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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向不知情之 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 凡姪女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要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林銘仁」、「唐國保」、「Akira」,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張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名稱: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⑥所載「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⑤所載「唐國寶」,應更正為「 唐國保」。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⑧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宇軒、黃章宸提款以遂行其詐欺、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案)。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案、④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於11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屢因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29頁),兼衡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由方逸凡提領部分外, 均有取得其詐欺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應 就被告有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 性質,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呂宗澤(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轉帳 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唐國保」,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平板商品,致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kira」,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提款 113年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提款 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提款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下稱甲執行案);復又因(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 間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下稱乙執行案) ,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 執行刑,嗣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間,向柯乃瑜、林宇軒 、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章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凡姪女 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 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銘仁」、「唐國保」、「Akira」,於附表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附表所示之人依依張錦生之指示,提 領詐欺款向,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錦生曾向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方逸凡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臉書「林銘仁」、「唐國保」、「Akira」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 證人柯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柯乃瑜借用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宇軒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林宇軒向證人黃章宸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證人郭柔瑄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郭柔瑄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方逸凡使用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呂宗澤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呂宗澤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和鴻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和鴻與暱稱「唐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和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孟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孟聰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孟聰與暱稱「Akira」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孟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林峻宇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林峻宇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峻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方逸凡代為收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 告收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犯嫌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 呂宗澤(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無 轉帳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無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國寶」,在如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專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三星平板商品,致告訴人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無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kira」,在如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告訴人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無 轉帳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無 提款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無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無 編  號

2024-12-27

SCDM-113-金訴-63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明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連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乙紙外(見本院卷第 74、78、8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惟所 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因家族長輩房產 糾紛一事積怨已久,被告於案發時又見告訴人前來家中,即 持手機欲錄影,惟因告訴人將被告手機拍落在地,被告即不 斷口出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 傷,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又縱告訴人確如辯護人所 指因房產糾紛一事不斷至被告家中騷擾,被告為一大學畢業 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實應思尋其他理 性解決途徑,或尋求法律專業解決,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 制不佳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實尚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理由 ,且依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之罰金,本案被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情狀,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縱與告訴人間有房產 糾紛細故,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竟任意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照顧 失智之母親及重聽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院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雖和解成立與否未必全為被告之 責,然於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彌補之際,且公訴檢察官亦表 示應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本案尚不 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之堂弟 ,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前,因房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 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下背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乙○○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易-1291-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蘭 住南投縣○○鄉○○村0鄰○○○○○0 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空白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工作證貳張、高鐵單程車票 壹張均沒收。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宋諾薇」署押壹枚及「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部分更正為「 蔡美蘭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是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未 記載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經述及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應認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 告於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張上偽造「宋諾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徐美琴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 」及「巴勃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90頁),雖有扣案新臺 幣(下同)25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對方只有給伊車馬費5000元,但伊買行動電源、吃的跟 高鐵車票,只剩下幾十元,伊沒有得到報酬或獲利,扣案25 00元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5-86 、93頁),是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及時查覺 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6名子女及老母 需其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XS型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空白「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及偽 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 工作證2張、高鐵單程車票1張,亦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 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交付告訴人徐美琴之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由告訴 人徐美琴收執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 「宋諾薇」之署押1 枚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者外,該張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又本案查無充分證據 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蔡美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及「巴勃羅」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詐欺集 團,由蔡美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113年9月月初, 蔡美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婷」之名義,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怡婷披荊斬棘」,並 下載「籌碼衛士」APP之「假投資股票」詐術,向徐美琴實 施詐欺,致徐美琴陷於錯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2次, 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方察覺遭騙,而報警究辦 。又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徐美琴佯以 :只要繼續投資200萬元,每天可以獲利6萬8000元,並指派 「宋諾薇」到場取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Jesus」指示蔡 美蘭自南投出發經由臺南拿取工作行動電話、現金5000元並 在便利商店列印證件資料後,搭乘高鐵北上新竹收取贓款, 繼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 街00號徐美琴住處內,蔡美蘭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蔡美 蘭清點徐美琴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蔡美蘭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宋諾薇 署名後,交付給徐美琴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宋諾薇及徐美琴。嗣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以 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再經蔡美蘭同意搜索後,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收據共3張(其中署名宋諾薇1張,另2張 空白)、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贓款2 00萬2500元(其中200萬元業已具領發還)等物。 二、案經徐美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美蘭自白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當時配合警察欲面交20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03 偵查報告(113年9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含扣押物相片、通話紀錄)12張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因上 開詐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 據共3張、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等物,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偽造之「宋諾薇」署名1枚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金訴-94-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益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行車事故,幸無人傷亡,顯見 被告飲酒已影響其行車能力,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工地工程、月收入不固定、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 醉程度、自陳飲酒後有稍做休息始駕車之犯罪情狀,並參酌 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SCDM-113-交易-67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羅子軒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 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 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 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將之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 焚燒,足認被告等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 所並非法棄置焚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所 犯有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及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共同承攬證人羅子軒之清運廢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 ,惟慮及被告等人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 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 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亦非甚鉅,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 之報酬為2萬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 之狀態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復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之2萬元未扣案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柏齡與劉益辰、鄧育正(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劉益辰向羅子軒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承攬清運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 00○0號青山弘法宮旁鐵皮工廠所產出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 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 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1批,並通 知黃柏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鄧育正 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時許期間,陸續將上開廢 棄物先行載運至友人黃先新(已於112年2月21日身故)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前棄置,再至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872之7號,地主為陳珀玲 、葉秀華)、上寮段128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號, 地主為彭盈得)、上寮段129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 1號,地主為劉貫義)等土地內焚燒處理。嗣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及新竹縣新埔鎮清潔隊人員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現 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劉益辰委託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黃先新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到場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並聯繫被告及鄧育正到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四) 證人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到場與劉益辰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由劉益辰報價後,其當場交付4萬元與劉益辰受,並由劉益辰聯繫黃柏齡及鄧育正到場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五) 證人黃述堯(由地主陳珀玲委任)、葉秀華、彭盈得、劉邦慶(由地主即其父親劉貫義委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並未同意被告劉益辰等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六)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12年10月18日環業字第1120011474號函、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及焚燒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人所傾倒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棄置廢棄物內發現證人羅子軒之繳費單及家庭生活垃圾之事實。 (七) 證人羅子軒與同案被告劉益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劉益辰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之事實。 (八) 被告黃柏齡、同案被告劉益辰、鄧育正所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資料1份。 證明劉益辰、鄧育正於事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證人羅子軒之鐵皮工廠;鄧育正、黃柏齡當日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新竹縣新埔鎮棄置地點附近之事實。 (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12年8月23日由警員吳俊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劉益辰、鄧育正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564-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永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案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梁永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45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書偉, 下稱上開汽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下稱案 發地點)道路南側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汽車起駛並迴 車。適有塗沛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地點, 與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塗沛昇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 傷、雙臀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沛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沛昇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書偉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駕照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 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9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隻、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隻、偽造 之「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大展於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 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私文書1張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 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以上各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113年7月31日增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時,已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62、79-80頁、本院卷第105、110頁),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 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 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 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材料送貨員、月 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因為對方係跟伊說每個月10日領薪水,扣案8200元 與本案無關,係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 20-21、105-10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 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隻、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隻 ,均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 款指示所用。扣案偽造之「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向告 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出示行使,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身上之現金8200元,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   被   告 黃大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展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加入由塗子瓏(Telegram暱稱「 偉杰」,另由警方偵辦)、暱稱「啊瀚」、「Hao」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大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 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黃大展 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所取得之 金錢交由在附近監控之塗子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按取得款項之一定比例分得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 之訊息,冒用「利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翰投資 有限公司」之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葉 正煌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21日之期間,多次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於113年8月22日18時42分、 113年8月29日16時53分、113年8月31日9時49分,在葉正煌 本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社區前或社區大廳交付投資款 (以上被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葉正煌發現被騙而 於113年10月21日向警方報案。葉正煌報警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葉正煌,要求 葉正煌於113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新竹市○○路0段 000號社區1樓大廳交投資款投資款新臺幣679萬元,葉正煌 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黃大展依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 0月30日16時22分許,攜帶事先冒用「華翰投資有限公司」 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 ○路0段000號社區1樓大廳向葉正煌收取投資款,並維持手機 與「Hao」之通話狀態,使「「Hao」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 掌控取款過程,監控手塗子瓏則駕車亦在旁監控現場,並準 備向黃大展收回贓款。惟於黃大展向葉正煌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向葉正煌收取投資款(餌 鈔)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大展所有 與集團上游聯絡用之廠牌OPPO手機1支、集團上游交給黃大 展用以拍照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塗子瓏則從手機中知悉黃大展 被逮捕而迅速逃離現場,經警方追捕無著(由警方另行偵辦) 。 三、案經葉正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展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正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聯絡訊息網頁截圖(本案卷第82-96頁)。 本案告訴人在本案之前被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被告黃大展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冒用「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本案卷第39頁正面)。 被告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廠牌OPPO手機、集團上游交給被告之廠牌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聯絡集團上游及拍照取款現場之工具。 5 承辦警員何子平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卷第72頁)。 本案查獲經過及塗子瓏駕車自現場逃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 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本案被告黃大展為車手,需面對被害 人,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 ,以利成功取款,繼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 ,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知悉本案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 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起訴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SCDM-113-金訴-98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謚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租用 新竹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9 日府產生字第1130180760號函暨所附本案全部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向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承 租本案土地使用,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 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而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 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迄今,在本案地號土地上為堆積土石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於遭查獲後清除人行道上土石,並 自承已施做排水設施乙情,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4頁),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8日府產生字第 113010615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酌被 告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 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為堆 積土石行為,致因大雨沖刷造成本案土地上堆積之土石沖刷 至人行道上而生水土流失情形,影響環境景觀,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 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詐欺 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公共工程,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訴-52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4、13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 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惠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補充為「 於112年11月6日11時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埔山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接續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4、6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即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96 94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始自白犯 行,是不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從 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第一銀行、農會及郵局之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蕭雅筑等13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渠等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 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鍾珍珍、蕭 義正、詹竣宇、劉眉姍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陸 續數次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內,該等 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鍾珍珍、蕭義正、詹竣宇、劉眉姍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接續提供第一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蕭雅筑等13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各告 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前有犯幫助詐 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本應嚴懲,惟念其未 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再參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要照顧高齡75歲之母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蕭雅筑等13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未因提供 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44-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周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2)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周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侵占之財物已 經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全數返還,有本院調 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 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本院願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8號   被   告 邱周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周蘭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道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消費時,見立於櫃檯等待繳費之 蔡鴻川於掏取褲子口袋內繳費單據之際,不慎將同放置於該 處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掉落於地板而未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蔡鴻川不注意靠近將掉落之現金拾起據為已有 。嗣蔡鴻川發覺有異,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蔡鴻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周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否認犯行。 (二)告訴人蔡鴻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當日繳 費收據。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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