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褚○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相 對 人 褚○涵
關 係 人 蔡○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褚○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褚○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褚梓涵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精
神躁鬱症,曾拿刀傷害他人,亦曾自殘、口語威脅作勢要跳
樓,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
○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經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依指令舉
起左右手,並說出自己出生日期及年齡,及與關係人之間的
關係;能正確回答所在之處所、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民國年度,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
乘、除法運算多能正確計算(除15÷5=5計算錯誤外),並自
述:伊之前在家上班,家裡有開公司,貨櫃運輸,當時每個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大多都
是拿去償還之前的債務(紓困貸款、車貸),目前還大概剩
下20幾萬元債務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褚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
鬱症),鑑定當下其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但雙相情緒障礙症
之病程為慢性陣發性(episodic)合併急性症狀惡化,且在
急性躁症惡化時,情緒、思考流程及行為功能皆有減損之精
神障礙,因此根據褚員過去躁症症狀急性惡化時之表現,褚
員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且對簡易個
位數加減乘除仍具有運算能力,亦有工作能力,然因其患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精神障礙,據家屬陳述,過往相對人於
躁症惡化時會於不明狀況下同意申辦貸款、不符個人需求之
購物,銀行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
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
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
相對人之證件及印章,並與父母共同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
及醫療支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褚○涵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
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TYDV-113-監宣-4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