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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接觸。 三、相對人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將 聲請人之性影像供人觀覽。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19時30分許,因相對人不准聲請人離開,就將聲請 人推倒、掐聲請人脖子、徒手敲打聲請人後頸椎,嗣後兒子 ○○○有報警。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13、14、1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 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 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 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之 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 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 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 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 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3、14、1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然遍 查全卷,聲請人並未敘及任何與性影像相關之家暴事實,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證明確有性影像之存在,故此部分應待審理 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CHDV-113-暫家護-502-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2024-11-27

CHDV-112-家親聲抗-14-202411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 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18時13分許,聲請人在住處時接到相對人之來電,說要來 找聲請人要回他的提款卡和女兒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有被 相對人威脅一些話,相對人之前就有對小孩家暴過,有一次 聲請人叫相對人泡牛奶,去洗奶瓶,相對人就把奶瓶往牆壁 丟,結果瓶子破掉差點弄到小孩。相對人為了離婚帶人去聲 請人的住處嗆聲說他有叫人家來,帶了四、五個人,問聲請 人到底有沒有要離婚,相對人有罵髒話,大小聲,有罵「幹 你娘」。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 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考量前開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但育有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有適度與相對人接觸、通 話、通信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接觸、通話 、通信部分尚無必要;且依聲請人所述之前相對人從未對聲 請人家暴,此次家暴為第一次,而家暴態樣為言語暴力,情 節輕微,且並未涉及肢體暴力,故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及第12款禁止查閱戶籍、學籍及 所得來源部分,兩造既已離婚,應已無核發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CHDV-113-家護-1020-202411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10時許遭相對人以口角糾紛的方式家暴,相對人跟 媽媽說聲請人常常對她大小聲,她才沒回來,但事實上是相 對人每次回來就口氣不好的要管聲請人的個人行為,相對人 每次回來都一直亂。相對人常常去聲請人家管東管西,管到 聲請人的精神受不了,連媽媽大便也要管衛生紙不要用那麼 多,買飲料也說不要買紅茶給媽媽喝,買菜也叫聲請人買蘿 蔔不要買那麼多,媽媽身體不舒服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聲請 人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否認我有家暴。我沒有回家管東管西, 我媽媽有胃出血,他已經86歲了,我媽媽有看精神科睡眠不 好,他買紅茶我建議買豆漿,買菜的事是因為我每天都會回 家看我媽媽,從去年我媽媽病危通知之後我幾乎每天回去看 媽媽,因為我退休了,我媽媽已經沒有辦法吃東西了,我哥 哥吃素,我媽媽一直說他吃不下,我說媽媽吃不下就買少一 點,聲請人不讓人管,我也不敢管,擦屁股的事是外勞拿濕 紙巾擦屁股,一擦就是用掉壹包大概八、九十張,媽媽七月 三十日住院,我八月三日去看我媽媽,聲請人把我叫到休息 室說他沒有錢可以請外勞,想把外勞辭掉,聲請人玩期貨把 我媽媽的兩百萬輸掉,他沒有錢可以僱用外勞,他想辭退外 勞,他叫我回去照顧,我也說好,他希望我24小時回去,我 回去想想不對,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自己也有家我只能白天回 去,而且我是寄養家庭,我有照顧一個寄養童,他叫我把寄 養童帶回去媽媽家,我說媽媽如果晚上要去醫院急診,我也 不能把寄養童放在家裡,我跟聲請人說晚上他照顧,白天我 回去幫忙照顧,聲請人就翻臉,就開始惹是生非。房子後面 有一塊我媽媽給他的地,本來放我兒子的工具,他因為我們 不當他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就一直要我們搬走。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 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係聲 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而全戶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 屬關係,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精神上暴力侵害行 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相對人僅是陳述有關 如何照顧母親之意見,聲請人本不受其拘束,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本在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兩造僅是親屬間溝通不 良、生活習慣不同所致之日常摩擦,自非屬家庭暴力行為, 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 ,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 ,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 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 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7

CHDV-113-家護-1171-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2024-11-27

CHDV-112-家聲抗-15-2024112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236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經常 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前,在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將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的個人生活上、職業上、 教育上必需品交付給被害人甲○○。 五、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任之:○○○(女,000年0月00日生)。 六、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甲○○、○○○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 子女○○○、○○○下列資訊: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其他(任 何個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一個月會動手 兩、三次,動手及辱罵都有,相對人已經打聲請人二十幾年 了,相對人心情不好回來就是全家都罵都打,拿東西摔,看 到什麼東西就直接手揮過去,也會對小孩動手打罵。於民國 113年10月27日在兩造住處內,相對人因心情不佳,就對聲 請人及女兒○○○、○○○有言語暴力、辱罵三字經,並且用手機 不慎打到聲請人的臉頰,相對人有作勢要打○○○和○○○,但並 未真的毆打到兩人,相對人有用手機、拳頭打聲請人的後腦 ,還有用濕紙巾的箱子丟聲請人,最後是打聲請人的臉,相 對人還跟警察吵不要讓我們走,相對人威脅聲請人說如果走 出去就不要回到這個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7、12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卓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並有 兩造之女○○○之警詢筆錄供參,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 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及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能先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狀,認應依 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 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禁止會面交往部分 ,待本院委託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視後,再為審酌、裁判。 五、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 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 依法提出抗告。 六、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 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26

CHDV-113-暫家護-499-2024112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17)。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教 育團體12次,每2兩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於民國113年9 月7日上午3時許,在位於○○市○○街0000號000室住處,相對 人酗酒後開始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接著就以徒手及鐵棒毆 打方式,毆打聲請人頭部及臉部。相對人有喝酒習慣,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 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 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 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彰院毓家 雅113家護字第1069號,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男友 。此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3時,發生地點:居 住地,相對人甲○○酗酒後對被害人罵髒話,以徒手及鐵棒毆 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依綜合資料評估,相對人可能因酗酒 問題,對被害人有精神及肢體暴力之情形。就書面資料綜合 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中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 家庭暴力認知、飲酒問題及行為改善,建議林姓相對人應接 受下列處遇:戒酒教育團體12次,每2週1次。」等語,此有 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 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 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5

CHDV-113-家護-1069-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 A-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 關 係 人 A-000000-C(受安置人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 A-000000-D(受安置人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00000-A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三、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監護人。 四、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受理通報並進行調查,經查受安置人A- 113001之父母離婚後,將受安置人A-113001委由保母照顧, 然因未負擔保母費用,社工與受安置人A-113001父母聯繫, 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聽聞母親有意要返台帶受安置人A- 113001回越南照顧,故無意願再負擔其照顧費用,然受安置 人母親A-000000-B自述因其無本國國籍身份,故於離婚後便 返回越南居住,因經濟能力受限而無法立即返台接受安置人 A-113001回國照顧,故與本府簽署委託安置,並約定疫情平 穩後將返台接受安置人A-113001至越南照顧。  ㈡委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多次與社工约定返 回台灣的時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期間因新冠疫情而延 期,社工待疫情趨缓後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約定 返回台灣時間,其於113年1月以經濟困難而改期,持續延期 多次失約後便失聯;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安排與意願,其自述無力負擔照顧, 但願意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辨理出養程序,後續遲未辦理出 養相關作業且難以聯繫;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之親 屬討論受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計晝,受安置人A-113001之 祖父母表示因年邁,故無力協助負擔受安置人A-113001之生 活照顧。  ㈢綜上,受安置人A-113001之父母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 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113001,受安置人父親A-0000 00-A及母親A-000000-B實已不再適合擔任A-113001權利負擔 義務之人。聲請人為維護A-113001之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爰聲明:⒈為請求宣告相對人A-000000-A及相對人A-0 00000-B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113001之 監護人。 二、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主管 機關,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 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 究者,係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 113001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 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 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 案法庭報告書、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祖父A-000000-D之律師函 複印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入出境 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3.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 展協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就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 -B及未成年子女A-113001進行訪視調查部分,結果略以:「 社工聯繫紀錄:本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家雅113家 親聲字第162號』函辦理,本會於113.07.2911:51致電案父, 但案父兩支門號分別為空號及暫時使用,因此郵寄家庭訪視 通知單至案父戶籍地:彰化縣....,並請於113.08.05前與本 會聯繫約訪,惟案父皆未來電本會,故本案依退件原因第六 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本會113.07.29 11:5 8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由其孫子張00接聽,且說明案 祖父母現正在午休中,可於下午16時後再與其聯繫;同日下 午17:00再次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向其說明訪視目的 ,案祖父表示案主照顧及監護權事宜與其無關,且案父現於 大陸工作,僅會偶爾返家,故案祖父認為無訪視必要性,因 此本會向案祖父說明將進行退件程序,案祖父表示同意,故 本案依退件原因第三項『無當事人拒訪』予以退件。」等語, 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8月12日台迎家字第 11304017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 有關未成年子女A-113001訪視部分,亦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 (保密)附卷可稽。  4.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未善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又未成年子女A-113001已由彰化縣政府委託安 置達三年有餘(於110年8月25日安置迄今),而相對人A-0000 00-A在大陸工作,偶爾會返家亦從未去探視過A-113001,相 對人A-000000-B為越南人,其自離婚後即返回越南,就再無 來過台灣,僅於A-113001受安置初期有過一次視訊會面,其 後再無視訊或會面A-113001,且相對人A-000000-A、A-0000 00-B均在國外,聯繫困難,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及配合處遇計 畫之執行,且相對人A-000000-A曾表示無力照顧,欲將A-11 3001出養,而相對人A-000000-B雖曾表示要返回台灣,然卻 失約多次,現已失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無 法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提供任何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 且已三年未與未成年子女A-113001聯繫或見面,親子間早已 形同陌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之親權,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 分,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經查,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祖父母A-000000-C、A-0000 00-D到庭陳稱渠等身體不好,沒有辦法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權人,希望給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要出養就出養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未成年子女A-11300 1亦無同居之成年兄姊等情,並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然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項及其等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子 女A-113001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 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18

CHDV-113-家親聲-162-2024111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 母親、大哥、父親。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10分時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0號兩造住處,因聲請人未煮晚餐,相 對人○○○就跟聲請人起口角衝突,過程中○○○有辱罵聲請人都 不工作,而後徒手要攻擊聲請人,聲請人有用手阻擋○○○的 攻搫,○○○因此往後撞擊到後方電視櫃,○○○爬起來後繼續辱 罵聲請人並要聲請人出去,相對人○○○就指使相對人○○○毆打 聲請人,而後○○○與○○○便各拿起一張椅子,○○○拿著方型椅 子作勢要打聲請人,並在旁邊說聲請人長年無工作,但○○○ 無實際攻擊行為,○○○有使用圓形椅子攻擊聲請人的上肢, 雖然聲請人有用手阻擋○○○的攻擊,但還是造成聲請人左手 手掌紅腫疼痛,而後造成圓形椅子掉在地上毁損,聲請人後 來另拿另一張圓形椅子要用來阻擋○○○與○○○的攻擊,後來○○ ○與○○○停止攻擊,但○○○與○○○繼續辱罵聲請人,並說我四、 五年沒工作,叫我搬出去等語。是相對人三人係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三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5、10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斷斷續續工作,參加公所健保,寄來的單子都是我在幫他 繳的,我有收據。從他退伍到現在,工作都是斷斷續續的, 勞保局看他的資料就知道,我教育失敗,不會教孩子才會變 成這樣。我們之前有講好,早餐是我煮,晚餐是他們兄弟輪 流煮,那天聲請人顧著玩手機看電視,已經快要七點了,回 家肚子餓沒有飯吃,我看了很生氣,他在家閒閒沒事,結果 沒有煮,還看電視,我就念他兩句,他就趕我,說我不要回 來,一回來就雞雞歪歪,他是晚輩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說話, 我很生氣,火上加火,我要打他,他就抓住我的手往後推, 我的頭撞到電視櫃,我的頭腫起來,電視櫃的玻璃還破掉, 是他推我的,他的手怎麼受傷我不知道。  ㈡相對人紅腫而已,可能是搶椅子手受傷。沒有人可以傷害得 了他。我希望聲請人自己出去外面獨立,但是他不願意,他 就是不願意工作。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是維護媽媽的安全而已,我拿椅子 起來阻擋聲請人。我希望聲請人在家裡能幫家裡做一點事情 。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和大兒子下班回來看到他們母子在 吵架,○○○看到聲請人在打媽媽,他就過去阻擋。請聲請人 自己出去外面獨立,自立門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大哥、父 親,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三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 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 片、傷勢照片(聲請人稱其左手掌紅腫疼痛)、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及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三人則以前詞置辯 等情。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因長期工作不穩定,久未工作, 且聲請人與家中所有成員均相處不睦,但聲請人卻拒不遷出 自立門戶,兩造生活中偶有摩擦,本次衝突起因為當天聲請 人不工作、看電視、未煮晚飯,相對人○○○就對聲請人嘮叨 碎念,聲請人就出言頂撞,相對人○○○生氣之下欲打聲請人 ,卻反遭聲請人抓住手並推倒撞到電視櫃,相對人○○○起身 後就辱罵聲請人,而後相對人○○○、○○○返家後目睹,基於保 護相對人○○○,才雙雙舉起椅子欲阻擋聲請人,是以聲請人 先出言頂撞相對人○○○,而後又推倒相對人○○○,才引起後續 一連串的行為。故本件是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以兩造同住期間雖偶有口角爭執,然均屬同住家庭成員 之間因相處、個性或生活習慣不合所生之爭執、摩擦,而依 兩造之陳述,本次縱有家暴,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 性」、「一時性」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 範疇,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所述之所有家暴事實 ,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 三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15

CHDV-113-家護-1012-2024111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3 樓住處,兩造聊天過程中,相對人有點不耐煩,相對人即毆 打聲請人臉部、推擠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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