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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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展 住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國基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榮宗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簡字第10 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國展、吳國基、吳榮宗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金囍村KTV前,趁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等 人在KTV門前等候計程車之際,分持不明凶器或以拳頭徒手 毆打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見狀上前制止,李麗珍並以身 體阻擋曾國展3人等之攻擊,惟曾國展3人等仍承續上開犯意 聯絡,持續毆打余松柏及李麗珍,致余松柏受有頭皮鈍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李麗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松柏、李麗珍均與被告達成調 解(見本院城簡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乃分別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城簡卷第123至126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易-6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陳建源 被 告 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 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 、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 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 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 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交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未見有投資款下來,被告避不 見面亦拒不還款,故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 ,可認應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請求。查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復未陳明有何特殊審判籍 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2

TYDV-113-訴-463-20241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政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 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4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70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3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8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7 5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10 6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13 7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11 8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0 1 12 9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1 6

2024-10-30

TYDV-113-除-342-20241030-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廖金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瑞珍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74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 事人。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亦揭櫫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因異議人未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且所提之證據,尚不足釋 明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日以 裁定限異議人於收送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予補正,然異議人 於同年3月20日具狀僅補正本件債務人為彭瑞珍,而未補正 對債務人請求釋明之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3月29 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後 對該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經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5月31日裁定通知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繳納裁判費,嗣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2日製作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記載當事人為「債權人」廖金燦、主文為「聲 請駁回」、理由欄則記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應認原裁定係 針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重複駁回,而尚未處理異議人就 駁回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之部分,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雖未具體指摘及此,原裁定既存有上述 瑕疵,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30

TYDV-113-事聲-3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郭浩群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蔡宗祐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承認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被告蔡宗「佑」之姓 名為蔡宗「祐」(本院卷第83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 1頁),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 告於110年5月5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 戶,嗣被告僅於111年7月5日清償20萬元,餘款80萬元經原 告催告後原允諾於同年8月5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已承認對原告 尚有80萬元之債務存在。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債務承 認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或債務承認契約關係。又原告 匯款給被告獨資之森展商行係為投資森展商行,與借款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故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並不以提出借據此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均屬得提出作為訴訟上舉證之範疇(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其自110年5月5日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交 易明細以為佐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該匯款交易明細形 式上真正不予爭執,復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稱「公司先還20萬…目前差80萬」、「…要 還的錢」、「這個月只會先發利息而已」、「本金也是要… 都還」、「不行的話就是先算利息」、「小郭不是我不給是 戶頭上沒有現金…但是你們能收到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 、1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及已還款數額相符,以 被告使用「本金」、「利息」等字彙,並兼提及還款一事, 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值採信。又森展商行既 為獨資商號,在法律上即無獨立之人格,原告將借貸款項匯 入森展商行帳戶內,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出資 之被告蔡宗祐。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森展商行之投資款 ,惟被告就此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存在8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復不爭執該借款   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   (本院卷第16頁),迄112年8月9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   ,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既先位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依債務承認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28

TYDV-112-訴-208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益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賢 被 告 林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1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將聲明 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3萬元(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 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與訴外人緯瑞營造有限公司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 年7月1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示以進行票據交 換,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經核無訛,被告經以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支票形式及 記載旨趣,其上除蓋有緯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瑞公司) 大小章,尚有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13頁),參酌社會上一 般票據交易觀念,如被告僅立於緯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簽章,其無須於大小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被告具有於緯 瑞公司外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擔任系爭支票之共同發 票人。準此,原告遵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往來銀行代收提示兌 現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 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悖,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5日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5頁),依法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以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支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緯瑞營造有限公司 林保中 109年7月10日 23萬元 AQ0000000

2024-10-23

TYDV-113-建-60-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何煥紳 相 對 人 林伽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票字第2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原裁定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 告人稱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3

TYDV-113-抗-152-20241023-1

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被 上訴人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漏水問題未處理 ,即直接請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防水效果自然不佳。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亦僅說明防水不佳,並未表示 漏水係施工不當所導致。被上訴人所提之瑕疵照片僅係施作 油漆所留下之顆粒,並不影響防水之效能。且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有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催告上訴人 修補瑕疵,惟LINE對話記錄作為催告證據略顯不足,且上訴 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修補,均遭被 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為 無理由,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及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 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認系爭房屋外牆確有明顯 滲漏水之情形,致系爭房屋外牆無法有效防水之重大瑕疵, 且被上訴人業以LINE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然經上訴人以要 求被上訴人先行搭建鷹架後始願意修補為由而拒絕修補,認 為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已催告上訴人修補而經拒絕,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10萬元。可見原判決已詳載證據取捨 及認定事實之過程,且依上開法規適用法律,無何適用民法 第494條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固以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形,惟細繹其 上訴意旨可知均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 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23

TYDV-113-建小上-2-20241023-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894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應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 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 0300930號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89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原簡-57-20241016-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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