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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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7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迄同年11月5日,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 旨,以其於第一審時為被告,敗訴後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不得逕以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3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 24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等材料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送件,上訴人另加購接頭、13片 太陽光電模組,兩造就太陽光電模組價格業已意思表示合致 ,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5萬2,016元本息,原確定判 決並無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二審)已闡明兩造就契約之性質,為法律意見之陳 述或主張,就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其不受兩造所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必要 。該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該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提 出原證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法 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二審未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核屬新攻擊方 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 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復未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2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銘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美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易字 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其中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次按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 宏、高佩鈴、林哲賢本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 提存書)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因系爭提存 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 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 負擔1/2」(下稱系爭記載),而就受取權人應負擔之稅費數 額有爭執,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記載,對其超過14萬91 47元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則以相對人 拒不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出租他 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 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 元本息。是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亦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其他各款、或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規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1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林卉庭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卉庭、黃聖博各為訴外人黃重憲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黃重憲生前擔 任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董事長,正得公 司位在○○市○○區○○街建案(下稱○○街建案),係黃重憲個人 與其妹即被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坐落○○市○○區○○段 594、596、597等地號土地,借名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88、86號房屋(下分稱 88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別由被上訴人、黃重憲取得。嗣 海中街建案興建完成後,黃重憲有意出售,為節省稅捐,乃 借名正得公司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黃重憲既已去世 ,伊等及訴外人黃雅靖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繼任為正得公司之董事長後, 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屋由正得公司移轉 登記予其個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100 萬元、○○市○○區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借款1,150萬元,不 法侵害伊等權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應以金錢賠償伊等損害,此屬可分之債,以系爭房地經鑑定 價值1,659萬4,742元,扣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由黃重憲負 擔之款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09萬7,761元,伊等自得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 用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林卉庭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街建案係由伊與正得公司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分歸正得公司所有,與黃重憲個人無關。倘上訴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屬實,系爭房地現仍為伊所有,上訴人非 不能請求除去其上抵押權登記,不得逕請求伊以金錢賠償。 退步言,伊以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以900萬 元作帳結算,上訴人並已領取結餘款,林卉庭更有溢領結餘 款情事,甚且,林卉庭前已領走正得公司及伊向金融機構貸 款達2,800萬元,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況系爭房地若為黃重 憲之遺產,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黃雅靖同意而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以:依海中街建案帳冊記載: 「正得52%,黃鈴惠48%」,顯與上訴人主張該建案由黃重憲 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未符,黃重憲當時雖為正得公司董 事長,但其與正得公司為不同之人格,正得公司之出資非等 同黃重憲個人之出資。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 請人均為正得公司,並由正得公司繳納房屋稅及辦理保存登 記,該建案興建之88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黃 重憲經營事業多年,縱有稅賦考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 正得公司名下,卻未書具書面契約以避免日後糾紛,顯與事 理有違,○○街建案應係由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較 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黃重憲與正得公司間金錢之流動,係 出於正得公司推出建案之資金調度或支應,不足認定黃重憲 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重憲於103年11月間曾 擔任正得公司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惟該借款係供正得公司推動建案籌措周轉資金之需,嗣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30 0萬元以為清償,其間並以正得公司之帳戶扣繳每月貸款利 息7,325元,林卉庭每月匯款7,000元至正得公司還款帳戶與 清償該借款之利息無關。被上訴人基於正得公司業務營運所 需,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個人名下,以利向陽信銀行、中迪租 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 利。依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黃雅靖之證述,非惟與○○街建 案結帳單之記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黃重憲個人有支付○○街 建案工程款,縱有支付,僅係黃重憲對正得公司有工程款返 還請求權,不能即認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名下 。倘認系爭房地係黃重憲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被上訴人名 下,惟在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不能認已取得該 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侵害其權利可言,而依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印鑑證明,正得公司係以5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業經正得公司監察人黃雅靖同意,被上訴人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系爭房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縱其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非不能塗銷其登 記,且無不能命被上訴人除去登記而回復原狀之情事,上訴 人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系爭房地如為黃重憲所有,於 黃重憲死亡後,基於該房地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遺產之 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繼承人黃雅靖同 意而為本件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依○○街建案結 帳單及結算表所示,海中街建案結算後,上訴人業已各領取 股東權益33.3萬元,林卉庭另領取工程款97萬元、借支50萬 元,溢領結餘款,且經被上訴人查帳結果,正得公司之投資 貸款2,000萬元、信用貸款500萬元、抵押貸款300萬元,共 計2,800萬元,均由上訴人領走,迄未清償,上訴人就此並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已不歸屬上訴人,並非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類推適用委任、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卉庭 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各為黃重憲之配偶及子女,其等 與黃雅靖均為黃重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就黃重憲 之遺產(不包括○○街建案)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觀諸正得公司之○○街建案結帳單之記載,係以屋款 900萬元作價,扣除支出工程款、土地及銀行借款與黃重憲 代墊正得公司他建案款項,結餘款由上訴人各得3分之1(見 一審調字卷第153頁);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證稱:該結帳 單為伊所製作,海中這塊地是被上訴人跟黃重憲一起買的, 可以蓋2間房子,1人1間,委託正得公司蓋,但工程款是黃 重憲自己付的,跟正得公司沒有關係,黃重憲當時是正得公 司董事長,他認為自己的資產放在正得公司沒有危險,蓋完 後也要委託正得公司出售,所以直接放在正得公司名下節省 過戶稅金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8至203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於其繼任正得公司董事長後,曾代表正得公司與上訴人 辦理○○街建案結算,並自承:系爭房地是要給上訴人跟黃雅 靖900萬元,扣掉借款、工程款 ,扣完之後帳上可能還剩下 100萬元,黃重憲有3個繼承人,1人就是33.3萬元,上訴人 已領走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73頁)。似見被上訴人前將 系爭房地認列為黃重憲個人財產,與黃重憲之繼承人結算○○ 街建案,並同意上訴人按其應繼分領取黃重憲之結餘款。則 能否認○○街建案為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而與黃重 憲個人無涉?上訴人與黃雅靖就○○街建案是否未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並領取結餘款?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 被上訴人誤與上訴人結算○○街建案,且黃重憲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未包含○○街建案,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次查,兩造不爭 執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中租迪 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惟迄原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時,系爭房地是否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能 否將系爭房地其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攸關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仍待進一步 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 訴人非不能請求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可議。又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 人前已領走以正得公司及伊名義向金融機構所為貸款達2,80 0萬元,其後由伊與正得公司向金融機構清償云云。然上訴 人一再否認,並主張:2,500萬貸款係提供正得公司用於他 建案之營運資金,嗣由正得公司清償,300萬元係以○○街建 案土地抵押借款供黃重憲使用,並由黃重憲及林卉庭支付利 息至106年6月間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89至391頁、原審卷一 第178至182頁),已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為舉證,遽認上訴人不爭執 領走正得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2,800萬元未還,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208-20250122-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目前生活困難,應收貨款、積蓄皆被相對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且經年無收入,共同生活親屬已 陷困頓,信用卡已遭停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同年7月18日依序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948元、3萬8922元(見一審卷第7 頁、原法院卷第5頁),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催告函、聲請人邱娜萍即鴻鑫化 工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函、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負債、其 各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與其設籍同戶之人為何人,及執有身 心障礙證明者,暨邱娜萍於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符合中低收入 戶資格,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 法籌措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況邱娜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不 予扶助,聲請人王敦明則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聲-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阮 緞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 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上訴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 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 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0月1 7日函文、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列印日期:112年10月1 7日)、111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縱認上開函文及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 稱「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然上訴人就先前已存在之其 他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其依 上開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其請 求於兩造間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5-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該聲請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民事上訴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並未提出任 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17

TTDV-114-救-2-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被 上訴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7,734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 2萬7,8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4萬9,467元+自112年11月24日 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 000元×(5+7/30)月=8萬7,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其繳納(其就上訴裁判費另聲請訴 訟救助一案,業經本院於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是上訴 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17

TTDV-114-簡上-2-202501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秋金為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原告對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司業已廢止,為利訴訟進行, 爰為本件聲請被告公司監察人蔡秋金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 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而 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 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嚴 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1-3 2、41-43、51-59)可參,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 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 存在,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但於本院11 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有應訴之必要,本 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應以原 告主張選任尚未死亡之第三人即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 記前之監察人)為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被告公司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7

FYEV-113-豐簡-82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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