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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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勤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羅金川 羅康夫 羅昌泉 羅建明 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6

TCDV-113-補-2580-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李宜蓁與孫健耀為男女朋友,與廖志偉為朋友關係。孫健耀(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 之分期款項,竟與李宜蓁、廖志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 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月8日某時,未得陳詩婷之同意,由孫健耀擔任分期付款約定 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暨約定書,至孫健耀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部分,無證 據顯示李宜蓁知情),再由廖志偉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 證人欄填寫陳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 ,並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偽 簽「陳詩婷」署名1枚,上傳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 詩婷之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照片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虛偽表示陳 詩婷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新臺幣(下 同)3萬1,800元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 於陳詩婷、二十一世紀公司。嗣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於同日某時 透過電話向孫健耀照會,孫健耀、廖志偉指示李宜蓁持其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陳詩婷本人,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 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陳詩婷本人親簽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 本票而同意共同負擔債務,遂同意核貸及准許孫健耀購買上開GA SH點數之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各1325元之款項,即未 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此向陳詩婷催繳,陳詩婷因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宜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607卷第6頁,訴字卷第68、74、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9305 卷第5、6、22頁)、共犯孫健耀於偵訊時(偵緝卷第3至5、 55頁)、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員工陳勝義於偵訊時(偵 緝卷第23、2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1年1 0月25日函(偵19305卷第8頁)、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偵 緝卷第31、32頁)、分期繳費紀錄(偵緝卷第33頁)、照會 電話錄音檔及逐字譯文(偵緝卷第34至39頁)、告訴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偵緝卷第40、41頁)、LINE對話紀錄( 偵19305卷第12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共同詐取者為GASH虛擬儲 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故其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記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 共同正犯廖志偉於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陳詩婷」之署 名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申請書暨約定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㈡被告與孫健耀、廖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聽從男友孫健耀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本身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而孫健耀詐得之利益僅3萬1800元,且孫健耀於另案中已全額賠償二十一世紀公司,並與告訴人以給付1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訴字卷第79至86頁),是本案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經填補。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聽從男友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 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 觀念,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獨居,須撫養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且經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 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另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偽造之「陳詩婷」署名1枚,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於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PCDM-113-訴-749-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產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及第1130681920B號函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 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 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 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 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 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 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 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 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始末: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 訪問保險對象及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 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聲請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處予 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本次 係於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違規,爰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23 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1)終止特約, 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 克寧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聲請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 91260116號函釋意旨,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 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人 及早因應,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 B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及 原處分2,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係以「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違規」為終止特約之前提要件,聲請人前次停 約係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是如相對人欲依前開辦法對 聲請人處分,至少違約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原處 分1附表所示訪問對象之就診時間大多於111年5月1日之前, 所示情形絕大多數亦不符合特管辦法「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之要件,或經查實際有領藥卻被蓄意曲 解為未領藥,更有涉及訪查人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者,故而「 前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應予停止 執行。 ㈡另原處分1是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 」而核定終止特約,惟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 6A號函之停約處分是否合法仍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中,目前尚未 確定,相對人又以仍未確定之處分另作終止特約之處分,已 有疑義。況原處分1終止特約,將嚴重侵害聲請人於苗栗地 區行醫數十餘年之醫療信譽,且如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 即無法就診病患健保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 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證 明損害額為何之損害,前開損害均難以金錢估價賠償,故屬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將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其急迫情事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是基於相對人所為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行政處分,故屬「有急迫情事者」。是以,本件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應停 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原處分1內容係核定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關係,聲請人 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 不予支付,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 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提供服務之對象 ,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是以原處分1執行 期間聲請人仍得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原處分1之執行,將 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縱因終止特約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 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 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 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是聲請人主張執行 終止特約將發生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所在地址「苗栗縣○○市○○里○○街00號」已符合特管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 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 人及早因應,乃以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是各醫事服務機構 (包括聲請人)若於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以 「苗栗縣○○市○○里○○街00號」為地址,向相對人申請特約, 經核定不予同意時,始得就該不予同意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 ,故原處分2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 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 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 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 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 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基此 ,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特管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一、同址之機構 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第39條第3款及 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 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 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三、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其他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 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 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 不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原處分1是否有違約時點及 事實認定等錯誤、訪查紀錄是否完整屬實、相對人所屬人員 抄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及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所據之109年 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是否合法等情事,依 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 人所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明顯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 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 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1及原處 分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 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日起即無法為就診病患提供健保 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 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 屬「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 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聲請人仍可繼續從事醫療服務,而 病患接受聲請人之醫療服務必須全額自費,縱因此導致就診 病患人數減少,而受有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結果,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如 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停-66-2024103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高千惠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 ,生活可自理,會重複同樣的言語,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 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表明 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及其父親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是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輔宣-13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聲 請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7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 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 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 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 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 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 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 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據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專刊 第5期頭版蔡總統電視新聞轉播消滅司法恐龍掌聲如雷,總 統府之不作為即有調全卷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行政院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 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 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證 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聲-33-20241030-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東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 駁回。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4980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23號 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13年2月17日寄 存送達三峽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 請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地行卷第1 1頁、第29頁)。是聲請人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8日)起算30日,且因聲請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 ,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3月20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 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 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接到通知就叫女兒去處理,因 為車不是聲請人開的,這是法治國家,不是聲請人做的事就 要還聲請人清白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具體敘明 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乃係以原裁定認 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為由),究竟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交抗再-8-2024103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文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之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不服上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 ,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亦一併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訴係因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總登記發 生違失,卻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要權利受害之抗 告人繳交裁判費,以此為駁回理由不合理,裁判費用是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之責任與義務云云。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 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7頁),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9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又 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此有原審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1-8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 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於112年12月5日(原審收文日)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審卷第45頁),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訴訟而未繳納裁 判費之程式欠缺,原審據此認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 應無違誤。抗告意旨只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簡抗-13-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宜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促-10399-202410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宜蓁即李枝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7,014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5,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促-12095-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76號 債 權 人 林佩珊 債 務 人 李宜蓁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29576-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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