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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 113年9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 梓官漁港附近工地食用摻加米酒之四神湯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陳昭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富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 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加昌路口,因未依規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9

CTDM-113-交簡-2219-2024102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諦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113年度偵字 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威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吳威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 82頁),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 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 ,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 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 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 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賴 昱㚬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曾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知警惕,本案除提供 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還加入擔任車手,犯罪情 節非輕,本案告訴人郭金花、賴昱㚬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合計高達70萬元,而被告僅支 付5萬元予告訴人郭金花,原審量刑過於輕縱,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請撤銷原審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郭金花達成調解並 賠償5萬元,原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 處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方是,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僅係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犯後 有賠償之意願,僅因與告訴人賴昱㚬對於賠償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是本罪亦應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或較低之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綜上,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固因「未及」 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 尚無不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見原 審卷第59頁、第6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科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此部分非但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且依指示於112年6月 9日當天,密集分7次提領告訴人賴昱㚬受騙匯入國泰帳戶之 全數款項並上繳,致告訴人賴昱㚬受害之金額60萬元去向不 明無法取回,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賴昱㚬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詳下述),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告訴人賴 昱㚬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且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賴昱㚬30萬元,餘款 再分期賠付(本院卷第86頁),惟遭告訴人賴昱㚬拒絕(見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故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迄未予以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及 隱私,詳本院卷第8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附 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該罪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 於110年間,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與本案同一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翰」之人 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701、86 04、1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當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未記取教訓,仍提供其名下中 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郭金花受10萬 元之財產損害;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郭金花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原審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至54、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為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大學夜間部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如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 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 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 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 於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故本院自不得予以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KSHM-113-原金上訴-51-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SY THANH(越南籍)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SY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SY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5 月6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PHAM SY THANH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SY THANH(中文名:范士青)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SY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37-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 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莊朝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 0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清 晨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文化路與文化路6巷口,因行車不 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5時2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酒測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3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20-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 :是友人朱清文、何政學偷的,我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只是 要去叫他們2人不要進入他人房子云云。惟查,依卷內監視 器畫面攝得影像,除被告以外,並未見有另2名被告所辯稱 之朱清文、何政學出現,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況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後,監視器畫面隨即斷訊之事實,又觀察監視器畫面拍攝角 度,可知監視器裝設在靠近天花板處,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原因是為了阻止朱清文、何政學不要進 入他人房子云云,其抵達現場後自可發現朱清文、何政學以 某種方式撐高自己,至足以搆到監視器之狀態,極為醒目, 而被告既係去阻止朱清文、何政學進入他人房屋,在見及朱 清文、何政學在拆卸監視器時,自應同時阻止,方合情理, 但被告卻任由朱清文、何政學繼續拆卸監視器,直到監視器 畫面斷訊,自非合理之辯詞。再者,證人何政學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跟朱清文雖然有去過被告住處,但我去找被告都是 找完直接離開,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明確否認有竊取告訴 人監視器及電源線,在監視器畫面僅出現被告1人之情形下 ,被告空言辯稱是朱清文、何政學去偷的云云,險與客觀卷 證顯示不符,僅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之監視器及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僅返還告訴人遭竊之監視器,而未返還電線,亦未另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再酌 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有將監 視器一個歸還予其,然電源線一組則未歸還,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紙可考,是電源線一組即為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表示被告 有將監視器一個歸還予其,業如上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租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徒手竊 取楊閔翔裝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間外之監視 器及電源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嗣經楊 閔翔驚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 但伊是要叫友人朱清文、何政學不要進入告訴人楊閔翔房間 亂弄,伊沒有偷竊監視器及電源線1組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在112年10月15日下 午3時20分許,看到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入侵伊住處後,之 後就沒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另證人何政學亦證稱:伊跟 朱清文雖然有去過被告住處,但並未去過其他人房間竊取物 品等語,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本 署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電源線,尚未歸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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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均經扣案 發還告訴人宇都宮雪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業均經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陳宏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無塵氏檸檬柑橘 擦拭拖地兩用布」4包、「無塵氏薰衣草擦拭拖地兩用布」2 包、「醫強75酒精液」4罐、「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6 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3包、「CIAO啾嚕肉泥-鮪魚」1 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日本蟹」5包、「CIAO啾嚕肉泥- 化毛配方(雞肉)」3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花枝」1包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81元,皆已發還),得手後藏 置於購物袋中,未結帳而離開之際,為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宇都宮雪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8

CTDM-113-簡-2645-20241028-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出售線上遊戲「Random Dice骰子塔防」帳號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陳孟玹」在臉書社團「Random Dice/骰子塔防/骰子戰爭討論區」刊登販賣「Random Dice 骰子塔防」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丙○○上網瀏覽後陷於 錯誤,以臉書訊息向乙○○聯繫購買事宜,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買賣遊戲帳號,並約定於111年2月25日2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捷運青埔站前面交 ,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付「Random Dice骰子塔防」 遊戲帳號及密碼1組予丙○○。嗣丙○○於111年2月26日16時52 分許,無法使用系爭帳號登入遊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輔佐人 李冠廷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臉書帳號擷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詐得款項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28

CTDM-113-審訴緝-19-202410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URAI HARUTO(櫻井晴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SAKURAI HARUTO(中文 名櫻井晴斗)業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民國112 年8月6日即已出境,檢察官卻疏向被告先前陳報在我國之地 址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致起訴程序 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雖於00 0年0月0日出境(當時所持護照號碼為MU0000000號),然旋 於同年9月10日入境我國(入境時所持護照號碼變更為MJ000 0000號,應是在日本更換護照後再入境我國),而被告陳明 在台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段0號,檢察官已於被告返台 居住期間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其緩 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上開被告陳報地址, 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下稱溪埔派出所),自屬合法送達。原審因未查 明被告更換護照後再行入境,其判決基礎顯有不當,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2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被告並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 000元,惟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檢察官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 告於緩起訴時所留存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為送 達,且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所轄之溪埔派出所。嗣檢察官 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被告為日本籍人士,居留我國期間所陳報聯絡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段0號(義守大學),其因持用護照即將到期,而 於000年0月0日出境(當時所持護照號碼為MU0000000號)前 往日本,並在日本更換新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後 ,於112年9月10日再次入境我國,嗣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 再於113年8月30日入境我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 27日移署境字第1130117333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暨其 新、舊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自11 2年9月10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均在我國境內,且聯 絡地址確為高雄市○○區○○路0段0號。準此,檢察官於被告居 留我國期間之113年1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4月 22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被告聯絡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以 為送達,嗣於再議期間屆滿後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審誤認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進而認檢察官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示送達,而是寄存送 達於被告陳報在台居留期間聯絡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不生合 法送達效力,致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故撤 銷緩起訴處分不發生確定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 背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認定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 四、綜上,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 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且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5

KSHM-113-交上易-72-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李佳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楊莉淇 (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 星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 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李佳憲則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其等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陸續 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曉琳」聯繫邱勇男,佯稱可下 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存入邱勇 男註冊之投資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勇男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黃偉倫則依「天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 陳世昌」工作證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李佳憲於112年9 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佯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陳世昌」,向邱勇男出示 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9月15日」、 「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邱勇男」、「事由:到府取現」、「 金額台幣大寫:壹佰零陸萬元」,及偽造之「華晨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邱勇男,用以表示華晨公司外派人員「陳 世昌」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晨公司、陳世昌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邱勇男收取現金106萬元,再 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李佳憲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李佳憲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43頁 ,本院卷一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邱勇男於警詢時、 共同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 51、55至57、119至128、137至138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華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9、107至117、155至17 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偉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黃偉倫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李佳憲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 佳憲。而整體適用被告李佳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李佳 憲,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李佳憲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佳憲所為 ,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由被告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李佳憲持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2、99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偉倫、李佳憲與楊莉淇、「天下」、「星辰」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黃偉倫:  ⒈被告黃偉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 偉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憲: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李佳憲就上開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 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偉倫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被告李佳憲 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由被告黃偉倫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 李佳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 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兼衡被告黃偉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李佳憲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千7百元,被告2人均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 李佳憲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押各1枚,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憲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0222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540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01-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李佳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楊莉淇 (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 星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 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李佳憲則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其等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陸續 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曉琳」聯繫邱勇男,佯稱可下 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存入邱勇 男註冊之投資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勇男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黃偉倫則依「天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 陳世昌」工作證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李佳憲於112年9 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佯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陳世昌」,向邱勇男出示 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9月15日」、 「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邱勇男」、「事由:到府取現」、「 金額台幣大寫:壹佰零陸萬元」,及偽造之「華晨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邱勇男,用以表示華晨公司外派人員「陳 世昌」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晨公司、陳世昌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邱勇男收取現金106萬元,再 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李佳憲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李佳憲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43頁 ,本院卷一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邱勇男於警詢時、 共同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 51、55至57、119至128、137至138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華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9、107至117、155至17 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偉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黃偉倫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李佳憲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 佳憲。而整體適用被告李佳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李佳 憲,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李佳憲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佳憲所為 ,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由被告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李佳憲持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2、99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偉倫、李佳憲與楊莉淇、「天下」、「星辰」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黃偉倫:  ⒈被告黃偉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 偉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憲: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李佳憲就上開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 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偉倫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被告李佳憲 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由被告黃偉倫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 李佳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 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兼衡被告黃偉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李佳憲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千7百元,被告2人均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 李佳憲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押各1枚,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憲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0222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540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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