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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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呂嘉津 被 告 趙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鄉○○路0 段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0段路口欲右 轉時,嗣被告趙峯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路0段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汽車受損。又被告曾就同一車禍訴請原告賠償,雖經 鈞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412號(下稱另案)成立和解作成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案,然被告未依和解筆錄撤回對 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被告和解庭後表示要帶伊去朋友處評 估系爭汽車之損害,但都沒有履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3,50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8,26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 0元,合計61,7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前開期 日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 ,並經本院依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111年10 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2,000元,參加人願於11 1年11月18日前給付原告48,000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原告願於收到前述款項後向花蓮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 件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卷103頁 )觀諸上開和解筆錄文義,兩造僅約定「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並未就「原告」是否拋棄民事請求乙節加以約定並記載 於和解筆錄內,應認原告於和解成立時,並未拋棄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 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 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 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損害賠償 範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 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通常包括權利被侵害引起 之直接損害,及後續衍生之損害。且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而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 判斷,係為防止賠償責任範圍之無限擴大,應採社會上通常 之客觀標準來認定,且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蓋其就權利之受損狀態較能掌握,方便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主張。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受有交通費3,500元之損害云云,然當庭自承沒有 單據(卷101頁),則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雖提出113年5月17日報價單主張車損維修須28,261元云 云(卷35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相隔2 年之久,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要非 無疑,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亦無足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係因車禍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乃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無上開法條所示法益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依法自不 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0

HLEV-113-花小-707-20241220-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錦棠 被 上訴 人 曾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 上訴人二次未到場表示可能造成隱瞞;希望法院要通知被上 訴人要出席開庭,不得故意造假;要被上訴人付出賠償與分 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提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7規定,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由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4-12-20

HLDV-113-小上-17-20241220-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啓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行走於花蓮縣○○市○○路 000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暈倒,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於該巷自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道路上並 無人車始得繼續前進,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輾過躺臥在 路上的伊,致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 稱胸部傷害)、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下稱 腦部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經送至花蓮慈濟醫院 緊急進行手術始保全性命,至今無法行走,生活起居均仰賴 專人照顧,痊癒無期。伊倒下時,距被上訴人駕車抵達相差 26秒,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突發狀況不及剎車,而係被上訴 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及第94條第3項規 定課予駕駛人應具安全駕駛責任,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 據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伊之傷 害無法判斷是車輛輾壓或自行跌倒,但是應可判斷是前額撞 擊或後腦撞擊所致,且枕骨是在後腦下方脖子以上部位,故 枕骨血腫之傷害應非前額撞擊地面導致。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77元。伊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 手術治療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6,448,709元。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住院後,因 肋骨骨折進行固定與復位手術,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至今無 法痊癒,無論洗澡、如廁、行走均需專人照顧,醫師並持續 開立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①伊依目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請求10個月之照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共60萬元。②案發至 今約一年,伊症狀已經固定而無法恢復,終生需要專人照顧 。伊於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00歲,尚有平均餘命00.00 年,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以1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 848,709元。以上合計6,448,709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伊高齡00歲,於案發前身體健康硬朗, 每日均會自行外出,雖然獨居但生活完全自理,起居無需他 人協助。然事故後,伊受有上述傷害不能痊癒,身體狀况一 落千丈,無法自行如廁、更衣、洗澡,也不能外出,僅能在 家且無法自行處理生活,造成伊生活起居嚴重不便。伊已經 81歲了,就青壯年而言,骨折會復原,但伊不會,伊努力保 養身體維持健康不帶給子女負擔,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 致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緒變得極端、終日以淚洗面、 鬱鬱寡歡,對伊之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嚴 重程度之影響。伊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則有穩定之收入。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伊因 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8,359,786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伊20萬元,作 為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伊已自訴外人和泰產物保 險公司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7,155元,同意自本件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中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啓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富美於夜間倒臥 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 鑑定結果)。伊係○○○○○○○○○處之員工,於110年12月13日下 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子陳○妹,沿花蓮 市中○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17時41分許傍晚時 間,陰雨綿綿,且路燈直射視線不良,當時感覺車的左側車 輪有壓到物品,因此下車查看,始發現上訴人(依路口監視 器影像,上訴人於伊車輛到達前,已經倒臥於林○路000巷道 路上),伊發現撞到人後,即告知當時恰好騎車經過之第三 人賴○如,並請當地里長處理,直到救護車將上訴人載往醫 院後,伊才離開。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伊實無法預料上訴人於當時會倒臥於道路上, 伊並無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僅壓到上訴人手部,當不 致造成上訴人頭部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此係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   ㈡縱令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⒈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11,077元不爭執。  ⒉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期間共6個月 ,並未記載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看護,上訴人應只能請求看護 費每日2,000元、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  ⒊上訴人學歷應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已屆00歲高齡,應無任何 所得;伊為專科畢業,00年間出生,111年7月30日已自○○○○ ○○○○○處司機退休,名下雖有○○鄉○○段地號之土地10筆,但 大部分屬農地,僅1筆為建地(面積73.86平方公尺),且上述 土地已向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貸二百餘萬元,每月需繳 貸款約23,500元。伊現僅能從事臨時保全工作,又需扶養就 讀○○科大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夜間倒臥於車道至少 為肇事「次因」,考量上述情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伊於肇事當時車速係在速限範圍內(約時速15公里),撞擊力 極輕微,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伊與上訴人之距離約15公尺, 以伊當時行車速度反應時間僅約1.92秒,況當時為毛毛雨, 肇事現場燈光昏暗,伊更不意上訴人會倒臥巷內車道上,故 認上訴人及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⒌依民法第21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按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伊 已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上訴人應已無得向伊請求之金額。  ㈢衡諸舉證責任法則,花蓮慈濟醫院函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 顱內出血之傷為伊汽車所輾壓,上訴人也無法為自己有利的 事證舉證與伊車輪輾壓有關,應不足認定其所受顱內出血的 傷害是伊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 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971,077元,再按過失比例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582,646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20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 87,155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491元,而判 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5,49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伊客觀情形上根本無法預見自己會暈倒 進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欠缺有責性之過失,意即 伊無法藉由提升自己之注意,進而避免自己暈倒,是本件車 禍原審論以伊具有過失,顯然與法律定義之「過失」規定不 合,自有違誤。  ㈡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函 ,伊因頭部受傷及肋骨折,其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可能因此 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而伊因該次跌倒受傷進行第二次手 術,並產生看護費用,是依上開函文說明,伊於112年5月6 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便導致,與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三軍總醫院並非伊手術醫院,醫師係依看診當時之病情診斷 ,故休養時間應自看診時111年1月18日起算,並無疑義。慈 濟醫院之醫囑為術後休養3個月,即111年1月8日轉普通病房 後起算3個月。是以,原審判決僅認伊於三軍總醫院看診醫 囑所載之6個月,而漏列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於慈 濟醫院內住院普通病房之休養期間。  ㈢伊否認有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9日間再度跌倒並傷及同 一部分。伊二次跌倒係於11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萬元,分項說明如下:  ⒈伊主張因經多次手術,年事已高,其精神痛苦自不得與年輕 人同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審漏未列 入,此部分依一日2,000元計,共34,000元。  ⒊伊主張112年5月7日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依 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求360,000元。  ⒋伊醫療費用411,077元、111年1月8日起6個月看護費用360,00 0元,此兩項共計771,077元,雙方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20萬元、強制險87,155元,雙方不爭執。  ⒍原審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5,491元。  ⒎以上項目增減計算後,伊得再請求2,082,431元,爰僅就180 萬元部分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於伊所駕車輛到達於肇事地點時 ,已因身體不適面朝下倒臥於路旁,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 並無過失,實無可採。依據刑事庭證人之證詞,伊所駕車輛 係壓到上訴人之身體,並未壓到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頭部 並未有任何破裂之傷害,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一個輪胎寬度亦 不可能同時壓到上訴人胸部及頭部,上訴人所受「雙側枕骨 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並非由伊所造成,其 因上述傷害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金額亦不得考量上述「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 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之傷勢,原審認上訴人林富美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亦屬允洽。  ㈡依111年1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枕骨蜘蛛下腔 及硬腦膜下血腫)於110年12月13日至急診求診,並經急診 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10年12月22日轉普通病房,111年1月 8日辦理出院,術後行動不便,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 協助照顧…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 術,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期間自已包括上訴 人住院期間之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上訴人原主張 原審判決漏列,並不可採。況且一般診斷醫囑所載六個月, 應均指自事故發生後算起6個月,即應包含自上訴人轉普通 病房後起算,原審考量上訴人身體狀況,判令伊應給付上訴 人360,000元(6個月看護費),已較醫囑記載之三個月看護 費用高,上訴人主張原審漏列,並無理由。另111年3月8日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應診,病名為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為上訴人於 本次車禍意外111年1月8日出院後,因自己不慎跌倒才造成 ,與伊之侵權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上述三軍總醫 院所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醫囑記載專人照護六個月),因與伊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考量精神慰撫金時,亦不 得斟酌上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考量因素。上訴人 後來5月6日重心不穩導致的傷害事實跟前面發生的頭部出血 、肋骨骨折之間無因果關係,依一般論理法則若這兩個傷害 會影響5月6日的情事,早在之前就會發生,豈會隔幾個月之 後才會受傷,所以三總所述與肋骨骨折無關顯然符合經驗法 則。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有責性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 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是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輾壓躺臥在路旁 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並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上訴人於夜間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 ,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 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13至19頁),系爭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 定(原審卷115至116頁)。可認上訴人本身或因特殊體質或因 罹患疾病等不明原因暈倒而倒臥車道之行為,與系爭車禍均 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 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7日於三總醫院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 導致,此部分依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 求36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 便所致,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三總醫院之回函係 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及肋骨骨折術後,其傷勢造成行 動不便,可能因此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本院卷111頁 ),是其該次跌倒之原因顯係重心不穩所致,且造成上訴人 重心不穩之原因為傷勢造成行動不便所致,且本件車禍係發 生於110年12月13日,二者相隔近17個月之久,亦難認二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 主張亦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依三總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漏未列 計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爰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以1日2,00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共34,000元云云(本院卷94頁),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之顱骨未如肋骨有斷裂或破裂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車輛是否輾壓上訴人之頭部,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跌倒 係正面著地,自不能排除其頭部相關之傷勢係跌倒時所致, 經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以112年8月10日函稱:「病患(即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 其頭部於外觀上有臉部或皮膚外傷,無法判定是否由車輛外 力所造成,顱內出血應是外傷因素,硬膜下出血為外傷機轉 居多,但出血原因難以從臨床推估為跌倒撞擊造成或車輛導 致」(原審卷141至144頁)。從上訴人就醫時頭部於外觀上為 臉部或皮膚外傷,應為正面倒地所留傷痕,而無明顯車輛輾 壓痕跡,參酌前開認定及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所受腦部傷 害並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車輛輾壓所導致,與被上訴人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所 致損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 骨折」(附民卷29頁),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則記 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欄則記載「…111年1月8日辦理出院, 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附民卷27頁), 而上訴人就腦部傷害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包含腦部傷 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區別、細分,則原審依系爭三總診 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36萬元,自 屬有據,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函詢慈濟醫院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上 訴理由㈣狀所載(本院卷146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4-12-19

HLDV-113-原簡上-1-20241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劉福春 被 告 李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 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佯稱伊中獎, 但須先支付領獎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詐欺 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17時43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印象有本件犯罪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 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 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 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 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供渠等使用之情,亦時有所聞,考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 ,為已年近00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尤於對人 頭帳戶之杜絕,既為近來政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防 制之重點,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 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仍涉有 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9

HLEV-113-花小-606-20241219-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柯岱均 訴訟代理人 柯孟暉 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 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6,38 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之結論不合理,未考量被上訴人司機員陳○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嚴重超速 煞避不及之過失,倘若陳○成依照速限駕駛,即可避免本件 車禍事故,仍請求囑託學術單位再次鑑定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一致, 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不當驟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彎撞到系爭大客車,陳○成無法預期也欠缺迴 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亦無囑託學術單位再次鑑定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成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情,負 舉證責任。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應遵循標線、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順向行駛於遵行車道内,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行駛於順向車道,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㈢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47.7公 里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對於一般用路人而言 ,均應行駛在順向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上訴人 駕駛車輛行至該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到對向車道,難 認陳○成對此有何注意及防範義務,縱然陳○成或有超速行駛 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亦難解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所致 ,自無須再考量陳○成是否因超速而有反應不及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等情事。至上訴人請求委託學術單位進行車禍事故鑑 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故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DV-113-簡上-47-20241219-2

花勞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家儀 相 對 人 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即邱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 件」申請裁決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是依照「勞動事件法 」第四章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頃聞債務 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此際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伊之債 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 ,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 臺幣(下同)175,29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資保全強 制執行而維權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 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資遣費等節,業據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受 理,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 責。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頃聞債務人 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此際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未就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 事,而致聲請人上開175,293元金錢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上開假扣押之要 件未符。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表明及釋明之 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 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未依法表 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8

HLEV-113-花勞全-1-2024121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56,163元,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苗栗縣,此 有起訴狀可憑(卷15頁)。又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花蓮縣花蓮 市,惟本院文書係寄存於派出所,經電詢員警表示相關記錄 簿業已銷毀,此有電話記錄可按(卷122頁);而本院文書 業經被告位於新竹市東區處所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卷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告現住 地址欄可憑(卷63頁),應認新竹市之處所始為被告之住所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8

HLEV-113-花小-716-20241218-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9號 原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蔡郁君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 ,尚應補繳15,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8

HLEV-113-花補-549-202412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張家齊即張鼎岳 藍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齊即張鼎岳、藍梅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1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齊即張鼎岳邀被告藍梅瑄於民國108年8 月1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 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約定自 108年9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立約人若遲延未立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復於110年7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 請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一 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款至113年5月後續款項及逾期未繳, 縱經伊多次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伊自得將其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並將帳上賸餘存款抵充債務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 積欠之本金150,410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 明細及請求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2

HLEV-113-花簡-399-2024121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原 告 BS000-A113009 被 告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附民字第2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因被告葉世文承包伊住家屋頂 加蓋工程,雙方產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許,在 伊位於花蓮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伊與配偶及被告 於協商工程糾紛過程中發生爭吵,伊對被告稱:「沒信用」 ,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油漆刮刀環抱、勒住伊之 頸部,致伊受有胸壁鈍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攻擊原告,伊也有受傷,但不想告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花易字第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 度及被告加害行為之強度及時間久暫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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