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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軒 具 保 人 吳叔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8 797號、第27161號、第27238號、第31398號、第31399號、第314 00號、第33522號、第34267號、第34268號、第34271號、第3439 3號、第34394號、第34395號、第36347號、第36348號、第38892 號、第40195號、第40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叔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宜軒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叔平繳納現金後獲釋。惟被 告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庭, 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 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拘票、查訪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2

KSDM-113-金訴-55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于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雯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 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2罪均為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 樣均係其明知無力支付餐費,仍對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其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2,727元、659元之餐點,行為態樣甚為雷同,且犯罪時 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9日,僅相隔20日 ,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屬高 度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 予以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線,並再綜合觀察受刑 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 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 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 見,該調查表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34號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34號 113年4月18日 2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113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2024-11-22

KSDM-113-聲-202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伸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伸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113年10月15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 內部界限即3年2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 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2年8月,及其餘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宣告刑3月、3月之總和)。 (二)審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序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中編號3、4部分不僅罪質、 行為態樣相似,且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至 112年1月3日、編號3為112年1月4日,故二者犯罪時間高度 密集,附表編號3、4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應予較高幅 度之減讓。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之罪質相似,惟犯罪態樣不甚相同,且附表1之犯罪時間為1 11年8月1日,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時隔約4個月,犯罪 時間亦難認密集,應僅為中度之減讓。又附表編號2為財產 犯罪,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亦難認 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惟 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附表2所示之罪時隔1個月,犯罪 時間尚具部分密集,與該罪仍具些許重合之處,應為偏中低 度幅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 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 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 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受 刑人本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 益。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8月1日 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4034號,已易科執行完畢。 編號3至4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4-11-22

KSDM-113-聲-2071-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均 指定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44分許,以Twitter 通訊軟體(帳號:@1v0000000、暱稱:南部執著供應商)與陳建 安(帳號:anan000000、暱稱:安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品均嗣後於同日20時54分,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天味檳榔攤」對面停車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給陳建安,並收取陳建安交付1萬 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曾品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檢察官 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並有被告與陳建安 推特聊天室訊息(見警卷第29至38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與陳 建安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 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僅稱忘記賺多少錢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亦即被告應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為具體、明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確實於112年2月28日那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建安,但那時候我身上只剩下一點點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我只賣陳建安1,000元的量,我跟陳建安在對話 中確實是談論陳建安要跟我用1萬1,000元買1錢,我認罪, 但我只賣他1,000元的量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知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所爭執,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既係指被告以 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被告已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安之主觀營利意圖,及客觀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建安,並收取對價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具體之供述,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供稱:我對於數量、金額不再爭執,我全部承認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 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 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依被告自陳因為自己有在吸食毒品 ,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已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 情狀存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亦非稀少,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交易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訴-36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贏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贏政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吳宇翔咆嘯,再徒手揮向 吳宇翔,因吳宇翔閃躲而未受傷,繼之葉贏政再持續進逼吳宇翔 並作勢毆打,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吳宇翔,使吳宇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葉贏政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則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德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員警112 年5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21頁)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 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個人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因遭母親趕出家門、連續 3個月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疑似幻聽告訴人對其嗆聲始為 本案犯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07至248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自述正 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403-2024112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予禾即林家伃 林焜祥 尤姵俙即尤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予禾即林家伃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林焜祥、尤姵俙即尤翠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286,1 3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予禾即林家伃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3,000元整及如請求標 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 ,仍未還款,債務人林焜祥、尤姵俙即尤翠娟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474-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豑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月10日101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邱豑慶(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同 年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刑確定。其後5年內並無再犯,迄至101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5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此 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相隔7、8年之久,自 應依法再受觀察、勒戒處遇,而非論罪科刑,是認原確定判 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 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 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43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7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於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於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 原確定判決係聲請人第3次施用毒品,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101年)雖距第1次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惟因聲請人已於5年內之90年間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 是其第3次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確定 判決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依法論罪科刑,難謂有何違誤。 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自屬 無據,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為爭執,並 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 首開說明,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 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自形 式上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而 尋求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 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1

KSDM-113-聲再-2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7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前因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18

KSDM-113-易-426-20241118-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8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綺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綺芳基於一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 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於高 雄市某處,以其手機連接網路後,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附 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聖琳cellin」之人使用,復於同年6 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於高雄市某處,以其手機連接網路後, 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帳號(與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銀行帳號,合稱本案4筆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 提供予「黃聖琳cellin」使用。嗣「黃聖琳cellin」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4筆帳戶後,於112年7月4日12時41分許以假冒親 友之方式向陳寬州佯稱急需周轉資金,致陳寬州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臨櫃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 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4筆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LINE暱稱 「黃聖琳cellin」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本案4筆帳戶幫我做 資金流,讓資金流漂亮以利申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云云 。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 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 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由, 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二、被告客觀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 以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 (一)本案4筆帳戶均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被告為申辦貸 款,與LINE暱稱「陳弘澤」之人聯繫,再經「陳弘澤」介紹 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副理」、LINE暱稱「 黃聖琳cellin」之人聯繫,「黃聖琳cellin」即傳送「合作 協議書」予被告,被告因而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 、同年6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先後於該協議書上填寫本案 4筆帳戶帳號,並拍攝本案4筆帳戶存摺封面予「黃聖琳cell in」,「黃聖琳cellin」並告知要有資金在上開帳戶流動, 較容易貸得款項,但須將匯入款項返還公司,被告因而配合 「黃聖琳cellin」,於告訴人陳寬州匯款新臺幣(下同)46 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後,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黃聖琳c ellin」指定之人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 」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22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寬州於112年7月4日12時41分許, 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之方式,向陳寬州佯稱急需周轉資金 ,致陳寬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許依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匯款前述之46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等情,此 經陳寬州於調詢時供述在卷【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9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陳寬州提出對 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警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 案4筆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黃聖琳cellin」作為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且嗣陳寬州亦將前述之46萬元匯入附表編號4之帳 戶。 (二)依上,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4筆帳戶予素不相 識之「黃聖琳cellin」使用,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本難 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尤以被告 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應「黃聖琳cellin」要求提供本案4 筆帳戶做漂亮金流以利申貸等語,顯然被告交付上開4筆帳 戶之目的,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願意借款 ,益見其提供本案4筆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再者,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 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 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 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 。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畢業後即曾從事販賣鞋子,目前自 行開店等情(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 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 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 之程序運作,更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是以 ,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以 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之 本案4筆帳戶將供「黃聖琳cellin」使用並供匯入他人匯款 一事,均完全知情,此經被告自陳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上述 構成要件均具主觀故意。被告猶以其係為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本案4筆帳戶,辯稱具正當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共計4筆 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並造成陳寬州受有46萬元之損 失,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低。惟考量被告之動機 係為申辦貸款,有前揭對話紀錄足證,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 。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雖仍執詞爭辯犯行, 惟被告犯後已與陳寬州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陳寬州2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12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陳寬州亦 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具狀就本案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 決,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陳寬州所受 損失,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可,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7 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4筆帳戶資料提供予「黃聖琳cellin」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據 前揭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告 亦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4筆帳戶,並未獲取報酬 等語,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 4筆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齊心飛耀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李綺芳 0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4 台灣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

2024-11-18

KSDM-113-金易-9-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銘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渣打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筆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以拍照方式傳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並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電 子支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林紋萱、林玉 明、吳珮瑄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予以轉出一空,致 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拍攝傳送他人, 惟辯稱其係為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或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身分證、系爭2筆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 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犯罪工具:   被告坦承系爭2筆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2筆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個人身分證以拍照方式傳送他人【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下稱偵緝一卷)第98 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23日以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綁定被告所 申設之系爭2筆帳戶,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 爭電子支付帳戶成功,有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在卷 可考【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4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7頁、德警分刑字第1120012002號(警三卷)第17頁】。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即利用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對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 、吳珮瑄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轉入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系爭電子支付帳戶, 匯入後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等節,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及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存入支出明細(警一卷第19頁、警三 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以拍照方式傳送其個人身分 證及系爭2筆帳戶存摺、內頁予他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 用上開資料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電子支付帳戶作 為本案詐騙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犯罪工具甚明 ,自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乃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 帳戶予他人。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 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審酌個人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 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 由辦理貸款、收購、承租、佯稱或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並利用所騙得之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此 亦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交付 本案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時,為3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60頁),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述常識。 (三)尤以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即曾因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而遭偵辦, 被告於該案亦以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資料為辯,該案檢察官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借款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 1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 頁】,藉由此次經驗,被告自當更為知曉網路上之貸款廣告 ,不乏為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資料之包裝,斷不可輕信 。然被告於本案,卻又再度為申辦貸款,即應對方要求提供 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資料之重要個人資料,且從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所辯申辦貸款及其所交付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可見被告亦係在與對方素昧平生之狀 況下,即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此與被告 於前案所遇之情節實屬相仿,是被告於本案遇對方以申辦貸 款為由,要求其拍攝身分證及個人帳戶時,被告自非毫無警 覺、全然不知此乃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資料之慣用手法,被 告卻仍無視此情,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資料,被告交 付上開資料時,對於將來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情境, 自當有所預見。 (三)依上,被告既具備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辦理貸款等方式騙得 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或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 常識,且過往即有因申辦貸款擅自交付個人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而遭偵辦之經歷,更加知悉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個人資 料乃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於本案卻仍無 視此情,仍為申辦貸款,即將重要個人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 戶資料,提供予互不相識、沒有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際, 對該等資料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 可能,當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以此為 工具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以, 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係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匯款,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身分證及系 爭中信帳戶、系爭渣打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收取、轉 匯詐得之款項,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本案所生危害,係造 成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共計3人受騙,詐騙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613元、1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 0,010元總計29,623元,整體受騙人數及金額非高,所生危 害尚非甚為嚴重。且考量被告所為之提供身分證、帳戶行為 ,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情節尚稱輕微 。又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業如前述,並非基於計畫性 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品行尚可。惟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尚 無悔意,且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詳本院卷第6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9,613元 、1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0,010元,均經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支出一空,有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存入支出 明細(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紋萱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6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紋萱佯以帳戶被凍結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 9,613元 林紋萱帳戶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交易失敗截圖、林紋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9頁) 附於112偵16469卷內。 2 林玉明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佯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玉明謊稱其於旋轉拍賣遭到停權須帳戶更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內含手續費15元) 林玉明轉帳9985元之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林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 附於112偵緝1149卷內。 3 吳珮瑄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佯裝向告訴人吳珮瑄購買商品,再謊稱無法順利下單,並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另佯為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 10,010元 詐騙連結、詐騙帳號、轉帳紀錄截圖、吳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934100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 附於112偵緝1150卷內。

2024-11-18

KSDM-113-金訴-46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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