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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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郁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郁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郁臨(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 犯2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妨害 秩序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及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 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 111年11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27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日 1.高雄地檢113年執字129號 2.已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3日 本院3年度簡字第1033號 113年5月8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5972號

2024-11-05

KSDM-113-聲-1857-202411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不得抗告)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國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 年11月28日宣判,茲因被告庭後補陳刑事請假狀敘明於審判 當日因另案為警帶同製作警詢筆錄而請假,是被告係有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21-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淳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於民國113年5 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24日前所 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5000元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故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總和為罰 金1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之最多額為罰金5000元 ,是以,本件應以罰金5000元至1萬元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及竊盜罪,犯罪期間相隔約2個月餘,爰就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 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為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9號 112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1.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10號 2.已於113年5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5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503號

2024-10-28

KSDM-113-聲-178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姵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姵彤(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 犯前述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2月至11月 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 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販賣之案件繫屬等 語,惟未就如何定刑表示具體意見,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獲保 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4號 112年12月6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3年1月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2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33號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8號

2024-10-28

KSDM-113-聲-180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 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2 8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共同犯洗錢罪,被害主體不同,侵害法 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 述3罪,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 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112年8月16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日 1.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7924號 2.已於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3年5月1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橋頭地檢113年執字第3331號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16號

2024-10-28

KSDM-113-聲-1949-2024102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自承有 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 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故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坦承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其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極大,被告為具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刑 責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 113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 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所生 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準此,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應自1 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4

KSDM-113-侵訴-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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