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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公告即確定,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36條之7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聲再-31-20241223-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沙鹿簡 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誤為提出異議,依 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簡聲抗-24-20241223-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相 對 人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聖義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 書,該合約書第19條有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 者,應依中華民國法定及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案場區 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間簽訂上開承 攬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小,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督 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 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 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 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 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 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 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 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 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規定 ,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規定,本件 應專屬於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 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由案場區域(即工程地點臺中 市南屯區鎮平國小)之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24 條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及合意管轄等,均未在支付命令專 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本件聲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本 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0

TCDV-113-事聲-8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撤銷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柏村 相 對 人 邱奕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撤銷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撤銷金新臺幣2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 號:0000000-B-017)及自本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台中分 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中分會審查委員會 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詎系爭扶 助案件因有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經台中分會承辦人員調查後,呈請審查委員 會審查後認定受扶助人尚有未告知之財產,有虛偽不實陳述 內容達相當程度,與其獲准全部扶助間具因果關係,聲請人 乃決議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雖相對人提出覆議申請, 惟仍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撤銷決定,是系爭扶助 案件已撤銷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台中分會於113年2月7 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繳交聲請人為其支 出之所有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相對人收受上 開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繳交上開款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 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 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B-017)、相對人之身分證、變 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 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催告函及郵 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相對人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 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撤銷金共計20,0 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法律扶助撤銷決定既經相 對人提出覆議後經聲請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發函催告相 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系 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0

TCDV-113-聲-22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丙男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結 婚,雙方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為原告同父同母之姊姊。詎被告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與丙男於原告位在苗栗縣鎮○○之 住所(下稱系爭住所)4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其等之後並 於系爭住所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 ,每月至少發生1次以上之性行為,被告亦經常傳送具曖昧 、性暗示之訊息及照片予丙男,甚至毫無避諱地與丙男在外 為親密肢體動作、行為,持續至112年10月中旬止。原告嗣 於113年2月中旬始發現被告與間丙男之婚外情,丙男亦對原 告坦承不諱。被告為原告之姊姊,竟為開如此悖倫、背棄親 情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姐妹關係;原告與丙男於108年3月22日結 婚,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男坦承其自110年3月間起至 112年10月間有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丙男之自白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 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 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又經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其配偶之丙男自白書影本內容(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可知丙男確有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有 多次於系爭住所、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有與被告長期維持 不正當男女關係等情形存在,並參酌被告為原告之親姊姊一 節,均可認被告確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男間有 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均足認被告與丙男間上開所為,顯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且被告 與丙男間所發展之不倫關係、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顯非身為 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丙男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丙男間所發展不 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不當往來行為, 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 減為25萬元方屬允洽,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0

TCDV-113-訴-2587-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莊月雲即合秝工程行 葉珅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25,53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3,5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5,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017元,特此裁定。至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9,017元,無庸補 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803,516元 1 利息 2,803,516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61/365) 4.48% 20,990.27元 2 違約金 2,803,516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30/365) 0.448% 1,032.31元 小計 22,022.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825,539元

2024-12-13

TCDV-113-補-292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1號 原 告 朝元宮 法定代理人 尤碧鈴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蔡來好 蔡朋桂 蔡和達 蔡志民 蔡志宏 蔡秀蓮 蔡中仁 黃蔡麗香 何蔡麗錦 蔡麗姿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坐落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是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3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300元/㎡×面積92㎡×原告持分1/2=1,301,800元。 2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14年期房屋課稅現值37,100元,原告持分1/2=18,550元。 合計 1,320,350元

2024-12-13

TCDV-113-補-283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陳瑞遠 被 告 施義福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瑞鈸 陳瑞海(兼陳昭和之承當訴訟人) 陳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陳玉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澤 被 告 陳翠媚 陳素蘭 陳靖雯 陳郁晴 陳嵩貿 陳郁嵐 陳麗真 陳威佑 陳品緁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思(兼陳昭和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52.44平方 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 積10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1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花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212.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瑞遠、被告陳瑞鈸、陳瑞海、陳 進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蘭、陳 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陳 巧思、陳翠媚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2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施義福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昭和 於本案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巧思、陳瑞海, 經被告陳巧思、陳瑞海具狀承當訴訟,且原告及陳昭和對上 開承當訴訟均表示同意,是陳昭和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5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義福部分:   系爭土地為袋地,不臨路而無建築線,無法作為建築物之基 地,且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9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日後獲得共有人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之 難度極高,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區域土地難以指 定建築線而作建築之使用,而無法實現使用利益。且依原告 及被告陳進益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編號 A至編號D區面積皆未達最小建築面積250平方公尺,無法單 獨取得建築許可;編號C、編號D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不利管 理。若以原物分割,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將被告陳 素蘭、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 、陳品緁、陳巧思、陳翠媚(下合稱陳文錭之繼承人)所取 得之部分列於最西端,使該部分面寬變成7.9公尺等語,並 聲明:1.兩造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2.若以原物分割,兩造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 法分割。 (二)其餘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前係自同段669地號土 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7頁至第345頁),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 法為分割。查:  1.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相鄰之669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協議分 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保留共有,作為巷道供公眾永 久通行使用一節,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至第209頁)。經行走此669地號土地,西北側可 通行至學田路便行巷,東北側經同段669-10、669-9地號土 地可通行至便行巷121弄,西南側經同段732、720地號土地 可通行至學田路便行巷215弄15號前之道路等情,有系爭土 地與兩側附近道路相對位置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 97頁至第204頁、第491頁至第50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  2.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施義福外之被告主張應以 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被告施義福則主張應採取變 價分割,倘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應為如附圖二。關於應採 取何種方案分割為適當,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貌即未臨接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不因 原物分割與否而有所改變,故此非分割方案是否妥當所應考 慮之因素;另原告與被告陳瑞鈸、陳瑞海及陳進益、被告陳 翠媚、陳素蘭、陳巧思、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 、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等同為陳文錭之繼承人,均同意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顯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故 系爭土地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自不應逕採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2)系爭土地位於「擬定臺中市高鐵站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 之「第一種住宅區」,該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尚無最小面寬及 最小基地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 3年8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38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3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後因未達建築面積而 無法單獨取得建築許可之情事。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各土地臨699地號土地之面寬,A部分為4.96公尺、B部分 為5.57公尺、C部分為9.94公尺、D部分為4.44公尺、E部分 為23.39公尺,各部分土地形狀地形尚稱平均、完整而無狹 窄長之情形,均可通行699地號土地至西北側之學田路便行 巷,E部分亦距學田路便行巷215弄較近,且同段669-2地號 土地亦為被告施義福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分配 方式可最大限度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又得以受分配土地與外 界道路通聯。被告施義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 使被告陳翠媚、陳素蘭、陳巧思、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 、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等人所分得之區域狹窄 處寬度僅有2米多、長度達12米,致無法充分發揮土地利用 價值。從而,原告提出及被告施義福外之其餘被告同意之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區域土地形狀方正,無狹長之不利 條件,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土地分割前之原 貌、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核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一: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進益 15分之1 15分之1 2 陳玉花 8分之1 15分之1 3 陳瑞遠 45分之1 45分之1 4 陳瑞鈸 45分之1 45分之1 5 陳瑞海 1800分之201 9分之1 6 陳忠澤 9分之1 9分之1 7 施義福 120分之53 120分之53 8 陳素蘭 公同共有15分之1 150分之1 9 陳威佑 150分之1 10 陳品緁 150分之1 11 陳郁晴 150分之1 12 陳靖雯 150分之1 13 陳郁嵐 150分之1 14 陳嵩貿 150分之1 15 陳麗真 150分之1 16 陳翠媚 150分之1 17 陳巧思 150分之1 18 陳巧思 1800分之59 30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位置(即附圖一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單位:㎡) 陳忠澤 編號A 全部 105.83 陳玉花 編號B 全部 119.05 陳瑞遠 編號C 40/401 212.19 陳瑞鈸 40/401 陳瑞海 201/401 陳進益 120/401 陳素蘭 編號D 公同共有120/179 94.71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郁晴 陳靖雯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真 陳翠媚 陳巧思 陳巧思 59/179 施義福 編號E 全部 420.66

2024-12-13

TCDV-112-訴-3224-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1號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上品苑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334,747元、違約金15,712元、155,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服務費145,585元、違約金6,737元、68,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務費17,761元、 違約金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752,720元【計算式:334,747元+15,712元+155,620元+ 145,585元+6,737元+68,378元+17,761元+8,180元=752,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特此裁定。至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8,260元,無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13

TCDV-113-補-280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何宥嫻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黃元宵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元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 起,於每月5日支付15萬元予原告,直至113年8月5日止,須 返還系爭借款全額,被告當月若有延遲還款,則需額外支付 每月5%計算之利息(即年息60%)予原告,被告並立有借據 。詎被告借款後均未依約按期還款,為此,依兩造間所簽立 之借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延遲還款利息部分,顯逾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即年息16%,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兩造所立系爭 借款之借據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 均未依約按期清償,經本院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內容(見本 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 起,於每月5日支付15萬元予原告,直至113年8月5日止,須 返還系爭借款全額,被告當月若有延遲還款,則需額外支付 遲延利息,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期等情存在,則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所簽 立系爭借款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致編號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年息 1 75萬元 113年4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13年5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3年6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13年7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3年8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13

TCDV-113-訴-222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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