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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串供、滅證之行為,被告也允諾 不會再犯同類案件及錯誤,沒有反覆實施的問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希望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且被告勇於 面對錯誤,對犯罪事實不曾否認,羈押期間進行反省,希望 能回到社會正常工作、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 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他詐欺案件遭 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 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判決尚未 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 ,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復又於同年月 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而 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 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 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 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 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 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87-20241017-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玲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康健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明知診所應聘之行政助理姜惠 美(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 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竟與姜惠美共同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先由 被告為被害人即病患李林桂美針灸,適計時器響起後,因滿 床、就診人數多,被告未能親自拔針,遂指示姜惠美拔針, 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醫師法 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91734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雇用姜惠美,及於上揭時間 由其為李林桂美針灸後,指示姜惠美拔針等情,惟其與辯護 人辯稱:當初因受姜惠美欺騙,誤認姜惠美具護士證照而僱 用之;另本案依衛生福利部回函,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護理 人員法第37條規定,僅處以罰緩,而無涉刑責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姜惠美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桂美警 詢中證述,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六、中醫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僅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資認定。惟按「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 施行急救。』。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 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 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 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 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 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 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 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護 理人員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 施靜勳,由林明憲按月給付施靜勳新台幣二十幾萬元薪資, 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 吉合診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王春綢等八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依其所確認附表一 部分,係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再交由林明憲為病患注射 針劑之事實,則林明憲注射針劑行為,應係遵照施靜勳之醫 囑所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是林明憲縱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二人亦共 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七、查本案係由被告為李林桂美看診並施以針灸後,指示姜惠美 為之拔針,則姜惠美拔針行為,應係遵照被告之醫囑所為「 醫療輔助行為」,是姜惠美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生有無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再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醫師非法僱用不具 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否適用醫師法,獲復略 以:醫師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罰則 適用為:㈠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緩;又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緩,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㈡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僱用前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707號 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2-醫訴-6-2024101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德華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扣 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其面臨重罪本即存有高度逃亡之 傾向,況依其歷次供述及案發後行止,均顯示其畏罪、不願 接受審判之情,益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應從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國審強處-9-20241017-2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5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超視王」商標圖樣之PPLs膠囊拾參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英華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佐。茲因扣案之PPLs膠囊共13盒經鑑定係屬仿冒「超視王」 商標及圖樣之商品,有維先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1份在卷足 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英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578號卷第64至6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 卷宗無誤。而本案扣得仿冒「超視王」商標圖樣之PPLs膠囊 13盒,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維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PPLs超視王鑑定書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保二刑三字第1120005312號卷第84至87頁)附卷為憑,足認 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單聲沒-192-202410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成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胤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壹編號一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操作槍1支、附表壹 編號二㈡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把、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後而持有之,並在不詳處所,自行將操作槍槍管更換成附表 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而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壹編號二㈠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嗣林胤成於113年3月28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經 警方攔停,林胤成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 偵查中),為警方當場逮捕,於警方附帶搜索時扣得附表壹 、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胤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0、22 至25、68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 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 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 之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操作槍、附表壹編號二㈡已 貫通之槍管後,將操作槍之槍管更換成已貫通之槍管,使之 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能、屬性,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附表 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製造 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階段行為,而製造非制式 手槍後持有,則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附表壹編號二㈡已 貫通之槍管部分,認為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另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本件無事證可證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數行為係 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 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彈罪,竟再犯本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 案槍支及持有槍支、子彈,固屬不該,然衡酌其製造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子彈10顆,數量非鉅,未曾實際用以實施犯罪,又未有減輕 事由,足認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及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支、持有槍支、子彈之數量及期 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㈠所示 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壹編號四㈡所示 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 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與否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 制式子彈5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㈠所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 工具1批【金屬底火移除裝置、底火帽、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金屬螺絲起子、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未車通,5枝已車通)】 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景紐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二 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第二級毒品神仙水3瓶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已使用玻璃球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K盤1個(含卡片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六 iPhone手機一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17

PCDM-113-重訴-20-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蔡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蔡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2756字第25304號函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聲-2756-2024101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楊舜欽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建國一路(下僅稱路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9時30分許,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駕駛汽車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雅得林‧意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雅得林‧意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 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雅得林.意晴告訴被告楊舜欽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於被告賠償完畢後,並具 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交易-270-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鱻宴海產店, 經由丁○○介紹,認識丁○○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約定由甲○○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戶。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二、甲○○於109年7月19日某時許,與其友人謝飛約定要「黑吃黑 」,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取款花用 ,甲○○遂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 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匯出包含如附表1編號1「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謝飛 提供之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未能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謝飛及林宏儒所涉之犯行經另行提起公訴)。 三、丁○○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21日帶同甲○○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指示甲○○於同日9時21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1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之被害款項共87萬元現金後,再與甲○○一同將該等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丁○○上開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50至55、35至37頁、本院金訴 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與證人丁○○、謝飛、林宏儒於偵 訊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310號卷第9至11頁、本院金 訴字第1134號卷第84至85、171至179、193、204頁),並有 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16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本案犯行,堪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22 日,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員警報案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毆打,經員警初 步了解情況後,請其攜帶存摺及彙整相關資料後再擇日製 作筆錄,被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09 年7月23日始因另案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警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偵字第7 7270號卷第65至6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77123號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係在與本案帳 戶相關之詐欺被害人報案或向165反詐騙專線通報遭受詐 欺犯行,因而經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前,即自行向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依法遞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慶輝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105至109頁),態度非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 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土水、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 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王晨」向乙○○佯稱:要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必要條件,希望乙○○能協助投注彩金、謊稱其中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98萬5,000元 2 邱慶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廖文雄」向邱慶輝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投資永泓公司方能獲利云云,致邱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起訴書記載某時) 38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2.乙○○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9716號卷第22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 附表1編號2 1.邱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627號卷第15至22頁) 2.邱慶輝所提供之亞晟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5627號卷第29至39頁)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024-10-16

PCDM-113-金訴-1134-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滄彬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滄彬無故侵入告訴 人陳珮方住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徐滄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滄彬與陳珮方係鄰居,徐滄彬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陳珮方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完整地址詳卷)住 處外,見該住處因施工之故大門未鎖,即未經陳珮方之同意 ,擅自開啟大門進入上開住處內,嗣經陳珮方所聘僱之裝潢 工人陳冠璋、劉靖見徐滄彬擅自進入上開住處而上前詢問, 並將此情告知陳珮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徐滄彬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2024-10-16

PCDM-113-簡-460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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