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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喨鈞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喨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緣丁俊吉(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其友人與田俊仁間有債務糾 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45分許,糾集楊 喨鈞、龔翔、李欣家(龔翔、李欣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 丁俊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將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 含彈匣1個)交予龔翔,再由李欣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喨鈞、龔翔,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 路與長江路3段1巷內,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 前往田俊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附近 ,由龔翔持前揭瓦斯槍步行至田俊仁住處門口,大喊「阿田 」後對空鳴槍3次,楊喨鈞則在副駕駛座持手機攝錄開槍過 程,並將影像透過李欣家傳送予丁俊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使田俊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喨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俊仁、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俊吉、龔翔、李欣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19、43-48、61-64、231-233、243-244、301-305 、383-38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73、87-93 、103-119、247-250頁),且有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 、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俊吉、龔翔、李欣家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丁俊吉之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率爾與 龔翔、李欣家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於龔翔對空鳴槍恫嚇告 訴人時攝錄影像並傳送予李欣家,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殊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 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868-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 大麻種子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 持有大麻種子等罪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因祖母蔡勤妹身體不佳長住院,被告協助照料,被告壓 力過大導致睡眠困難,才會藉助大麻入眠,提出蔡勤妹之亞 東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憑),手段,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被告 提出在職證書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6包、大麻1盒(淨重 共計33.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5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 外盒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 6個及外盒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 持有之,故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 收之相關規定。故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種子1包 (淨重0.65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鑑驗用之大麻種子20顆,因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咖啡包分裝袋2封、 電子磅秤2台、大麻研磨器1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咖啡包分 裝包之前留下來,其他係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等語,是上開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   被   告 黃紹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種子後持有之。嗣其於112年3月14日15 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被告於上開處所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52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送驗後種子發芽率為2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0.6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持有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大麻1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種子係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 6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70公克(驗餘淨重33.54公克) 2 大麻 1盒 3 咖啡包分裝袋 2封 4 電子磅秤 2台 5 大麻種子 1包 經送驗後種子發芽率為2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0.65公克 6 大麻研磨器 1個

2024-10-25

PCDM-113-審簡-111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電信法、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 ,打算竊取李伯華所有車內之財物,於翻動車內手機之際, 為李伯華當場察覺攔阻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李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伯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3

PCDM-113-簡-4195-202410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潘彥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調院偵 字卷第3、17頁)存卷可證,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6至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共計1萬5,000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藉由和解賠償,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 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 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之 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影 本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頗具悔意,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潘彥樺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30日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開 啟鄭雄鴻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內有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 、金融卡等,共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鄭雄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財物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服幫助睡眠之藥物,服用後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鄭雄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1份 證明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雖否認有竊盜犯意,然請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請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 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2

PCDM-113-審簡-1324-20241022-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子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子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 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董子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子准於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至16時許,在宜蘭縣某工地 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些許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 月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為警 盤查,經員警於同日0時54分許對董子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子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1

PCDM-113-原交簡-128-202410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忠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忠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涂忠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涂忠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忠成於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至113年8月4日2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返 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1居所後,於11 3年8月4日8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為警盤查,經員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對涂忠成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132-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安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謝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至113年8月4日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九町目串燒居酒屋飲用威士忌1瓶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住處後,於113年8月4日14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時,為警盤查,經員警 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謝安傑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13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宣寧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複代理人 曾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正興 林鉑煥 關 係 人 盧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盧禹晉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4號否認推定生父案件 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 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被告乙○○非其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婚生子女,而被告甲○○係因法律之婚生推定規 定而為被告乙○○之法律上父親,並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現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被告乙○○分立兩造,不得擔 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列對造, 然兩者間親子關係存否係利害相反,不得於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為被告乙○○之代理人,經被告陳鉑煥生父即關係人盧禹晉 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關係人盧禹晉擔任被告乙○○ 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乙○○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 依前揭規定,職權選任關係人盧禹晉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7

TPDV-113-親-34-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黑色凡賽斯內褲1件,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612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並已確實履行賠償,實 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宇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4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皓於民國111年6月19日4時至14時許間,因故借住李柏 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得李柏 勳所有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及黑色凡賽斯內褲1件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4,000元)。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 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手錶之相關照片及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17

PCDM-113-簡-4566-2024101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林亭妤 相 對 人 盧慶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23日 120,000元 113年6月5日 TH216018 002 112年1月23日 100,000元 113年6月5日 TH216022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87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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