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廷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1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 同意「大哥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 買商品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務人 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 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 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 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 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46611元( 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514-202411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號、第2399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祖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之硬碟叄臺、記憶卡貳張及其內之兒童性影像、美術作品貳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揚祖於民國103年間,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自強街開設補 習班(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負責對外招生、授課 等業務。代號AD000-A113048號之少年(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代號AD000-A113048C號之兒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代號A D000-A113048E號之兒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E女)、代號AD000-A113048G號之兒童(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G女)為本案補習班學員。 范揚祖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少年、C女、E女、G女均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范揚祖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Panasonic DC-LX100M2數 位相機1臺(未據扣案),在未經徵得C女、E女、G女之同意 ,即在C女、E女、G女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 況下,違反C女、E女、G女之意願,拍攝C女、E女、G女如廁 時裸露下體、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范揚祖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少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補習 班內,不顧甲 以腳推開范揚祖腳一次表示拒絕之情形下, 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方式,隔著甲 內褲撫摸甲 陰部 ,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逞。旋范揚祖另行起意,基於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25)日下 午某時許(即附表編號6),在本案補習班內,持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1臺(未扣案),在未經徵得甲 之同 意,即在甲 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 反甲 之意願,著手拍攝甲 如廁時裸露下體、足以引起性慾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甲 之弟經過,范揚祖驚嚇 到而未遂。 二、案經甲 、甲 之母、C女之父、E女、E女之父、E女之母及G 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甲 、C女、E女、G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 等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及親人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 資識別甲 、C女、E女、G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1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後段(即附表編號1-6)部分 均坦承不諱,就強制猥褻甲 部分,坦承有隔著內褲撫摸甲 陰部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甲 之犯行,辯 稱: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甲 沒有反對的動作等語(本院卷 第228-230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後段部分(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為 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弟、C女之父、 E女、E女之父母、G女、G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19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4頁反面、 第15-16頁、第17-18頁、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60頁 反面、第19-20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21-22頁反面、第58 頁反面-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 反面、第71頁、113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2-13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 9-40頁反面、第41-43頁、第47-48頁反面),復有甲 、甲 之弟所繪製之現場圖(偵卷一第26-30頁)、甲 、C女、E女 、G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卷 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5、7、13、1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2 -34頁、偵卷二第15-1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 第36-40頁、偵卷二第19頁)、扣案記憶卡照片內容擷圖( 偵卷一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2份(彌封卷第26-71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起訴書固認係既遂,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我當時蹲下來想要拍攝並瞄準甲 如廁時,甲 的弟弟走過來,我嚇到而停止拍攝等語(本院卷第228頁) ,核與證人即甲 之弟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聽到姊姊跟老 師說要去上廁所,我剛好也去上廁所,那時候看到老師拿一 塊黑色的布,因為女生廁所門有縫隙,老師拿那塊黑布是用 來遮縫隙的,我走過去時看到老師剛好拿著相機,利用黑布 上的洞對著裡面拍,我經過老師旁邊時他嚇了一跳,老師原 本側身微蹲要將視線對準相機鏡頭,瞬間恢復站立的樣子, 想要把相機擋住,我們當下都沒有講話,我就去上廁所了等 語(偵卷一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姐姐跟被告說他要上 廁所,我剛好也要去,因為廁所門有縫隙,我看到被告拿一 塊黑色的布,拿相機抵在門縫上,我經過的時候被告有點嚇 到,有想要去遮擋那個相機,當時我姐姐正在裡面上廁所等 語(偵卷一第59頁)相符,亦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 我弟弟跟我說他有看到被告拿一台相機從門縫拍我上廁所等 語(偵卷一第58頁反面)大抵相符,且扣案之記憶卡、相機 或電腦主機確實並無甲 如廁之電子訊號,堪認被告上開所 述已著手拍攝甲 如廁畫面,然因甲 之弟經過而未遂等語, 尚堪採信。  ㈢關於強制猥褻甲 部分,被告雖辯稱:沒有感覺到甲 有反對 的動作等語,惟查:  ⒈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到我的後面,先按我的肩膀,然後 就把手伸進褲子裡摸我的內褲,另一隻手在教別人,其他3 個學生(包含弟弟)都坐在我對面,而且那個桌子很高,在 我胸部下面,我那時候很小聲說:「老師摸我的內褲」,一 邊用手比尿尿的地方,弟弟就只有回我:「不要吵了,趕快 畫畫」,後來我跟老師說:「我要休息了」,被告才把手拿 出來,之後我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告摸多久, 感覺很久,我當時正在畫房子,從第一間房子畫到第二間房 子,我當下很害怕有跟弟弟求助,我當時不敢喊叫或反抗。 我是穿運動褲,被告摸我陰部時,他跟我坐在同一張椅子上 ,我坐的比較前面,被告坐在椅子後段,我覺得弟弟有看到 我求助(甲 以食指比著下體方向,無法確定弟弟有無讀懂 求助訊息)。我跟被告坐同一張椅子,椅子沒有靠背,被告 就直接跨坐在我的後面,我坐在他兩條大腿的中間等語(偵 卷一第13頁、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教室上 課時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把手伸進來我的褲子裡面,我弟 弟在場,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當時我在畫畫,我當 下在教室時有用手比給我弟弟看,有小聲的跟弟弟講,我弟 弟就說不要自言自語,摸的時間蠻長的,摸到我說我想要上 廁所,被告就跟我一起去廁所等語(偵卷一第58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教室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教 室有我弟弟跟其他同學,被告在摸我時,沒有詢問過可否摸 我,被告是在未經過我的同意下摸我的,我被摸的感覺很癢 、很不舒服,因為我很怕,所以我沒有馬上跟被告說我覺得 很不舒服,我記得被告摸很久,因為我要去上廁所,被告才 停下來,被告在摸我時,我用腳用力推被告的腳1次,我偵 查時跟檢察官回答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我當時在畫 畫是真的,被告在摸我時,我有用腳推被告,沒有用手把被 告的手推開等語(本院卷第217-221頁),甲 對於上開被侵 犯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 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若非甲 親身經歷, 應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雖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證 稱有用腳推被告之腳之情,然甲 於警詢時即已有證稱:被 告與其同坐一張椅子,被告跨坐在其後面,使其坐在被告兩 條大腿中間,則甲 遭被告摸陰部時,曾以腳推被告之腳1次 之證述並非不可能,衡酌被告係甲 之畫畫老師,平日相處 融洽,以甲 之年紀,衡情應無任意杜撰案發經過之可能, 堪認甲 上開所證有以腳推被告之腳之肢體排拒動作,並非 虛妄。  ⒉復依證人即甲 之弟於警詢中證稱:「甲 被摸陰部時我在場 ,我當時在畫畫,沒有看到什麼,但是甲 一直嘰嘰喳喳, 我跟她說:妳不要自言自語」等語(偵卷一第21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曾經在上課時,你姐姐有比她的 下面這個動作,或者跟你講什麼?)我當時以為她在自言自 語,在畫畫課的時候」等語(偵卷一第58頁反面-59頁), 是甲 之弟固未見到被告手摸甲 陰部之動作,然確實看到甲 有異於平常之舉動,一直要跟他說些什麼,足堪佐證甲 上 開所述曾向其弟求助等語實在。  ⒊衡酌甲 於案發時僅12歲,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 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 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 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再參酌甲 上開證述表示當時很害怕 ,但亦已鼓足勇氣向在場的弟弟求助,且用腳推被告腳1次 ,顯然已非「合意」,自難僅以甲 並未明示反對,並未口 頭推辭、言語制止或為有效(強度大到足以讓被告察覺)之 肢體排拒行為,遽認被告之舉動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 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 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參以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係『為 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 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㈡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 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㈣第 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 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 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此刑法 雖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惟此為定義 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 法。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 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 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後段(即附表編號1-6) 部分所為,均係乘被害人甲 、C女、E女、G女如廁之際,偷 拍其等如廁時裸露下體之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顯 係利用被害人毫無所悉,亦無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 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實際上已剝奪被害人「同意被 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壓抑被害人之意願,使其 等被迫遭受偷拍,自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C女、E女、G女) 、少年(甲 )被拍攝性影像罪。況由彌封卷內之C女、E女 、G女之如廁之電子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其等眼睛並無直視 鏡頭之情形,顯見其等均不知悉遭偷拍,而被害人甲 亦是 其弟弟事後告知始知悉遭被告偷拍如廁之畫面,足證被害人 均係因遭被告偷拍,才無法當場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之拍攝 行為實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後段(即附表編號1-6)部分僅構成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云云,顯不足採。  ㈢次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 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 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 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 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 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 第3項及上開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 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 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 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查,被害人甲 於 事實欄一、㈡前段所載時間年僅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尚 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 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 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參酌 甲 於案發時有向在場之胞弟求助,且用腳推被告腳1次之肢 體排拒動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被 害人甲 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5),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後段所 為(即附表編號6),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未遂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 童或少年為其處法之特殊要件,即該等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後段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 程序(本院卷第231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 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移送併辦 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已著手拍攝甲 如廁行為,然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 年紀均甚為幼小,竟為逞一己性慾,利用開設補習班之便, 拍攝被害人如廁之畫面,並對未滿14歲之甲 為強制猥褻行 為,造成年幼甲 之身心遭受重創,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 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除否認對甲 為猥褻行為時係違反 甲 之意願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 均不願與被告和解,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 3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上開拍攝C女、E女、G女、甲 如廁時裸露下體之性影像 犯行,分別係在111年至113年間所實施,固屬侵害不同人之 法益,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且強制猥褻甲 與拍攝甲 性影像之犯行時 間係於同一日相隔不久所實施,侵害法益亦屬於同一人,再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⒈查113年3月31日扣案之2張記憶卡(分別為Trascend8GB及San Disk 64GB)儲存拍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兒童性影像,硬 碟共3臺則儲存不詳女童裸露私處之猥褻照片(分別於113年 3月31日及同年4月24日搜索扣得)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3年4月13日、113年6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在卷可參(彌封卷第26-71頁),則扣案之硬碟3臺及記憶卡 2張均屬於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與其內之兒童性影像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照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所載,上開兒童性影像是以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 機所拍攝,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一第34頁、偵卷 二第17頁)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也是用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拍攝甲 如廁畫 面,因為摔壞,業已丟棄,故未能為警扣案等語(偵卷二第 8頁反面),是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係被告所有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Panasonic-DXC-LX7或FUJIF ILM(型號:S9500)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有用以供犯罪使用 或儲存性影像,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3月31日扣案之motorola及oppo A57手機及113年4月24 日扣案之Redmi手機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 以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113年4月24日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雖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2 5頁),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用以儲存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工具,亦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美術作品2張係被告所有,供作為拍攝被害人如廁畫面 使用,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⒌學生出席表8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⒍至於卷附之兒童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1月5日 G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112年10月5日 C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3 112年10月12日 C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4 112年10月12日 E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5 112年10月15日 E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6 113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 甲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2024-11-12

PCDM-113-侵訴-114-20241112-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171-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安泰、王居正、王居鎮、王怡嫻為原告王張美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之 裁定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送達原告王張美枝後, 王張美枝不服提起抗告,王張美枝於113年9月22日死亡,依 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安泰 、其子女王居正、王居鎮、王怡嫻(下合稱王安泰等4人) ,此有王安泰等4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王張美枝之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憑,而本件上開裁定送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王安泰 等4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 命由王安泰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1-12

TTDV-111-訴-100-20241112-4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366-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5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林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按逾期還款期數逾 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柒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5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玖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殼,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 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裝袋1只 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手機保護殼, 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殘留 之毒品與上開手機保護殼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能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35巷與67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4公克,淨重1.07 00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紙(檢體編 號0000000U06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有被告提示簡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4公克,淨重1.0700 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2024-11-07

TPDM-113-簡-2907-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正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南雲紀子等3人間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 貳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6,9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 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7

SLDV-113-家繼訴-64-2024110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辜凱如 林彥廷 賴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5

TPDV-113-司票-31041-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廷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至翌(18) 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 ,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因 違規右轉遭警取締攔查,經警聞得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 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下午 4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彥廷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9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