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
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漏寫
、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思羽」印文壹枚均沒收。 主文欄第2項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思羽」印文壹枚均沒收。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繳回(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既已繳回(如前述),故不予宣告追徵。
TPDM-113-審訴-1033-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