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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鏹麒汽車材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秉琪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勇欣企業有限公司白瑞安 鏹麒汽車材料行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010001524 45,400元 113年12月31日 AA018478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5

CTDV-113-司催-298-2024111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林宏豐即琮欣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宏豐即琮欣水電工程行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所提出之本票6紙 ,發票人分別為琮欣水電工程行及林偉德,聲請狀記載之相 對人則為林宏豐即琮欣水電工程行,惟查林宏豐之個人戶籍 資料似無林偉德之更名紀錄,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查明本件當事人之 同一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提出「 琮欣水電工程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 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 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6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 對象之同一性,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3月15日 CH556280 002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 CH556281 003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5月15日 CH556282 004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6月15日 CH556283 005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7月15日 CH556284 006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8月15日 CH556285

2024-11-15

PTDV-113-司票-739-20241115-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永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愷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5197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5萬5197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 之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菲得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系 爭車輛係亞菲得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使 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萬1998元(未稅),現因本件車禍於1 12年12月5日進廠至113年1月6日方維修完成,致亞菲得公司 受有於維修期間內(即33天)租金損失共計3萬5197元(計算式 :3萬1998元×33天/30天),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維修,需 更換鈑件而成為事故車,縱經適當維修後其市價仍有折損, 被告應賠償亞菲得公司交易性貶值損失金額為13萬元,合計 16萬5197元,經亞菲得公司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97元,及其 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5197元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權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進廠維修至 113年1月6日維修完畢,受有33日無法出租營業,每月租金 為3萬1998元,共請求3萬5197元之租金損失,且所有權人亞 菲得公司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健新 汽車材料行113年2月2日開立之維修期間證明、汽車租購合 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該合約 書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萬1998元,故每日租金 為1067元(計算式:3萬1998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參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其中尚可能計入車廠休 息、業務繁忙、等待叫料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經扣除例 假日、待料時間後,實際維修天數為17日等情,有健新汽車 材料行開立之系爭車輛維修材料明細存卷可證,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金額應為1萬8139元(計算式:1067元 ×1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 ,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及車尾 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零件 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板金校正。即 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17萬元,修復 後價值約104萬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應 堪採信。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萬8139元(計算式:租金損 失1萬8139元+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 139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3萬813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015-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麗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麗與陳錦池為夫妻(2人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離婚) ,林秀麗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前往陳錦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旭鋒包裝材料行」,竊取陳錦池放置在工廠辦公桌抽屜內如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㈡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5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陳錦池同意,在本案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為112年5月2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以其至陳錦池停放在住處前( 住址詳卷)之車輛內所取得之「旭鋒包裝材料行」、「陳錦 池」之印鑑盜蓋在本案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 ,以此表示該支票為陳錦池所簽發。嗣因陳錦池於同年5月1 0日發現本案支票遭竊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林 秀麗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7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付本案支票予行員欲 兌現行使之,經行員鄭宇軒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秀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14、34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 陳雲玫、鄭宇軒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9至10、35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永豐銀行 華江分行112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支 票存根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19、20至21、22、31、38、4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提出之本案支票1紙扣案可考(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於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印文、旭鋒包裝材料行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進而行使,所為固為法所不許, 然其動機係因當時與告訴人感情已有不睦,欲索討生活費而 為,其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高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之情形相比較,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非重大;又斟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 恕被告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未經告訴人 同意竊得本案支票,復偽以告訴人及旭鋒包裝材料行之名義 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流通信賴,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 從輕量刑之意見;且本案支票尚未被兌現即經告訴人掛失止 付,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 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 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支票上盜蓋之印文,因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而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AQ0000000 112年5月25日 新臺幣15萬元 陳錦池 旭鋒包裝材料行 上有「陳錦池」、「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真正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467-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關、插座、冷媒銅管壹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關、插座壹批,吳翊群與「王 鴻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 徒步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 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7,5 31元)得手。 二、吳翊群與稱「王鴻展」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 日1時5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由「王鴻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至上址「文峰翠 庭19期」建案工地,由吳翊群踰越該工地之圍欄後進入該工 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1 批(價值共計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 並協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2人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劉建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翊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40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各2份、現場照片(見他 卷第28頁至第29頁)、汽車出租賃契約書及車行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41頁)、行動電話截圖資料(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 35頁)、太乙水電材料行出貨單(見他卷第10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觀被告於上開犯行係 踰越「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之圍欄而為之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自 足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王鴻展」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工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石工,離婚,子女由前妻扶 養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 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鴻展」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王鴻展」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王鴻展 」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ILDM-113-易-526-20241114-2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富瑤 潘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德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黃吉麟 被 上訴 人 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富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 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潘碧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各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文雄受僱於被上訴人承德水電材 料行(下稱承德水電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職務時, 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自西朝東行駛至福源路114號前,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上訴人楊富瑤騎乘牌照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沿福源路行駛,兩車發生撞擊,致楊富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損傷、第45至47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肛門廔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萬5022元、就醫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 生活需要(不含看護用)62萬1474元、看護費1021萬9358元( 加計未來需支出者),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3萬8701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15萬7299元之損害。就系爭事故楊 富瑤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按該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 金)178萬9050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78萬9600元。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富瑤303萬4517元本息,楊富瑤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5083元本息。又上訴人潘碧蘭為楊富 瑤之配偶,其因楊富瑤所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0萬 元,另楊富瑤對潘碧蘭負有扶養義務,其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 扶養費232萬2259元,共受有312萬2259元之損害;按楊富瑤應 負之過失比例50%,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後,潘碧蘭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56萬113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潘碧蘭99萬6421元本息,潘碧蘭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 萬4709元本息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578萬9600元、156萬11 3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逾此 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 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僅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楊富瑤本有中風和糖尿病等慢性病史,於系爭 事故前即經鑑定為勞保失能、無法工作,其於108年4月9日已 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每月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3萬7000元,扣除龍祥護理之家提供補助、減免 等2萬1000元後,僅需1萬6000元,楊富瑤請求之看護費過高。 另潘碧蘭有經濟能力,無須由楊富瑤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係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系爭事故發 生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楊富瑤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5022元 、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生活需要62萬1474元、勞動能力 減損293萬870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潘碧蘭所受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楊富瑤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系爭保險金 178萬9050元。另單文雄確受僱於承德水電行,承德水電行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畫面,佐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互核以察,堪認單 文雄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路邊停車,及變換車道未讓後 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楊富瑤騎 乘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又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亦有 過失。兩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楊富瑤所受系 爭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人各項 情狀,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後 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且有受看護之必要。楊富瑤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已支 出看護費用18萬6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108年9月26 日起,改由潘碧蘭居家照顧。查楊富瑤入住龍祥護理之家時 ,每月支付看護費3萬3000元(不含醫療等雜費)。楊富瑤 雖主張居家照顧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審酌短期 看護因接受短期、臨時委任,較有彈性,與長期看護因日數 長而取得價格相對便宜之優勢不同,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 已知自己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 宜再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費,而應以每月3萬3 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失始為合理。楊富瑤係57年3月5日出 生,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時之平均餘命為29.45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楊富瑤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728萬8310元, 加計前已支出18萬6600元,合計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 喪失63%勞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 其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僅得主 張63%即470萬9193元。上開470萬9193元看護費,加上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總計楊富瑤所受之損害為964萬7134元。按楊 富瑤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 責任,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系爭保險金178萬9050元後, 楊富瑤尚得請求303萬4517元本息。 ㈣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潘碧蘭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每月2萬347 6元、2萬4918元及1萬4796元,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雖 系爭事故發生,楊富瑤居家照顧後,潘碧蘭無法再外出工作 ,然楊富瑤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即為潘碧蘭看護楊富瑤之對 價,尚難認潘碧蘭無法維持生活。迨至潘碧蘭年滿65歲退休 後,始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有受配偶楊富瑤及女 兒即原審同造當事人楊珮淇(000年0月0日成年)撫養之權 利。斟酌潘碧蘭於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時,因楊富瑤(00 年0月0日出生)於該時之平均餘命為18.93年,由楊富瑤及 楊珮淇2人對潘碧蘭共負扶養義務(每人各1/2)。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所示,臺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27萬91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潘碧 蘭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扶養費為189萬3400元。惟楊富瑤因 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3%後無法扶養潘碧蘭,應類推適用 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 即119萬2842元,加上潘碧蘭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合計199萬2842元。再以潘碧蘭承受楊富瑤就系爭事故之50% 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潘碧蘭得 請求賠償99萬6421元。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泛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楊富瑤、潘碧蘭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第一 審判命超過各該金額之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各本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 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是勞動能力減損與需人長期看護增加生活上需 要,誠屬二事,前者係欠缺工作能力,後者係欠缺生活自理 能力,無勞動能力者未必需人長期看護。次按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欲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 律理由,方應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本件原審先認 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 後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0頁);繼則認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後 ,核計其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為728萬8310元,加計其前已支 出18萬6600元,共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喪失剩餘63%勞 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其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楊富瑤僅得主張 63%之看護費(見原判決第12、13頁),似謂楊富瑤因喪失 剩餘勞動能力,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顯係將「勞動能力之 減損」與「欠缺自理能力需人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混 淆,勞動能力減損與看護費有何關連?系爭事故發生前,楊 富瑤僅剩餘63%勞動能力,如何影響系爭事故就看護費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 規定之相同法律基礎?均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均未推闡 明晰,逕為不利楊富瑤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潘碧蘭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須待年滿65歲 退休後,方有受楊富瑤扶養之必要;又楊富瑤因喪失勞動能 力而無法工作並扶養潘碧蘭,此部分金額與楊富瑤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63 %之扶養費。惟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配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或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 義務時,以配偶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 斷。系爭事故發生前,潘碧蘭自己現有之財產為何,能否維 持其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為何, 迨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時經濟能力有無變動,是否均有減輕 其所負扶養潘碧蘭義務之必要?又核定潘碧蘭應受之扶養費 後,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相同 法律基礎,謂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均 與潘碧蘭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逕為不利潘碧蘭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簡上-32-202411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0號 原 告 蕭賢德即明光水電材料行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政勳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84,964元 (計算式:請求金額20萬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 28日止之利息184,96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690元。 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3

TYEV-113-桃補-750-20241113-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許睿騰即晉安建築材料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蘇政元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許睿騰即晉安建築材料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蘇 政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許睿騰即晉安建築 材料行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13

CHDV-113-司他-84-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垣至 被上訴人 鄭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 向被上訴人購買引擎(下稱系爭引擎),價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發現有瑕疵,被上 訴人應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 用12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引擎糾紛,不滿上訴人提出申 訴,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1年5月5日致電上訴人,以「 在路上遇到你要請你(台語)」、「要跟你配我都不怕(台語) 」等語恫嚇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 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1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 定請求1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針對被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引擎之契約構成,上訴人已提出 代理人鍾國章LINE對話,也有提出被上訴人照片供代理人鍾 國章指認對話,及上訴人匯款給鍾國章代為向被上訴人購買 引擎之匯款單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檔中,被上訴人多次坦承有收受 引擎款項及知道引擎是上訴人付錢購買之情節。綜上相關證 據原審卻不予採信,對上訴人不公。 三、上訴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客戶買了我的中古車後,引擎壞 掉,所以我找引擎要幫客戶換,而訴外人鍾國章開設汽車材 料行,並從事修理汽車及代購材料,以前給鍾國章修過車, 上訴人告知型號,請鍾國章幫忙找引擎,數日後鍾國章表示 已找到引擎,就跟我報價9 萬元,後來我就給他9 萬元,另 外我有付拆裝費3萬2,000元給另外一家安裝引擎的修車廠。 更換引擎後客戶把車牽回去後,不到三個禮拜,汽缸的第四 缸就沒有壓力,車子就會抖動。        四、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示:「(這台 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不知道嗎?而國峰跟 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 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抓狂嗎?」顯示被上 訴人坦言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責任關係是存在的 ,不然怎會要原告去跟他談。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向消基 會申訴心生不滿,故意假借法律漏洞塘塞。而從被上訴人所 述亦可證明上訴人係拿錢請鍾國章代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引擎。因上訴人未撤銷消基會的申訴,他就不處理 ,在坊間賣東西出去,就是要負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系爭引擎交易人是鍾國章,並非上訴人,系爭引擎不是賣給 上訴人,係訴外人鍾國章跟我買的,買賣價金為7萬5,000元 ,有匯款紀錄可證,亦非上訴人所指請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 代買或代購。且引擎寄給鍾國章已經一個月了,鍾國章跟我 說引擎的周邊耗材有問題需要更換,鍾國章並表示跟引擎沒 關係。被上訴人確認過引擎沒有問題才請鍾國章匯款而完成 交易。自始至終未曾與上訴人有交易行為。鍾國章之錄音對 話可證實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引擎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用 代買、代購之說詞混淆買賣實際情況。 二、上訴人說我知道引擎是他要買的所言不實,一開始我根本不 知道是他買的,後來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說引擎有問題,並 要鍾國章負責,鍾國章跟我說不是引擎的問題,是上訴人車 子本身的問題,所以鍾國章才不理會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引擎,價金9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 發現有瑕疵,為此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共12萬元,並提出LINE截圖、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7、93至9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引擎成立買賣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 明之責。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固能證明上訴人有匯 款購買引擎之事實,然無法證明系爭引擎係其與被上訴人締 結買賣契約,或其委託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之事 實。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 人固有表示:「(這台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 不知道嗎?而國峰跟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 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 抓狂嗎?」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這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上訴人跟鍾國章反應,鍾國章再跟我反應他們說引擎 有問題,所以鍾國章才跟我說這是國峰跟林垣至要用的引擎 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筆錄)。按系爭引擎之 買賣時間係111年2月間(參上訴人匯款日期為111年2月16日) ,而此對話係發生於2個月後於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引擎有 問題,而鍾國章再向被上訴人反應之後,則被上訴人經由鍾 國章之反應而知悉引擎之買主,實屬正常。再觀之鍾國章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9日之電話錄音紀錄所示,鍾國章稱: 「本來你就不知道要賣給誰啊,從頭到尾我就沒有跟你說要 賣給誰」、「我也問過修理廠,修理廠說這是個人行為,交 給林垣至是順順的」、「後面一顆故障燈,渦輪故障燈,那 也不是引擎故障燈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錄音譯文) 。據此,亦可證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時,並未表 示係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且鍾國章亦否認系爭引擎存 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引擎 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訴人不得對於系爭引擎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或請求,是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12萬元,難認有理由,不應 准許。 二、從而,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3

PCDV-113-簡上-20-20241113-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民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中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71-7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4萬元(見 本院交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本院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被   告 張中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行經 南山路2段560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 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王孟瑒所騎乘之自行車,張中民 車輛之右後照鏡遂擦撞王孟瑒之臀部,致王孟瑒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臀鈍挫傷、雙膝、左肘及前額擦傷等傷害。詎張中 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孟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中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車輛之右後照的鏡片掉落,右後照鏡的殼垂掛在車旁,且本件扣案右後照鏡的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顏色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王孟瑒,伊車輛的右後照鏡是碰到路旁的小貨車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孟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德芳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詹德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德芳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紙、立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聯繫證人,告知其所有車輛之右後照鏡掉落,證人於112年9月18日為被告所有車輛換裝新的右後照鏡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扣案之右後照鏡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5年4月30日遭註銷,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六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張中民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 車即告訴人王孟瑒之自行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後,車輛之右後照鏡即掉落 ,顯見其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 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 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12

TYDM-113-交簡-6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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