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 然員警破獲本案集中營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 知證人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指訴遭被告吳家輝等人取走 之物仍在本案集中營內,連有交易價值之手機等物,亦未遭 攜離變賣,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家輝等人縱有以強暴、脅 迫手段取走告訴人李俊昌、林祥騰、佘龍文所述除現金以外 之物,應僅係為達控管該等人,使之無法離開本案集中營或 對外求救之目的,難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 洪御勝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 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證人李俊昌雖另證稱有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走現金2400 元、證人林祥騰證稱有遭被告吳家輝取走現金600元,然此 部分,除證人李俊昌、林祥騰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無從僅憑證人李俊昌、林祥騰之證述遽認本案犯 罪組織成員或被告丙○○有取走渠等之現金各2400元及600元 ,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⒈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⑴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 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 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 ,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上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最高 法院109年台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前述105年12 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 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 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 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 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 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故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 為,而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 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 、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 罪之可能。準此,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 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 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 外,自應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  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吳家輝等 人有向告訴人蘇于敞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如前 述,自無法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⑶次查,證人林祥騰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把我帶到房間脫掉 眼罩後,便將我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取走等 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92頁),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無從知悉告訴人林祥騰交付何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又該等 帳戶是否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或財產上不利益等情,自無法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⑵查,被告丙○○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由同案被告戊○○、吳家 輝、林俊億、洪御勝及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 」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立控制人頭 控制之集中營,惟該集中營已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 查獲,被告丙○○雖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復於相同地點 重操舊業,然此係於前犯罪組織為警查獲之後所為,本次所 參與之人員除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外,其餘之人均與前 次遭查獲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是本次犯行顯與前次犯罪組 織無關,而被告丙○○前次為警查獲後,另與同案被告甲○○、 戊○○、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等人於111年9月17日誘使 被害人丁○○上鉤,剝奪其行動自由,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其 所涉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除被害人丁○○外,另有他人,難 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是以 ,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⒉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17日19時許,對方LINE 我說現在是否有空前往面試,我表示有空後,對方叫我到仁 武區圖書館前等他,我騎車前往,約同日21時許坐上對方之 白色自小客車,上車後,駕駛座後方的男生就向我拿取高雄 銀行的存簿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頁),惟被害人丁○ ○於遭拘禁後2日內即獲釋,其金融帳戶並未遭到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不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3年6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57200號函、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3年6月20日高銀密左營字第1130 00513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金訴555卷二第111、115至119頁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同案被告戊○○、甲○○取 得被害人丁○○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業已由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 可供掩飾或隱匿。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同案 被告甲○○、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做為洗錢之用,而著手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自無 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 開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分別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原因 遭拘禁時間、地點 遭拘禁期間 1 蘇于敞 蘇于敞在網站Instagram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從事博奕相關電腦操作,每週薪資1至2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博奕客人轉帳使用云云。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某時許止 2 李俊昌 李俊昌於111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瀏覽應徵賣中古車之訊息,對方佯稱:賣一台中古車可獲利2萬元,平均一天可賣出2台車,需提供銀行帳戶節稅云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3 佘龍文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份某時許,在臉書向佘龍文佯稱:用本人之帳戶申請網銀並綁定帳戶,從事代收工作,每天可獲利1至2萬元,3個帳戶5天即可賺4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4 林祥騰 林祥騰於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節稅使用,每賣一台車可獲利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31日20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5 丁○○ 丁○○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在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配合娛樂城做第三方收付款,願以12萬元租用丁○○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仁武分館前 111年9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下午某時許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9月1日17時44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 受執行人:林俊億、洪御勝、吳家輝、丙○○、韋晴羃 1 木質球棒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鋁棒2支 3 手銬2副 4 橘色藥丸一粒眠20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隨機取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定報告:金訴502偵一卷第457頁】) 5 菜刀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西瓜刀1支 7 開山刀2支 8 K盤3個 9-1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 供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告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金訴505卷四第325頁、金訴505偵一卷第175、431頁) 已於同案被告吳家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2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IPHONE手機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0 點鈔機2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1 監視器主機1台 12 林祥騰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林騰祥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5頁) 13 林祥騰之身分證1張 14 林祥騰之健保卡1張 15 佘龍文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佘龍文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頁) 16 佘龍文之身分證1張 17 佘龍文之健保卡1張 18 佘龍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9 佘龍文之皮夾1個 20 李俊昌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李俊昌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21 李俊昌之身分證1張 22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3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4 李俊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1本 25 李俊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26 李俊昌之印章1顆 27 丙○○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8 林俊億之IPHONE手機1支 待緝獲同案被告林俊億後,另行判斷沒收與否 29 洪御勝之IPHONE手機1支 同案被告洪御勝所有,供同案被告洪御勝與同案被告吳家輝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洪御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0 吳家輝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吳家輝所有,供同案被告吳家輝與同案被告洪御勝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吳家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1 李俊昌之健保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李俊昌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32 李俊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3 李俊昌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1日16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 受執行人:甲○○ 34 甲○○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5 手銬2副(含鑰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6 台幣專用驗鈔機1台 37 K盤(含卡片)2組 3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39 電子磅秤1台 40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8公克) 41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公訴意旨所指遭強盜之財物 1 蘇于敞 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2 李俊昌 3本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印章1顆、殘障手冊、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3 佘龍文 臺灣銀行存摺、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皮夾 4 林祥騰 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1支、現金600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金訴502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1號卷 金訴502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0號卷 金訴502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 金訴502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卷 金訴502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 金訴502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一 金訴502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二 金訴502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三 金訴502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四 金訴502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金訴555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705700號卷 金訴555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11400號卷 金訴555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 金訴555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 金訴555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 金訴555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一 金訴555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二

2024-11-13

KSDM-112-金訴-555-2024111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賢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 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 數日、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以及2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毫 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 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一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毫無警惕之心,且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俊賢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俊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CYDM-113-聲-974-202411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李俊賢 債 務 人 王敏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324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 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3.184%)加10%計息(即 年息3.5024%),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利息改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基準利率( 即年息3.09%)加3%計算(即年息6.09%),並按上開計息利率 之20%加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ULDV-113-司促-7593-2024110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4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李俊賢 債 務 人 林璟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91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 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3.184%)加10%計息( 即年息3.5024%),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利息改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基準利 率(即年息3.09%)加3%計算(即年息6.09%),並按上開計息利 率之20%加收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ULDV-113-司促-7594-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所扣押之李俊賢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李俊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聲 請人即被告李俊賢(下稱被告)所有,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此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彰化縣警察局警 員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 13年度原訴字2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經本院審理後,該自用小客車 未經本院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者與犯罪有 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又非違禁物而未經 本院宣告沒收,另扣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為 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332號卷第83頁),然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另衡諸常情,汽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 ,經與被告之財產權相權衡,應認繼續留存並扣押該車之必 要性,顯屬不足,自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 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08

CHDM-113-聲-1243-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儒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1430、2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934、15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48512、4916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儒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微信帳號名稱「古天樂」 、「湯師傅臭臭鍋」為營銷帳號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組織),郭庚維(綽號「排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曉 明」)、李振瑜(綽號「六」或「小六」,微信暱稱「古天 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個六」)、吳國偉(綽號「阿 鬼」)、沈振寬(綽號「路易」)、李俊賢(微信暱稱「高 進」)、陳子倫等人(以上6人,分別已經原審、本院另行 審結)先後分別於上開同期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本案販毒組織內部之分工為:陳 錫儒指揮郭庚維或李振瑜委託不知情之黃韋誠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作為該販毒組織中部地區販毒 機房據點及毒品倉庫,並提供毒品貨源,指揮郭庚維不定期 攜帶販賣所需之毒品貨源至上開據點存放;郭庚維負責依陳 錫儒指示,從陳錫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 處,拿取陳錫儒所提供之毒品貨源,搭車前往上開據點,將 毒品貨源交付給李振瑜存放、販賣,並不定期向李振瑜收取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交回給陳錫儒;李振瑜擔任俗稱「 控機」工作,負責在上開據點從事毒品管理及接收購毒者之 購毒訊息,並告知所屬販毒組織之司機毒品交付對象及聯絡 款項交付對象(即俗稱「控機」、「倉管」之工作);吳國 偉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不定時補充提供販賣所需之毒 品予司機,或持毒品至上址販毒機房據點附近之超商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李振瑜,再層轉 交予郭庚維及陳錫儒;沈振寬招募、介紹李俊賢及另名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販毒組織之司機;李俊賢擔任司機工作 ,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前去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於交易完成後,再將所收取販毒款項交予吳國 偉,再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陳子倫則仍受李 振瑜之指導或指示,學習控機工作內容、書寫毒品銷售價格 、庫存數量、協助跑腿購買食物或協助司機及控機傳話。 二、陳錫儒與郭庚維、李振瑜、吳國偉、李俊賢(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毒咖啡包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陳錫儒(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認定之證據,詳下述),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3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茲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 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個販 毒集團組織,陳子倫是酒店的幹部,我們會互相調小姐,是 因為酒店認識,郭庚維因為線上賭博欠錢,在臺中待不下去 而上臺北找我,後來我幫他清償,就變成郭庚維欠我新臺幣 (下同)140幾萬元,因此郭庚維在臺中出事後,他跟我說 他在臺中有1個販毒集團被警察查獲,他現在身上沒有錢, 希望找我合作,看我可不可以幫他,但是我們沒有講到很細 ,他只有說他在臺中被抓,當時他有請我幫他籌措他下面的 人因為羈押所需籌措的交保金、律師費,等他賺錢之後還給 我,我後來沒有支付給他律師費,但是有支付郭庚維本人的 交保金5萬元,郭庚維是透過別人以FaceTime聯絡我說他出 事了,給我1組帳號匯款,我是後來郭庚維出事之後,他跟 我聯絡說他的人被抓,我才知道該販毒集團的其他共犯,我 只認識郭庚維、陳子倫,陳子倫是酒店幹部,我們會互相調 小姐,我不知道原來陳子倫也認識郭庚維,是郭庚維出事後 才知道,郭庚維之前有向我借住我位於○○的住所,他說會付 我房租,但後來沒有支付;我是無辜的,當時郭庚維找我合 作時,我不知道這是要從事毒品,只跟我說好賺,叫我投資 ,後來我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我有叫他不要做,我沒有投 資,我也沒有參與,我沒有拿毒品給郭庚維去販賣,我也不 認識李振瑜(小六)、吳國偉(阿鬼)云云(見原審訴2450 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且郭庚維本身之證述有瑕疵,其自稱曾 於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11年5月間到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與臺中地區,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 天樂」帳號持續販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其他共犯亦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又從郭庚 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郭庚維確實是在尋求被告幫 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吳國偉亦證稱於案發後係聯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 庚維,而非找被告,本案僅有郭庚維單一不利指述,其餘補 強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該販毒組織成員均 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其他成員,不能僅因被告於郭庚 維犯後幫忙找律師即認被告為共犯;又從本案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存放位置均在臺中,臺中據點承租人是黃韋誠, 他是聽從郭庚維的指揮,不論是從據點、販毒工具機、帳號 、毒品貨源、房租、薪水分潤等來看,均係郭庚維所提供, 而依郭庚維供述關於本案實際報酬之抽成比例為郭庚維65% 、李振瑜15%、沈振寬介紹2名司機為20%,加起來幾乎是100 %,如果被告為本案集團的老闆,那被告分潤完全是0,由此 可證,郭庚維是為了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減刑寬典,再加上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故懷恨虛構 誣陷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 194至197頁、本院卷第118頁)。 二、經查: ㈠、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吳國偉、沈振寬及陳子倫等人, 分別於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其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組織分工方式,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郭庚維、 李振瑜、李俊賢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偵10934卷一第368至371頁、卷二第520至525頁、他2042卷 第351至356頁、聲羈132卷第38至39頁、他7017卷第61至66 、309至312、361至367頁、偵15629卷第125至128頁、偵緝1 144卷第33至37頁、偵39333卷第259至261頁、原審訴1147卷 一第53至57、62至63、140至143頁、卷二第184至190頁); 證人即共犯吳國偉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 1597卷第102至104頁、訴1940卷第114頁、原審訴1147卷一 第502至517頁)、證人即共犯陳子倫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見偵10934卷一第373至378頁、原審訴1147卷一第136至 141、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偵訊時 (見偵10934卷二第529至536、587至590、609至614、669至 671、727至730、733至735頁),均供證明確,互核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 、陳子倫工作房間內所查扣iPhone SE之微信對話截圖、陳 子倫與李振瑜扣案手機截圖、帳冊照片、帳冊影本、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93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207 至324、353至356頁)、微信暱稱「古天樂」或「湯師傅臭 臭鍋」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 車輛照片及報案紀錄比對資料及李俊賢照片、扣案手機內暱 稱「古天樂」及「湯師父臭臭鍋」之蒐證照片、路口、社區 與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 洪家汝與李俊賢之照片說明、毒品交易位置圖、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購毒者劉文勛之愷他命與K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0934卷二第419至515、557至583、629至 659、691至7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俊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帳本影本、「高進」與「古天樂」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15629卷第21至27、45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洪家汝之愷他命)、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9號鑑驗書( 洪家汝之愷他命)、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6號 鑑驗書、「古天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即劉 文勛、洪家汝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2686卷第107至109、3 79至391、415至417、441頁)、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區○○路00號00樓之0房間內之照片與郭庚維手持提 袋之比對照片、郭庚維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2042卷第343至347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緝1144卷第51至5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見偵 45022卷第87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贓 證物品照片(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13、193、223至249、31 7至319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9所示之 物、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並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 )所示各該毒品交易,認定如下:  ⒈郭庚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2年多前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是用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與咖啡 包去販賣、做回帳,後來我被抓到後,帳就是這樣欠下來的 ,所以我才會簽本票給被告,我與被告間並無賭債糾紛,是 因為販賣毒品工作才簽本票給被告;李振瑜是被告找來臺中 做這個販毒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我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 吳國偉是李振瑜帶進來的,司機則是綽號「路易」的沈振寬 介紹進來,毒品貨源都是由被告提供,我跟李振瑜會去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的住處拿貨帶回○○,每次 都是拿愷他命與咖啡包,交由李振瑜去運作販賣,販毒所得 都先交給李振瑜,要回帳給被告的錢就由李振瑜交給被告, 或是李振瑜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本案這些毒品就是從 ○○區○○○路向被告拿的,拿下來到○○路的據點,再轉給李振 瑜他們去販賣,社區監視器也有拍到我從被告家拿毒品,是 愷他命與毒咖啡包這2種,這段期間沒有其他貨源;李振瑜 是被告的人,是被告請來顧現場,我不是臺北那邊的人,怎 麼會一下就認識臺北人,因為我欠的錢太多,被告才會用他 自己的人下去做管理,才不會出事後被押到那麼多錢,所以 李振瑜出事了,被告才要幫李振瑜找律師,還要幫他寄錢、 寄東西;本案被警方查獲時,有1個司機正在上班,當時他 身上有當天販毒交易所得,他就把錢拿去給沈振寬,沈振寬 拿這些錢匯給律師,我有跟被告說李振瑜被抓的事,被告叫 我幫忙找律師,我就找謝念廷律師去警局,另外被告有先跟 李振瑜的家人聯絡,再通知我去跟律師說已經有跟李振瑜的 家人聯絡過,律師費是我傳律師的帳號跟電話號碼讓被告去 聯繫匯款;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在討論李振瑜 他們被抓之後的情況,我去臺北找被告,陳子倫也有去找被 告,我們在討論要怎樣經營才不會再出問題,主要有討論李 振瑜的律師費要怎麼付,被告還有提到「阿鬼」吳國偉在問 他律師的錢,他們出事後我有去臺北找被告,我在被告家附 近有遇到吳國偉,吳國偉一直在問被告要怎麼幫他處理這個 案件,被告一直說會幫忙處理,後來因為我出車禍,我就不 知道後面的事情,後來被告叫我把臺中這邊的客人帶去臺北 ,在臺北這邊當控機場,在臺中這邊找司機出貨,被告想繼 續營運,並想怎樣營運比較安全不會出事,後來被告一直講 ,因為我還有欠他毒品的錢,所以最後不得已有答應他;我 於3月10日傳給被告1個玉山銀行帳號,然後寫律師要的,應 該是指綽號「小六」李振瑜的律師費用,被告說我沒砍價, 他出2萬、我出2萬,這是指要給律師的錢,我還有傳販毒集 團所使用微信帳號「古天樂」的密碼給被告,被告傳訊息「 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代表吳國 偉有聯絡被告,我提到要「幫他寄東西」,是講說「小六」 (李振瑜)關的時候,要幫他寄一些用品,還有他喜歡看的 一些小說之類的,被告傳訊息「阿鬼我要怎麼安撫」,是討 論要如何安撫吳國偉,才不會去講到他,就是不會把他咬出 來的意思,被告傳訊息「你現在不能開工」、「要討論好方 向才能做」、「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是叫我不要想要 做就馬上要做的意思,就是指販毒的事,必須要跟他討論, 因為他是提供毒品的人,被告傳訊息「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 六」,是說之前買的人有被跟,一次又一次接著來,比如原 本被抓的那些人,或許還有在跟蹤藥腳,我如果再請人過去 的話,被抓之後又是一筆損失,被告傳訊息「阿鬼很介意我 們沒請律師」,可能是因為當時每個人都要請律師,只有請 李振瑜的部分,所以「阿鬼」很不開心,被告傳訊息「是我 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你」的「他們」就是指被抓的李振瑜 、陳子倫這些人,我很久之前就有介紹綽號「路易」的沈振 寬給被告,所以他們有FaceTime可以聯絡,被告傳訊息「我 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就是指被告找不到我 與沈振寬的意思,被告傳訊息「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 「他在裡面是未爆彈」,就是被關的人不知道會不會去把整 件事講得很透徹的意思等語(見他7017卷第61至65、361至3 66頁、原審訴1147卷二第48至 64、69至82頁)。  ⒉李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新北市○○區○○○路的 翔譽雙子星社區,去那邊找郭庚維拿錢給他,也有跟他拿毒 品,去過好幾次,有一次郭庚維是去那邊拿他換洗的衣服, 郭庚維好像曾經住在那邊,我也曾與郭庚維一起去,我在集 團內綽號是「小六」,我被查獲第一時間並沒有支付律師費 ,我被收押在裡面的錢是我弟弟匯的,律師跟我說我弟弟有 先付錢,結果我回來的時候,他說我弟弟沒有給錢,所以我 開始每個月還錢等語(見原審訴2450卷一第272至274、277 至290頁)。  ⒊郭庚維、李振瑜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警方蒐證照片( 含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販毒機房蒐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翔譽雙子星社區照片,見他70 17卷第27至37頁)、郭庚維手繪被告住處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郭庚維於111年3月8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 行紀錄與畫面截圖、eTag國道通行紀錄、郭庚維與陳錫儒間 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警聲搜1535卷第115至177頁)、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謝念廷)、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 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 ogle地圖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39 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199至201、207至209、241至 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165卷第243至247頁)互 核相符。足認郭庚維證稱係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這個販毒 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即發起、指揮販毒集團組織),並以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即提供毒品貨源及將販毒所得 層轉繳回),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毒品 交易,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該販毒組織與成員,係郭庚維於事 後告知其所屬販毒組織為警查獲始知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郭庚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維是尋求被告 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云云。惟查,本案查獲及郭庚維與被告聯繫之時序及內容說 明如下:  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 同日16時30分許,在該販毒組織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 樓之0之據點執行搜索,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934卷 一第83至84、131至149頁)。  ②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9日18時35分許 、18時21分許、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1次警詢,並均經警告知為夜間時段,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不得於夜間詢問,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10934卷 一第91至92、105至106、117至118頁)。  ③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0時7分許 、9時42分許、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2次警詢,其中李振瑜表示已有聯繫上謝念廷律師將 到場陪同,陳子倫表示有聯繫上李庭瑄律師將到場陪同,吳 國偉則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並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 10934卷一第93至94、107至108、119至120頁)。  ④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1 1時25分許、14時3分許,分別在謝念廷律師、李庭瑄律師及 王晨瀚律師之陪同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第 3次警詢(見偵10934卷一第95至104、109至116、121至129 頁)。  ⑤而觀諸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郭庚維係於李 振瑜在謝念廷律師陪同製作第3次警詢前之111年3月10日11 時11分許,即傳送謝念廷律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是律師要的,金額4萬元 ,被告回稱「不能用我的轉」,並指責郭庚維「你沒砍價」 ,被告進而提出「我出2萬你出2萬」之提議,2人並商討是 否將款項匯到郭庚維女友帳戶後,再匯款給謝念廷律師,被 告並要求郭庚維「你進來說」,其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郭 庚維再傳送謝念廷律師之手機號碼給被告等情,有FaceTime 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警聲搜1535卷第 135至138頁、偵39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頁)。  ⑥是由李振瑜等人為警查獲後,除夜間暫停詢問外,李振瑜於1 11年3月10日上午聯繫謝念廷律師到場、正式製作警詢筆錄 前,郭庚維與被告即近乎同步討論關於陪同李振瑜接受詢問 之謝念廷律師費用及2人平均分擔額,而被告為避免自己身 分曝光,甚至要求「不能用我的轉」,指責郭庚維「你沒砍 價」,並討論是否要將款項先匯到郭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 款給律師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販毒組織之運作與成員應早 已知之甚詳,否則郭庚維豈有於謝念廷律師到場陪同李振瑜 、李振瑜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同步、無端要求被告支付李 振瑜之律師費用?而被告又豈有指責郭庚維未議價,並無端 答應願意分擔他人半數之律師費用之理?又倘若被告僅係出 於協助親朋好友之立場,答應支應該律師費用,則衡情應是 與郭庚維討論日後如何還款或確保自己代為支付之金額得否 取回至為重要,實無須指責郭庚維「沒有砍價」。再者,又 豈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轉帳給律師,或不宜將款項先匯到郭 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款給律師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⑦更何況,被告事後因郭庚維未保持聯繫,因此三番兩次傳訊 息向郭庚維表示「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 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我們 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見警聲搜1535 卷第144至145、153、156頁),與前述吳國偉於第2次警詢 時未能自行聯繫律師陪同而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等情相符, 按依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其表明「我們」等語,顯自認自己 亦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益足見被告在該販毒組織係居於發 起、指揮者之地位,因此該販毒組織成員為警查獲後,不論 是李振瑜透過郭庚維或吳國偉自已,無不係要求被告提供辯 護律師或索討律師費用,猶如從事危險活動之勞工發生事故 ,要求雇主有義務提供相關安全保障與補償責任,益足見被 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⑧辯護人雖辯護稱郭庚維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 維是在尋求被告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 告要負責或出錢,主張被告並非如郭庚維所證稱之金主云云 。然而實際上,被告嗣因故無法與郭庚維取得聯繫時,均係 被告以較急切之態度,傳訊息給郭庚維稱「回電,你再不回 電話沒關係,人勒,你再不回我你真的會出事」、「我要找 你討論,你不接,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但是很多事情 要找你討論,你這樣不接電話,阿鬼我要怎麼安撫」、「要 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在不能開工,你線被 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你不能去開工你 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你知道律師跟我說什麼嗎」、「 你現在真的不能開工,你現在運作會害死小六」、「阿鬼一 直在跟我拿錢」、「你事情沒跟我交代好」、「我要你跟我 討論怎麼營運,我已經都想好了」、「你給我聽我說,我氣 你的點是你沒在聽我的話,在要跟你討論事情電話不接,你 知道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我在要跟你討論怎樣做才會到你 沒事,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我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 你,你不跟我討論,要怎麼營運,你知道我賠了多少嗎,你 在台中做,電話又不接,路易也不接,我不亂想嗎」、「而 且,我也沒有要你全賠」、「你現在要照我的方法做,我跟 你說真的,你真的不能在台中,警察真的要抓你啊,你很危 險,你要上來台北」、「事情我安排好了,是我要保你進去 勒戒的事情,後面還有小六的安家費,你一定要照我的做, 我真的不騙你,你哭完打給我,我在替你想辦法」、「我不 可能會不幫你,我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啊我 是要怎麼討論」、「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我要做的事更 安全,懂意思嗎,要跟我討論,他在裡面是未爆彈,你等你 情緒好點打給我,我們現在是要想怎麼解決,怎麼安全做事 」等語。顯見係被告居於主動地位,急切地欲聯繫郭庚維, 要求郭庚維配合指揮行動,討論要如何保全「小六」與郭庚 維安全、其等未來營運方向及損失分擔責任,足見辯護人前 揭所辯與主張,委難採憑。  ⒌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云云。惟查,除郭庚維上開指證內 容外,另尚有前述貳、二、㈠、㈡⒊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查卷附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確實係其與郭庚維間之對話紀錄 無訛(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9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內與 被告視訊之截圖影像可佐(見警聲搜1535卷第139頁),在 在均足以佐證郭庚維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是辯護人 辯稱僅有郭庚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涉案云云,與卷證不符,要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郭庚維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 11年5月間去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1年 5月間,均係在南投與臺中地區,並以遠傳資料查詢、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8日埔基病歷字第11 20021429B號函及檢附郭庚維於111年4月至5月間住院病歷資 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 798號函及檢附郭庚維病歷資料為佐憑(見原審訴2450卷一 第239至240、407至612頁),抗辯郭庚維之證述有瑕疵云云 。惟姑不論郭庚維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係向警方指證 、說明被告仍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乙事 (按此段落僅係用以說明辯護人之答辯無理由,並非用以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礙於其就本案相關之證述內容,與 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已如前述。且郭庚維於111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均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住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前述病歷資料可稽,惟其 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此期間曾先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及 南投縣國姓鄉等處等情,有前述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可稽,顯 見郭庚維於111年5月間,實際上並未攜帶該手機,而係由其 他親友持用,則辯護人欲以此彈劾郭庚維證述之憑信性,亦 不足採。  ⒎辯護人雖又辯護稱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天樂」帳號持續販 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相同,其他共犯亦 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云云。然查,郭庚維本即係證稱 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與現場管理,郭 庚維自己則係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亦即提供該微信「 古天樂」之營銷帳號給本案販毒集團使用,則本案販毒集團 為警查獲後,郭庚維自行持該微信之營銷帳號持續對外販毒 ,亦與一般自利之人性無違,也因此,被告嗣後三番兩次傳 訊息給郭庚維稱「要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 在不能開工,你線被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 、「你不能去開工你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等語,反而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本 案販毒集團之指揮者,因見郭庚維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久, 即不聽從指揮,執意自行繼續「開工」,因而指責郭庚維會 因此「害了『小六』」甚明。  ⒏至於吳國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於案發後係聯 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庚維要律師費,而非找被告 云云(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505至510頁)。惟其證述內容顯 與被告與郭庚維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三番兩次 傳訊息給郭庚維提及「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 在問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 我們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不符,顯見 吳國偉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有意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且其證 述(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與上開被告與郭庚維間具有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對話紀錄相較,顯然較為薄弱,尚不足據以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郭庚維關於本案販毒所得分潤之證述 ,被告顯無任何分潤,足見被告並非本案販毒集團老闆云云 。然依郭庚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交給李振瑜的毒品來 源是北部的一個哥哥(按即被告,下均以被告代稱筆錄原所 載之北部的哥哥或台北的哥哥)交給我的,叫我拿到李振瑜 的租屋處給李振瑜做販賣,再將所得回帳給被告,我的報酬 是被告製作帳表計算我可以收取的報酬,大約一星期結算一 次,每賣出一包咖啡包,我大約可以賺1至200元,賣出1包K 他命,大約賺4至500元,每次都不一定,因為還有其他工作 的人也可以抽,他們實際上販賣咖啡包及K他命的金額,因 為每天都不一定,所以我都是等結算的時候看被告提供的表 才知道(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證述: 我於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10日偵查中關於本案販毒集團 之販毒所得,李振瑜拿15%,介紹司機加入的人介紹一個人 可拿10%,這件介紹2個司機可以拿20%,沈振寬介紹司機報 酬純利潤的20%,純利潤是指本案販毒集團全部販賣所得扣 除毒品成本、人工費用以及開銷之後計算的總利潤等語(見 原審訴1430號卷第398至399、402頁);李振瑜於原審訊問 供稱:郭庚維說看他賺多少錢會讓我抽一定的成數,但他沒 有跟我說多少%,我目前只有領一次1萬多元,實際大約做1 個星期左右領到的,郭庚維沒有跟我說這1萬多元是如何算 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62頁);李俊賢於原審訊 問供稱:我原來是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我幫忙送一趟毒品 可以賺200元,毒品是由吳國偉交給我,並告知我會由總機 告知我要送到哪裡去,起訴我涉犯的2罪部分,我就是各賺2 00元,至於吳國偉賺多少錢,要問吳國偉才知道等語(見原 審訴1147卷一第54至55頁)。是依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郭庚 維、李振瑜、李俊賢等人之供證,可知每次販賣毒品價格、 所得均非固定,且關於報酬抽成還需扣除毒品成本、人工費 用及開銷等各種費用,且郭庚維報酬尚需向被告領取,是郭 庚維關於其與其他參與販毒共犯報酬比例之證述,未計列被 告應分得之報酬,本屬當然,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未分潤故 非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人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層 負責、各自分工,共同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李 俊賢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且 郭庚維、李振瑜與李俊賢確均供稱每次交易可獲得一定數額 或比例之報酬等語,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子倫、黃韋誠,惟其二人均經本院 傳拘無著,按陳子倫為本案販毒集團共犯,其前歷次關於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之證述固無指名被告,然其係處於較底層角 色,縱未與被告聯繫接觸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另 黃韋誠雖為本案販毒集團臺中據點之承租人,然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案知情,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理由詳論 如前述,是證人陳子倫、黃韋誠就待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重 大關連性,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郭庚維業經辯護人 捨棄,見本院卷第381頁)。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已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第1項並未修正, 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下同)。 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3、4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起訴意旨上述認定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 開所犯法條及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庚維、李 振瑜、李俊賢(僅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及 吳國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故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 之毒品內容及對價,均顯然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係出於一 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證明確,並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等罪,足認其並未悛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係以發起販毒集團組織式販毒,具有較高惡性,是檢察官聲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附表二編號3、4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 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 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遞加重之」等 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 予敘明。 ㈢、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 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況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 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 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 毒品之禁令,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咖啡包 或愷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交易係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更屬於新興毒品類型,是其所 為均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審酌被告為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之人,在臺北提 供毒品貨源並「遙控」臺中據點,藉由組織分層、分工,透 過郭庚維等人聯繫或在臺中在地作業,設立層層查緝斷點, 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各次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 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147 卷二190至191頁)與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7月、8年5月、8年5月)。復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分工手段與行為 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另敘明對被告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 有持以供與共犯郭庚維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2頁),爰依前 揭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 收或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詳見原判決貳、三,即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定之刑已給予相當幅度之寬減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更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陳錫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⒊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⒋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 ⒈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劉文勛 、趙勻浩 111年3月9日2時6分許 劉文勛、趙勻浩約定各出資2,5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劉文勛於111年3月9日1時59分許,以微信暱稱「勛」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趙勻浩,趙勻浩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洪家汝 111年3月7日9時11分許 洪家汝於111年3月7日8時許,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洪家汝,洪家汝當場交付3,5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3,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路與○○路口) ⒊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7日22時36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⒋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附表三(被告陳錫儒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錫儒所有持以與共犯郭庚維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 2. 白色結晶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錫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 3. 不明白色粉末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菸鹼酸 4. 不明紅色膠囊2顆 附表四(共犯李振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7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91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 「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6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80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 「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07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 「○△□」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02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2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⒌ 卡西酮粉末1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0.50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⒍ 愷他命6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57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5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⒎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29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7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⒏ iPhone XR 手機1支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⒐ iPhone 手機1支 ⒑ SAMSUNG AM-T3777之平板1臺 得為證據之物,惟尚難認為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有關 ⒒ 電子磅秤3臺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⒓ 夾鏈袋1批 ⒔ 帳本筆記2本 ⒕ 封膜機1臺 ⒖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 ⒗ iPhone 手機6支 ⒘ iPhone SE 手機1支 ⒙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⒚ Wi-Fi分享器1臺 ⒛ ①新臺幣5,000元 ②新臺幣3,500元 ③新臺幣1,500元 ④新臺幣1,500元 ⑤新臺幣200,000元 ⑥新臺幣86,400元 合計扣案新臺幣297,900元,其中①至④部分,分別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⑤為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 附表五(共犯李俊賢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帳本1本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⒉ 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4)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⒊ iPhone 13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 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 持續非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 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行政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制度,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 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擺放上開機台 之期間、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機臺、主機板、代夾物及刮 刮樂等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 項,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4月9日開始承租營業,每日 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元等語(警卷第9頁),則以此 計算被告自113年4月9日至22日止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同年 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機台內30元不計入),共計14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 1臺 2 主機板 1片 3 代夾物 2顆 4 刮刮樂 1塊 5 獎品 5個 6 現金新臺幣30元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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