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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李君洋 被 告 莊逸龍 莊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自民國1 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93-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蕭永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1元,及其中新臺幣8,69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00-20250221-1

桃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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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華艷妮 被 告 張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金簡字 第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桃原簡卷第27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 額變更為6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原簡-130-20250221-1

桃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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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邱顯結 被 告 林銘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48 分前某時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65mg/L)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許厝港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48分許,行經許厝港路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時,因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陳黃 錦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黃錦華車 輛),致陳黃錦華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72,20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61,600元、零件費用110,6 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且酒後駕駛肇 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黃錦華車輛,致陳黃錦華 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袋),核與原告所述 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為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暨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2,200元(含鈑金及 烤漆工資61,600元、零件費用110,600元),有維修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0年1月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存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 月9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1,060元(計算式:110,600×10%),加 計鈑金及烤漆工資61,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2,660元(計算式:11,060+61,600 ),逾此部分之請求,依上說明乃屬無據,無法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60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原簡-97-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丁遵富 被 告 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成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偉 莊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198, 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1,75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正 管理公司)為提供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之公司,原告忠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為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之 公司,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皇翔百老匯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物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 契約)、並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服務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 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 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終 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新臺幣 (下同)198,450元、141,75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將對原告另訴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物業 契約、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1 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 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 立系爭終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 198,450元、141,750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等節,有系爭物業 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函文、移交清冊、系爭終止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198,450元 、141,750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忠正管理公司已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服務費,有台中文心路郵 局0008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忠正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49-202502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連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33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74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惟查原告繳納金額為1,33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就原告溢繳裁 判費330元部分應予退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680-202502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翁千惠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1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 ,以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9119、13507、16454、16513、18665、18999、19764、 22327、23124、23172、259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7839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 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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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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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邱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4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 年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 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原告主 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26,825元(含鈑金 工資26,045元、烤漆費用16,953元、零件費用83,827元), 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6、10至2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 5月17日止,已使用9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6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鈑金工資26,045元、烤漆費用16,953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03,626元(計算式:2 6,045+16,953+60,628),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於113 年11月15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27×0.369×(9/12)=23,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27-23,199=60,628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199-2025022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佳靜 相 對 人 伍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4,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24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惟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64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 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 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停 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及其中1,075,000元自民 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與執行費17,372元。則 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2,075,000 元、已到期之利息68,613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及程序 費用2,000元與執行費17,372元,共計2,162,985元(計算式 :2,075,000 + 68,613 + 2,000 + 17,372 = 2,162,985) 。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 500,000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 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 延宕之期間為5年6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 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 、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594,821元(計算式:2,162,985×5%×5.5≒ 594,821)。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94 ,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75,000元 113年1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283/366) 6% 49,872.95元 2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7月7日 113年10月28日 (114/365) 6% 18,739.73元 小計 68,61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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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亦為本 院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另案事件)之被告;而系爭事件及另案事件之承審法官相同 ,屬利害關係人,足認其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上開條文所稱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同為另案事件之承審 法官,難期其於系爭事件能公允裁判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   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尚不 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得率爾認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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