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劍芬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自燃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劍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鐘自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事 實
一、彭劍芬、鐘自燃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劍芬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11時16分許,與朱洸湶達成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00號前,將其身上現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公克)先交付朱洸湶,並自朱洸湶收受2,000元之
對價,嗣彭劍芬再指示鐘自燃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
同一地點,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與朱
洸湶。
㈡、彭劍芬於111年7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與朱洸湶達成以2,2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
指示鐘自燃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0號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朱洸湶,鐘自燃並自
朱洸湶收受2,200元之對價後轉交彭劍芬,嗣因朱洸湶質疑
前開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公克之份量,彭劍芬遂於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同一地點,親自取回原先交付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更換為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公克)交付朱洸湶。
二、彭劍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與朱洸湶達成以2,300元
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於1
11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朱洸湶,並自朱洸
湶收受2,300元之對價。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彭劍芬、鐘自燃(
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雖被告2人及證人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
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2人及證人
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洸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0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
件在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第125至126頁;112
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161至166頁);此外,被告彭劍芬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朱洸湶不熟,一開始朱洸湶有說要多
給我200元車馬費叫我幫他拿毒品,我也有答應,但實際上
他都沒有給我車馬費等語,衡以被告彭劍芬與朱洸湶間並無
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鐘自燃亦應可預見被
告彭劍芬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
冒重典平白義務為買賣毒品工作之理,顯見被告2人就本案
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劍芬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鐘自燃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
,且僅係貪圖受許諾之蠅頭小利,販賣對象單一,被告彭劍
芬販賣次數僅有3次、被告鐘自燃亦僅參與販賣2次,應屬毒
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
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
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
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前揭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彭劍芬雖主張其
有供出毒品上游柯○業之資訊予警方查緝,惟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之承辦員警表示:於監聽被告彭劍芬過程中,已
經查知其係向柯○業購毒,移送被告彭劍芬前,即已開始偵
辦柯○業,並非因被告彭劍芬之供出始查獲柯○業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彭劍芬
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準此,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價額及共同販賣之主從關係與分工;暨考量被告彭劍
芬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賣水煎包,未婚,有
5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家境貧困、被告鐘自燃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販賣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
被告彭劍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彭劍芬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毒品交易之對價,均已由被告彭劍芬當場收取或由被告
鐘自燃轉交被告彭劍芬,亦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該等價金
均由被告彭劍芬支配,則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彭劍芬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自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 事實欄㈡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自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3 事實欄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LDM-113-訴-10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