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郁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郁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郁臨(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
犯2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妨害
秩序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及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
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 111年11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27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日 1.高雄地檢113年執字129號 2.已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3日 本院3年度簡字第1033號 113年5月8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5972號
KSDM-113-聲-185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