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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奕霖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彭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耀陞涉犯詐欺 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 4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 再議聲請(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65號,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聲 請人偵查中陳報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4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扶輪社社友,因社團活動結 識案外人洪崇國,洪崇國擔任緯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承 公司)代表人,緯承公司為美國國際錐形粒子應用材料(I.C one Particle Materials;下稱ICPM)之原廠供應商。洪崇 國知悉聲請人具有投資ICPM業務之強烈意願,於民國112年8 月間牽線稱聲請人得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 告共同經營ICPM代理業務。被告明知其並無ICPM之代理權, 也未繳交授權金予緯承公司,卻於112年8月間向聲請人詐稱 其具有緯承公司之ICPM代理權,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騏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對外拓展ICPM業務,因此 每年需繳交緯承公司授權金200萬元云云,邀集聲請人投資 ,並保證聲請人可分配30%之淨利至ICPM業務終止。聲請人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200 萬元交付鴻騏公司,並與鴻騏公司簽訂「業務投資合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書)。嗣於112年10月間,被告與洪崇國談 起此事,方知被告從未繳納授權金予緯承公司,且鴻騏公司 亦未取得ICPM正式代理權,始知受騙。被告經聲請人求證時 ,多次變更說法,拒絕向聲請人說明200萬元投資款之支用 名目,亦未提供憑證,顯然是假借投資之名義,騙取聲請人 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本案契約書內 載有「甲方(即鴻騏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下 同)參與ICPM業務」、「甲方同意乙方投資ICPM業務」、「 乙方...參與業務推廣...獲得業務推廣所得」、「此合約書 僅為業務投資,乙方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業務及債權債 務,不具有及不承擔任何權利、責任與義務」等語(見2849 號偵查卷第11頁),均未約定聲請人投資200萬元之目的,係 為支應鴻騏公司應給付緯承公司之授權金,且自本案契約書 之文義,亦無法看出被告宣稱已取得或將取得緯承公司之IC PM代理權。再者,聲請人既係透過洪崇國牽線,始投資被告 以鴻騏公司名義經營之ICPM業務,且聲請人後續亦與洪崇國 同行出差,可見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書前後,均有管道與 洪崇國聯繫,則緯承公司、鴻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聲 請人於簽署本案契約書前,得向洪崇國確認查明,其於此情 況下仍與鴻騏公司以本案契約書並約定上開內容,則依偵查 卷內證據,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宣稱其將取得ICPM代理權、需 給付緯承公司授權金等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云云,難認可信 。 ㈡、被告供稱:鴻騏公司係緯承公司之ICPM產品銷售及防水施工 商等情,並提出112年4月至5月、112年10月至12月間其與洪 崇國商討ICPM銷售及施工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2849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 7頁至第18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 緯承公司出售ICPM塗料予鴻騏公司之報價單及訂貨單(見28 49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11頁)、鴻騏 公司利用ICPM塗料承攬工程之案件列表及報價單(見2849號 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35頁)、施工照片 (見2849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65頁)作為佐證,堪認屬實 。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中,亦載稱: 洪崇國與被告具有合作意圖,提供ICPM塗料予被告,又介紹 客戶給被告等情。依上可知,被告以鴻騏公司之名義與聲請 人簽訂本案契約書時,確與洪崇國及緯承公司有業務上往來 ,且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料承攬工程,聲請人亦知悉 此情,則被告以經營ICPM業務為由邀集聲請人投資時,該事 業並非虛構,亦非顯無獲利之可能,此部分自不能指為詐術 。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自始無意依照鴻騏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 本案契約書履行,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云云。惟查,自 本案契約書觀之,被告並無正式向緯承公司取得ICPM之代理 權之義務,且被告於締約後確有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 料承攬工程,均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依投資協議書 之約定,按會計年度結算後與聲請人報告盈虧,並給付獲利 予聲請人等情,惟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僅涉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 故意不履行此義務之詐欺故意,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要求被告提出結算、金流 使用之報告、剩餘資金數額等文件,亦未傳喚洪崇國到庭作 證,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惟查,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 現有之證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至檢察官 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 ,則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上開偵 查結果,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 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48-202410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羅珮綺 被 告 翁敬翔 億東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瑋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84-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李冠緯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8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耕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耕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耕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25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09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少貓因消費糾紛而心懷怨懟,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00號告訴人賴國欽經營之全緯通訊行,持球棒 砸毀玻璃展示櫃,致令該展示櫃及其內部分手機不堪使用, 告訴人損失金額約新臺幣1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易-129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世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世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綠色六角形錠劑柒粒,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任世昂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衍生其他犯罪,竟 向他人購得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 粒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非劣,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893號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7 粒(上有db圖樣),鑑驗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893號偵查卷第 207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   被   告 任世昂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任世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 詳代價,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7 粒後,即攜持在身。迄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607號房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綠色六角形錠劑7粒(淨重共計6.954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世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清單)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錠 劑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本件扣案之毒品錠劑7粒,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簡-323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綺霞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 」欄之記載,均有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兌換利益(正確應為處分投資產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兌換利益(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7「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9「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2024-10-22

TPDM-111-訴-231-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鴻 具 保 人 余家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興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余 家懿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 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到案執行,復以傳票合 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 告未遵期到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當時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又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 發布通緝,亦有其最新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43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范一鳳 自訴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馬宗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宗凡明知自訴人范一鳳於民國104年 間與案外人劉建國合夥投資,造成資金不足,無力繳納其原 先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路段102巷21號6樓 房屋及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屋)向案外人趙肯將抵押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00元之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乘自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自訴人13,993,000元,並 約定將上開借貸關係包裝成自訴人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之房 屋買賣關係,待自訴人還款時,再以還款充作買回本案房屋 之價金。嗣後自訴人確實還款買回本案房屋,惟價金高達19 ,960,000元,被告藉由此過程收取相當於本案房屋2次買賣 間價差之利息。此外,被告復以租金之名義,於自訴人借款 期間收取每月65,000元之租金,此亦屬自訴人借用款項之代 價,應計入被告收取之利息。被告以上開方式,合計收取自 訴人還款金額共21,260,000元,相較於依當時法定最高利率 20%計算之本利和19,590,200元,已超出1,669,800元,可見 被告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 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56號就自訴人提起告訴之重利部分駁回 再議確定,另將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背信部分,發交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因自訴人於再議程序始提出,非原 偵查範圍),此經被告於刑事自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9頁),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 頁),自訴人並於自訴狀載稱:「自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依法審理與主持公道」等語,確係逕向本院請求對被告 追訴之意思,堪認被告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 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 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自-6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3 日晚間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因與告訴 人嚴佳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下之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再朝告訴人比出中指,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易-128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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