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1號、第2805
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佩琪」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銀及彰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佩琪」指
定之收件人「王○英」,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佩琪」,容任
「佩琪」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佩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楊雅惠知
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黃韋杰、呂孟峰、黃子桂、劉秀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44、8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
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楊雅惠(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8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361卷第33
至35頁、偵28052卷第21至25頁、偵10640卷第11至13頁、偵
11741卷第5至7頁),且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2年7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害人黃韋杰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儲值
明細擷圖、被害人黃韋杰與自稱投資平台「任遠官方客服人
員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呂孟峰提供之臺北
富邦銀行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扣帳截圖、
被害人呂孟峰與自稱投顧「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人員
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子桂提供之匯款紀
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告訴人黃子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告訴人劉秀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含匯款畫
面)在卷可稽(見偵22361卷第21至23、49至54、59頁、偵2
8052卷第55至67、69、73至81頁、偵10640卷第15至19、21
至27、51至66頁、偵11741卷第9至13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3、4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493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4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難謂妥適;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被害人呂孟峰無條件和解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9、30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詳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韋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韋杰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2時32分許、4萬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 呂孟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峰佯稱安裝app進行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17時34分許、2萬元 彰銀帳戶 3 告訴人 黃子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子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3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54分許、1萬元 臺銀帳戶 4 告訴人 劉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5萬元 同日9時27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
TPHM-113-上訴-544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