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廖金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瑞珍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74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
事人。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亦揭櫫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因異議人未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且所提之證據,尚不足釋
明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日以
裁定限異議人於收送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予補正,然異議人
於同年3月20日具狀僅補正本件債務人為彭瑞珍,而未補正
對債務人請求釋明之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3月29
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後
對該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經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5月31日裁定通知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繳納裁判費,嗣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2日製作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記載當事人為「債權人」廖金燦、主文為「聲
請駁回」、理由欄則記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應認原裁定係
針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重複駁回,而尚未處理異議人就
駁回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之部分,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雖未具體指摘及此,原裁定既存有上述
瑕疵,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3-事聲-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