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籽
馭即楊名遠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81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
1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7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
出被繼承人楊名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與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檢附卷內
嘉義地院函文影本),請斟酌是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5,330元) 1 利息 18萬7,960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4日 (23/365) 15% 1,776.61元 小計 1,776.61元 合計 20萬7,107元
TCEV-114-中補-43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