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徐芯瑜
送達代收人 蔡梅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尚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SLDV-113-消債全-5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