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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謝兆杞等加重詐欺等罪檢察官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謝兆杞 陳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 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有起訴書及謝兆杞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提供其 等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謝兆 杞就附表一(編號6為追加起訴)、陳秉宏就附表二,分別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謝兆杞、陳秉宏均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2人無罪(被告2人其餘 追加起訴部分均經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 三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事 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原判決認為謝兆杞、陳秉宏並無起訴書所指,分別提供其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謝兆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所示陳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持以作為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並說明: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對其2人實行私行拘禁犯 行之李鴻智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謝兆杞部分)、2人 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其2人係因應聘工作,配合 交付存摺、提款卡後,於提供帳戶之同日,在尚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前即察覺有異欲反悔離去,卻遭限制自由及施以強 暴,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其2人實為被害人,而 非詐騙集團的同夥,即難認其2人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 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4至10頁)。但卷查,謝兆 杞於民國111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 要去臺北賺錢,要我提供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作 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民宅3至5天,就可以賺到錢。在第二 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我手機後認為我是抓耙子(臺語 )等語;我於111年3月3日當天開始跟詐欺集團接觸,並同 意出賣我的帳戶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 ;111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謝華珍與他朋友於111年3月3 日來我家載我,叫我提供帳戶,然後將我載到新北市瑞芳區 ,將我交給李鴻智,我提供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99至101、660、584頁)。 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 」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 ,有個計程車司機叫我們上車帶我們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 就來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帳戶 、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 ,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至118、320頁);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 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時我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 我走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 若果無訛,被告2人均明知交付帳戶資料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幫助渠等收受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洗錢之用,仍為取得報 酬而交付2人之帳戶資料,其2人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已為詐欺 集團即將進行,或正在進行中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則其2人之幫助行為似已成立。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時間 ,徒以其2人所提供之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 反悔」之表示,即率認其2人無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 若其2人所為係幫助犯罪,則就卷內有關屬於裁判上一罪部 分之犯行似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注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 分,有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 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約定。又 相對人於兩造婚後即經常離家,並在外負債,且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母子生計幾乎端賴 聲請人四處張羅,始得勉強度日,相對人鮮少對未成年子女 負起扶養之義務,故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即經常離家並在外負債 ,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母 子生計幾乎端賴聲請人四處張羅,始得勉強度日,相對人鮮 少對未成年子女負起扶養之義務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佐,相對人否認之。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因觀念不合,無法繼 續共同生活,然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須他人全天候照顧, 而相對人原在外之借款,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兩造離婚後 ,先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僅能前往探視,惟 探視時間前未經雙方約定,故僅能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每次 僅約20至30分鐘,實剝奪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之時間。相對人 現在其兄丁○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擔任泥作技師,工作係 論日計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700元,其父戊○○亦以同 職為業,每日3,000元,相對人家中除相對人自己外,其父 尚可協助照護,由於兩人工作相同,可互相支援,且換算月 薪,相對人、戊○○之月薪亦有5萬4000元、6萬元,足以外聘 保母1位來協助整理家務及照護未成年子女,應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較佳之生活及成長環境。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適當。另由於兩造之住處相距甚近,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每日均可前來探視至晚上9點為止,每兩週之六、日亦可攜 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於前一日即週五晚上8時接回,週 日晚上8時前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 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13年7月00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 擔則未約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185號、第2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結果略為: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照顧意願:聲請人以過去承擔未成 年子女大部分親幾,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也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主張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或者兩造共同親權, 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除變更姓名等特定事項由雙方共同 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以家庭經濟狀 況優於聲請人,且父親可協助養育等,無論單獨或者共同親 權,皆主張爭取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⒉照 顧歷史:兩造過往同住相對人現住處,112年4月因相對人與 其父發生爭執,兩造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在外租屋,後因相對 人陷入債務問題,113年4月兩造分居,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 人搬遷回娘家生活,此後相對人專注處理債務問題,未積極 聯絡他方安排探視,雙方目前也幾乎中斷聯繫。⒊基本照顧 事項:聲請人為便利商店員工,自述周休二日、月收入為3 萬元左右,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住所自有,同住家人 亦能提供照顧支援,聲請人就幼兒目常生活也皆有妥善安排 ,並獨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相對人則於家中自營的 土水工程包商就職,自述周休一目,月收入7萬元左右,先 前曾有一筆債務,並已由相對人父親代為償還完畢。而就未 來照顧安排,相對人稱現與家人同住,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之父可協助教養,惟相對人之父陳稱,雖有 照顧意願,但過去因聲請人防備心重,不曾有單獨育兒經驗 ,祖孫關係並不熟稔。⒋親職能力:聲請人長期陪伴未成年 子女生活,對子女成長歷史、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 清楚,實地訪視觀察,聲請人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 括注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 訪談之中亦見未成年子女相當依賴聲請人陪伴,而聲請人就 此也能耐心回應,並隨時注意子女動向,以貼合幼兒的語言 溝通,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相對人過往也有參與親職,雖 非主要照顧者,但在兩造下班後也會協助泡奶、換尿布等育 兒事項,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及成長歷程也有基本了解。 惟兩造分居後親子互動頻率大幅度降低,相對人自述已不太 清楚孩子現況,且因未成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就搬離,家中並 無育兒準備。⒌親子互動狀況:未成年子女為2歲男童,外表 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情緒穩定、活潑好動 ,因先天性巨結腸症,在未滿周歲前曾經開刀,其後康復良 好,目前健康狀態一切正常,已能運用數個字彙,也可以理 解成人部分指令。訪談之中亦見未成年子女相當依賴聲請人 ,縱有其他家庭成員在側,聲請人也多為子女主要依附對象 ,未成年子女亦是慣性隨聲請人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從 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有時也會吵鬧取得聲請人關注與 安撫。相對人則因未有穩定探視,現況親子近乎中斷互動。 ⒍善意父母原則實踐:兩造目前未有會面交往方案,而相對 人口頭上雖不斷強調聲請人不讓其接觸未成年子女,並以鄰 近孩子睡覺時間為由搪塞,親子會面時間都不到半小時。但 相對人言談間也提到,分居後重心在處理個人債務,且過往 探視時聲請人態度不友善,因此未再主動與聲請人聯繫。整 體而言,兩造就會面交往之事沒有共識,亦無積極討論,因 而未能促成穩定會面方案,雖聲請人因相對人家庭過往並無 單獨照顧幼兒之經驗,確實對親子會面較有顧慮,但不至於 妨礙他方親子互動,亦願意配合法院安排探視。⒎總結:兩 造皆有扶養照顧意願,惟綜合評價兩造照顧歷史、現況及親 職能力等,聲請人較具優勢,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親子間並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聲請人也具備相對豐富 的育兒知識與經驗,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支援。而相對人雖 稱其優勢為固定薪資超過7萬元以及有同住家人協助育兒, 然過往相對人曾陷入債務問題,相對人家庭亦無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年 幼孩童,依賴親近的照顧者陪伴,且兩造相較聲請人也展現 更好的教養能力,建議本件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㈢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權能力、時間、照護環境、親 權意願評估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及輔以「幼年從 母」、「最小變動」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乙○○現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相對人為佳。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是為兼顧乙○○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故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五週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 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7時 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農曆春節期間:  ⑴相對人得於單數年除夕日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 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 ,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⑵相對人得於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 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 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之父親節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 其指定之處所接乙○○外出,並應於當日晚間8時前,將乙○○ 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至小學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下午7時前 ,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其餘同前揭㈠⒉、⒊所述。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至年滿16歲前:  ⒈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 聲請人之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 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  ⑴農曆春節期間同前揭㈠⒉所述。  ⑵相對人另得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年初五 外之其中連續7日與乙○○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 酌乙○○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之第 3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相對人 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其 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間7時 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不適用前述 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⒊暑假期間:  ⑴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下午6時前 ,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⑵除仍得維持上述⑴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暑假15日與乙○○ 共同生活居住之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 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 相對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9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 間8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㈣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  ⒈應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⒉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   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乙○○交往聯絡。乙○○之學校活   動,相對人亦可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乙○○, 若因故不克前往,應事先通知聲請人,除經聲請人同意另變 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 按時在前揭處所將乙○○交與相對人,不得遲延相對人接回乙 ○○之時間,致減少相對人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相對人亦不 得遲延送回之時間,致影響乙○○生活作息及課業。  ㈡兩造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 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相對人。如未能聯 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乙○○相關生活習慣、課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等 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 ,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4-12-24

KLDV-113-家親聲-169-20241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鴻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93、9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依卷內事證,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本 案行為時係民國113年,惟此容係112年之誤載,併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之意願,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 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3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有修 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就被告具此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是本 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 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有於98年間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物流業臨時工 、月收入兩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行 ,難認被告已深切體認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 家金融秩序之危害,且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認前揭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239-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7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李鴻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促-36174-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 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 9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 之79;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7 ;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 由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負擔。 ㈦、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5,250元,為被告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如以新臺幣2,895,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400元,為被告周美倫、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如以新臺幣2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周美倫、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400元,為周美倫即筑悅 禮品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如以新 臺幣3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美倫係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 昌企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原告無實際買賣茶 葉交易之行為,以上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向原 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嗣被告 周美倫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2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前 案)被告周美倫有罪,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㈡、按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筑悅禮品社」 、「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德昌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周美倫明知並無出賣茶葉予原告,竟開立被告 「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 德昌企業社」等之不實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核銷請領出賣茶葉費用,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被告等應就此行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18 4、185條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被告等明知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卻開 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 ,為此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又政府採購法第5 9條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 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之。被告等明知與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卻開 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 付,被告等行為,有違公平採購之原則,並非正當商業行 為之給付,原告為此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以起訴書送達為 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二倍之不正利益。  ㈢、訴外人林恊松、葉茸雄及被告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縣 屏東市民代表會向許和養購買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訴外人林恊松 、葉茸雄二人均知原告各項業務費之報支,應依「政府支 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 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亦知 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向林 恊松之友人訴外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原告使用。然因許 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 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據辦 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 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黏貼於其職務所掌之「 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登載相關品名 、單位、數量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後,向會計人員辦理後續 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 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 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 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 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 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次。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20號、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周美倫分 別以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非法取得2,859,500元、20, 000元、60,0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明細如附表1-1至1-7 所示)。  ㈣、林恊松於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 管理業務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載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未以主席特別費向周美倫所營 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述共同犯意 之周美倫取得由其開立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2所示日期、 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 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公文書後, 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而行使,致相 關會計人員誤信該黏貼憑證用紙及檢附收據之內容為真實 ,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 其中附表2除編號11、12、13、30,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 章至原告處領取支票兌現後,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外其 餘項目皆為會計人員開立現金支票,交與林協松後完成撥 款程序,均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 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 得578,250元(明細如附表2所示)。  ㈤、訴外人蕭國亮、葉茸雄二人明知原告「事務管理業務費」 、「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 持不實支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 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⒈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分別 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項蕭國亮友人陳 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浮報方式, 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銷,以取得 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原告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 如附表3所示之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 各次總價均僅有10,000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 陸續填載附表3所示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 茸雄,由葉茸雄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 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原告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 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 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 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 倫兌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所示各次款項浮報所得 之10,000元,在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辦公室、接待室、 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附表3均為被告周美倫開 立義統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浮報費用,詐領事務 管理業務費,合計新臺幣40,000元。   ⒉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 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6,00 0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 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8年向周美倫所經營 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及電扇18個,合計36,000 元之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 之犯意聯絡,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量等不實內容 之108年1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 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而 行使,並向黃大佑佯稱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佑 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 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向原告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 並將36,000元撥付致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 正確性。被告周美倫開立筑悅禮品社之不實內容之108年1 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詐領為民服務費36,000元。  ㈥、綜上,被告周美倫開立宜欣企業社2,895,750元、義統企業 社226,000元、德昌企業社120,000元、筑悅禮品社352,00 0元之不實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致生損害於屏東市 民代表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及政府採購 法第5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89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事實,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8日收案,分109年度訴字第70 2號審理。斯時原告之代表人即為蕭國亮,同因該案遭起 訴,於移審訊問時即表示以收受該案起訴書,並針對其遭 訴之犯罪事實為答辯後,於同日即以7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 居。而原告亦於109年10月6日以屏市代人字第1093007110 0號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關於該案同案被告葉茸雄之具 保情形,是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6日即知悉所受損害情形 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12年7月2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揆 諸前開規定,其以共同侵權行為主張部分,應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亦同 。」民法第179調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 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 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林恊松 、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購買 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 7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均知屏東 市代會各項業務費(包括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 費、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等)之報支,應依「政 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 關單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 亦知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 向林恊松之友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屏東市代會使用。然 因許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 銷。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 據辦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1-1至附表1-6及附表1- 7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期間,先後向與彼等有上開共同犯意 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1-1至附 表1-6及附表1-7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 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於其職務所掌之「 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及登載相關品 名、單位、數量、總額等內容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 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 費、事務管理業務費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 其中附表1-1編號6、7所示時間,因葉茸雄受訓請假,由 不知情之李淑玲代理核銷事務),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宜 欣企業者」、「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為 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 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 次。嗣周美倫兌現屏東市代會核發之支票後,再將各筆款 項如數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如數轉交許合養(如會計科 目為行政管理業務費時,則逕由葉茸雄領取現金交予許合 養)」是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原告確實有向 訴外人許合養購買茶葉,許合養亦確實有交付等值之茶葉 予原告,原告因此支付買受茶葉之價金,亦係經由葉茸雄 全數轉交許合養,原告就上開給付過程,自無任何損害, 被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 未合。  ㈣、次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恊松於106 年1 月25 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管理業務費」(即 市代會主席特別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沒有以主席特別費向 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 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 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 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 、12、13、14、15(16)、18、19、20、22、23、24、25 所示日期、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 公文書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 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粘貼憑證用紙及檢附 收據之內容為真實,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 特別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 18、19、20、22、23、25,開立現金支票,交予林恊松後 完成撥款程序,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 24,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章至屏東市代會領取支票兌現後 ,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均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 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 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得578,250 元。林恊松於詐得上 開主席特別費期間中之106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 5 月)至次年(107 年)12月間,將其詐得之主席特別費 ,按月交付2 萬元交予其私聘之助理王啟謀(不知情), 作為王啟謀之薪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周美 倫僅係作為林恊松之受指示人,將林恊松、葉茸雄自原告 處詐得之款項提出後全數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原告自 僅得向林恊松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 被告主張。  ㈤、再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蕭國亮、葉茸雄、周美 倫等人共犯部分:蕭國亮、葉茸雄二人均明知屏東市代會 『事務管理業務費』及『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 核實報銷,不得持不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蕭國亮、葉茸雄、 周美倫共同浮報附表3-2編號1、4、7、9所示購買茶葉之 費用,辦理核銷,以詐得「事務管理業務費」4萬元部分 :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 」,竟分別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向蕭 國亮友人陳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 法以浮報方式,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 理核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屏東市代會 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如附表3-2編號1、4、7、9所示之 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即陳隆吉)購買, 各次總價均僅有1萬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陸 續填載附表3-2編號1、4、7、9所示日期、開立廠商、購 買商品品項、數量、浮報價額(均由1萬元浮報為2萬元) 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 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 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 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 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款程序,致 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倫兌 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2編號1、4、7、9所示各次 核銷款項中浮報所得之1萬元,在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接 待室、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蕭國亮以此方式共 詐得4次、每次1萬元之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詐得4萬元 。㈡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年度『為民服務 費』3萬6千元部分: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 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 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 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 8年間向周美倫所經營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 價1,200元)及電扇18個(單價1,000元)合計3萬6千元之 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 6千元之犯意聯絡,與周美倫商議,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 品項、數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 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 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不知情)而行使,並向黃大祐佯稱 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祐誤信為真,而依該不 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後,併同上開 收據,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並將3 萬6千元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屏東 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告周美倫僅係作為蕭國亮之受指示人,將蕭國亮、 葉茸雄自原告處詐得之款項提出後全數交付蕭國亮,原告 自僅得向蕭國亮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 向被告主張。至系爭刑事判決㈡之「為民服務費」,原告 支付之款項乃直接撥付至蕭國亮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均未 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 周美倫為被告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分別為被告周美 倫之妻舅、妻、子,渠等三人僅為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 社、德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於本件全未涉入,自無收 受任何利益至原告受損害之可能。  ㈥、末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刑事判決事 實欄之記載,乃蕭國亮為詐取上開「事務管理業務費」 、「為民服務費」,而指示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並非被告周美倫為促成該採購合 約之成立,而與蕭國亮有何給付不正利益之約定。蓋被告 周美倫前為職業軍人,於96年起因為朋友作保,導致經濟 陷入困境。故被告周美倫於100年底經他人介紹認識葉茸 雄,為維持與屏東市代會之往來,以求有固定收益,於葉 茸雄提出配合開立收據時,始因人情壓力下而開立不實收 據,此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係在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 或輸送,自屬有別。是被告周美倫並未以支付他人不正利 益作為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條件,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 未合。  ㈦、末查,被告周美倫未經刑事一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702、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事實欄二、三 、四㈠、四㈡部分未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被告周美倫並 無因本件受有何不法利益,甚為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要屬無據。而被告林協松、蕭 國亮分別因受有不法利益578,250元、36,000元,而為刑 事法院宣告沒收。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經以電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113 年度執字第2734號)詢問結果,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皆已繳 清,原告自應向檢察官請求發還。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 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周美倫上開事實欄㈢行為,業經前案判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事實欄㈣、㈤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並有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16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 事電子卷宗核閱,勘認原告所稱上開事實均屬真實,本院 就事實部分,爰與刑事前案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因 此,原告主張受被告周美倫上開侵害行為而有財產上損害 乙情,應勘認定。  ㈢、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 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均辯稱: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並無 任何參與行為,故不應同負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何桂安 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 德昌企業社對於同案被告周美倫有以其等企業社為上開事 實欄各行為並不爭執,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既均 為其等各自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等自均屬各該企業社有代 表權之人,而其等亦未提出任何對於被告周美倫以其等名 義所為之各項行為反對之意之證據,自應可認被告周美倫 上開事實欄各項行為均得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肯 認,而衡以其等均為被告周美倫之親戚,且均願意出借名 義供被告周美倫成立企業社,益加可認其等對於被告周美 倫要將該等企業社以何種方式經營應無意見至明。從而。 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桂安即宜 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 企業社,各分別與被告周美倫連帶賠償對原告之損害,即 屬有據。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 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被告4人均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過,原告不得求償云云 。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 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經檢方偵辦起訴,復於109年9月8日由本院刑事庭收 案乙情,有本院109年訴字第702號案件卷宗卷皮收案日期 所示(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而本件原 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明顯逾越2年。原告雖稱係待 刑事一審判決,始得確定侵權行為人,然原告縱於偵查中 因偵查不公開無從得知相關人員為何,但最遲於檢方起訴 時,於院方可全部閱覽卷證時已可得知侵權行為人,縱刑 事被告有被判無罪之可能,至多是在此部分經民事判決駁 回而已,並無礙原告認定行為人,是本件原告於刑事起訴 後超過2年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如各附表所示)及法定 利息,即屬無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 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 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因上開事實欄所示 之各行為,因而收受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 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其等並無與原告實際 交易,卻仍偽造收據、估價單等向原告請款,其等明顯無 收受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 當得利。而本案中原告陸續給付如各附表所示金額予各被 告,故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原告自可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之不當得利,即均屬有據。又侵權行 為時效經過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為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無 論兩造是否主張,本院自均得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 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均稱:各款項均已交付出去,並 無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既係撥款與各家企業社,該等款 項當然係各企業社之得利,至於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 、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取 得款項後轉交與何人,係各被告自行對於得利之處置,並 無礙於各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等得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2年8 月22日送達各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院卷第2 39至249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3 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㈥、另被告主張已繳回刑事犯罪所得故應予扣除部分,業經本 院查詢並無繳回情事,有函詢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3至335頁);及末本院既已判決如上所述。原告 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不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及自11 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以依民法第184、185、179條及政府 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經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效 已過惟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並就此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全部勝 訴,既已擇一判決本院就其餘部分則不予審酌,是原告敗訴 部分為未經審酌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請求經審酌部分既 為全部勝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復由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為分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1-1 101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1年4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2 101年4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3 101年5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4 101年6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500元 25,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5 101年6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6 101年8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李淑玲 事務管理業務費 主席秘書室辦公室用茶葉 7 101年8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李淑玲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因公接待餽贈用 8 101年9月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1年9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0 101年10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1年10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2 101年11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1年11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4 101年11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1年11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6 101年12月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7 101年12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合計:345,000元 附表1-2 102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2年1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1,300元 13,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2 102年1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3 102年2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4 102年1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2年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6 102年2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2年3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8 102年3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9 102年3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0 102年4月1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1 102年4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2年5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2年5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2年6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5 102年6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6 102年7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7 102年9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2年9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9 102年11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2年1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393,000元 附表1-3 103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3年1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3年1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3年1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3年2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3年3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3年4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7 103年5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3年5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3年6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3年7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3年7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3年7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3年7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3年8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3年8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3年8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3年9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3年9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3年10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3年10月2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3年11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3年11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23 103年11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4 103年1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5 103年12月1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6 103年12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520,000元 附表1-4 104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4年1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4年1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4年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4年2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4年3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4年3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4年4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4年4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4年4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4年5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4年5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4年6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4年6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4年6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4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4年7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4年7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4年7月3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4年8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4年9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4年10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4年11月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4年12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24 104年12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480,000元 附表1-5 105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5年1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5年1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5年2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5年2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5年3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5年4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5年4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5年5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5年5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0 105年5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5年6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5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5年8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5年8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5年8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5年9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5年9月1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5年9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5年10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5年10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5年11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5年11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5年1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460,000元 附表1-6 106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6年1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6年1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6年2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6年2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6年3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6年4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6年4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6年4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6年5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6年5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6年5月3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6年6月 宜欣企業社 茶葉 7台斤 2,000元 14,000元 葉茸雄 法令研究業務費 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3 106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6年7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6年7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6年8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6年8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6年9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6年9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6年10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6年10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6年11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6年11月10日 義統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4 106年1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5 106年12月22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6 106年12月25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7 106年12月29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宜欣企業社部分:454,000元,義統企業社:20,000元,德昌企業社:60,000元,合計:534,000元。 附表1-7 107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7年1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7年1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7年1月 宜欣企業社 茶葉 5台斤 1,500元 7,5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7年1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7年2月0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7年3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7年3月1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7年4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7年4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7年4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7年4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207,500元 附表2: 核銷禮品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用途說明 虛報數額 1 106年1月25日 筑悅禮品社 酒品禮盒 8 2,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 106年2月8日 筑悅禮品社 電暖器 8 2,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3 106年3月29日 筑悅禮品社 對筆禮盒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4 106年3月30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5 106年5月1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服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6 106年5月31日 筑悅禮品社 毛毯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7 106年6月13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8 106年7月3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9 106年9月1日 筑悅禮品社 毛巾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0 106年9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沐浴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1 106年10月2日 宜欣企業社 手工香皂 65 250元 16,25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6,250元 12 106年11月3日 義統企業社 對筆禮盒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3 106年12月1日 德昌企業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4 106年12月18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毛巾 100 15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15 107年1月2日 德昌企業社 保溫瓶 25 8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6 107年2月1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毛巾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7 107年2月5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6 2,50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18 107年3月1日 德昌企業社 對筆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9 107年4月2日 義統企業社 浴巾禮盒 80 25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0 107年4月9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帽 60 200元 12,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2,000元 21 107年5月1日 義統企業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2 107年6月1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 2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義統企業社 浴巾 50 2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23 107年7月2日 義統企業社 沐浴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4 107年7月3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0 1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義統企業社 帽子 100 90元 9,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9,000元 25 107年8月1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20 1,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6 107年8月10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瓶 20 300元 6,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6,000元 27 107年9月1日 筑悅禮品社 保溫瓶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8 107年10月1日 筑悅禮品社 對筆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9 107年10月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0 15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30 107年11月1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乳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31 107年12月3日 義統企業社 保溫瓶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筑悅禮品社:316,000元,宜欣企業社:36,250元,義統企業社:166,000元,德昌企業社:60,000元。 虛報數額合計:578,250元 附表3: 109年度核銷不實款項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用途說明 虛報數額 1 109年1月13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2 109年1月22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3 109年3月5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4 109年4月12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採購部分合計:80,000元 虛報數額合計:40,000元 附表4: 108年度核銷不實款項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虛報數額 1 108年12月 筑悅禮品社 賀匾 15 1,200元 18,000元 為民服務費 18,000元 2 108年12月 筑悅禮品社 電扇 18 1,000元 18,000元 為民服務費 18,000元 合計 36,000元

2024-12-23

PTDV-112-訴-447-2024122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2項、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DEM-113-沙簡-78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電線肆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博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 取的。當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 那邊有人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 放在車上,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 發地點附近云云。惟查: ㈠、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承 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竊取告訴人吳志峰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竊賊既然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許,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工地行竊,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時39分許駕駛A 車離開現場。而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租,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 1月3日0時3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該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工地地號查詢 圖、車輛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可見本案竊賊係駕駛被告 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之 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綜合斟酌上 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竊之 竊賊之一。 ㈢、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A車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 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91頁),可見A車之新車 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 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倘A車受有毀損,被告將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悖,所辯無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對於何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乙節,被告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有一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 有經過那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②於本 院審理時改辯稱: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 來討債,我不知道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 可以開啟飛航模式,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 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 詞顯有不一,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可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承租之A車於犯案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且被告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犯案時間亦出現在案發 地點附近,應可認被告有至現場行竊。至被告無法具體交代 A車交予何人使用,且對於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何以會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辯詞,前後矛盾,應是畏罪卸責之詞,所 辯均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 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是由被告與另二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而認 定被告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 人=40米),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易-2366-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原 告 陳秋香 蔡承志 蔡承宏 蔡承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彭展威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展威與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彭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展威與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 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彭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展威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 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 大道2段(林森-金山)停車場入口時,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 處逕行靠右停車,致後方由訴外人蔡茂乾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彭展威之營業小客車而向 左偏移,過程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茂乾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大小便失禁、腦外傷 致左側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嗣訴外人蔡茂乾於109年1 1月23日出院,因無法自理生活,經認定為重度失能,不久 後即因相關併發症頻繁於醫院及長照中心往返,並於110年1 0月19日送醫治療後,即未再出院,終於110年12月9日過世 。訴外人蔡茂乾為原告陳秋香之配偶、原告蔡承志、蔡承宏 、蔡承延之父,原告等因訴外人蔡茂乾於本件事故被認定為 重度殘障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並於110年12月9日過世,而 受有重大之痛苦,精神受有重大傷害。又被告彭展威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駕肇事車輛之外觀貼有被告大都會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標誌及字樣,而肇事車 輛係登記於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名 下,被告彭展威應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新益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新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彭展威與被告新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展威與被告大 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 於前二項聲明,被告彭展威、新益公司、大都會公司,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展威則以:其前已賠償3、4萬元,現喪失工作又入監 執行無經濟來源,有心卻無力賠償,出監後會找工作分期償 還,原告請求200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益公司則以:法律對車行不公平,司機不受車廠監督 ,為什麼車行要連帶負責。被告彭展威是靠行在被告新益公 司,車子還在附條件買賣中,在被告彭展威付錢前都還是被 告新益公司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主要肇事原因在訴外人蔡茂乾,被告 彭展威只是一般行政上的違規,且本件認定被告彭展威與大 都會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合理,被告大都會公司與駕駛並非 僱傭關係,只是媒合關係,被告彭展威車輛同時標示「新益 」、「大都會」,分別表示「運輸業者」、「受託人」名稱 ,兩者標示客觀上意思不同,且源自不同法令規定,不應混 淆。被告大都會公司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14條規定車身必須張貼「受託人」標誌,而對外已經公示 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受託人。此張貼義務,乃被告大都會公司 依法必須遵守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在司法解釋上,不應與法 令所明確規定之「張貼義務」顯示之意義,做出牴觸的認定 。本件認定被告彭展威有肇事責任,亦為肇事次因,並非肇 事主因,訴外人蔡茂乾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為肇 事主因,顯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且本件亦應有強制險理賠,請求金額理應扣除強制險理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 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 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 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 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展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營業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逕行靠右停車 ,致後方訴外人蔡茂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為閃避被告彭展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左偏移,過程 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 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茂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終而死 亡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8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審交簡231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見北簡卷㈠第17至25頁、第29至43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簡卷㈠第61至10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彭展威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彭展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新益公司 ,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為交通公司車輛,是該計程車之 靠行事實已足使一般人從外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新益公 司所有,自應認被告彭展威係為被告新益公司服勞務,而使 被告新益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另被告彭展威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身標示為大都會公司,客觀上可認彭展威係為大都會公 司服勞務,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彭展威為被告大都會公司 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認被告彭展威加入被 告大都會公司經營體系,客觀上洵足使一般民眾認被告彭展 威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務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之計程 車司機,而被告大都會公司亦透過上開模式,藉此擴大其經 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堪認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 彭展威有選任、監督關係,被告彭展威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 公司所使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都會公 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益公司、大都會 公司與被告彭展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大都 會公司抗辯本件有強制險理賠,請求金額理應扣除強制險理 賠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茂乾為原告 陳秋香之配偶,並為原告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之父親, 被告彭展威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蔡茂乾死亡,而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彭展威 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 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彭展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審交 訴卷第56頁、北簡卷㈠第79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人350,000元為相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展威在設有禁止臨 停標線處所逕行靠右停車等語,惟訴外人蔡茂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前開規定,訴外 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各自均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 本院審酌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就事故 過失責任應以6比4為適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訴外人蔡茂乾為肇事主因、被告彭展威為肇 事次因(見北簡卷㈡第9至57頁),可見此部分認定無誤。爰 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每人140,000元(計算式:350,000×0.4=140,000)。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益公司及大都會 公司均須就被告彭展威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 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彭展威、新益公司間,及彭展威、 大都會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 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 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 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彭展威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見北簡卷㈠第117 、119頁送達證書);送達新益公司之翌日(即111年9月15 日,見北簡卷㈠第121頁送達證書);送達大都會公司之翌日 (即111年10月1日,見北簡卷㈠第15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鑑 定 費 用        36,000元 合    計        56,800元

2024-12-19

TPEV-111-北簡-15568-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李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麗玲於民國95年 3月2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結婚, 嗣於102年9月13日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159號裁判離婚 。被告與陳麗玲結婚後,為成立公司及購買土地等原因常與 原告借款,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98年2 月27日復為支付房貸、利息、車號0000-00號汽車相關規費 等支出,再向原告借款合計750萬4,000元,並立有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所示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辯稱與陳麗玲尚有債務糾紛,而不願返還, 原告年事已高,為維護自身權益,迫不得已,只得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立據人為被告、陳麗玲,原告為何僅對 被告請求?所載「向『媽媽』借支…」,亦無簽名及用印係指 何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系爭借 據關於付款方式、還款日期、有無擔保物、保證人且未載明 任何「收訖」借款等字樣重要內容均無提及,難認係有效存 在。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但係應原告要求所 寫,目的為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華幸國。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駁回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萬4,000元,迄今仍未償還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㈡倘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清償?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借貸750萬4,000元予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系爭借款記載:「茲向媽媽借 支七樓房貸柒佰萬元正。二月份合庫利息壹拾萬肆仟元正。 Gonged1899-DM96~97汽車違規罰款98..驗車費、牌照費、燃 料費98年保費共計壹拾萬元正。..金參拾萬元正。以上共計 新台幣柒佰伍拾萬肆仟元無訛。立據人:李鴻昱 陳麗玲 98 .2.27 償還來源:由內湖建案銷售償還。」等內容,僅敘及 被告因何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以及說明日後還款來源, 並未有已收受原告交付前開借款確認無訛等意思,故系爭借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750萬4,000元借款予被告。原告雖 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自己製作,應解為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借據縱為被告所製作,是否符合 要物性,仍需視系爭借據內容有無足以認定被告承認收受借 款之意思而定,惟系爭借據內容均未提及借款交付與否,或 被告已為一部清償等文義,無法推論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房貸700萬元部分,其係於101年1月12日將其 中635萬2,865元匯款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剩餘款項由 原告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利息1 0萬4,000元、車輛違規罰款、驗車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 料費等合計10萬元,均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云 云,並引用被告與陳麗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21號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下稱另案)提出民事答辯(二) 狀之附表1編號25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該書狀附 表1編號25所載,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且自陳該匯款係清償 登記陳麗玲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貸,惟被告於該 書狀內亦稱「2.況兩造間於100年間起關係即破裂,上訴人 (即陳麗玲)更曾於第一審105年10月7日審判程序中證稱98 年起即對李鴻昱產生懷疑等語,衡情上訴人或其母親陳李桃 均無可能再於101年間將高達600多萬元資金交給李鴻昱。」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仍否認原告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名下帳戶係為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質疑 原告斯時並無可能與關係不佳之被告有資金往來,遑論原告 前開匯款距離系爭借據98年2月27日簽立已近2年,原告主張 其餘借款均於98年2月27日前即已交付,何以房貸部分卻遲 延2年方匯款,亦與原告就系爭借據已具備要物性之主張不 符,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士林地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3003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1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另案第 二審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97頁、第121頁至第149頁),僅能看出系爭借據為被告所 簽立,以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之借款關係,仍無 從認定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則依原告提出之舉證,尚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兩造間既無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0萬4,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交付借款750萬4,000元予被告,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9

PCDV-113-重訴-20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李鴻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940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雋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22386-0 1 300

2024-12-19

TPDV-113-除-194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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