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泊翰
訴訟代理人 陳大業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義盛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義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7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係張義盛,被告係陳泊翰、劉宇庭,上訴人即被告
陳泊翰於民事上訴狀中,亦將被告劉宇庭列為被上訴人,此
部分明顯有誤,亦請儘速更正,並陳報補正後之上訴狀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4-中簡-208-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