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啓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行走於花蓮縣○○市○○路
000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暈倒,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於該巷自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道路上並
無人車始得繼續前進,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輾過躺臥在
路上的伊,致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
稱胸部傷害)、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下稱
腦部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經送至花蓮慈濟醫院
緊急進行手術始保全性命,至今無法行走,生活起居均仰賴
專人照顧,痊癒無期。伊倒下時,距被上訴人駕車抵達相差
26秒,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突發狀況不及剎車,而係被上訴
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及第94條第3項規
定課予駕駛人應具安全駕駛責任,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
據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伊之傷
害無法判斷是車輛輾壓或自行跌倒,但是應可判斷是前額撞
擊或後腦撞擊所致,且枕骨是在後腦下方脖子以上部位,故
枕骨血腫之傷害應非前額撞擊地面導致。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77元。伊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
手術治療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6,448,709元。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住院後,因
肋骨骨折進行固定與復位手術,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至今無
法痊癒,無論洗澡、如廁、行走均需專人照顧,醫師並持續
開立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①伊依目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請求10個月之照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共60萬元。②案發至
今約一年,伊症狀已經固定而無法恢復,終生需要專人照顧
。伊於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00歲,尚有平均餘命00.00
年,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以1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
848,709元。以上合計6,448,709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伊高齡00歲,於案發前身體健康硬朗,
每日均會自行外出,雖然獨居但生活完全自理,起居無需他
人協助。然事故後,伊受有上述傷害不能痊癒,身體狀况一
落千丈,無法自行如廁、更衣、洗澡,也不能外出,僅能在
家且無法自行處理生活,造成伊生活起居嚴重不便。伊已經
81歲了,就青壯年而言,骨折會復原,但伊不會,伊努力保
養身體維持健康不帶給子女負擔,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
致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緒變得極端、終日以淚洗面、
鬱鬱寡歡,對伊之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嚴
重程度之影響。伊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則有穩定之收入。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伊因
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8,359,786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伊20萬元,作
為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伊已自訴外人和泰產物保
險公司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7,155元,同意自本件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中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啓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富美於夜間倒臥
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
鑑定結果)。伊係○○○○○○○○○處之員工,於110年12月13日下
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子陳○妹,沿花蓮
市中○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17時41分許傍晚時
間,陰雨綿綿,且路燈直射視線不良,當時感覺車的左側車
輪有壓到物品,因此下車查看,始發現上訴人(依路口監視
器影像,上訴人於伊車輛到達前,已經倒臥於林○路000巷道
路上),伊發現撞到人後,即告知當時恰好騎車經過之第三
人賴○如,並請當地里長處理,直到救護車將上訴人載往醫
院後,伊才離開。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伊實無法預料上訴人於當時會倒臥於道路上,
伊並無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僅壓到上訴人手部,當不
致造成上訴人頭部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此係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
㈡縱令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⒈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11,077元不爭執。
⒉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期間共6個月
,並未記載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看護,上訴人應只能請求看護
費每日2,000元、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
⒊上訴人學歷應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已屆00歲高齡,應無任何
所得;伊為專科畢業,00年間出生,111年7月30日已自○○○○
○○○○○處司機退休,名下雖有○○鄉○○段地號之土地10筆,但
大部分屬農地,僅1筆為建地(面積73.86平方公尺),且上述
土地已向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貸二百餘萬元,每月需繳
貸款約23,500元。伊現僅能從事臨時保全工作,又需扶養就
讀○○科大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夜間倒臥於車道至少
為肇事「次因」,考量上述情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伊於肇事當時車速係在速限範圍內(約時速15公里),撞擊力
極輕微,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伊與上訴人之距離約15公尺,
以伊當時行車速度反應時間僅約1.92秒,況當時為毛毛雨,
肇事現場燈光昏暗,伊更不意上訴人會倒臥巷內車道上,故
認上訴人及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⒌依民法第21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按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伊
已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上訴人應已無得向伊請求之金額。
㈢衡諸舉證責任法則,花蓮慈濟醫院函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
顱內出血之傷為伊汽車所輾壓,上訴人也無法為自己有利的
事證舉證與伊車輪輾壓有關,應不足認定其所受顱內出血的
傷害是伊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
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971,077元,再按過失比例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582,646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20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
87,155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491元,而判
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5,49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伊客觀情形上根本無法預見自己會暈倒
進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欠缺有責性之過失,意即
伊無法藉由提升自己之注意,進而避免自己暈倒,是本件車
禍原審論以伊具有過失,顯然與法律定義之「過失」規定不
合,自有違誤。
㈡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函
,伊因頭部受傷及肋骨折,其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可能因此
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而伊因該次跌倒受傷進行第二次手
術,並產生看護費用,是依上開函文說明,伊於112年5月6
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便導致,與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三軍總醫院並非伊手術醫院,醫師係依看診當時之病情診斷
,故休養時間應自看診時111年1月18日起算,並無疑義。慈
濟醫院之醫囑為術後休養3個月,即111年1月8日轉普通病房
後起算3個月。是以,原審判決僅認伊於三軍總醫院看診醫
囑所載之6個月,而漏列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於慈
濟醫院內住院普通病房之休養期間。
㈢伊否認有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9日間再度跌倒並傷及同
一部分。伊二次跌倒係於11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萬元,分項說明如下:
⒈伊主張因經多次手術,年事已高,其精神痛苦自不得與年輕
人同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審漏未列
入,此部分依一日2,000元計,共34,000元。
⒊伊主張112年5月7日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依
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求360,000元。
⒋伊醫療費用411,077元、111年1月8日起6個月看護費用360,00
0元,此兩項共計771,077元,雙方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20萬元、強制險87,155元,雙方不爭執。
⒍原審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5,491元。
⒎以上項目增減計算後,伊得再請求2,082,431元,爰僅就180
萬元部分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於伊所駕車輛到達於肇事地點時
,已因身體不適面朝下倒臥於路旁,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
並無過失,實無可採。依據刑事庭證人之證詞,伊所駕車輛
係壓到上訴人之身體,並未壓到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頭部
並未有任何破裂之傷害,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一個輪胎寬度亦
不可能同時壓到上訴人胸部及頭部,上訴人所受「雙側枕骨
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並非由伊所造成,其
因上述傷害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金額亦不得考量上述「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
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之傷勢,原審認上訴人林富美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亦屬允洽。
㈡依111年1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枕骨蜘蛛下腔
及硬腦膜下血腫)於110年12月13日至急診求診,並經急診
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10年12月22日轉普通病房,111年1月
8日辦理出院,術後行動不便,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
協助照顧…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
術,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期間自已包括上訴
人住院期間之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上訴人原主張
原審判決漏列,並不可採。況且一般診斷醫囑所載六個月,
應均指自事故發生後算起6個月,即應包含自上訴人轉普通
病房後起算,原審考量上訴人身體狀況,判令伊應給付上訴
人360,000元(6個月看護費),已較醫囑記載之三個月看護
費用高,上訴人主張原審漏列,並無理由。另111年3月8日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應診,病名為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為上訴人於
本次車禍意外111年1月8日出院後,因自己不慎跌倒才造成
,與伊之侵權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上述三軍總醫
院所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醫囑記載專人照護六個月),因與伊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考量精神慰撫金時,亦不
得斟酌上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考量因素。上訴人
後來5月6日重心不穩導致的傷害事實跟前面發生的頭部出血
、肋骨骨折之間無因果關係,依一般論理法則若這兩個傷害
會影響5月6日的情事,早在之前就會發生,豈會隔幾個月之
後才會受傷,所以三總所述與肋骨骨折無關顯然符合經驗法
則。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有責性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
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是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輾壓躺臥在路旁
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並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上訴人於夜間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
,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
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13至19頁),系爭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
定(原審卷115至116頁)。可認上訴人本身或因特殊體質或因
罹患疾病等不明原因暈倒而倒臥車道之行為,與系爭車禍均
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
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7日於三總醫院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
導致,此部分依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
求36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
便所致,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三總醫院之回函係
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及肋骨骨折術後,其傷勢造成行
動不便,可能因此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本院卷111頁
),是其該次跌倒之原因顯係重心不穩所致,且造成上訴人
重心不穩之原因為傷勢造成行動不便所致,且本件車禍係發
生於110年12月13日,二者相隔近17個月之久,亦難認二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
主張亦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依三總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漏未列
計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爰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以1日2,00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共34,000元云云(本院卷94頁),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之顱骨未如肋骨有斷裂或破裂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車輛是否輾壓上訴人之頭部,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跌倒
係正面著地,自不能排除其頭部相關之傷勢係跌倒時所致,
經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以112年8月10日函稱:「病患(即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
其頭部於外觀上有臉部或皮膚外傷,無法判定是否由車輛外
力所造成,顱內出血應是外傷因素,硬膜下出血為外傷機轉
居多,但出血原因難以從臨床推估為跌倒撞擊造成或車輛導
致」(原審卷141至144頁)。從上訴人就醫時頭部於外觀上為
臉部或皮膚外傷,應為正面倒地所留傷痕,而無明顯車輛輾
壓痕跡,參酌前開認定及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所受腦部傷
害並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車輛輾壓所導致,與被上訴人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所
致損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
骨折」(附民卷29頁),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則記
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欄則記載「…111年1月8日辦理出院,
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附民卷27頁),
而上訴人就腦部傷害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包含腦部傷
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區別、細分,則原審依系爭三總診
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36萬元,自
屬有據,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函詢慈濟醫院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上
訴理由㈣狀所載(本院卷146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HLDV-113-原簡上-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