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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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SDEM-114-沙原交簡-6-20250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古敬程 古朗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鄒金進 楊梅卿 鄒淑玲 鄒明晏 鄒易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林玉蘭 鄒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鄒金宗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林玉蘭(即鄒金宗之妻)、鄒志明 (即鄒金宗之子)已就被繼承人鄒金宗共有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各為3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林玉蘭應有部分均各為 9分之1、鄒志明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2),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鄒金宗之繼承人林玉蘭、鄒志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 聲請暨補充陳述㈢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等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承上,本件因未合法送達被告林玉蘭、鄒志明而有事證有未 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 時1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點(即准予承受訴訟),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第二點,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2-沙簡-563-202502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 」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 央路一段21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以致碰撞熄火停放於該處即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 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7,123元(包含工資27,250元及零件費用2 9,87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冠宏,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1 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詳前揭「意見陳報狀 」之答辯理由)抗辯:系爭車輛併排違停,且無警示燈,致 被告於閃車時不慎擦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冠宏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陳冠宏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陳冠宏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冠宏57,1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陳冠宏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 廠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固以前詞置辯,惟綜參前揭卷附本 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遭被告前開汽車碰撞發生時,係沿中央路一段212-1號前 方,順向停車緊靠道路邊緣(詳警卷現場照片),可認定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冠宏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2年8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57,123元乃包括工資27,250元及零件費用29,873元 乙節,此觀卷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廠統一發票 、鈑噴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9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7,250元後,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6,218元(8,968+27,250=36, 218)。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7,123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6,218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6,21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6,21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6,21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73×0.369=11,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73-11,023=18,850 第2年折舊值    18,850×0.369=6,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50-6,956=11,894 第3年折舊值    11,894×0.369×(8/12)=2,9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94-2,926=8,968

2025-02-21

SDEV-113-沙小-550-202502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張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29元,及其中新臺幣49,852元自 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7,442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小-936-202502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種成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6,5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6,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 」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31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中清門市,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貪婪」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 集團持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使用。 且被告為使詐欺集團得使用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一同交付綁定為該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使詐欺集團於登入其中信銀網路銀行時,能接收銀行端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而順利通過驗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臺中市后里區公 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渠之證件遭盜用,致 防疫補助款遭自稱「謝淑芬」之人冒領,將協助處理云云, 再轉接至假冒165反詐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伴稱渠之證 件遭名為「程美華」之女子盜用開設金融帳戶,涉及洗錢、 買賣槍枝及毒品等案件云云,復轉接至假冒刑事警察大隊長 「林元通」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原 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 及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義里郵局,臨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86,500元及480 ,000元,合計匯款3,566,500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殆盡。 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 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 0元,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3,566,500元之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66,5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56 6,5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6,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簡-138-202502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楊松樺 被 告 王仁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6,000元自 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 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小-54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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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峻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 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9 3,907元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期間寶 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登報 公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簡-87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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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誼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小-93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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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卓建中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後,被告於前開借用期間即113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子騏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預估修繕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原告 借用系爭車輛期間,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5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致借用物毀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即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之損害,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 輛使用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預 估修繕費用為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捷安汽車修配廠估價 單2件、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並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為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3年8月11日即本件系爭車輛 受損時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預估修繕費用為50,100元係包括:工資30,100元及零件費 用20,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捷安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件 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0,0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2,000元(計算式:20,000×1/10=2,000),加計工資30 ,1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 為32,100元(計算式:2,000+30,100=32,1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1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 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1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小-96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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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黃靖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黃金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有未明 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3 5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到 院(繕本《含證據影本》請逕寄送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2-沙簡-8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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