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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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庚○○、辛○○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國信託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庚○○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 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樺 中國信託帳戶);辛○○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國信託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 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庚○○、鍾樺昀、潘 宣樺、辛○○申設之帳戶內,復由庚○○、辛○○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得詐欺款 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及隱匿上開 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子○○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告 庚○○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 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且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第一,被告庚○○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三,庚○○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寅○○並不熟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庚○○、辛○○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庚○○、辛○○可否用 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外是 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收現 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市的 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他們 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LINE 、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買多 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庚○○、辛○○提給我 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帳戶, 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就是 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 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掛賣US 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 庚○○、辛○○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杰翔 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 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詢時則證 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要把幣滑 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我才可以 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幣網上會 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有一個劃 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見偵640 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為需於電 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故其陳 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人先供稱 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語,前後 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庚○○、辛 ○○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項 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成 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2 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 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貨 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匯 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都 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始 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易 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庚○○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庚○○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庚○○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庚○○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庚○○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庚○○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除被告庚○○、辛○○、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寅○○及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庚○○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庚○○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庚○○所有帳戶,縱被告庚○○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辛○○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辛○○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事 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二 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庚○○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庚○○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告庚○○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庚○○洗錢之標的,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丑○○、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午○○,向午○○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庚○○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庚○○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辛○○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庚○○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辛○○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庚○○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庚○○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乙○○,向乙○○佯稱:欲購買乙○○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卯○○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癸○○,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庚○○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癸○○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己○○,向己○○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黃子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子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黃子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子曦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謝東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東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謝東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謝東坡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124-202411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許皓隆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甲○○、許皓隆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 樺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 樺中國信託帳戶);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甲○○、鍾樺 昀、潘宣樺、許皓隆申設之帳戶內,復由甲○○、許皓隆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 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 及隱匿上開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林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木 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謝欣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冠 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盧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邱旭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許皓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 據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 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 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 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 ,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 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 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 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 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 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 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 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 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稱:第一,被告甲○○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 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 ,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 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 三,甲○○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 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 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潘政嘉並不熟 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甲○○、許皓隆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甲○○、許皓隆可 否用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 外是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 收現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 市的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 他們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 LINE、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 買多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甲○○、許皓隆 提給我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 帳戶,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 ,就是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 頁),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 掛賣US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 至被告甲○○、許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 ,李杰翔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 再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 詢時則證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 要把幣滑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 我才可以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 幣網上會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 有一個劃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 (見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 為需於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 ,故其陳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 人先供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 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 語,前後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甲○○、許 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 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 成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 2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 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 貨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 匯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 都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 始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甲○○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甲○○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甲○○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甲○○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甲○○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甲○○ 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 ,除被告甲○○、許皓隆、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政嘉及 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 「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 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 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 ,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 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甲○○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甲○○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甲○○所有帳戶,縱被告甲○○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許皓隆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許皓隆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 事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 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官育賢遭 詐騙後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 告甲○○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甲○○洗錢之標的, 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 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 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丙○○、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皓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謝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友仁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謝友仁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劉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劉木榮,致劉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劉木榮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郭亭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郭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郭亭宇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郭亭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謝欣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謝欣耘,向謝欣耘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謝欣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謝欣耘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謝欣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丁致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致建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丁致建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林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奇昇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奇昇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林楨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楨祥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林楨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皓隆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楨祥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許皓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甲○○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許皓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甲○○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甲○○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官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官育賢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官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官育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官育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李冠賢,向李冠賢佯稱:欲購買李冠賢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李冠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盧炯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盧炯森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盧炯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盧炯森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黃詩雯,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黃詩雯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邱旭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邱旭鑫,向邱旭鑫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邱旭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邱旭鑫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謝東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東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謝東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謝東坡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312-202411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杰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志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中山 東牙醫診所之股份,然系爭診所實際上為負債,並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予以停業3個月處分及處以罰鍰,被告卻故意隱 匿實情及告知不實資訊,原告乃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所開立之本票18張共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 已匯與被告之345萬元價金(總額即為原告所主張之880萬元股權 價值);備位主張如認上開瑕疵不足以解除買賣契約,則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90萬7,678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確認系爭診所於11 1年4月16日移轉股權前之負債金額及目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核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880萬元(計算式:535萬元+345萬元=8 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8萬7,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5

TYDV-113-重訴-48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9號 抗 告 人 吳軾子 相 對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相 對 人 林俊雄 林承義 林黛芬 林倩如 共同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 之109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996號公證書,相對人林俊雄、 林承義及林修年之繼承人林黛芬、林倩如執109年度北院民 公仁字第3199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承 租人新港餐坊即李杰應遷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60 之1號1、2樓,及62號1樓、62之1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並請求李杰及連帶 保證人邱美青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相對人嗣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追加執行,請求執行標的占有人即抗告人應交還系爭房 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5月6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 2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裁定 將之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新港餐坊前負 責人李杰,惟新港餐坊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自然人,雖商業登記上獨資商號 營業變更須辦理負責人變更,此實為出資人之變更,為商業 管理上行政措施,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權利主體即發生變 更,除有特別約定外,變更後負責人無須概括承受變更前負 責人之權利義務。又原法院二次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承審 法官為同一人,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規定,對伊有不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 人即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得以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 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就該 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 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 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 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 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 (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 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 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李杰即新港餐坊就租用系爭房屋為餐飲業使用作成 公證書,約定租期屆滿應交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嗣租期屆滿,相對人執公證 書請求李杰即新港餐坊遷出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原法院對 李杰即新港餐坊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應自動履行交還系爭房 屋,李杰聲明異議稱:其已於111年10月8日將新港餐坊之經 營權頂讓予鄭自好,負責人則於112年3月3日變更為鄭自好 ,鄭自好又將餐坊於112年4月3日頂讓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 12年4月11日申准變更為負責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者 為抗告人等語。依李杰與鄭自好間轉讓契約約定受讓範圍有 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生財器械設備等,尚約定「房租押金 65萬元歸受讓方(出讓方須協助受讓方與房東另簽訂新租約 )」、「交接完畢後,漁村餐廳的經營權完全交由受讓方, 翌日起的所有房租,員工薪水,水電瓦斯,稅捐,管理費等 均由受讓方負責。」,而鄭自好與抗告人間餐廳轉讓契約書 則約定:「受讓標的物餐廳:新港餐坊(對外招牌為漁村餐 廳)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組 織:獨資。1,2樓店面,及內部現有生材器械設備,押金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同時轉讓給受讓方。其他條件,均依前 手鄭自好與李杰所定內容相同」(執行卷第129至143頁), 抗告人受讓餐廳經營而占有系爭房屋固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 ,然餐廳所在房屋係向相對人承租,為鄭自好、抗告人受讓 時所明知,抗告人之受讓條件係依鄭自好與李杰所定內容, 則其等是否為繼受系爭房屋租賃公證法律行為之義務人,是 否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形式 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原裁定認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詳予調查釐清,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後無須概括承 受變更前負責人之權利義務云云,係攸關執行力主觀範圍之 調查,非可逕採。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廻避之規定,該 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 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至法官曾參與 上級審之裁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雖嗣後再行上訴, 上級審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既未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對之無 須自行迴避。原裁定承審法官並無前開應迴避情事,抗告意 旨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規定,對伊有不公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5

TPHV-113-抗-1119-202411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莊朝祝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潘榮錦 陳國鐘 黃君亮 周余貴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阿妹 被 告 塔卡納夫.璟榕 周余貴明 李有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妹 被 告 林以理 潘信義 李孝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郭律讌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程序期日始當庭追加民法第788條之開路通行權,本院認事實尚 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 午3時45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5

CCEV-113-潮簡-484-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332、74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第1、2欄所載「5萬元 」均更正為「4萬9,985元」;第2欄所載「4萬9999元」更正 為「4萬1,708元」、末行補充「,再由簡宥青於同日18時46 分許提領10萬元」。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之末補充「,再由簡宥 青於同日13時53分許、54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另案被告李杰翔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李 杰翔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 字卷第61、67、6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人 匯款並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他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至7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念穎、凌廉宇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 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 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19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5123號等案件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宥青再 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念穎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凌廉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凌廉宇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載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載2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 報告之警分局 1 林念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念穎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臺灣企銀行員等,向林念穎佯稱其先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林念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 凌廉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起,分別以蝦皮拍賣網站私訊與電話,向凌廉宇佯稱其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物品時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蝦皮拍賣帳戶云云,致凌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凌廉宇於111年7月28日13時33分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6985元萬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2萬6970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024-11-25

PCDM-113-金訴-1352-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杰翔 被 告 李逸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立碁永潤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9 日,邀同被告李杰翔、李逸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 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由立碁公司 分60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原告無須催告,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支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借據2紙。詎立碁公司自1 12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44 ,3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李杰翔、李逸螢為立碁永潤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立碁公 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分別為329,480元、14, 873元,合計為344,35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李杰翔、李逸螢為立碁永潤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漏載 「連帶」,惟已於理由中表明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 請求,應與更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中352,126元之7,773元部分,係附表所示以本金344,35 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之利息,原告既已 將附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7,773元計入本金344,3 53元後而為352,126元,又在附表以本金344,353元計算同一 期間之利息,顯係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480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2 14,873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合計 344,353元

2024-11-22

TCEV-113-中簡-3604-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李耀庭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原 告 李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涵 被 告 楊哲豪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王心婕律師 鄭學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比特幣93.689個BTC,依原告起訴 時即民國113年7月16日關於比特幣之價格資料,每1比特幣為新 臺幣(下同)2,089,945.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 804,890元(計算式:93.689×2,089,945.35元=195,804,8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9,73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補-935-202411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8、11215、18353、21 435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星範部分及李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沒收追徵宣告部分,均撤銷。 李星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李杰之罪刑及扣案手機之沒收部分,暨孫孟涵 、呂勁、林昭志部分)。   事 實 一、緣李杰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林昭志等人共同合資(資 金下稱公桶資金)購入「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  ㈠李杰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之頂樓,向蘇英源(現名劉蘇英源,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蘇英源)表示因宋侃諭在外私下以其名義集資購入再大 量賣出青雲公司股票,以致公桶資金獲利虧損,宋侃諭卻藉 此獲利。蘇英源、李杰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約 由蘇英源夥同其手下先強行帶走宋侃諭以私行拘禁使其交出 私自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李杰並予告知宋侃諭平日均 在高雄市○○區○○街之李杰租屋處共同看盤、討論投資股票之 行蹤。  ㈡蘇英源即於106 年2 月28日聯絡郭育榮,翌日(即同年3 月1 日)聯絡陳胤志、邱承紘(原名邱安齊,以下均稱邱安齊 )、程玉良、高柏鈞,約至高雄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 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黃建仁(即前 述蘇英源手下,均另經判決確定,為便於識別及敘述,以下 遂不再標示更審前同案被告,逕以其姓名稱之)受蘇英源告 以因有債務糾紛需與宋侃諭處理,遂均直接或間接與蘇英源 、李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 日12時 許,由郭育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搭載蘇英源,其餘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則分乘 A 車以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高雄 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出發;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及○○街口,見宋侃諭及簡敬倫步行至該處,即 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下車將宋侃諭強拉至B 車後座中央,宋侃諭並遭按押頭部往下看而無法目視後續車 輛行駛情形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 高柏鈞同時欲強拉簡敬倫上車以剝奪行動自由,簡敬倫見狀 即掙扎反抗而逃脫致不遂,於拉扯間簡敬倫因而受有上唇人 中處抓傷、右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瘀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未據告訴)。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即分別 返回上開A 、B 車,並由蘇英源指示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  ㈢迨同日14時許,宋侃諭遭載運並私行拘禁於高雄市○○區00○0 號漁塭工寮,由蘇英源及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 、高柏鈞分持棍毆打宋侃諭,蘇英源並持電子電火器電擊宋 侃諭,宋侃諭因而受有左眼瞼外側挫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及 背部多處燒灼傷之傷害,然堅不承認有蘇英源所恫稱其私自 倒賣股票致蘇英源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情。 二、蘇英源隨即於同日(106年3月1日)16時許,指示郭育榮駕 車搭載其至全家便利超商仁武○○店與李杰、孫孟涵(原名孫 詩涵,以下均稱孫詩涵)碰面,由蘇英源進入李杰車內告以 上情。  ㈠李杰要求蘇英源繼續逼問宋侃諭,並表示將指使林昭志、呂 勁、孫詩涵前往確認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孫詩涵此際即透過蘇英源、李杰之對話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 英源帶走之情。  ㈡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許,李杰即指示林昭志、呂勁及孫詩 涵前往高雄市○○區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林昭志、呂勁前已受簡敬倫告知宋侃諭遭人帶走,在經李 杰要求其前至與蘇英源碰面並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 票下單情形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帶走之情。  ㈢林昭志、呂勁、孫詩涵至此均已明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與李 杰共同私行拘禁中,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宋侃諭受拘禁之工寮附近與蘇英源碰 面,由林昭志、呂勁、孫詩涵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 票下單情形。  ㈣翌日(106年3月2日)0時許,蘇英源、陳胤志、邱安齊、程 玉良、郭育榮一同將宋侃諭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 之0 對面之農舍並拘禁於內。 三、李杰另於蘇英源上開拘禁宋侃諭期間,即106年3月1日14時 許,聯繫李星範自桃園前來高雄,李星範遂於同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某處與李杰碰面,經李杰告知前情而 決定參與李杰、蘇英源及其手下前已合謀實行之共同私行拘 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並依李杰指示而實行分擔後述之佯裝 與歹徒談判並交付贖金等行為。  ㈠先由蘇英源於同年月2 日1時許,至李杰前開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與李杰、李星範碰面後,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由蘇英源回報查看 之電腦下單紀錄顯示宋侃諭僅放空股票金額約1,000 萬元, 且宋侃諭聲稱可與簡敬倫共同負責支付300萬元,然李杰及 李星範則表示必須向宋侃諭要求至少500 萬元。  ㈡蘇英源即於同日(106年3月2日)3 時25分許、3 時56分許, 以宋侃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敬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簡敬倫要求須支 付贖金300 萬元始釋放宋侃諭。簡敬倫隨即至李杰居住之高 雄市○○區○○街處所告以上情。  ㈢蘇英源復於同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間,以上開行動電 話撥通簡敬倫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在場之李星範以擴音 方式接聽,李星範即依李杰指示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 500 萬元始願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籌得100 萬元,另由宋 侃諭之配偶交付64萬元,李杰、李星範則假意各出借100 萬 、200 萬元,湊得總計464 萬元。  ㈣同日15時30分許,由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安齊、郭育榮及宋侃諭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迨同日16時40分許,郭育 榮在車上等待,由黃建仁及邱安齊下車帶宋侃諭前往殯葬管 理處民眾服務區;另一方面,則由李星範偕同不知情之馬天 磊到場交付共464 萬元給黃建仁,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李 星範則以見證人簽名,黃建仁及邱安齊當即釋放宋侃諭,總 計宋侃諭遭限制行動自由約27小時,而黃建仁隨即將464 萬 元交給蘇英源。 四、嗣於106年6月13日,為警先查獲郭育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次循線查獲蘇英源,再於同年6 月17日拘提 李杰並扣得持用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而查 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與本判決稱謂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其中:  ㈠檢察官、被告李杰、呂勁、李星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 審前、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 一卷一第294、418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1、182頁、上訴卷 二第26、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孫詩涵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 三第63頁),是以卷內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 定得對被告孫詩涵有證據能力,然除此之外業經被告孫詩涵 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昭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更審前同案被告(下略) 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 鈞;證人即被告孫詩涵、呂勁、李星範;證人馬天磊、宋侃 諭、簡敬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三第213、243 頁),是 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定得對被告林昭志有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業經被告林昭志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有鑑於本案供述證據繁複,為便於敘述,僅以更審後本案被 告於論述時冠以稱謂,其餘更審前同案被告、原審同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或引用供述內容所提及之人名, 均不冠以稱謂而逕記載其姓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略以:   本案除被告李星範坦承犯行,供稱:就幫助私行拘禁之犯罪 認罪,但法院倘認係正犯,伊也認罪,涉案程度較輕微,亦 未於本件中獲取任何利益,日前已分別與被害人宋侃諭、簡 敬倫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李杰部分  ⒈被告李杰並未與蘇英源合資共組投資股票團隊,蘇英源亦無 交付金錢由被告李杰代為投資股票,且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 並未因投資青雲公司股票而受有虧損。本案實係起因於蘇英 源認宋侃諭係經由被告李杰所認識,又宋侃諭與李杰共組投 資團隊,蘇英源進而認定宋侃論與李杰係屬同夥,方一再要 求與被告李杰碰面,並逼迫被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 。  ⒉另依簡敬倫提供檔名「0000000_歹徒打電話給我勒贖贖金」 之錄音檔勘驗報告(見原審院審卷四第275頁)可知,蘇英源 等人要求簡敬倫配合,讓被告李杰知道宋侃諭遭帶走,且要 求被告李杰負責其他部分的錢,是被告李杰亦為蘇英源之勒 索對象之一,斷無參與共謀本案之動機。  ⒊被告李杰雖有與蘇英源見面,惟均係應蘇英源單方面要求、 甚至逼迫被告李杰與其見面,且談論內容均為質問、逼迫被 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絕非討論私行拘禁宋侃諭等 不法犯行。  ⒋蘇英源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諸多矛盾,況蘇英源前曾自承 其不利被告李杰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且其當庭承認因遷怒而 對其所述造成對被告李杰之傷害感到抱歉,足見其先不利於 被告李杰之陳述係於主觀情緒而捏造,顯不可信。  ⒌被告李杰知悉宋侃諭遭私行拘禁後,旋即要求報警,以保護 宋侃諭人身安全,有李星範、簡敬倫、馬天磊、呂勁及林昭 志等人之證述可稽,倘被告李杰與蘇英源有共同為私行拘禁 等犯行,豈可能急於報警求助,徒生自己遭檢警追緝之風險 ?況被告李杰熱心公益,案發前尚得對外樂捐善款多達200 餘萬元,且與宋侃諭及簡敬倫二人並無夙怨,斷無可能僅為 謀取100萬元而參與本案。  ㈡被告呂勁部分  ⒈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出具之青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亦 認定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 ,即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投資虧損」需要逼迫宋侃諭償還 之情事。  ⒉被告呂勁雖於106年3月1日下午在○○街處所,經簡敬倫告知宋 侃諭遭人帶走,然當時簡敬倫僅稱:宋侃諭遭人帶走,其不 知悉宋侃諭遭人帶走之緣由,不知蘇英源涉犯此案。  ⒊被告呂勁於當日晚間係受被告林昭志邀約吃飯而外出,而被 告林昭志卻將其載往地點不明之某處與蘇英源等二人碰面, 其根本無從預見此事與宋侃諭或本案私行拘禁有關,且當晚 蘇英源自始至終均未曾拿出電腦供被告呂勁等人查看,此有 被告呂勁、被告孫詩涵與被告林昭志及蘇英源之同夥郭育榮 之證述,遑論被告呂勁有查看電腦下單紀錄之幫助故意。  ⒋況被告呂勁屬股票投資團隊成員,平日即一同看盤,何需透 過蘇英源為本案犯行以查看電腦?凡此足認蘇英源所述均係 臨訟捏造,此事與被告呂勁並無關連。  ㈢被告林昭志部分  ⒈被告林昭志於案發當晚係遭蘇英源持刀脅迫上車拷問,並未 協助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交易紀錄並回報,更非受李杰指示 前往。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林昭志有於與蘇英源碰面時,查看 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云云,實係蘇英源之單一指述,且 與被告孫詩涵、被告呂勁、郭育榮一致證稱之被告林昭志於 106年3月1日晚上與蘇英源會面時,並未以電腦協助蘇英源 查看宋侃諭之下單紀錄等語不符。  ⒉當日並非因須查看電腦交易紀錄始耗時近2小時,而係蘇英源 一開始並未明確告知具體之碰面地點,且讓被告林昭志等人 在會面處久候,蘇英源始出現要求被告林昭志等人上車,復 繞行許久始與被告林昭志下車談話,故實際上被告林昭志與 蘇英源會面商談的時間極為短暫,蘇英源僅單純詢問股價下 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是否係李杰及 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錢等內容等, 並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昏暗環境下, 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算獲利?  ⒊被告孫詩涵既為被告李杰之秘書,與被告林昭志為同事,共 同處理富豪居團隊相關行政庶務,被告孫詩涵代接電話、留 言代轉,實屬正常,可見蘇英源聯繫被告孫詩涵,請其聯繫 被告林昭志等情,並無異常可言。  ⒋被告林昭志客觀上既未曾有「共同查看其私人電腦,查明獲 利及提供述據」云云之行為,主觀上自亦不可能係以幫助之 意思資以助力。  ㈣被告孫詩涵部分  ⒈被告孫詩涵確實不知悉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事實,亦未有 於106年3月1日查看股票下單紀錄之事實,僅係被告李杰之 助理,並未參與股票投資,對電腦下單等股票投資實務亦一 竅不通。縱被告孫詩涵均知悉蘇英源帶走宋侃諭一事,其亦 僅係單純知悉,並未提供任何幫助,單純知悉應非刑法上之 幫助行為。  ⒉況查看電腦下單紀錄與蘇英源私行拘禁宋侃諭間,實難認有 何關連性或予以助力之關係存在,縱有此事實(被告否認之) ,亦僅為蘇英源等欲藉此探求宋侃諭股票下單之事實,並無 證據證明此後使蘇英源更加便利或易於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 ,容與幫助犯之要件有間。   二、經查:  ⒈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採認原則  ⑴事實審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等職 權行使,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其中,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⑵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 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 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 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 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情況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其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 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 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當時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 實之虞。  ㈡被告李杰部分   本案就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英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事實認定,因本案有同一被告或證人之多次反覆供述等 繁複情形,其間可能因記憶表述、認知提問或所執立場等因 素而有不一,今綜合各對己有利之主張或對己不利之自白等 供述證據與卷內非供述證據,分別從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 拘禁起意、拘禁期間、拘禁結束等三階段說明如下:  ⒈蘇英源之私行拘禁起意來自與被告李杰之犯意聯絡  ⑴依被告李杰下列供述可認定其確有向蘇英源指向應找宋侃諭 :  ①被告李杰供稱:(問:蘇英源、郭育榮這些人為何要找宋侃 諭要錢?)他們投資的股票大跌,他們就中間不斷問我原因 ,我告訴他們宋侃諭大量賣出,因為這樣的糾紛,所以我認 為他們有結怨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蘇姓、郭姓嫌犯因 為投資失利對我心有嫌隙,又加上是我告訴他宋姓被害人與 本案股票下跌之關係,所以我認為他們遷怒在我身上等語( 見原審聲羈二卷第7頁);我跟蘇英源說股票會崩盤是宋侃 諭倒貨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我從未提及簡敬倫。(問: 你找蘇英源抓宋侃諭?)不是。我是說投資股票倒貨的事不 是我做的,是宋侃諭做的,我要他找宋侃諭,不要找我。我 只是叫蘇英源找宋侃諭,並沒有叫他抓宋侃諭等語(見併偵 卷第163頁);民族二路72號的頂樓是一個麻將間,106年2 月間確實有與蘇英源及其他朋友在那裡打撲克牌,但並沒有 在那邊討論要擄宋侃諭。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孟涵說要 找我,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 源才打給孫孟涵,所以我就帶孫孟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 見面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 股票,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 蘇英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 股票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 這樣告訴蘇英源(見原審院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②被告李杰又稱:(問:你有無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 我絕對沒有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我講的是他問我為什 麼賠錢,我要調查事發,後來我才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宋 侃諭在同一天大量賣出才造成崩盤下跌,我沒有叫他去要錢 ,他問我不止一次,因為股票在2月份就跌了,他2月就在問 我,我說我要查一下為什麼會跌,所以我問完之後我再告訴 他。蘇英源2月份問我為何會下跌,我說要回去找相關證據 才有辦法告訴他,那天(106年3月1日下午在仁武的全家超 商前李杰車內)我跟他說因為宋侃諭大量賣出,所以短時間 賣壓造成股票的下跌。(問:你因為股票下跌導致蘇英源虧 損這件事情,呂勁有無可能知情?)當時股票下跌,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虧錢,所以他應該知道。(問:你是那天下午才 跟蘇英源講是宋侃諭大賣股票的事情,還是在這之前就有跟 他講?)在這之前我只有懷疑,但那天我跟蘇英源說證據是 什麼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1、146頁);蘇英源有投資清 雲公司,是自行投資,沒有加入公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 卷二第365頁)。  ⑵核以蘇英源下列供述亦堪認其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係與被告 李杰之犯意聯絡  ①蘇英源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錢給李杰投資,我沒有私底下 投資,一開始都是三、十萬元投資,有賺到一點點,賠錢也 是賠一點點,李杰當時有講如果賠錢他們會負責(見警二卷 第251頁)。(問:李杰在事發前就知道你要抓宋侃諭和簡 敬倫2人,有無此事?)他知道,是他叫我去做的等語(見 警二卷第272頁)。  ②蘇英源具結證稱:一開始李杰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找宋侃諭 處理股票的事情。所以後來警察問我說他們後面再繼續給人 家要錢這段錢有沒有分到,我說我怎麼知道這段。(問:所 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 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如果我真的要要錢、要擄人勒贖, 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 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 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 ?)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 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 ?)對。(問:就是宋侃諭被抓的時候,叫簡敬倫去找李杰 請他幫忙想辦法,是這個意思嗎?)對,就是簡敬倫跟宋侃 諭他們把公桶的錢放空的事情已經被我發現了,他們要討論 說要怎麼處理。(問:你的錢有在公桶裡面嗎?)有。(問 :你是直接用你的名義去投資的還是?)金額大的是李杰不 是我,會發現他們兩個放空也是李杰他們發現,不是我發現 的。(問:你有無用你的名義投資?)有。投資在他們公桶 裡面,我個人的也有,但我處理事情是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 的事情。(問:你自己在公桶裡面有投資多少錢?)5、600 萬元。(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 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 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跟簡敬倫講 是我個人,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 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問: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 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05 頁)。  ⑶以上可知:  ①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上揭供述之共同處,在於蘇英源對宋侃諭 私行拘禁之起意源自被告李杰將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 之原因歸咎於宋侃諭,並在本案發生前之106年2月間即將此 情告知蘇英源,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被告李杰雖辯稱: 僅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而未叫蘇英源拘禁宋侃諭云云,倘 以被告李杰及其辯護人所稱:蘇英源非公桶資金合資者,亦 未由李杰代為投資清雲公司股票,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有 獲利無虧損之情為真,則被告李杰明知故違而仍將係宋侃諭 私下操作股票而使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之信息告知蘇英源 ,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之行為,顯然有意以此驅使蘇英源 往找宋侃諭處理。況且,所謂投資獲利虧損,並非指投資資 產負值,而係投資所得獲利減少,此即與被告呂勁前揭辯稱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出具之清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 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不同 ,此由被告李杰前揭證述益得其徵。  ②再以被告李杰與宋侃諭同屬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公桶資金合 資者,對於公桶資金投資情形本有相關紀錄可自行查詢,卻 仍向蘇英源表述其認作宋侃諭私下集資購入後大量倒貨致清 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可見被告李杰先認定後證實所憑藉之 依據,自非公桶資金投資等相關紀錄,而係所認作之宋侃諭 私自持有之交易資訊(如後述宋侃諭所交出其使用之他人帳 號密碼等),是被告李杰在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處理之時 ,既尚未獲取證實宋侃諭私自操作股票獲利之實據及獲利金 額,即有藉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之同時獲取認作宋侃諭私 自持有清雲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以實其說並確定獲利金額。  ⑷又①依宋侃諭證稱:被拘禁在工寮時歹徒說買賣股票賠2,000 萬是我做的,要我負責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3頁),②核 以蘇英源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問:你在106年3月1日下午 時,要求被害人宋侃諭上車,在做這件事情之前你有與李杰 碰面過?)有。李杰跟我說宋侃諭與簡敬倫有私吞股票款項 ,沒有將獲利分給其他人,李杰說他們二人下午一點半會在 九如二路那邊出現,叫我去抓他們等語(見偵聲卷第10頁背 面);這件事情是李杰叫我去做的,李杰跟我說他股票投資 失利多少錢,我的部分多少錢,他說他的損失比較大,所以 這件事情由我出面去辦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47頁);③蘇 英源於下手拘禁宋侃諭之前,即將自己與宋侃諭等人有債務 糾紛之情告知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 黃建仁等人,此亦據蘇英源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 第359 頁),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 黃建仁於原審亦均供稱經蘇英源告知要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見原審院七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 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8 頁、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 334 頁);④益徵蘇英源對外聲稱均係以處理其與宋侃諭之 間債務糾紛為由而為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  ⑸從而,無論蘇英源是否確有拿錢給被告李杰代為投資,或如 被告李杰所辯稱係蘇英源自行投資而獲利虧損,被告李杰既 認定宋侃諭私下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有利益而屢向蘇英源指 向應找宋侃諭尋求彌補損失,且本得提供蘇英源找宋侃諭出 面之合法途徑而不為,是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李杰即 明知並有意使蘇英源以非法途徑找宋侃諭,自就蘇英源所得 採取之非法途徑即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實明宋侃諭私自操 作所獲利金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是以上開蘇英源具結證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之行 為係有起意之犯意聯絡。  ⑹因此,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 詢宋侃諭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無放空青 雲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等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2頁 ),此偏屬當時客觀交易紀錄之判斷,無解於被告李杰於10 6年2月間及3月1日確已基於主觀認知而告以蘇英源上情之事 實認定無涉,是無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另被告李杰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5頁至第222頁)以證明蘇英源並 非公桶資金合資人部分,除上開起訴書並未認定蘇英源不具 公桶資金合資人身分外,對於蘇英源拿錢給李杰投資或自行 投資購買青雲公司股票而虧損至對其手下聲稱處理與宋侃諭 債務糾紛等事實,亦不具有釐清作用,併予敘明。 ⒉拘禁期間的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為共犯以利被告李杰掩飾 其在本案之共犯角色:  ⑴被告李杰供稱:106年3月1日下午有與蘇英源在全家便利商店 見面,他問我為什麼股票青雲這檔會大跌。(問:蘇英源為 什麼要告訴你宋侃諭下單金額大約只有600〜700萬元?)他 沒有告訴我,是我告訴蘇英源的。(問:你為什麼告訴蘇英 源,宋侃論的下單金額有3000〜4000萬元?)當時他問我股 票為什麼會大跌,因為我說宋侃諭他們在賣,我為什麼會知 道這樣的金額是因為券商那邊都有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 236頁至第237頁);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詩涵說要找我 ,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源才 打給孫詩涵,所以我就帶孫詩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見面 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股票 ,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蘇英 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股票 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這樣 告訴蘇英源,蘇英源質疑我的說法,說要去問其他人,蘇英 源完全沒有說要叫宋侃諭或簡敬倫把錢拿出來的事情。3月2 日凌晨時,蘇英源又來我○○○路00號的住家找我,當時李星 範剛好在我家,對那支股票崩盤不高興的人很多,我知道蘇 英源為了股票崩盤的事情不高興,所以我擔心發生不利的事 情,所以我請李星範陪我下樓,跟蘇英源找一個地方坐下來 談,所以就到苓雅的統一超商,蘇英源問我股票為什麼賠錢 ,要怎麼解決,我回答想辦法再賺回來,但也沒有提到要跟 宋侃諭要錢的事情,我們是坐在統一超商的門口,那是一個 人來人往的公開的場所,還有攝影機,怎麼可能會在那邊討 論擄人勒贖。(見原審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1頁);(問: 宋侃諭被抓走後,你跟其他人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簡敬倫 跑上來時我們幾個人還在場,他說宋侃諭被抓走了,我說「 你找我幹嘛,你先去報警」,他說「他想一下」,我們幾個 就問他事情發生的情形,他說「下去之後不知道走到什麼地 方,就有幾個人攔住我們,就叫我們跟他們上車」,簡敬倫 不肯就跟他們發生肢體衝突,我說「宋侃諭為什麼要跟人家 走」,簡敬倫說「他們把他帶上車」,我說「對方有打他嗎 」,簡敬倫說「沒有」,我說「對方有拿武器或刀械、棍子 」,他說「也沒有」,我說「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他 說「對啊」,我說「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 的」,我說「那就是他們的事情,應該跟我沒關係吧,他們 幹嘛打你」,簡敬倫講得模擬兩可,我也搞不懂他們到底知 道什麼事情,我說「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看你等一 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問:106 年3月1日下午在車上時,你有無跟蘇英源提到宋侃諭被擄走 的事情?)沒有。簡敬倫給我的資訊是宋侃諭自願跟別人走 ,人家沒強迫他,也沒打他,所以我們不可能說宋侃諭被擄 走。我先跟簡敬倫確認這件事情,第一、對方沒有脅迫他, 第二、沒有對他動手,第三、沒有拿刀拿槍,我一直認為是 他跟別人的私人恩怨,我覺得這件事情當下跟我無關,所以 蘇英源在提的時候我只是說這件事情是宋侃諭,我不覺得這 兩件事情有什麼直接。如果我認為宋侃諭是他抓走的,他幹 嘛來找我,所以我沒有去想這件事。(問:3月2日凌晨你有 無跟李星範一同前往苓雅區的統一超商?)我們當時待在家 裡,蘇英源打電話來說晚上出來聊一下,我想說下午就講過 ,到底要聊幾次,他要約我,李星範就陪我一起去,我本來 想去樓下接他到樓上聊,但樓上的公設場所太晚了就不能用 ,所以我們就去7-11喝東西在門口坐著聊。(問:106年3月 1日下午,蘇英源約你到全家超商,你跟孫孟涵一起過去,3 月1日晚上,蘇英源又找孫孟涵,既然孫孟涵下午已經在場 ,晚上他又找孫孟涵,這件事孫孟涵有無告訴你?)蘇英源 應該是找林昭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 昭志其中一個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141頁至第142頁、第148、152頁)。  ⑵對照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述:(問:106年3月1日下午1時許 在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發生何事?)當天我跟宋侃 諭走在瀋陽街往九如路的方向,準備到九如路與自由路的停 車場牽車,在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時,遭兩台車輛把我們 攔下來,我與宋侃諭一前一後的行走,我聽到後面有聲音, 我回頭就看到有人拉走宋侃諭,大概過1、2秒就有人來拉我 ,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是中午大白天我在十字路口,我認為 大聲呼救應該會有人救我們,所以我拼命反抗堅持不上車, 並且拼命呼喊求救,堅持不知道多久之後,我聽到另一人下 車說「打他」,拉我的那個人就開始毆打我,因為他要打我 所以他鬆手,導致我往後跌倒,他撿起地上的磚頭,本來要 朝我丟過來,這時候又有另一個人說「走了」,他就把磚頭 丟到一旁,他們就走了。離開現場我回到安寧街,當時我流 鼻血、面部被抓傷、衣服也破了,李杰與呂勁應該都有看到 。宋侃諭被抓走之後,到3月2日的凌晨才跟我聯絡要我準備 300萬元。電話中歹徒要我明天早上銀行開門後準備300萬元 ,我就到安寧街與李杰他們討論,李杰表示明天歹徒再打過 來的時候,範哥(即被告李星範,下同)會在,範哥會跟他 們喬,所以等到隔天早上9點多,他們打過來才開始討論贖 金要怎麼付,範哥要我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200萬元、李 星範準備100萬元(改稱:李杰100萬元,李星範200萬元) ,總共500萬元交給歹徒。李星範跟歹徒洽談的過程中開擴 音,讓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洽談的過程。(問:你在旁邊的時 候,沒有聽到為何贖金從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我當下 只想說要找管帳的呂勁,所以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因為我當 時試著聯絡呂勁,但是一直聯絡不上。範哥是李杰的朋友, 我們跟範哥沒有很熟識。(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與李杰 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有。宋 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叫大 家要小心。宋侃諭回來後,我們有討論過,有一些地方覺得 很奇怪。他覺得抓他的人裡面有他知道的人,但不確定是不 是,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說是我們害他們投資股票失 利。(問:你跟宋侃諭在那段期間有在炒股嗎?)我們跟團 隊有一起投資合作。團隊操作股票,團隊以外的人不會知道 我們在操作。(問:你們當天的行蹤,你或宋侃諭有無告訴 別人?還是只有開會的團隊知道?)只有團隊的人知道。( 問:你剛才說你後來回到安寧街,李杰有無問大家說要不要 報警?)有,但是當下沒有人知道歹徒是誰,怕宋侃諭會被 滅口,最後討論結果是等歹徒打電話來。(問:以你跟宋侃 諭多年的交情,為何當下第一時間不報警?你考量點是什麼 ?)我跑回○○街跟大家討論。(問:報警這件事是否李杰提 出來的?)李杰沒有說要報警。第一個提出要報警的人是我 。(問:所以當時第一個提議要報警的人是你嗎?)我們在 討論的時候,我有問要不要報警。(問:到底是誰第一個提 議要報警?是不是李杰?)我沒有印象。(問:所以你有參 與討論決定不要報警嗎?)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做。(問:你 是否表示先不要報警,等宋侃諭回來再說?)我們沒有這麼 說,是大家一起討論,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 。3月2日凌晨我接到電話確定歹徒要錢,我有跟李杰他們聯 絡說我接到宋侃諭的電話,李杰說沒關係,如果對方是黑道 的話,由範哥跟對方談。(問:你跑回安寧街的時候,還有 其他人在那裡嗎?)有,有許登嵃、李杰、馬天磊,其他的 人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他們說發生什麼事情嗎?)有 。當下我在流血,他們叫我先坐著,拿衛生紙給我擦血,問 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說剛剛有兩台車來拉我們,宋侃諭被帶 走了,因為我拼命求救,最後有一個人下來說「走了」,他 們才放棄抓我,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問:你回到安寧街 的當下有無立刻提到要不要報警的事情?)我們有討論是誰 來抓我們,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察的話,是 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問:既然已經有人猜測 是黑道,為何當下沒有報警?)因為我擔心如果報警,宋侃 諭會不會被撕票。大家有討論到底要不要報警,最後覺得如 果是黑道的話,應該會打電話來說要做什麼。沒有人說不要 報警,大家最後的決議是等電話。誰提議等電話,沒有印象 了。(問:當時李星範跟對方的對話有無開擴音給你跟李杰 聽?)有,我想說讓李星範去跟對方談,歹徒要錢,我要趕 快找呂勁,我們的錢都在呂勁那裡。(問:你有無找到呂勁 ?)沒有。當天我一直試著要聯絡呂勁,我忘記是沒開機還 是沒人接,後來我老婆還有去呂勁的住處找他,呂勁的女朋 友說呂勁都沒有回家。大概11點多左右,呂勁打電話給我, 我問呂勁在哪裡,呂勁說他快到安寧街了,呂勁到○○街後, 我問他去哪裡,呂勁說他昨晚被跟蹤,所以整晚都沒有回家 。我當下想宋侃諭投資在團隊的錢應該夠付贖金,如果是他 自己跟人家的事情,用他的部分去付贖金,把他自己救出來 。(問:有無用到宋侃諭的錢把他自己救出來?)沒有,呂 勁說投資的錢都賠光了。(問:你們有無討論說誰要分擔多 少錢救宋侃諭?)沒有,最後李星範說人還是要救出來,他 叫我準備200萬元,李星範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100萬元 ,後面的事我們再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李星範在○○街跟我們 討論。當時李杰有到現場。還有呂勁跟林昭志他們都在。( 問:討論的結果,為何是你要出200萬元,其他的人為何不 出錢?)我不曉得,當時我只想說如果我做得到,趕快把人 救出來。其他人也沒有說要出錢幫忙。(問:李杰後來有出 錢嗎?)我湊到164萬元回到安寧街的時候,桌上已經放了3 00萬元。李星範分配好以後,我們各自去籌錢,我回來的時 候,他們的錢已經準備好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9 頁至第51頁)。  ⑶準此:  ①被告李杰坦承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之106 年3 月1 日16 時許、同年月2 日1 時許皆有與蘇英源見面,此與蘇英源、 郭育榮、被告孫詩涵、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36 5 頁至第367 頁、第371 頁至372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 ;原審院六卷第159 頁、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並有蘇英源 、郭育榮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 告李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109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第155 頁;警三 卷第12頁)。  ②就被告李杰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仍與蘇英源2次見面之 談話內容辯稱:均涉及青雲公司股票下跌有關事宜等語部分 :  ⓵以被告李杰前已向蘇英源稱原因是宋侃諭造成並要蘇英源找 宋侃諭處理之情,倘真如被告李杰所述「蘇英源只是要逼被 告李杰負責填補虧損」,則蘇英源既已拘禁宋侃諭,若非直 接告知被告李杰其已拘禁宋侃諭以增加被告李杰之心理壓力 ,即是直接對被告李杰施以不法腕力迫使被告李杰填補虧損 ,然被告李杰或蘇英源均未供述二人見面時有發生或提及上 開情節,就此已難認被告李杰前揭抗辯符合真實,反徵蘇英 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所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 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 如果我真的要錢、要擄人勒贖,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 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 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 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 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 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等語(見原審院五 卷第403頁至第404頁)為可採。  ⓶其次,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工作助理之被告孫詩涵及本 案公桶資金合資人即被告林昭志、呂勁於106 年3 月1 日晚 上至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此部分客觀事實詳見後述),被 告李杰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供稱:蘇英源應該是找林昭 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昭志其中一個 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52頁);當天接近午夜時他們 三人有回住處跟我說這件事,說他們一直被問股票的事。蘇 英源一直認定這件事跟我有關,但我解釋很多次跟我無關, 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顯現蘇英源 不僅可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繫被告李杰,亦可直接聯繫林昭志 ,而無論被告孫詩涵或被告林昭志或被告呂勁在往見蘇英源 後即直接回報被告李杰,已顯出被告李杰不僅自己與蘇英源 頻繁見面,亦掌握其助理、合資人與蘇英源之即時往來狀況 ,輔以被告李杰供稱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跟別人說過是宋侃諭 導致青雲公司股票大跌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2 頁),顯 見被告李杰辯稱:自己都沒聯想到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的 人,只是覺得自己受到蘇英源威脅,沒有想到別人云云(見 原審院八卷第259 頁),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  ⓷參以蘇英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 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 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 ?)對,我出面我跟簡敬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 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 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 原審院五卷第405頁),較合於二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後, 因有交換資訊並商議後續分擔行為之必要所呈現之客觀情狀 。  ③再以被告李杰供稱之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諭被抓走的過程, 就其中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 節:  ⓵此與簡敬倫證述其看到宋侃諭被拉走之情明顯不合,且被告 李杰既供述簡敬倫說宋侃諭「被抓走」、「他們把他帶上車 」之強制情節,豈會再詢問簡敬倫「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 」、「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的」等互生扞 挌之情節,衡以:  A.宋侃諭下列證述:a.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3月1日下午13 時30分許〜14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瀋陽街的馬路上, 遭不明人士駕駛2台車約有7-8人在馬路上強行把我押上車等 語(見警二卷第476頁至第477頁)。b.於原審具結證述:我 跟簡敬倫走到該路出現兩台車堵在我們的前面,從車上下來 7至8個人要把我們強拉到車上,我離車子比較近,當時我受 到驚嚇很快被拉上去,我看到簡敬倫也被他們抓著,但是簡 敬倫在掙扎跟大聲呼救,最後簡敬倫沒有被抓上車,他們往 我走過來,陳胤志拿著電擊棒威脅我跟他們走,說有事情要 問我,另外兩個人把我架上車,我來不及看清楚他們的長相 。我上車之後,我的頭被壓著只能看腳踏板,他用口罩蒙住 我的眼睛,大約開了一個多小時,到了一間廢棄的工寮,我 就在工寮裡面待著。當時他們說買賣股票賠了2000萬元,說 都是我做的,叫我要負責,但是我不認識這些人,也沒有跟 他們有任何交情,我不知道為何被抓過來問這些事,我問他 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開始毆打我,逼問我錢放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院五卷第52頁至第53頁)。c.以上可見,毫無被告 李杰所供稱簡敬倫有記述之宋侃諭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等 情節。 B.又以被告李杰再對簡敬倫稱「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 看你等一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等語 ,亦與簡敬倫證稱其逃回安寧街後,隨即與在場之李杰等人 討論如何處理,最後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之 情節稍有不同。  ⓶其次,被告孫詩涵也證稱:當時看到簡敬倫回來、有流血、 受傷,他說宋侃諭被人帶走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 、2 18 頁),被告呂勁亦證稱:當時簡敬倫身上好像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則簡敬倫既有向 安寧街在場之人陳述自己被拉扯、受傷、奮力求救才脫身 ,且當時身上確實有流血受傷,亦未陳述宋侃諭是自願跟 對方上車等語,顯見對方係以暴力方式強令宋侃諭、簡敬 倫上車,因簡敬倫掙扎求救始脫身,且若宋侃諭係自願跟 對方上車,簡敬倫也不會擔心宋侃諭有被撕票的可能,況 以簡敬倫上揭證稱: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 察的話,是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等語,亦可得 徵被告李杰前揭供稱其聽聞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 」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節,顯不合常情。  ⓷至於陳胤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人問宋侃諭你知道 你做了什麼事情,宋侃諭說他知道,然後就自己上車等語( 見原審院六卷第264 頁),然此與宋侃諭前揭於警詢及原審 證述自己是被強拉上車之情節不符,且若宋侃諭確實自願上 車,也坦承自己與蘇英源有債務糾紛,則蘇英源等人即無需 於工寮內毆打、恐嚇宋侃諭以探查爭執宋侃諭投資清雲公司 股票獲利之確實金額,再以陳胤志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已坦承 本案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見原審院八卷第164 頁),故 陳胤志上開證詞即不無係當時為迴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陳 述,既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自不足單憑此即採信選任辯護 人執此所主張蘇英源係與宋侃諭個人有債務糾紛云云。  ⓸以上足見,被告李杰自行增加虛構證人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 諭與歹徒對話後自願上車過程之情節,係試圖強化其因接受 簡敬倫之資訊而不知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抗辯,反顯出其 亟欲掩飾自己當時已知實行私行拘禁帶走宋侃諭之人即蘇英 源之事實,益見被告李杰是否於簡敬倫脫險逃回時提議報警 ,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況且,最後結論仍是並未報 警,自不足以被告李杰有提議報警即足認其係無辜。  ⑷再以蘇英源於106年3月2 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撥 打數通電話,由被告李星範以全程擴音方式接聽之情,此據 被告李星範、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 第22頁;院六卷第165 頁),並有蘇英源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給證人簡敬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信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7頁),且宋侃諭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他們打電話給簡敬倫時有開擴音,我可以聽到李杰 跟李星範的聲音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8頁),被告李杰亦 坦承106年3月2 日上午,對方打電話過來時自己在場,通話 有一段有開擴音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3 、142 頁),是 以被告李杰自承與蘇英源認識5 、6 年甚至更久等語(見原 審院六卷第127 頁),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係舊識,復如 前述二人於106 年3 月1 日、2 日多次見面洽談之內容,核 依一般常情判斷,任何人立於與被告李杰相同之處境堪可從 擴音中聽見蘇英源之聲音而察覺通話對方即帶走宋侃諭之人 即蘇英源,此由僅與蘇英源見面2、3次之宋侃諭於原審具結 證稱:事發當下我不知道是誰,包括我釋放回來後,我懷疑 可能是蘇英源,因為我認得他的聲音,他用電擊棒電我的時 候是戴著口罩,再加上我不敢認他,我怕我會被滅口。蘇英 源是李杰的朋友,我曾經載李杰去跟他碰過2、3次面,我只 知道他叫源哥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67頁)益得其徵。然被 告李杰卻辯稱電話通話沒有全程擴音云云,與被告李星範、 簡敬倫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李杰是與蘇英源合謀才故意佯裝 不知。  ⑸又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與被 告李杰、李星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說看了宋侃諭電腦下單 紀錄,還有宋侃諭自己口述誰出多少、幾個帳號,金額差不 多放空1,000 多萬,沒有李杰說的那麼多,且宋侃諭錢也花 得差不多,他沒什麼錢。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 0 萬,不可能這麼少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1 頁)。核以 宋侃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寮的時候,抓我的人說我 造成他們2,000 多萬損失,我說不是我做的,我把帳號、密 碼抄給他們,叫他們去查所有對帳單交易紀錄。他們把我的 電腦跟我寫帳號、密碼的紙帶出去。他們說看起來交易金額 沒這麼大,所以相信我三成至五成等語(見原審院五卷五第 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  ①蘇英源確實有查知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該紀錄與 被告李杰所述不合,必然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然 被告李杰就此卻僅供稱蘇英源只是一直追問下跌原因,而無 法描述蘇英源詢問之細節情形,益見被告李杰辯詞不可採信 。  ②蘇英源既供稱有實際查看宋侃諭的交易紀錄,可證蘇英源並 非不問事實逕以要求宋侃諭清償2,000 萬元,否則蘇英源大 可直接要錢、逼迫宋侃諭去籌錢,何須大費周章在拘禁宋侃 諭之後還多次與被告李杰見面,蘇英源毋寧是核實被告李杰 所認作係因宋侃諭大量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具體交易及獲利 金額等情形,然被告李杰就此並未述及各次與蘇英源見面時 對宋侃諭倒賣青雲公司股票之認作到確認之具體經過與結果 ,顯見被告李杰就此顯有故意隱匿,益徵其所持辯解與上開 情節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⑹又再以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抓宋侃諭出來了解公桶 損失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我跟李杰說不相信就叫人來看電 腦,李杰派人來看電腦,也沒給我一個合理的答案,那時我 直接跟宋侃諭說你要賠多少你自己說,宋侃諭說要賠150 萬 元,說簡敬倫也賠150 萬元,才說好用300 萬處理,我在統 一超商跟李杰報備,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 萬 ,不可能這麼少。我說這樣我沒辦法,我就是直接跟簡敬倫 說300,你們要講500 是你們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五卷 第371、413 頁),而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3 時25分許 、3 時56分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於通話中確實向簡敬 倫表示要準備300 萬等語,此有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證 (見原審院四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且從簡敬倫提出之 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宋侃諭在談話錄音中 說:「我說我的電腦所有帳戶都打開,你把我的帳號都查一 次,查到後所有帳戶賺了300 多萬,他就相信我講的話」等 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5頁),互核上開證據就300萬元之金 額相合,亦堪信蘇英源此部分證述屬實,自堪認被告李杰確 實知悉蘇英源查得宋侃諭獲利金額之上情且與蘇英源共謀逼 使宋侃諭對股票投資獲利虧損負責,僅蘇英源要求給付300 萬元,是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要求給付500 萬元。  ①至於被告李星範雖供稱:對方打電話給簡敬倫,在場的人不 敢跟對方談,請我幫忙跟對方談,對方說因富豪居投資股票 失利損失約2,000 萬元,我跟他們溝通討價還價,他們同意 先給500 萬元將宋侃諭放回,其餘用分期處理等語(見原審 院六卷第157頁)。  ②然依常情判斷,蘇英源既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先向簡敬倫 表示要求支付300 萬元,若無其他變項事實發生,不至於同 日9 時許改變要求為2,000 萬元,以此判斷被告李星範於宋 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稱: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 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8 頁),及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由被告李星範接聽電話,並 稱有向桃園的老大照會後,反而使蘇英源原本要求之贖金從 300 萬元提高成被告李星範所稱對方損失之2,000 萬元,可 見被告李星範此部分供述之情節顯與常情未合。  ③再者,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星範與對方洽談過程有 開擴音,但是我當下想找呂勁,聯絡不上,我沒有仔細聽為 何贖金提高為500 萬元,我認為要趕快把宋侃諭救出來,所 以李星範肯定說500 萬對方可先放人,我就沒有討價還價等 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被告李星範所稱 電話中對方要求2,000 萬元,再降至500 萬元之情節並無任 何佐證,反堪認本案拘禁宋侃諭所最終要求支付之贖金500 萬元,係由蘇英源決定300萬元外,加上由被告李杰與被告 李星範額外再要求支付200萬元所致,此既為被告李杰與蘇 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絡所落實之客觀經濟 目的,就該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 ,被告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 諭之行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 被告李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拘禁結束後的情節:  ⑴依被告李杰供述:(問:宋侃諭被釋放後,告訴你好像是「 源哥」綁架他,你是不是回答他,你很久沒有跟「源哥」聯 絡了?)我是回答他最近比較少跟他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 234頁),以其供述內容核與上揭事證顯可認係謊言,則以 被告李杰刻意對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說謊之行為,可見被 告李杰亟欲型塑其與本案毫無關連之假象,益徵蘇英源前揭 證稱:(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 ,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 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問:所 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我跟簡敬 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 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 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 05頁)為可採。  ⑵依簡敬倫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 與李杰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 有。宋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 ,叫大家要小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則以社會一 般理性正常無辜之人,均會心生畏怖而避免與蘇英源接觸, 然參以前揭被告李杰自承知悉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於 106年3月1日晚上至高雄市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乙節(見原 審院六卷第152頁、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  ①被告李杰於本案發生後,除於106 年3 月3 日與蘇英源見面 外,另於106年5 月9 日又與蘇英源在高雄市鹽埕區港園牛 肉麵店見面,此據蘇英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五卷第 414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45 頁)。  ⓵雖被告李杰對該等見面情形辯稱:宋侃諭被放回來時有說可 能是蘇英源把他綁走,但我想說他已經被放回來了,我在高 雄如果一直躲蘇英源要躲到什麼時候,所以有人陪我去、在 公共場合有跟蘇英源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61 頁至第 262頁)。  ⓶倘若被告李杰確實不知係蘇英源強押宋侃諭,然其既已於宋 侃諭獲釋後經宋侃諭告知歹徒可能就是蘇英源,而蘇英源強 押宋侃諭要錢之事非同小可,且從簡敬倫提出之106 年3 月 2 日宋侃諭獲釋後,當天17時許,被告李杰、李星範、呂勁 、孫詩涵與宋侃諭、簡敬倫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下稱宋侃 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杰等人在宋侃諭 被釋放回來後還討論要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 之情,此有簡敬倫提出的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 第89頁),故被告李杰理應可從上述各種跡象察覺蘇英源之 犯行,卻仍繼續於106 年3 月3 日以及同年5 月9 日與蘇英 源見面,僅以不能一直躲蘇英源來搪塞,顯然是早與蘇英源 共謀而佯裝不知情,其辯詞顯不足採。  ②至於蘇英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300 萬元還給李杰, 因為李杰一開始就跟我說會出這個錢,說錢要還他,李杰有 說裡面有100 萬元是李星範出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3 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然而:  ⓵宋侃諭之贖金籌措情形,依前揭簡敬倫之證述係由李杰出100 萬元,李星範出200 萬元(見原審院五卷五第21頁至第22 頁),與上開蘇英源證稱內容尚有不同。  ⓶又雖被告李杰、孫詩涵供稱106 年3 月3 日確實有在金別墅 咖啡與蘇英源見面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137 、151 頁;原 審院七卷第288頁;原審院六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  ⓷然被告李杰自始辯稱:3月3日下午,蘇英源找我去金別墅咖 啡,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幫他下單,只有接觸幾分鐘而已 。孫詩涵有在場,孫詩涵可以作證,蘇英源根本沒有拿300 萬元給我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91頁至 第392頁)。  ⓸被告孫詩涵亦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3日有跟李杰到金別 墅咖啡,蘇英源要找李杰。蘇英源一樣打給我,我陪李杰去 ,但是我到門口就走了,我沒有陪他進去。我不知道李杰進 去裡面做什麼事,我在外面看到他們在那邊講話,但是我沒 有進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沒有看到蘇英源拿30 0萬給李杰。(問:蘇英源有無跟妳說,他跟李杰見面是要 拿錢給李杰?)沒有。都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院六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⓹是縱認如被告李杰所辯,蘇英源係交手機給被告李杰幫忙下 單投資,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蘇英源對於投資獲利與否 是否不聞不問,且對被告李杰未有幫忙投資之消極作為,是 否毫無反應或聯繫等反應,雖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前揭二人 於106年5 月9 日之見面談話,均未提及此情,然依卷內事 證,確無蘇英源交付300萬元給李杰之補強證據,單以蘇英 源前揭證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交付之300 萬元,附此敘明。  ⒋綜合以上,被告李杰就與蘇英源之私行拘禁宋侃諭起意,至 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期間之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參與談判 交付贖金,至宋侃諭獲釋後之整段過程,其所為辯解不外係 蘇英源個人行為而與其無關,其僅因曾給予建議而被迫屢遭 聯絡等類此意旨,然綜合上開卷證可知,被告李杰先向蘇英 源指出應找宋侃諭並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核實 宋侃諭私自操作所獲利金額之意思聯絡,在蘇英源依計畫私 行拘禁宋侃諭期間,復因查得資訊與被告李杰所述不合而頻 繁交換資訊,再商議由蘇英源出面要求贖金,另加入被告李 星範佯作談判並提高贖金後負責交付之行為分擔,在宋侃諭 獲釋後仍與蘇英源見面聯繫等情節,俱已顯出被告李杰型塑 其置身本案事外之辯解與事證不合,反因過度掩飾而呈現多 處不合常理而難以憑採,是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 ,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被告李星範就本案私行拘禁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⒌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係涉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 罪部分,然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 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 物,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 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競合犯妨 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案以上揭事證 已認定被告李杰係為使宋侃諭以私下集資購入又倒賣清雲公 司股票之獲利予以彌補公庫資金投資獲利之虧損而為本案犯 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 英源自始有使簡敬倫、簡敬倫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係別 有上開原因而以剝奪簡敬倫之自由既遂、剝奪簡敬倫之自由 未遂,參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定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既遂、未 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被告李星範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論經評價為幫助犯 或正犯均為有罪之表示,然以下列事證,認其確實有與被告 李杰、蘇英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  ⑴客觀行為部分:被告李星範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經 被告李杰告知有同事被打,請其到高雄,故從桃園南下高雄 ,於當日20時、21時許與被告李杰碰面,並於106年3月2 日 1時許,與被告李杰在統一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聽到蘇英源 在問被告李杰股票事宜,嗣於同年月2 日9 時許後,對方撥 打簡敬倫之電話,由其與對方商談贖金,於同年月2 日下午 由其與馬天磊攜帶464 萬元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將贖金交付 對方,並在和解書上面亂簽一個名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60 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核與蘇英源、被 告李杰、馬天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98 頁、第371 頁至372 頁;原審院六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並有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 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 8頁至第160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而從被告李星範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6時3 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還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是被告李星範所述於 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始接獲被告李杰來電,才因此南下高 雄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李星範與被告李杰在高雄實際 見面之時間,依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可見於106 年3月1日18時31分許至19時 29分許之間,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見警一卷第110 頁、第 153 頁),足認渠二人係於106 年3 月1 日18時31許分許至 19時29分許之間即已在該處見面。  ⑵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青雲公司股票(代號5386)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145 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亦為交易集中度極高之投 資人,且從以下情節可見被告李星範係與被告李杰共謀要使 宋侃諭彌補青雲公司股票之投資獲利虧損糾紛:  ⓵依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侃諭經釋放後,李星範說歹 徒原本要2,000萬元,他跟歹徒談到1,680萬元,我們因為籌 錢的事開會討論每人要付280萬元,由一起投資股票的團隊 六人即李杰、宋侃諭、我、呂勁、鍾文榮、許登嵃負擔等語 (見原審院五卷第49頁) ,並參以簡敬倫提出之簡敬倫獲釋 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在談話錄音中說:「 就我社會經驗判斷,他們是要錢的」、「他們錢拿到還會要 你死嗎?會嗎?你覺得」、「今天我們已經拿了快500 萬給 人家了,人家也答應我們,他們也照會到我很客氣,他們也 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 不是什麼543 的啦」、「我不認為他們近期內會有太強烈的 動作是因為我們今天已經展現很多的誠意已經拿了這麼多錢 給他們了」、「他們要錢,我今天拿了錢給他們,在我們講 好這個月的25日,每個月25日以前,他們沒有拿錢,他們才 會動作」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 李星範以自身在桃園之社會勢力擔保並明確告知公桶資金投 資人只要依約定付錢,對方即不會採取對其等不利舉動。  ⓶然而,被告李星範卻於106 年3 月14日共有3 次電話聯繫不 斷詢問簡敬倫籌到多少錢,主要內容如下:是我背書,我比 你們都緊張,如果人家不找他就會來找我。目前還欠對方1, 500萬元,要一次跟對方處理。要統計整數,每個人的準備 好,文榮、許醫師都準備好了,李杰也沒問題,就剩下簡敬 倫與宋侃諭。如果大家不處理,我在桃園不怕,你們出門自 己注意等語,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270頁、第276頁至第283頁),從上 揭電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於106年3月14日就極力催 促簡敬倫要一次籌足全額,而且語氣不善地表示其他人都準 備好了,只有簡敬倫與宋侃諭有問題,如果不處理就自己出 門注意等語。  ⓷核以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跟對方溝通先給500萬 元,才將宋侃諭釋放回來,後面以分期的方式處理,分期只 說每個月要多少,我有跟李杰他們講要自己去想要怎麼處理 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及前揭宋侃諭獲釋 後之談話錄音中所稱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等語,顯見被告李 星範卻在同年月14日就不斷催促簡敬倫付全額而顯有可疑。  ⓸況且,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宋侃諭被釋放後,對 方沒有再跟自己聯絡,自己也不知道如何找對方等語(見原 審院六卷第165頁、第167 頁),則被告李星範在宋侃諭獲 釋後既然從無綁走宋侃諭之人聯絡詢問籌錢情況,卻如此積 極催促簡敬倫一次性籌足金額並暗示其他人都準備好了之行 為,更顯其亟欲使簡敬倫交付金錢。  ⓹再以被告李星範雖於原審辯稱:是因為自己有在和解書簽名 ,害怕被連累等語,然觀以被告李星範在和解書之見證人欄 位並非簽署本名「李星範」,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93頁),自無法以該簽署名字直接覓得被告李星範,且 被告李星範既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被告李杰等人之合資股票 團隊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3頁),參以本案帶走宋侃諭 之人是宣稱要求投資團隊負責清償,則被告李星範主觀上已 可認知該籌措金錢事宜與其無關,理應是被告李杰、宋侃諭 等人才需擔心遭對方繼續逼迫付款,被告李星範卻表現出如 此急迫之態度,益顯可疑。  ⓺又以被告李星範在上開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稱: 「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 ,我們也不是什麼543 的啦」等語,另外於同年月14日與簡 敬倫的電話錄音中也提到:「我身上就背著背些東西,對啊 你來弄我你看誰打誰還不曉得啊」、「我在桃園我不怕,我 出門我就帶弟弟出門就好嘛,我不怕嘛」等語(見原審院四 卷第281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並不畏懼且有社會勢力依恃 等情,卻於原審辯稱自己是因害怕自身安危才催促簡敬倫云 云,難認屬實。  ⓻至於被告李星範又供稱:自己幫忙向馬天磊借200 萬元贖回 宋侃諭,不可能是共犯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85 頁),然 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領100萬元現 金還給李星範,另外我再跟李杰借100 萬元,由李杰幫我還 給李星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而被告李星範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稱: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李杰也拿100 萬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李星範本 案並無任何金錢損失。  ⓼另被告李星範供稱:對方於電話中要求2,000 萬元,自己與 對方談到500 萬元就可先釋放宋侃諭之情節,前已敘明應以 蘇英源所證稱:自己與宋侃諭確認要求300 萬元,嗣於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在統一超商時由被告李星範與李杰一同要 求至少要500 萬元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此亦足認被告李星 範確實與被告李杰合謀以此方式向宋侃諭逼迫交付金錢以彌 補公桶資金投資股票之獲利虧損。  ⒉綜上,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 絡既為核實李杰所認作宋侃諭私自集資購入再倒賣青雲公司 股票之獲利金額並填補公桶資金虧損之目的,就要求支付贖 金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被告 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諭之行 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被告李 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李星範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以卷內事證尚難足以佐認, 已如前述,被告李星範本案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部分   被告孫詩涵、呂勁與林昭志均明知被告李杰與蘇英源私行拘 禁宋侃諭,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客觀行為部分  ⑴①被告孫詩涵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安寧街說宋侃 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日16時許與被告李杰一同至仁武區 之全家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談股票之類的 事。於當日19時許與林昭志、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蘇英源問 林昭志股票下跌的事。嗣於同年月3 日與被告李杰到金別墅 咖啡,蘇英源與李杰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頁至第1 75頁;原審院七卷第319頁)。  ②被告林昭志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 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呂勁一同到永安區, 蘇英源問青雲公司股票為何下跌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213頁至第214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  ③被告呂勁坦承於106年3月1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 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林昭志一同到永安區,蘇英 源問林昭志股票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原審院七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④以上核與蘇英源、被告李杰、郭育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 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原審院六卷第135頁至 第138頁),並有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呂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昭志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 3頁至第147頁)。  ⑵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所執前詞抗辯不知道蘇英源帶走 宋侃諭,也沒有在永安區看宋侃諭的電腦下單紀錄等節,然 以:  ①依被告孫詩涵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 一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7時47分 許至翌日8時25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三民區往路竹區 、岡山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 置附近停留近2小時後,自22時41分許開始返程,最遲至23 時52分回到18時25分出發地點。  ②依被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 一卷第144頁),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8時11分許至翌日3 時50分許之移動軌跡,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基地台位置停 留近3小時後,在23時47分許前已自彌陀區返程,最遲於翌 日3時50分已回到其18時11分時之出發地點。  ③依被告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8時20分許 至翌日9時13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 台往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間移動,在永安區永 安路34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停留近40分鐘,再到彌陀區8分鐘 ,又直到22時33分從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置開始返程,途 經岡山區,最遲至翌日0時20分回到18時20分時之出發地點 。  ④以上揭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 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其三人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開始之移 動軌跡均相同,係由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開始 往高雄市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並在永安 區停留最久達一、二小時,至約22時30分前後開始返回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⑤參以郭育榮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 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上開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 勁於106年3月1日移動至高雄市永安區(約20時30分前後) 至返回出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約2 2時30分前後)期間有與郭育榮同處相同基地台位置即高雄 市○○區○○路00號屋頂基地台位置。  ⑥核以郭育榮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1日)晚上差不多7 、8點左右,蘇英源打電話叫我回去載高柏鈞去坐車,載完 高柏鈞之後,蘇英源叫我回去,我回去也是在路邊,沒有進 去工寮,後來不知道是幾點有三個人來,他們怎麼過來的我 不知道,有一個綽號叫阿志的人,另外一個是戴眼鏡的呂勁 以及孫孟涵。(問:他們三個人到工寮去做什麼?)我不知 道,他們跟蘇英源一直在那邊講話,他們有走來走去,我不 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之後蘇英源就叫我載他們去交流道開那 台黑色的馬自達車。從頭到尾蘇英源只交代我開車,我不知 道要做什麼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⑦再參以蘇英源之通信紀錄顯示:106年3月1日18時31分至22時 36分之通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見 警一卷第116頁);及其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均可見蘇英源於106年3 月1日18時至翌日0時37分許之位置並未反覆在不同地點移動 ,尚難認與被告林昭志所辯稱;蘇英源繞行許久始與林昭志 下車談話等詞相合。  ⑧此外,蘇英源既與被告孫詩涵等三人上開會面前,已多次與 被告李杰確認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根本毋需再問被告 林昭志相同之問題,被告林昭志等三人亦無須為此單純問題 而在永安區逗留近2 小時之久。且蘇英源確實有查看得知宋 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 ,業已認定在前,則被告林昭志所執前詞辯稱:蘇英源僅單 純詢問股價下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 是否係李杰及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 錢等內容等,其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 昏暗環境下,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 算獲利云云,均僅係空言否認,卷內並無事證與其所辯相符 ,況以被告林昭志於原審供稱:自己僅告訴蘇英源可能是宋 侃諭賣最多股票導致下跌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16頁至第2 17頁),則被告林昭志所述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相同,倘蘇英 源確實有意詢問被告林昭志以核對被告李杰說詞是否可信, 必會對被告林昭志有具體之提問、質疑,然被告林昭志卻完 全無法說明蘇英源有何具體質問,自難認被告林昭志所辯可 採,益徵以蘇英源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⑨又⓵以前開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 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孫詩涵等三人自永安區離開後即返 回被告李杰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而被告李杰之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23時46分許亦在 高雄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113 頁)。  ⓶且依前揭宋侃諭被釋放後之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提及對方要 錢,被告李星範表示:「你要跟客戶算」,被告李杰則表示 :「帳只有阿志、呂勁、許登嵃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一卷 第88頁背面) ,可見被告林昭志及呂勁都知道公桶資金團隊 股票投資之帳目內容。  ⓷核以:  A.被告孫詩涵係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之助理,衡情應僅聽 從雇主即被告李杰之指示,然依被告孫詩涵於原審具結證稱 :106年3月1日下午7時許,有到永安區的工寮外面,陪林昭 志跟呂勁一起去,我們陪林昭志去的。是蘇英源約林昭志去 那邊的。(問:蘇英源是直接打電話給林昭志,還是打給妳 ?)是打給我,說有事情要問林昭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72頁)。  B.被告呂勁、林昭志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據簡敬倫於本院更 審前具結證述:(問:公桶的意思是合夥人的錢,這個錢是 誰在保管、記帳?)據我所知,呂勁跟林昭志。呂勁是團隊 裡面記帳的及管錢的,案發之後,我也曾經打電話給呂勁, 問說公桶的錢真的賠光了嗎,接下來怎麼辦,呂勁說要聽李 杰的指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08頁至第209頁)。  C.簡言之,被告孫詩涵係被告李杰之助理;被告林昭志、呂勁 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然蘇英源依被告李杰 前揭供詞,既非提供資金委託李杰投資之人,亦非公桶資金 之合資人,竟能直接電話聯繫被告孫詩涵要找公桶資金合資 人兼保管、記帳之被告林昭志,被告孫詩涵不僅聯繫被告林 昭志,還帶同公桶資金合資人兼記帳之被告呂勁,三人聯袂 去往蘇英源指定位置,待三人完事後又一同回到被告李杰住 處,依被告李杰前揭供述係由被告呂勁或林昭志向其陳報此 事,然被告李杰就此全無驚訝或指責其為「外人」探查同為 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核以一般常情判斷 ,被告李杰顯已有指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配合蘇英 源要求而探查宋侃諭所提供其電腦下單紀錄。  ⑩被告林昭志又辯稱:蘇英源在106 年3 月1 日晚上一直問股 票的事,才有點懷疑宋侃諭是不是被他帶走,但是簡敬倫說 宋侃諭是跟一個朋友走,也沒辦法肯定。當天晚上回到李杰 住處,我忘記是否當天就跟李杰說這件事,李杰有時候跟我 作息有落差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然簡 敬倫並未表述宋侃諭是自願上別人的車,此已認定在前,而 且蘇英源約見面之地點偏僻、遠離市區,又如被告林昭志所 辯稱之蘇英源一直逼問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恰巧就是宋 侃諭私下操作造成,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均足使一般人立於 相同處境均得聯想到私行拘禁宋侃諭之人即蘇英源,且依前 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當日23時至24時許,被告林昭 志與被告李杰均在被告李杰之住處,不僅未見被告林昭志就 此相詢與蘇英源相對熟識之被告李杰,被告林昭志更稱不記 得有無立刻向被告李杰報告云云,顯係臨訟有意隱瞞而故為 虛妄辯詞。  ⑪被告林昭志另辯稱:蘇英源是透過孫詩涵找我,我有點害怕 ,約的地點不在市區,我才找呂勁跟孫詩涵一起去。李杰當 下不知道我們與蘇英源見面,當時因為生活作息我找不到李 杰,我只好先過去跟蘇英源碰面,事後我才跟李杰說等語( 見原審院六卷第213頁至第217 頁)。然蘇英源應知被告孫 詩涵是被告李杰之助理,並非被告林昭志之助理,蘇英源若 要找被告林昭志以核實被告李杰所述,理應直接聯繫被告林 昭志,或要求被告李杰聯繫被告林昭志,若未經被告李杰應 允,難認能直接聯繫被告孫詩涵並要求被告林昭志出面,況 被告林昭志供稱:我跟蘇英源是喝飲料認識,本案發生之前 幾個月,蘇英源有叫我拿手機給李杰,但是李杰說不知道這 要幹嘛。後來李杰有拿不同的手機叫我還給蘇英源。我跟蘇 英源可以用電話聯絡,但是平常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原審 院六卷第225頁至第229頁),而蘇英源之手機通訊錄內確實 有儲存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此 有該號碼列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0頁),堪信蘇英源 本可直接電話聯繫被告林昭志,無需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絡被 告林昭志,益徵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往見蘇英源,均 係經被告李杰指示係合於一般常情之判斷。  ⑶綜上,堪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係受被告李杰指 示,才會在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 交易紀錄,耗費近2 小時,結束後即返回被告李杰之住處向 被告李杰回報實際查看宋侃諭電腦交易紀錄之情形。  ⒉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仁武全家超商,孫詩涵 好像坐在汽車前座,我在李杰車上跟李杰解釋宋侃諭說了什 麼,宋侃諭有講出用他媽媽、老婆、2 個朋友的帳戶,還有 簡敬倫的帳戶,跟李杰說的2,000 萬金額有點不對。我跟李 杰說下單紀錄我看不懂,要李杰自己過來看。李杰說宋侃諭 都騙人,叫我嚇他,我就回去逼問宋侃諭。李杰有叫員工過 來看電腦下單,印象是三個人,確定是孫詩涵、呂勁,還有 一個戴眼鏡的,因為當天很暗,我有點沒印象戴眼鏡的是林 昭志還是馬天磊。他們停車在高速公路那邊,我跟郭育榮去 載他們進來,他們有把電腦拿到車上看,車上打開燈比較亮 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第391頁至第392 頁、第396頁至第397頁),是蘇英源在仁武全家超商與被告 李杰商談宋侃諭股票下單之細節時,被告孫詩涵確實在場, 而被告孫詩涵既已自簡敬倫之告知而知悉宋侃諭遭不詳之人 帶走,顯然當場可從蘇英源與李杰之對話中知悉蘇英源就是 帶走宋侃諭之人。被告孫詩涵辯稱自己聽不懂被告李杰跟蘇 英源說股票的事云云,不足採信。  ②⓵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⓶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既已知宋 侃諭遭人帶走,被告李杰又指示渠等三人前往永安區找蘇英 源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且依蘇英源上開證述,堪認 被告李杰及蘇英源必然有告知被告孫詩涵等三人是要查看青 雲公司股票之下單情形,而被告林昭志與呂勁既為公桶資金 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均知公桶資金合資股票之帳目情形 ,亦知係宋侃諭造成青雲公司股票下跌而使公桶資金獲利虧 損,則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三人顯然主觀上均可理解 查看宋侃諭之電腦股票下單紀錄是為了要查明宋侃諭操作青 雲公司股票之獲利實際狀況,以協助被告李杰、蘇英源繼續 使宋侃諭償還公桶資金投資之獲利虧損,惟其三人所為客觀 行為均屬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被告孫詩涵為李 杰之助理,並未參與股票合資,被告林昭志同時為被告李杰 之員工,與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一同出資部分僅有投資10萬 元,此據被告李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六卷第 143頁),其二人皆無與被告李杰共謀之動機。  ⓷至於被告呂勁雖為公桶資金合資人之一,然被告呂勁僅有參 與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勁有 與被告李杰、蘇英源一同謀議本案犯行或有參與其他構成要 件分工之情,僅足認定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 3月1 日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拘禁 犯行後,客觀上受李杰指示而協助前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交 易紀錄並回報以使宋侃諭受私行拘禁犯罪之繼續,則被告孫 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三人 上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給予被告李杰等人私行拘禁宋侃諭之 犯罪行為繼續,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縱非繼續私行拘 禁犯罪所不可或缺,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公訴人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構成擄人勒贖 罪並無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及 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抗辯其非為幫助行為,與幫助犯之成立要 件有間,均有誤會,尚不足採。  ⒊另蘇英源雖證稱於106 年3 月1 日晚上在永安區,被告李杰 的秘書有給自己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7頁至第368 頁),然此僅有蘇英源證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 以及李杰均否認上情,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蘇英源此部 分證述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 昭志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李杰等人行為後,刑法修正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 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 訂對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同旨)。又刑 法第302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法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 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 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被告李星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孫詩涵、呂 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4868號)經本院前揭認定 有罪之部分,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包含其中對簡敬倫之擄人 勒贖未遂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 論罪欄漏列未遂罪嫌,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同此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李杰係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是移送併辦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就該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李星範、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均涉 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罪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此 已說明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告知私行拘禁罪、私行拘禁未遂罪以及幫助私行拘 禁之罪名,並賦予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被告李杰、李星範雖直接與蘇英源就上開私行拘禁宋侃諭之 犯行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間接透過蘇英源與其手下 (即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李杰、李星範就私行拘禁 宋侃諭之犯行,應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杰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則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 共同正犯。  ⒌⑴按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 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 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   ⑵本案犯罪行為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將宋侃諭強行拘禁於工寮 內並毆打、強迫宋侃諭承認其有擅自操作股票,迫使宋侃諭 支付金錢等傷害以及使宋侃諭行無義務之事,〔另蘇英源強 迫宋侃諭觸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下稱 丙槍)並予恫嚇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蘇英源有罪,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被告李杰、李星範本案私行拘 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其目的均為使宋侃 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故 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被告李星範與蘇英源、郭育榮 、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宋侃 諭自由之同一犯意,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至於蘇英源 及其手下以強暴之方式欲將簡敬倫拉上車加以拘禁結果不遂 ,導致簡敬倫受傷,該行為亦為使宋侃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 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之同一目的,故該等行為 亦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與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 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簡敬倫自由未遂之同一犯 意之中,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未遂 罪。  ⒍被告李杰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蘇英源、郭育榮、程 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於同時、在同一地 點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以 及私行拘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 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本案幫助他人犯前開私行拘禁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態 度,並主張乃顧及認識多年之被告李杰可能因此遭法院判刑 始未供出實情之其動機確有可憫之處,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然本院 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 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 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 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 回宋侃諭等行為,縱被告李星範自本院更審前即為有罪之表 示並與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 上訴卷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 告李星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 頁),綜合審酌本案事證,仍認無判處被告李星範所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59條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因而論以:  ⒈被告李杰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 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私行均 禁罪;被告李星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之罪證明確 。  ⒉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杰僅因股票投資之虧損 ,不思以理性或合法途徑解決,竟謀議由蘇英源召集郭育榮 、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以強暴方式將 宋侃諭拘禁在偏僻之工寮內,對其為毆打、電擊、迫令償還 投資虧損以及強迫觸摸丙槍(如前所述,此為蘇英源有罪判 決確定部分)等傷害、強制、恐嚇行為,造成宋侃諭受傷, 又以強暴方式強拉簡敬倫,因簡敬倫奮力掙扎始逃脫並因此 受傷,渠等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且將宋侃諭拘禁之時間 長達約27小時,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對宋侃諭造成之身 心傷害甚鉅,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被告孫詩涵、林昭 志身為被告李杰之員工,被告呂勁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渠 等與宋侃諭均有認識,明知被告李杰、蘇英源對宋侃諭為私 行拘禁之犯行,竟仍協助檢視宋侃諭之股票下單紀錄,助長 他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杰於此次犯罪中居於 指揮之主要地位;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僅有對本案犯 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否認犯 行。再參酌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前無因案受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院七卷第337頁),分別對被告李杰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對被告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APPLE 廠 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李杰持用供本案私行拘禁犯 行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均有如上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 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李杰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 告亦屬允妥。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有違誤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 述,又被告李杰所提出其平日樂善好施又積極參與公益捐款 等事跡證據,核以原審判決前揭量刑事由及被告李杰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已達足以減輕原審量刑結果之程度, 是認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 ,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 、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另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 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或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 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李星範業於本院更審前及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又於本院更審前與 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上訴卷 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李星 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頁),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星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獲宋侃諭宥恕並請求法院給 予輕判及緩刑機會之意見,又與非其犯罪之被害人但為本案 告訴人之簡敬倫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 被告李星範有利量刑因子,基於被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態度 已顯出其犯罪後悔悟並有積極彌補損害,有節省訴訟勞費及 表徵其人格更生之情狀,則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 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星 範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 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 ,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 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 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回宋侃諭等行為,並非本案犯罪 計畫核心角色,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審前 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宋侃諭宥恕及與簡 敬倫成立調解,以及其自述專科畢業,自行創業,106年3月 間開了3間撞球場、1間餐廳,月收入約40萬元,已婚,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⒌又被告李星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及前述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 度及獲宋侃諭宥恕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李星 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李 星範緩刑4年,並參考更審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 本案情形,命被告李星範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李星範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予說明。  ⒍至於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 ,李杰也拿100 萬元給我等語,然審酌:  ⑴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 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 ,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 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 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 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  ⑵是依被告李星範上開供述可知,其取得200萬元之來源並非來 自收受贖金之蘇英源,復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 放的隔天就去提領100萬元現金給李星範,李星範一直逼我 說這100萬元是他借我的,我一定要還他,如果我不還的話 ,他叫我去跟地下錢莊借或是他要幫我介紹地下錢莊,我當 下跟李杰求救,我問李杰可不可以借我100萬元,李杰說頂 多只能借我50萬元,我用50幾萬元購得的權利車抵押給他再 借50萬元,共借給我100萬元,當時他也說好,他說這100萬 元他幫我還給李星範,之後李星範認為我已經還他200萬元 。李杰叫我寫兩張50萬元的借據,但他跟我說這100萬元我 什麼時候還都沒有關係。所以都還沒有還給李杰100萬元等 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堪認被告李星範於宋侃諭獲釋 後取得之200萬元,係其之前假意出借但確有實際支出之金 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00萬元與本案私行拘 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又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 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之性質,是無以對被告李星範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此認為蘇英源已將106年3月2日自被告李星範處取 得之贖金464 萬元其中300 萬元交予被告李杰,固非無見, 然如前述,以蘇英源前揭供述證詞,就贖金籌措情形與簡敬 倫證述尚有不同,就該300萬元之流向,除經被告李杰否認 收受外,亦未獲在場人即被告孫詩涵具結證述為真,是卷內 僅有蘇英源前揭具結證述有交付贖金其中之300萬元給李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 交付之300萬元。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被告李杰已自蘇英源取 得300萬元,扣除返還給被告李星範100 萬元(及被告李杰 出借之贖金100萬元),認定被告李杰本案實際上取得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被告李杰與其他公桶資金合資人於宋侃諭獲釋後仍討論要 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之情(見原審院一卷第89 頁),此依:  ⑴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獲救之後,對方還有要求 你拿出更多錢來嗎?)我獲釋的當天,李星範在車上點了46 0萬元給邱安齊,邱安齊說太少了,李星範又從口袋拿出4萬 元,要離開的時候,邱安齊又說他們老大打電話來要李星範 接,對方說要的是2000萬元,只有464萬元太少了,李星範 說剩下的錢分五期,每個月25日前,每期給付300萬元來處 理,後來這些歹徒都沒有再跟我有任何聯繫,剩下的1500多 萬元,是李星範逼我們把錢拿出來給歹徒,不然我們會有人 身安全的問題,我才去討論是不是大家可以一起籌這些錢; 當我被釋放回來,我很感謝李杰與李星範的幫忙,整個團隊 包括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說範哥這麼幫我們,我們一定要 把錢還給範哥,要照範哥的意思來做,範哥跟我們說我們不 把剩下的1500萬元湊齊,我們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又說鍾文 榮與簡敬倫有在做生意,應該不會希望有人來找麻煩,當時 李星範打很多通電話給我與簡敬倫要逼我們把錢湊齊,至於 鍾文榮、呂勁、許登嵃一下子就把錢湊齊,我跟簡敬倫沒有 錢,所以湊得很辛苦,最後受不了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原審 院五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⑵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星範或宋侃諭有無提到如 果你們沒有再給錢,對方會對你們如何?)李星範說不給錢 的話,對方會繼續找我們。(問:後來有無湊到錢再給對方 ?)沒有。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以上堪認,宋侃諭或簡敬倫並未再支付後續金額,檢察官就 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犯罪所得存在之事實,自無就此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至於下列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檢察官起訴㈠被告李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㈡被告李 星範、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犯 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上均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⑴蘇英源、郭育榮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⑵蘇英源犯修正前槍砲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罪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⑶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 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  ㈡其中,⑴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 、黃建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 駁回上訴,除蘇英源、郭育榮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均未再 上訴,以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⑵蘇英源、郭育榮不服本院 更審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偵查卷關於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李杰、呂勁、孫思涵、林昭志部分,業經本院 更審前判決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惟檢察官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後,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移送併辦被 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部分,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 本院審理,惟其中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 擄人勒贖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 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該部 分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重上更一-1-2024112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 原 告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 」,並不得製造、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736525號 「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第01736938號「興南眼鏡shin gnan及圖」商標、第01948973號「興南shingnan」商標、第0194 9610 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1956234號「興南shingnan 」商標的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旗幟、眼 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僅為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上原告商標之行銷文書、行銷旗幟、 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 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1736525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7 36938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948973號「興南s hingnan」商標、第01949610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 1956234號「興南shingnan」商標(原告書狀誤載為第01952 34號,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麗珍已故配偶陳福興於民國74年起以「興南」二字作 為名稱特取部分與商標文字。被告黃麗文為陳福興胞弟陳福 全配偶。陳福興於73年10月22日設立原告公司後,基於公司 法規定,即借用陳福全名義,於形式上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 ,於79年4月12日辦理退股,雙方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之後 主動離職。陳福全於89年10月19日設立獨資商號宏興眼鏡行 ,其亦不幸身故,由被告繼承宏興眼鏡行。原告自設立開始 ,即使用「興南shingnan」眼鏡,超過38年,已為消費者所 認知與熟悉。  ㈡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營業所在地的廣告看板使用「興南眼鏡 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下稱系 爭標誌),隨即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其停 止在招牌與行銷等文書上使用系爭文字。惟被告收受律師函 後,仍未更換廣告看板,繼續侵害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已 足以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直營店 、加盟店或被授權關係,造成消費糾紛。  ㈢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系爭商標並賠償損害,又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 、4項虛偽不實表徵,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 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並不得製造、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 旗幟、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最早係由陳福興於73年間設立,被告商號係陳福全 於78年設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珍與被告黃麗文為姻親妯 娌關係。陳福興於87年間希望在臺南地區以「興南」名義建 立連鎖商家,以強化品牌辨識度,便與陳福全商議共同使用 系爭標誌。又系爭商標註冊於104年、107年間,惟被告早於 88年即開始以系爭標誌作為商標善意使用至今,被告在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非出於不正當競爭目的,因 之,基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 權效力所及。  ㈡縱認被告不符合上開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規定,但陳福興與 陳福全兄弟自始即協議共同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自88 年起即經原告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商標文字,被告於99 年間之前即使用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名稱,甚而原 告當年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時,均以原告之名義及統一編號開 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知之甚詳,並期許與被告共同 努力共創更好的興南,因之,雙方授權契約至今無法定或意 定契約終止之事由,被告仍有權得繼續使用系爭標誌。原告 另稱被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情形, 惟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標誌,故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自無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  ㈢原告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自88年使用系爭 標誌文字至今早已逾20年以上,被告係合法使用系爭標誌,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係合法使用,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2至26頁) 。  ㈡被告自88年間起開始使用「興南眼鏡SHING NAN OPTICAL CO 」之名義至今,用以銷售眼鏡。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委託律師主張被告涉及侵害商標權與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律師函(見甲證2,本院卷第28至31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92頁 ):  ㈠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先使用 情形? ㈡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名稱,兩造是否有默示的商標授權契約關 係? ㈢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提起消 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4項、第29條排除侵害 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㈥如認被告侵害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指第三人無 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 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 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 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商 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 要因素,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 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則 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為眼鏡製造、驗光、裝 配及買賣業務,而被告為獨資商號,以眼鏡零售等為營業 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是兩造為眼鏡買賣同業。次查系爭標誌 由「興南眼鏡」及「SHING NAN OPTICAL CO.」組合,與 系爭商標之「興南 shingnan 」文字圖樣(見甲證1,本 院卷第22至26頁)相同,僅系爭商標尚有其他圖樣設計或 有使用「眼鏡」及「eyewear」圖樣,兩者圖樣高度近似 。是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近似程度高,兩造均以眼鏡買賣 等為營業項目,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堪認消費者見系爭 標誌會誤認係購買系爭商標商品。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標誌於宏興眼鏡行之廣告看板 上,有其提出之照片可證(甲證2附件二、甲證3,本院卷 第33至34、38至39頁);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發 現被告使用系爭標誌,即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經被告於 次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可證(見甲證2,本院卷 第28至31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辯稱其自88年間起開 始使用系爭標誌,對外亦使用系爭標誌之名義至今等語( 見答辯狀,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於收到上開律師函 後仍繼續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標誌,妨害到系 爭商標專用權利之圓滿狀態,依前揭定,被告之系爭標誌 侵害系爭商標。  ㈡被告非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⒈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 之區別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 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申請日前。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 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 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 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 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 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 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所 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 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 基準。   ⒉被告抗辯:宏興眼鏡行由陳福全於78年設立,87年間因哥 哥陳福興希望在臺南市區以「興南名義建立連銷商家,因 此宏興眼鏡行自88年間開始使用系爭標誌,而系爭商標分 別於104年間陸續註冊取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拘束云云。   ⒊經查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於75年6月1日即取得註冊第003 28169號「興南及圖」商標,嗣於87年6月1日取得註冊第0 0100590號「興南眼鏡及圖」商標(見甲證12,本院卷第1 96至197頁),原告陳述係為更改公司形象,重新設計系 爭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又證人陳一芸即陳福 興與陳福全姐姐到庭證述:其因弟弟陳福興關係,成為原 告公司股東之一,弟弟陳福全原經營宏興眼鏡行,因陳福 興主動向陳福全提出要共同使用興南商標,時間在80幾年 間,詳細時間不記得,陳福興有說過想要在臺南建立興南 的連鎖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另證人李啟宏 即原告公司前經理人到庭證述:其於84至97年間在原告擔 任學徒、驗光師、店長及經理人,公司原有3家分店即臺 南市崇學路、長榮店、中山南路,陳福興為總經理,陳福 興想建立連鎖店,後來在安和路增加分店,由陳福全擔任 經理,陳福全不算代表宏興眼鏡行向原告購買眼鏡產品, 他們是一同進貨,都是跟廠商訂貨等語(見本院第423至4 25頁)。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陳述陳福全於88年間始使用系爭標誌, 而原告於75年7月16日已取得註冊之「興南」商標,被告 使用時間在晚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且陳福全當時雖創 立宏興眼鏡行,但係被納入原告公司之安和分店,其使用 系爭標誌時並非不知原告公司名稱與「興南」文字之商標 ,其辯稱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云云 ,並不可採。  ㈢兩造間商標授權關係終止   ⒈按商標法就商標授權作數次修正,74年11月19日修正商標 法原限制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除移 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 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 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 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82年12 月22日商標法修正規定,開放准予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 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 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 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 ,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 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92年5月28日 商標法修正增加授權標示規定,其第33條第4項規定「被 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 ,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 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100年5 月31日商標法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9條規定,將商標授權 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並刪除在商品上為商標授權標示 。   ⒉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的權利 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 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 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 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縱認被告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 先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規定,被告自88年起即得原告 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於99年間使用招牌 已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且原告當年要求被告開 立發票均以原告名義開立,兩造成立無名商標授權關係等 語。   ⒋經查證人徐淑惠即陳福興與陳福全同學及同鄉到庭證述: 大約在88年間,其先前認識陳福全時,使用招牌是「宏興 眼鏡」,過了兩、三年後他們搬到對面後招牌換成「興南 眼鏡」,當時陳福興說以後他們家族每一個人開相關的眼 鏡行,都要叫「興南」,那時我認為陳福全要改為「興南 眼鏡」是陳福興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 證人邵詠婕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前員工證述:興南眼鏡安 和店(陳福全)與興南眼鏡其他分店間之財務係各付各的 帳,不知他們間之財務關係,但安和店是獨立進貨,也單 獨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次查被告提出88 年9月間宏興眼鏡行改掛興南眼鏡照片,99年至109年間宏 興眼鏡行址google 街景圖照片(見乙證3至乙證5,本院 卷第118至140頁);被告另提出協力廠商臺灣豪雅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97年間以興南眼鏡公司為發票人之送貨明細表 ,然亦記載抬頭為宏興眼鏡行等情(見乙證6,本院卷第1 42至162頁)。   ⒌依上開事證,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福興為擴大公司規 模,於88年間要求其弟弟陳福全使用「興南」字樣商標並 成為原告公司之安和店,而陳福全仍保有「宏興眼鏡行」 獨資商號,且得單獨向廠商進貨結帳,則陳福興於生前雖 未與陳福全訂有何商標授權契約之書面,惟自上述證據顯 示之外觀,其確有將「興南」商標授予陳福全使用之意思 ,雖未符合當時(82年12月22日)商標法第26條第4項使 用人應為商標授權標示之規定,但雙方間仍成立不定期商 標授權契約關係。   ⒍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 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 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 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 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 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就不定期之 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 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 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無名 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判決參照),準此 ,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   ⒎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於文到起30 日內更換「興南眼鏡」招牌,且於店內各類文書均不得使 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應可認為原告已為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關係, 上開律師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即不得再繼續使用掛有「興 南眼鏡」招牌及系爭商標。  ㈣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 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 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 、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 息或觀念之行為。立法意旨係禁止事業以他人商品主體而 有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 。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 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 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 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 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 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規定,惟於 準備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本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9頁)。   ⒊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標誌係基於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福 興要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全而使用,並無引起一般或相 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情形,原告未具體指明其 比較正確與錯誤之基準,亦未就系爭標誌符合表徵定義提 出具體之說明,被告僅於授權關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標 誌,難認其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或廣告不實記 載規定要件。  ㈤被告應賠償系爭商標之損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是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 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 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 為必要;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在臉書「興南眼鏡安和店」網站,侵害 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搭售配 鏡5,000元即贈送2,580元,以該單價1500倍計算,得出損 害賠償額387萬元,原告僅一部請求100萬元,或請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金額。   ⒊被告於原告委託律師表示終止授權商標使用關係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係違約而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提供服務,而非經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與前揭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原 告未就被告違約繼使用系爭標誌所造成之損害額提出證明 ,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可以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之「 興南」文字,並非出於惡意仿冒侵害目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抗辯其自88年間使用含系爭商標文字之系爭標誌,已 逾20年以上,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按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授權使用含系 爭標誌之契約關係,於被告在111年7月21日收受原告律師 函時已然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仍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文 字之系爭標誌,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2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商標授權契約後,仍繼續 使用含系爭商標「興南」文字之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系爭標誌於廣告看板及不得使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 示,及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予 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1

IPCV-112-民商訴-5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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