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壹台、扣案之IC板壹
片(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306263)、商品(公仔)肆個及拾元硬幣
壹佰零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君明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正犇品選物樂園」內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38),並在機臺內
修改機具之結構設計,將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之金屬棒,內
部加裝彈跳繩,以彈跳繩作為出物口之木板障礙物;遊戲玩
法係操縱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夾物,每吸
取出(或夾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如刮得號碼
對應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商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
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
,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若玩家未取得機臺內所列物
品時,其投幣金額則歸施君明所有,施君明因此以該部機臺
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獲利共計約1,02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君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8頁)。
㈡證人林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
1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5日函、現場照片(偵卷第23-37
、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1台,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
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
,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
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
悔改,再次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
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
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
利情形,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商品(公仔)4個及拾元硬幣102
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CHDM-113-簡-243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