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為(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過失傷害等案
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2日至111年11月21日間,依上開各
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回覆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 111年1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 111年12月14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89號 112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89號 112年3月15日 3 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 112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 112年4月7日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 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5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5號 112年5月30日 6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112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112年7月19日 8 過失傷 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113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113年6月5日 9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8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KSDM-113-聲-220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