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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 請 人 黃世銘 黃紀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林信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黃世銘、黃紀瑄( 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均為被告林信利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業 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及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已判決確定。而被告 林信利在聲明異議人匯款後未久,隨即提領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現金,惟未及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當場扣押 ,此遭沒收之扣押物700萬元明顯屬於聲明異議人之匯款。 聲明異議人並已檢具民事判決確定書等相關文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請求發還該沒收物700萬元全部,卻遭該署檢察 官拒絕發還,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但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 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 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 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3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信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700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本院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審理後,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但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及「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沒收 」部分之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參諸前揭說明,聲 明異議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聲請發還扣押物 ),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 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本院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2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4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錢祥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 項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本院陳稱: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即共同正犯劉曉琪 ,當時我有共同正犯劉曉琪住處之鑰匙,我當時開門帶警察 進去其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偵察機關查 獲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曉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月10日執行臨檢勤務時,查 獲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莊乾勇持有毒品,證人莊乾勇於警詢時 指證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曉琪(綽號「小彤」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嗣經警向原審法院 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及共同正犯劉曉琪執行搜索而查 獲本案等節,業據證人莊乾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9至14頁、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莊乾勇與共同正犯劉曉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莊乾勇就 本案毒品交易情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莊乾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使用人資料、搜索票(見他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 31至32頁、第37頁、第43、45至46頁;偵字卷第8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 源之共犯劉曉琪,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法院於個 案中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至87頁),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莊乾 勇一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係依共同正犯劉曉琪指示交付 毒品予莊乾勇,並將取得價金轉交予共同正犯劉曉琪,毒品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亦非甚鉅,堪認被告僅位處販毒網絡之末 梢地位,散播毒品之對象及範圍有限,犯罪情節與兜售散布 大量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相比,殊然有別,犯行對社 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視之。綜上以觀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所得量處之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 載,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 多、次數僅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角色分工及本案未 實際分取販毒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174至17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所附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1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得明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得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 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 審法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雖因父親罹癌 化療住院因素,造成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才犯下此等違法亂 紀之行為,但讓受癌症之苦的父親前來探監,抗告人真是椎 心之痛,抗告人已深刻反省,在經此教訓後絕對不會再犯, 請求考量抗告人是初犯,且為家中獨子,能斟酌量刑,賜予 抗告人有機會早日返家照顧罹病父親,以盡人子之孝道云云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就附表編號2、3部分 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1部分(即有期徒 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分別為竊盜罪 及持竊得之物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開各罪之 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 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 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 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 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 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691-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 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蕭智真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28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 173頁,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而 為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法益,卻不慎擦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0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前 述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前述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強制猥褻罪、強制 性交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質雷同 ,惟犯罪態樣及手段則有不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0 年9月16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5日,犯罪時間有所間 隔,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 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0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哲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 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 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3年9月)以上、就附表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 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編號1、2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 、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4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禾紘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禾紘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2、94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並於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 毒品來源係劉明勳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而員警 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查獲劉明勳,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指認劉明勳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新北檢貞恭111偵 14249字第1139017126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2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4588號函附卷可參(分見偵卷 第45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41頁),故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 家之警員,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然依其犯罪情節、販賣 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與他人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 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 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1、9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 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 同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8月,僅略高於法定處斷刑之下限,所量處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麟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1 1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麟智(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本案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制式子彈,均係聲請人購買相關材料後,自行組 裝而成,且上開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均發現已有撞擊痕跡,足見上開制式子彈係聲請人所製 造,故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應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上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部分,應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屬同一行為,而不另論罪。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卷內原有之 證據(即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08年2月25日 偵查筆錄、10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 定書、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發現新 事實,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人員,以證明上開扣案子彈曾擊發過,係聲請人重新加工 製造而成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 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下稱偵8131 卷】一第15至19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 下稱偵11316卷】第11至15頁)、偵查中(見偵8131卷一第8 7至89頁、卷二第45至49頁、偵11316卷第103至107頁)、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第一審卷二第31至32、235至2 36頁)、證人王孝慈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第一審卷二第20 3至218頁)、羅元笙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第一審卷二第16 4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08年2月 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31卷一第39至 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8131 卷一第53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 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見偵8131卷一第131至133頁 )、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定書(見偵8131 卷一第141至149頁)、10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19600號 鑑定書(見偵8131卷一第157頁)、內政部108年5月23日內 授警字第1080871648號函(見偵8131卷二第21至23頁)、10 8年2月17日勘驗筆錄(見偵8131卷二第139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5225號函 (見偵8131卷二第147頁)、內政部10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 第1090870599號函(見偵8131卷二第159頁)、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見偵11316號卷 第29至37頁)表、108年2月2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11316號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照片(見偵8131卷二第15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1 1316號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 2日刑鑑字第1098009469號函(見原第一審卷二第195頁)各 1份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等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如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而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本 案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均係 聲請人購買相關材料後,自行組裝而成,聲請人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 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以及108年2 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 鑑字第1080020639號、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 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聲請意旨猶稱其所為應係構成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 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並無足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況聲請人上揭所憑之證據(即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108年2月25日偵查筆錄、10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1080020628號鑑定書、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 鑑定書),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審酌判斷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固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再 次鑑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曾經擊發 過,而後又重新填裝底火、火藥推進劑等節(見本院卷第14 頁),以查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是 否於擊發過後,再由聲請人自行加工製作。惟關於聲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非法持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論述,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況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而均發現有撞擊痕跡,並認有殺傷力等節,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 28號鑑定書、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縱使再次送鑑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請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之認定,自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事實、證據,並不具未經審 酌判斷之「新規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綜觀其聲請再審事由,實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3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侵占罪(共8 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張莉娟、裴氏日及黎 氏明紅(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賠 償金額,並約定就剩餘賠償款項24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 起每月償還5萬元予本案告訴人等節,此有被告及本案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計畫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7至35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 身經濟問題,竟利用同鄉情誼之信任關係,以冒標或假冒保 單等方式詐取財物,以及將得標款項侵占入己,紊亂民間合 會秩序,且其明知自己因經濟窘困而週轉不靈,並無資力返 還借款,竟仍向告訴人黎氏明紅詐取款項;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依前揭和解方案給付賠償金額 予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數額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08頁)、本案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 ),暨被告另有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附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8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柒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2、4至6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肆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5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6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02-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旂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1號、 第53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4號、第745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沛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3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 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惟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憲聲、田豐慈 、劉育信、鄭明月、許淑華、洪建發、胡壽杞、劉珮樺及林 志龍受詐欺集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同一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6 800號、第6801號、第12801號、第12802號、第16577號、第 26543號、第54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第389至39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 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 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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