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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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羅羽辰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鄭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 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原以江進福為被告,請求確認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江 進福應協同辦理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被 告以江進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而聲 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許可(見本 院卷第257頁)。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聲明參加,原告並未聲請駁回且 同意參加人參加(見本院卷第237頁),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該屋起造人即訴外人羅OO ,後經訴外人羅OO,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108年間,稅 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江進福 ,後又 改為被告,原告多次向稅捐機關及江進福請求變更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伊均未果。由是可知,原告雖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被告卻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 關申請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羅OO為原告之祖父,於7*年*月**日以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黃OO借款60萬元,後 黃OO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為花蓮 縣○里鎮○○里○○路00號),於7*年*月**日由江進福以本院76 年執字第13**號案件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亦持 有拍定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77年*月**日花稅財字第9***號 函文、77年*月**日花稅財字第15***號函文可資證明。又現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號房屋), 當時地址為花蓮縣○里鎮○○里○○路00號,實與系爭房屋非屬 同一房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以 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號函,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江 進福,更可證明當時江進福確有拍定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如 今確實係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係7*年間由江進福人拍定,此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證,當時稅捐機關誤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由羅 OO移轉予羅OO。然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羅OO即已喪失權利 ,故本件係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稅務機關於10*年12月* *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予江進福有何違法之情。 又前開權利移轉證明書係公文書,雖為影本,惟有該影本係 與正本相符之認證,自得證明當年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 係屬違法,且參加人先後向OO地政事務所及OO鎮公所查詢當 初該權利移轉證書的情況,並有函文可證確實有該權利移轉 證明書之正本,更何況依行政程序法,江進福既於本院之拍 賣程序中拍定系爭房屋,被告當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號房屋,其門牌整編情形如下:原初編為OO1** 號;於54年2月1日整編為:OO街**號(至此為同一門牌)。 嗣於68年4月21日門牌一分為OO街**號、**號;至94年3月2 日再次整編為:OO街**號、OO街**號迄今。而上揭房屋之稅 籍資料異動則依次為:「OO1**號」、「OO街**號」、「OO 路**號」、「OO路**號」,自6*年整編後,並無納稅義務人 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門牌分割之記載,其後並多次以同 一房屋稅籍申報移轉;另於108年**月**日始將系爭房屋釐 正納稅義務人為江進福。而上揭**號房屋,由原告曾祖父羅 OO於3*年*月初設房屋稅籍,62年*月辦理繼承移轉,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祖父羅OO等2人,72年*月辦理贈與移 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父羅OO,8*年*月辦理繼 承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OO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號卷所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 分局109年*月**日花稅O分字第109061****號函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號卷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105年6月22日 花稅O分字第10506***21號函可參(見109年度花原簡**號卷 第93頁、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38頁),由上可知,花蓮 地方稅務局在108年以前,並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稅籍, 應可認定。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如因繼承、強制執行自得取得所有權。   被告抗辯江進福於77年度間因本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等語。然查,被告固據提出本院76年度執字第13**號 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74年*月*日查封測量成果圖、花蓮縣 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惟其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始終為影 本,且被告於前案時亦自承無法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為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號全卷查核無訛( 見111年度上字第*號卷第167頁),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係 上訴人於108年間申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回函表 示「本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依據花蓮地方法院77年*月**日 76年執字第13**號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分割稅籍,釐正OO街** 號(現為**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江進福。」(見109年度 花原簡字第**號卷第94頁、第196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08 年**月**日設立房屋稅籍,係江進福持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申 辦。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申請等資料亦均為影本,甚至 被告所提之77年間之契稅查定表上所載之房屋稅籍編號亦係 **號房屋之「00000000000」號,而非系爭房屋之「0000000 0000」號(見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3 頁、第289頁),且上揭影本所載之「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係提出該影本之人之單方記 載,被告以此即屬經與正本相符之認證,尚難憑採,上開事 證均已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再者,本院76年執字第13** 號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此經前案審理 時查明無誤(見111年度原簡上字第*號第115頁至第119頁)。 甚且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亦一再陳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繼 承所有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22頁、第149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號第6頁、第7頁、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卷第20頁、第 22頁、第24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又稱系爭房屋已 於7*年間為江進福拍定,顯已先後矛盾,難以憑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較可信 而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 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被告另聲請向稅務機 關調取系爭房屋之移轉紀錄、向戶政機關函查原告父子之設 籍資料、通知證人張OO為證,及至現場履勘,均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9

HLEV-112-玉原簡-13-20241129-3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押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楊靜 訴訟代理人 李元君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7,000元租金,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 0號*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並依約交付押租金14,000元 ,嗣於112年年底退租時,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金,卻以其 身上沒有錢為由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9

HLEV-113-花小-340-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劉仟鍬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7元,及其中新臺幣25,27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 00***508、0976***508、0968***436(詳卷)之電信費債務 ,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9

HLEV-113-花小-33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偉正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葉豈綺(原名葉怡伶) 張世孟 張慧香 蘇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修 被 告 張佑成 李罔秀 張世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張家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瑞媜 被 告 彭錦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宗祺 被 告 邱宏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泰洵 被 告 孫滿惠 孫紀惠 孫武彥 孫正明 孫立明 孫春惠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孫光明 被 告 呂俊榮 張美智 張孟三 張孟滿 張孟五 張美和 張富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王澤瑛 葉煥源 李玉娟 楊國良 陳宏恩 花蓮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滿惠、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紀惠、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4-11-29

HLDV-108-重訴-41-20241129-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送達代收人 曾翊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457,8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172,18 9元(計算式:999,138,881元-22,966,692元=976,172,1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5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1-重訴-11-20241129-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柯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判決,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該案卷宗可參。 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 以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3-聲-42-20241129-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葉基源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 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 同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 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 證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系爭換發通知書重測清單欄 位顯示再審被告有○○段(重測後為○○段)如附表所示土地21 筆,總面積32,993平方公尺、即3.2993公頃,核與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保全程序中所提被證1「合約書」(見本院1 11年度全字第16號第63、65、6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訴外人謝○美、葉○岡即再審被告先父母)坐 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 私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3081 號等公有地一、七八三九 私有地三、二九九三公頃(計一 五、三七六.六八坪)之山坡地內甲方得預留一、五○○坪自 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外,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周○忠)全 權開發作為風水地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 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份以每坪貳仟伍佰元 計算)」之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謝○美、葉○岡當時係授權周 ○忠開發其21筆○○段土地,○○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可知該土地於簽 約時即在授權範圍內,既在授權範圍內,不會產生原確定判 決關於墳墓所占用土地不含授權範圍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證據資料,致生錯誤之結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祖墳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無 合法權源之理由,已重大違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方位、位置 之經驗法則至為顯著,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尤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 1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無再 審原告所述漏載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被證1合約書 所載授權出售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與 再審要件未合。原證1換發通知書上21筆土地面積與被證1合 約書所載私有地面積相同,在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與意義,不 影響或取代契約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況○○段0000-0地號土地為授權周○忠 得出售之標的,惟吳○河向周○忠購買者為○○段0000地號土地 ,對○○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內容,並於理由中說明為 不必要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合約書手寫「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 000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正無誤」等語,其中地號之部分毫無塗改,顯為基於當事 人當時真意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從邏輯而言,又豈有以坐落位置之事實結果反過來 推翻契約標準之理。依錢○楠之證述,可知其未參與選地過 程,且稱選地為地理師決定再告知再審原告,即錢○楠或地 理師係選擇風水寶地,而非選擇法律上有權使用之土地,則 墳墓坐落位置縱為風水寶地,亦不等於有權占有。況若事先 知悉○○段0000-0、0000及重測後○○段000等地號土地為風水 寶地,簽約時自當謹慎為之,逐一書寫清楚,豈可能誤寫。 尤有甚者,目前墳墓為再審原告於111年3、4月間出資興建 ,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勒令停工,墓內沒有骨灰遺骸, 尚未竣工,原始墳墓已拆除滅失,與吳○河於73年間所興建 者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其興建之當前墳墓所有權 ,無從按繼承關係以被證1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原為再審被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再審 被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所共有,嗣葉基源以分割 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 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葉○岡、謝○美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包含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在 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其中公 有地1.7839公頃、私有地3.2993公頃,以下合稱「合約土地 」)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 約定以「每坪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 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 (即墓地)使用。  ㈢再審原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 契約),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 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 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 此2張空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再審原告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換發通知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至17 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經計 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私有地3. 2993公頃」相吻合,堪信系爭換發通知書所記載再審被告 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私有地,並經本院整理 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換發 通知書內,應屬於葉○岡、謝○美授權周○忠開發墓地之範 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 書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 出賣予吳○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再以此理由推論「葉○岡、謝○美既於系爭合約書 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 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亦 難認有據,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河未取得合法授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適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 無理由    ⒈葉○岡、謝○美前與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將授權周○ 忠全權使用合約土地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再 審被告以繼承或贈與關係取得合約土地,即應繼受此法律 關係,從而周○忠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將「合約土 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再審被告於 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謝○美結清款項並 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 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⒉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 「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 所載買賣標的為「○○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 重測後之地號為「○○段000地號」,然周○忠既以開發「合 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5,376.68坪,扣除葉○岡、謝○ 美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3,876 坪之土地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 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的百分之1,足認周○忠 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 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且依 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73年7月、74年4月空 照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墳墓周圍 用地已有為數不少之墳墓設置完成,如系爭墳墓於吳○河 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之情形,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⒊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 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 ,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 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證人錢○楠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證稱:我曾經和我的師父為再審原告選過系爭 墳墓用地,第一次點地時我沒到場,但第一次點地時已請 示過神明,第二次不可能偏離,我們是依照路邊的相對位 置,往上走的話是在路的左邊轉彎處,從點地到開工相隔 沒有幾天,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有到場,111年因為墓碑 斷裂,有再去系爭墳墓整修,位置都一樣,再審原告告訴 我地號有寫錯的事情,我有特別去寫錯的地號(即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看,那個地號有山溝、斷崖,不能作為選 地,那塊地到現在都沒有人點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 111至116頁),互核系爭墳墓坐落位置與證人錢○楠之證 述,可知系爭墳墓不可能選址在○○段000地號(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 情事,尚非無據。再系爭墳墓使用範圍總計240.41平方公 尺,即約72.72坪,遠低於系爭墳墓契約之125坪,難認系 爭墳墓有何超出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再 審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 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 ,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 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合約土地(粗體紅字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前分割出子號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段 0000   ○○段 000   2 0000 3,031.00 000 3,242.51 3 00000 370.00 000 372.49 4 00000 1,072.00 000 1,072.00 5 0000 200.00 000 200.00 6 0000 2,673.00 000 2,680.19 7 0000-0 569.00 000 518.08 8 0000-0 1,435.00 000 1,334.32 9 0000-0 1,972.00 000 1,972.00 10 0000-0 4,310.00 000 4,310.23 11 00000 2,161.00 000 2,164.54 12 0000 2,952.00 000 3,180.23 13 00000 28.00 000 31.53 14 0000 1,454.00 000 1,490.72 15 0000-0 26.00 000 20.37 16 0000 2,682.00 000 2,683.40 17 0000-0 838.00 000 838.19 18 0000-0 2,410.00 000 2,410.04 19 0000 1,670.00 000 1,670.00 20 0000 1,398.00 000 1,398.00 21 0000-0 366.00 000 350.87 22 0000-0 1,376.00 000 1,376.01 23 0000   000   24 0000-0   000   25 0000-0   000   26 0000   000   27 0000   000   合計 32,993.00 33,315.72

2024-11-28

HLDV-113-再易-2-2024112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戴月貞 訴訟代理人 張俊勝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亞威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4,2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華二 街與華興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行 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 )搭載乘客林婕,沿同方向行駛在上訴人左後方,已預見右 前方轉彎車輛,仍未充分注意轉彎車動態、小心通過。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移位性骨 折等傷害,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均為各50%。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135元 等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3,482,065元、非財產上損害726,8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 金額為4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後50%後,請求上 訴人賠償240萬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61,0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戴月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禍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上訴人 前面,於系爭路口處左轉彎前,早於該路口前30公尺以上距 離即開啟左轉彎之方向燈,正確向周遭車輛示意其左轉彎之 動態,當時上訴人透過左邊後視鏡看見被上訴人距離路口相 當遙遠,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約30至40公尺,與事實不符 ,又南華二街速限為50公里,縱使被上訴人看見上訴人左轉 彎進入道路中線位置時,二者相距30至40公尺,依據一般煞 車距離推算,在時速50公里之車速下,其煞停反應距離及煞 車距離合計30公尺內以為已足,被上訴人當時有相當足夠時 間煞停,抑或選擇往車道右邊直行通過路口,豈料被上訴人 竟未採取避免追撞措施,最終猛烈撞擊系爭A車,足見被上 訴人時速超過速限甚多,有嚴重超速行為。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前方,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亦無疏未注意其 與系爭B車之兩車間隔,故系爭車禍均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內即在108年7月17日接 續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之工 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完全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描 述,且各項檢測並非與系爭車禍前傷勢比較,難以令人信服 ,其中報告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 輕度負重,但在第三部分總結工作能力評估部分,又以中度 負重之標準作為鑑定依據,前後矛盾,缺損比例之計算方式 亦未臻詳細,另被上訴人並未有薪資減少之情,故其並無勞 動能力減損。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 看護情形,其家人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採取基本工資 計算,始屬合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4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 費用等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若其家人 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以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 、每小時15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 始工作後,無專人照護必要,半日看護已足,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損失金額之認定,僅爭執在 家休養時間,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工作 損失,且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其勞動能力減損亦 主張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復健科針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作成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 ,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技師助手之專 業技術執照,無從因其握力減損認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收 入。  ㈡上訴人得請求部分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前無頸椎疾病,亦未曾有頸椎相關病 變醫療紀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 ,1個月後外傷癒合才明顯感受肩、頸、手肘部位疼痛,於 該院中醫科針灸治療1年後仍未治癒,經建議於109年6月19 日轉往該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檢查後始發現為頸椎神經受損 ,於109年7月23日迄今復健治療數十次,每次回診均診斷有 不明原因產生之扭傷及拉傷,非脊髓病造成之頸椎病,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穿鉛衣占工作時間5‰,不至於會造成頸 椎病變,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至124年9月20日止之20%勞動 能力減損。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心理重大創傷,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損失均僅為抵銷抗辯,支出醫療費 用33,699元、機車維修費2,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3,614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計2,879,343元,抵償被上訴人 損害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㈢過失責任部分: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詳細斟酌兩車實際車 速、事發前距離、被上訴人得採取避免撞擊之措施等情,結 論並非妥適,且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突然轉彎,與筆錄不符 ,誤導鑑定委員。警察初判表認為上訴人沒有肇事原因。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稱其看見上訴人左轉時雙方距離、上訴人 當時車速、鑑定人所指被上訴人約有之判斷會撞擊時間,主 張被上訴人車速高達100公里有據。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時速 遠超過40.57公里,面對閃光黃燈及路口時毫無減速,誤判 可由上訴人左側超車,企圖搶快通過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全責。機車倒地後所生刮地痕長度受限於現場環境因素, 無從判斷車速,成大鑑定報告以刮地痕反推時速,偏頗被上 訴人,因此指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亦為肇事 原因,並不可採,依報告第42至43頁,本件主要為追撞,側 撞為輔,與上訴人如何判斷來車距離、速度無關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做為答辯,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核無違誤。另補充略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原本 工作公司給予被上訴人相同待遇,不代表被上訴人能勝任相 關工作,被上訴人有嘗試上班維持生活,但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致無法提起重物,未能從事原審期間之工作,不得不從 原公司離職,無法找到相同待遇工作,113年3月即無業。目 前物價上漲,上訴人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低。上訴人 對自己薪資採較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對被上訴人以最 低薪資認定,顯無依據。就上訴人之請求,慈濟醫院111年1 2月12日函文認定頸部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未 提供佐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 年2月18日函明確表示,無法鑑定頸椎神經根病變與車禍之 因果關係。上訴人為護理師,事發時稱受簡單傷害,刑案審 理稱輕微擦挫傷,並稱多年工作需長時間穿戴重達10公斤鉛 衣,應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頸椎神經根病變、勞動 能力減損為其自身工作所致。交通鑑定委員會已提出過失比 例說明,車損狀態依刑事卷附照片,實際撞擊點應以專業鑑 定人報告為準。鑑定意見援以兩造正式筆錄判斷,被上訴人 無說謊情事。本件3份鑑定報告意見均同,上訴人主張無理 由。若被上訴人確有超速,何以後載乘客受傷不嚴重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比例部分    ⒈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嚴重錯誤判斷車 輛行駛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次鑑定,其結果略以:上訴人40 -50%(慢車左轉前,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以致 未能更充分讓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50-60%(面對閃 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較高速度沿南華 二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上,由後往前行駛時,誤判可 以由前方左轉速度較慢的上訴人前方通過,緊急向左迴避 撞擊上訴人,但仍追、擦撞上訴人),建議事故責任比重 若未相差25%以上,均納入「同為肇事原因」的範疇等語 (本院卷一第417頁),堪信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審 判決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過失 比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再事爭執是否有理由, 尚無疑問。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原行駛於慢車道,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被上訴人行駛於同路段快車道,而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南華二街機慢車道西往東左轉華興一街,我到路口後才向左彎,我記得我已經騎到路口中心處雙黃線位置時突然間後車尾就被撞擊,之後便人車倒地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林婕沿南華二街一般車道直行,當我行駛到路口前約30-40公尺的距離我見對方車輛在右前方正在左轉的過程,因為對方左轉的速度相當慢,所以我本來以為我可以先通過,但我到路口時剛好對方已經在我正前方了,所以我也來不及剎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左轉前,應先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後始能左轉,在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上訴人未確實注意與被上訴人之安全距離、於左轉前應變換車道,即貿然左轉,違反注意義務甚明,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實有過失無訛,而被上訴人自陳已看到上訴人在左轉中,雖為直行車,卻仍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誤判上訴人速度及自身反應能力,執意從上訴人前側通過卻撞擊上訴人車輛後側,對於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及歷次車禍鑑定報告,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而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792,310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1,624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5,135元等之認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及花蓮 慈濟醫院函文所示期間,實際上65天由家人專人照顧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3萬元損 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認被 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准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仍爭執 被上訴人非有專業人員看護,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 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專人照護必 要,以半日1,000元計算已足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左側遠端橈骨,合併關節內粉碎性 骨折,手術除了鋼板鋼釘固定外,仍須多根經皮骨內 柯氏釘固定,此固定患肢無法碰水,因此固定的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以109年 12月1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6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05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因系 爭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 骨莖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後,2個月期間內需要專人看 護協助生活起居,而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7日開始 上班,然此時點與系爭車禍已相距2個月,是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後至開始上班前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0 日,應為真實。     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入院,於110年3月24日因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 傷勢進行拔釘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復手術,於110 年3月27日出院,於110年4月2日門診拆線,術後需休 養6周並輔具固定,6周內不可行負重工作,宜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3月24日又再進行上開手術,同 月27日出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同一傷勢進行手術 ,且需要輔具固定及住院5日,堪信該期間須專人照 顧之天數為5天,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期間共為65天。     ④被上訴人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 ,但其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 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最低工資或半日1,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 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元(計算式 :2,000元×65天=13萬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約為33,250元(小數點後 位四捨五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第2次手術前之 無法正常工作獲取薪資之期間應約為6個月,亦即108 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另 因系爭車禍傷勢再於110年3月24日第二次入院進行手 術治療,且6周內不可負重工作,亦即110年3月24日 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合計共7個月又 12天無法正常工作,此期間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薪資 應約共為246,050元【計算式:33,250×(7+12/30)= 246,050】,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 15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13,691元,於110年3月 24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24,266 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093 元。     ②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復工後即無不能 工作損失等語。觀諸原審調查被上訴人在其認定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於108年7月17日至18日上班2天,領取 薪資2,400元、108年9月25日領取薪資79元、108年10 月25日領取薪資0元、108年11月25日領取薪資3,576 元、108年12月25日領取薪資15,272元、110年4月9日 領取14,619元、110年5月10日領取16,286元、110年6 月10日領取32,608元等情,然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數 額均低於其原可領取之平均月薪,難認被上訴人傷勢 已恢復而得回復正常工作獲取薪資,即被上訴人主張 其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審依照被上訴 人平均月薪、經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扣除已領 取之薪資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08,093元, 並無不合之處。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依照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5%,據以平均 月薪33,250元計算,且其為00年0月00日生,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48年1月17日。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 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及於110年3月24日至1 10年5月4日之期間等均無法正常工作,及認林亞威請 求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已如 上述。故林亞威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 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110年5月5日起 至148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之薪資為8,989,83 2元,及林亞威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25%,則其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2,247,458元(計算式 :8,989,832×25%=2,247,458)。     ②上訴人爭執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主 張該報告有諸多不實之處,而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 月12日函就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報 告內載之工作環境為室內或室外於鑑定結果無礙;參 考台大出版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中女性常模所得之第 5頁捏、握力百分比數值,僅代表未受傷之手在女性 族群中表現情況;參考美國醫學會第5版Guides to t 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建議之醫 療評估方法及鑑定程序,得出第5、6頁角度缺損百分 比,上肢缺損比例乘以0.6為全身缺損;第7頁第4點 結論合併a、b為25%,係由a+b(1-a)所得,綜合各 項全身缺損比例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3頁);至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記載適合 被上訴人之工作型式為輕度負重、工作能力評估為中 度負重(370),應各指被上訴人車禍「後」、「前 」狀況;是該鑑定報告應無何矛盾或違誤,原審依照 該鑑定報告結果判斷並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 無不合之處。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792,3 10元。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 ,030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醫療費用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病症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僅有原審卷一第67頁 上方單據135元之部分與系爭車禍有關。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明細為佐(一審 卷一第65-75、175-199頁、一審卷二第29頁、二審卷 一第243-251、253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受有右側前臂扭挫傷、左側下肢擦傷、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焦 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就 診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身心醫學科、家醫科、 復健科,被上訴人爭執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 係,經本院詢問臺大醫院是否得以鑑定因果關係,其 回函因無先前影像可判讀,且證據資料距事發逾1年 無法鑑定等語(一審卷三第27頁)。     ③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系爭車禍事故前,並無脊椎 相關病變醫療紀錄,依慈濟醫院說明,根據致病機轉 ,在車禍追撞事件後,常導致頸部甩鞭症候群,引起 頸椎神經根壓迫,而有肩、頸、上臂之慢性疼痛,參 門診相關紀錄,上訴人因車禍後疼痛未完全緩解,始 在中醫近1年持續診治後,尋求復健科協助,主訴疼 痛位置與急診、中醫紀錄均為右前臂,推論與車禍有 關,右前臂扭挫傷係因車禍後右前臂持續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乃因右上臂症狀除源自局部扭挫傷疼痛, 仍須考慮頸椎因素;至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 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之傷勢,及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疾患等病症,慈濟醫院醫師先前回覆本院稱無 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後補充說明該回覆係指無法 判斷肌肉神經病變問題,並非表示前開傷勢、病症與 車禍無關,原告第一次有頸椎相關診斷在本件車禍事 故之後,而外傷性的頸椎病變中,除摔落傷害外,車 禍為第二常見之病因,在已發展國家中發生率反為最 高,故在時序及學理上來判斷其關聯有合理性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慈濟醫院110年1月11日、110 年5月17日、111年12月12日等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 一第66、315、391頁,一審卷二第113頁,二審卷一 第195-199、203-207頁)。故上訴人之右側前臂扭挫 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應與本件車禍有時序及學理之 關聯性,而上訴人前無身心症狀病史,身心疾患之評 估通常據患者主訴後為臨床會談診斷及精神狀態檢查 ,上訴人之肌炎及活動受限等傷勢皆位於右臂,其雖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1個月餘為前揭傷勢、病症就診, 亦符合常理,無礙該傷勢、病症與車禍間之關聯,且 有專業醫師之醫學常理判斷可佐,堪信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 等傷勢,不會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慈濟醫院鑑定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之損害,以上訴人自108年 5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24年9月20日年滿6 5歲止、按事發前3個月平均月薪46,790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總額1,343,61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訴人傷勢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勞動能力減損 為自身工作所致等語。     ③經查,花蓮慈濟醫院依據美國職業分類典、加州永久 失能等級表、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標準, 對上訴人進行臨床檢查,經由與上訴人晤談結果,就 其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原有之80%,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一審卷二第369-381頁),且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於花蓮慈濟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有效,對於上 訴人亦應採取同一標準,是此部分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臺大醫院未檢查、診療或鑑定上訴人之傷勢,被上 訴人以該院回函主張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 由。考量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約49歲, 至124年9月20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限約16年,此期間仍 有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訴人未來無工作情 事,依上訴人108年1至5月各領薪46,169元、44,157 元、42,039元、45,751元、49,259元(見一審卷二第 351-353頁),平均月薪45,475元計算,減損之20%勞 動能力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請求於1,305,853元金額之範圍內【計算式 :9,095×143.00000000+(9,095×0.00000000)×(144.0 0000000-000.00000000)=1,305,853,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 如其主張之傷害,需一定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堪認 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併斟 酌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上訴人 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繼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尚有右 拇指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綜合考量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計算式:33,699+1,305,853+2,030+200,000=1,541,582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二第3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依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2,792, 310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1,335,058元(計算式:2,792,310×50%-61,097=1, 335,058);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1,541,582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770,791元(計算式:1,541,582×50%=770,791)。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損失 均為抵銷抗辯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 335,058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0,791元,兩造對彼 此所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金額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64,26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64,267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DV-111-原簡上-9-20241128-1

消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鄉村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杜沂蓉 訴訟代理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鄉村 風傢飾館買受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件(下合稱系爭商品), 其並非出賣人之抗辯。經核上訴人所為前述抗辯,係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惟該等抗辯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係 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況上訴人 於本件原審程序中及113年6月27日提起上訴後、本件準備程 序終結前,並非無提出上開抗辯之機會,惟始終陳稱系爭商 品係按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所製作之訂製商品,其已委由專 人送達、開箱且完成定位,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 人主張退貨解約對其顯失公平等情,且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 就其所述鄉村風傢飾館為本件出賣人乙情提出事證(見消簡 上卷第59頁),足見其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其非出賣人之抗辯,除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外, 益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等抗辯,對當事人而言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許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前揭主張,即非無據,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上訴人設置之官方網站,以通訊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300元。系爭商品之規格係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客製,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7日內之同年月2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上訴人直接向製造商下訂之大型訂製家具,下訂後即安排製作、出貨,製造商亦提供多元尺寸、規格、顏色等供消費者選擇,屬於訂製商品。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時,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該商品為客製化商品,被上訴人亦於商洽過程中要求上訴人更改該商品之規格,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在製作中。上訴人已將客製化之系爭商品送交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甚且於送貨前提醒被上訴人若有問題請馬上反應,倘允許被上訴人可任意退貨解約,對製作及銷售之廠商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放置 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 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命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 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 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 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 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 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 亦有明文。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 化給付」者,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 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至消費 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則非屬本款所稱 之客製化給付。  ㈡查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設置之官方網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 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官方網站銷售系爭商品網 頁(下稱系爭網頁)之擷圖畫面、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見花消簡卷第15至23、50至98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網頁,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商 品現有之不同顏色、規格供消費者指定、選擇,則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選項選購系爭商品,自非屬依消費者要求 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乃客製化給付,而 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商洽過程中要求上訴人變更系爭 商品之尺寸,因此該商品屬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觀諸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及系爭網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櫃子 我要改成180mm的」等語,而「180mm」亦係系爭網頁所提供 予消費者選擇之商品規格之一,有該網頁內容可參(見花消 簡卷第92頁),益見被上訴人僅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規格選 項為不同選擇,難以據認系爭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於被上訴人訂購當下,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 人系爭商品屬於客製化給付,被上訴人甚且詢問該商品是否 尚在製作中,該商品送貨時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語。惟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訂購前告知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而 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抗辯均與系爭商品是否為客製化給付之判斷 無涉,均難採憑。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 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 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7

HLDV-113-消簡上-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孟泠 黎恩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仕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柯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6

HLDV-113-簡上-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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