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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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瑞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8,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補-569-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7號 原 告 張成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振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補-557-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6,2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補-464-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楊明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5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兩造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訂之協議切結書第3條所示「未履行合約依 員工國內外進修訓練切結書第八條第二項賠償一個月(全額)薪 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上開本票係 為清償擔保之用,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 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應以原告確認被告對於兩造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訂之協議切結書第3條所示「未履行合約依 員工國內外進修訓練切結書第八條第二項賠償一個月(全額)薪 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補-45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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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7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補-550-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泊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補-503-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王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有個人基 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簡-677-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籽 馭即楊名遠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81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 1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7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 出被繼承人楊名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與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檢附卷內 嘉義地院函文影本),請斟酌是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5,330元) 1 利息 18萬7,960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4日 (23/365) 15% 1,776.61元 小計 1,776.61元 合計 20萬7,107元

2025-02-20

TCEV-114-中補-433-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蘇偉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素如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8,974元) 1 利息 7,988元 109年9月12日 113年11月5日 (4+55/365) 5% 1,657.78元 小計 1,657.78元 合計 2萬632元

2025-02-20

TCEV-114-中補-518-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16號 原 告 王至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確認 起訴對象係劉國真或係新宇建築事業有限公司,及提出被告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補-51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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