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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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11 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13年消債聲免字第17號案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消債聲-9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楊敏綉 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113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6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救-114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95號 原 告 宋蕙蘭 洪寶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王梁國(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啟明(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啟榮(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撤銷。 二、本件應由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為被告王黃彩鳳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 字第4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另案審理中,因該案民事訴 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 ,有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28日裁定命在上 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 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31號號判決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 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 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王黃彩鳳於停止訴訟程序後之113年3月11日死 亡,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之繼承 人至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茲據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之繼承人應為王梁 國、王啟明、王啟榮,爰依職權命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 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被告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1-訴-5395-20241209-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 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不休 假獎金、94至98年高薪低報差額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 幣別者同)317萬9,646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3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 中286萬6,5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受指示處理公司 會計上事務,於110年間之工資為9萬1,000元。於94年7月勞 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被告要求原告轉換至新制,並任職至 65歲再辦理退休,並承諾原告退休時除應有之舊制退休金外 ,願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原告因而轉換至新制。嗣原告 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欲於111年5月25日辦理退休,原 告完成交接工作後,於111年1月3日欲至公司出勤時,竟遭 被告派員阻擋並以不實理由惡意解僱原告,經原告另案提起 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年滿65歲強制退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 94年7月間轉換至勞退新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應予保留 為16年5月,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為31.5個基數(計算式:15× 2+1.5=31.5),依原告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萬1,0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計算式:91,000 ×31.5=2,866,500)。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30日內即111年6月23日前給付退休金 ,故退休金286萬6,500元應於111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⒉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於110年、111年各有 30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110年曾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嗣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5萬8,543元計算)。  ⒊94年至98年間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原告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至少約為7萬元,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 4萬3,900元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被告自94年7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計算式:(4,368-2,634)×54=93,636】。   ⒋110年之年終獎金50萬元:   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獎金, 時間上具反覆經常性,制度上具勞務對價性且歷年皆有此慣 例,應認年終獎金為兩造勞動條件之一部,然被告於111年1 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取110年度之年終獎金5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中286 萬6,500元自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 告已於103年5月2日透過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 ED公司(下稱PORTHLAND公司)匯款10萬美元至原告名下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原告亦自陳收受 10萬元美元,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而原告舊制退休金 僅有286萬6,500元,是被告顯屬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 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受此約定拘束,不得更行請求舊制退 休金。又有關原告舊制退休金乙事,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接 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勞動局 亦肯認被告已依法結清舊制退休金,且未就此事予以裁罰, 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  ㈡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58小時,且兩造約定每日正 常工時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 資為9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 特休未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 )÷225≒6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 求3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 5月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 53+91,000=158,543)。  ㈢被告並未證明被告曾與其約定每年皆會發放年終獎金,亦未 證明兩造就年終獎金固定數額為50萬元有達成合意。有關年 終獎金乃被告單方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 原告一己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被告有權視員工表現決定是 否發放及數額,年終獎金應屬福利性質。又觀諸原告之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 萬2,500元,顯非原告所主張之50萬元,原告係將所有不休 假獎金、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之金額全部加總, 始接近原告主張之50萬元,上開給付項目並非年終獎金性質 ,自不應納入年終獎金計算。  ㈣有關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 意補繳差額9萬3,6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於110年間之工 資為9萬1,0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  ㈡原告在職期間負責處理被告及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PORTHLAND 公司之會計上事務。  ㈢原告於103年5月2日已經收受被告經由遠東銀行匯款之10萬美 元(下稱系爭10萬美元)。  ㈣被告於111年1月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  ㈤兩造前曾就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卷 第39-61、67-75頁),兩造僱傭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並未給付舊制 退休金,且於94年7月至98年間有未如實投保勞健保、高薪 低報,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0年度年終獎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已以系爭10萬美元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按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 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 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 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 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 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 制年資之效力。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 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 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主張其自78年3月1日起任職,至94年6月30日舊制年資終 止,共計16年又4個月,每年2個基數,超過15年每1年1個基 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共計31.5個基數(計算式:15×2+1 .5=31.5),又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前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9 萬1,000元,得向被告請領保留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286萬6, 500元(計算式:91,000×31.5=2,866,500),被告雖不否認 原告之舊制年資,惟辯稱:兩造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 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告已於103年5月2日匯款系爭10萬 美元至原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 ,已優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等語置辯。查原告 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遠東銀行賣匯水單、原告遠東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7、21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原告任職至65歲 退休時,除舊制退休金外願意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給原告 ,系爭10萬美元為1,000萬元獎金之預付云云,然被告辯稱 其曾承諾於原告退休時,給付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之1,000 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係基於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係,故 須以原告之會計帳務清楚、無涉不法情事為條件,惟原告偽 造簽名、掏空公司、會計帳務不清,已不符合優惠退休方案 之給付要件等情。是被告雖不否認曾口頭承諾於原告退休時 將給付原告1,000萬元,惟此是否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雙 方各執一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願意於原告退休 時給付原告1,000萬元,此條件明顯優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之規定,應係感念原告長期以來對於公司之貢獻,在符合特 定條件下而給予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惟被告於111年1月 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對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另被 告認原告涉偽造文書等罪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99-315頁 ),雙方既已對簿公堂,關係非佳,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 係實已瓦解,被告辯稱優惠退休給付1,000萬元須以經手帳 務交接並無不清為給付條件,優惠退休方案應屬附條件之贈 與性質始為真意,原告擔任會計期間既帳務不清,已不符優 惠退休方案之給付條件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另優惠退休 方案之兩造1,000萬獎金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據以給付獎 金差額中286萬65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 逾300萬元,已逾原告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堪認雙方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 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且經勞動局檢查後亦未認被告未依 法結清舊制退休金,此有勞動局勞動檢查紀錄、檢查結果通 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66頁),益徵被告所辯已結 清舊制退休金,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 休金286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 43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 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1年各有30日之特別休假,於110年曾 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 3,782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 58小時(本院卷第167-174頁),且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資為9 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225≒6 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求30日之 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5月得請 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53+91,000 =158,543),嗣被告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 5萬8,543元計算(本院卷第203頁),另以書狀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5萬8,543元(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43元,自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 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 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 、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約為7萬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 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4萬3,900元 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被告自94年7 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受有損害,共 計9萬3,636元【計算式:(4,368-2,634)×54=93,636】等 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240、278頁),又 原告為46年出生,已年滿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請求被告 逕賠償9萬3,636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 獎金,然被告於111年1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 取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被告辯稱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而原告每年請取之年終 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 、工作獎金,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 500元,並非5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兩造勞動契 約並無獎金部分之約定(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已難憑信;觀諸原告自1 02年至109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 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等項目,此有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13頁),是被告 主張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500元, 應屬無疑。本院審酌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乃每年反覆給付,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並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屬 工資之一部分;而其餘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應 係被告以其營運狀況、財務指標等因素,且為激勵勞工即原 告潛能及長居久任,提升企業經營績效、品質,以達成預定 目標所為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堪可認定。至於不休假 獎金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求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5萬8,543元,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複請求。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6萬2,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79元(特別未休工資15萬8,543元、勞 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年終獎金6萬2,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本院卷 第3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6

TPDV-113-勞訴-3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劉瑛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1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 第20916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稱該裁定為補費裁定),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 第1108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為證。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迄今仍 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6

TPDV-113-抗-364-20241206-1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郭致源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2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 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合計共人民幣4,84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詎原裁 定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迄今皆未入境,抗告人於 112年11月27日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以踐行本票付 款提示程序之可能,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縱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已出境迄今未入境,足 認相對人已經逃避,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況是否合法提示本票,與 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絕對關聯,如有爭議,應另以訴訟 程序解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抗告人無從 於所主張之提示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抗告人自相對人於110年6月28日開立系爭本 票後至出境前,亦無不能提示之原因,相對人於112年11月2 7日後並數次返臺,居住國內並無逃逸之情,抗告人自無不 能提示系爭本票之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又系爭 本票自110年6月28日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時效,抗告 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故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 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 ,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聲請裁定時,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112年 度司票字第30499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9頁),而參照相對 人之入出境紀錄(抗更一字卷不公開卷),顯示相對人確於 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並不在我國境內;相對人所爭執抗 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司票字卷 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 。 ㈡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或承 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 人亦得行使本票追索權,票據法第28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 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抗告人雖屢陳明係於112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為付 款提示,然始終未曾敘明於相對人已出境下,究係由自己、 委託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在何地點對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 票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且應自提示付 款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停留國內期間短暫,抗告人提示顯有困 難,相對人有逃避或其他原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認抗告人得就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情;然查,相對人雖於112年10月30 日出境,而於抗告人主張之112年11月27日提示日尚未返臺 ,然觀諸相對人自112年起迄今進出國境頻繁,而出境後均 有返臺,並非出境滯留國外未歸(詳如附表二所示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查(見不公開卷),則抗 告人僅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斯時不在國內,逕認相對 人有逃避之情,尚屬無據;且抗告人未說明如何對不在境內 之相對人如何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經本院再次函詢抗 告人,僅謂提示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在國內而在大陸 上海,非全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等情(抗更一字卷第33至 35頁),仍未具體為付款提示方式之說明。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尚難憑採,揆 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且抗告人逕以所主張提示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2 8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之利息起算方式有 所扞格,亦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相對 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 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抗告人主張提示日(民國) 證據頁碼 1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3,045萬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司票字卷第25頁 2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1,800萬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司票字卷第27頁 附表二: 入境時間 (民國) 出境時間 (民國) 110年1月17日 110年2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1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2024-12-06

TPDV-113-抗更一-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余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1892-3 1 1000 00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1893-5 1 1000 00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1894-7 1 1000 00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2820-9 1 250 00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5894-6 1 49

2024-11-29

TPDV-113-除-1730-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文英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 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28萬7,000元(包含工資73萬3,000元 、退休金155萬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9

TPDV-113-勞補-40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慧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吳庭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許家彰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ㄧ月一十二日起、被告吳庭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家彰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迄今 ,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告於調閱家中戶籍謄本時,赫然發 現被告許家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遷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下稱萬華戶籍址) ,原告112年12月23日前往萬華戶籍址之新和首璽社區查訪 ,始知被告許家彰與被告吳庭妤(下與被告許家彰合稱被告 ,分各稱其名)對外以夫妻相稱同居於此,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吳庭妤明知 被告許家彰之婚姻仍存續中與之交往,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及配偶權,破壞伊家庭生活圓滿,核其情節重大, 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被告許家彰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家彰部分:111年8月15日以法拍方式購入萬華戶籍址 房產,為求房屋稅自住稅率優惠始將戶籍遷入,礙於民間大 眾對於法拍屋觀感不佳,始未對家人提出,並未與陌生女子 姦宿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庭妤部分:被告吳庭妤數年前曾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 牙醫診所兼職約1年後離職,嗣108年就讀大學時因專業領域 相關始與被告許家彰重新連繫變熟絡,近年始開始交往發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吳庭妤並未聽聞亦不知悉被告許家 彰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吳庭妤另在他處承租套房,並未與 被告許家彰同居,對外並未以夫妻相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現仍為夫妻,育有2子女已成年。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遷至名下所有之萬華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北司補字卷第17頁戶籍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 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 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 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在外居住並有親暱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萬華 戶籍址電梯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可查(本院卷第51至5 7、131、133頁)。除原告提出2人共同進出萬華戶籍址之進 出頻繁之影像(本院卷第211至215頁、219頁)外,另觀之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電梯出現、112年12 月1日晚間6時44自社區外大門進入,且於同日112年12月1日 晚間7時37分許出現於電梯內,顯非僅於單日共同進出萬華 戶籍址,縱非同居,亦有多日前往被告許家彰戶籍址住處獨 處之事實無訛。且兩人於電梯內無人之密閉空間內,被告吳 庭妤以雙手環繞被告許家彰之脖子,可見兩人相處確實舉止 親密,被告許家彰當庭雖稱僅係被告吳庭妤幫忙翻領子,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此舉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且被告吳庭妤亦不爭執兩人自112年開始交往,現為男女 朋友關係(本院卷第67、68、100頁),則被告許家彰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許家彰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庭妤發生 多次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所為 ,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吳庭妤雖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直至 本件訴訟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許家彰亦辯稱並未告 知被告吳庭妤有配偶等語,惟查:  ⒈被告吳庭妤自陳數年前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牙醫診所打工兼 職1年(本院卷第68頁),時間並非短暫,工作時自應有交 集之生活圈,竟對被告許家彰之婚姻狀態毫無聞問,實與常 情有違;被告吳庭妤雖辯稱當時僅係兼職打工從事打掃環境 、消毒滅菌庶務工作,且未與同仁打探他人隱私等情(本院 卷第107頁),並未提及與跟診之牙醫助理工作性質;然經 本院傳喚當時與被告許家彰合夥開設牙醫診所之證人黃日宏 到庭證稱:吳庭妤當時擔任兼職牙科助理,任職期間為101 年7月至102年6月,工作內容為醫師看診時臨床跟診協助醫 師,當時兼職牙醫助理有1-2位、正職為5、6位,而牙醫有7 、8位,牙醫助理隨機依照班表決定配屬醫師,當時吳庭妤 有跟許家彰同時上班跟診的情況。在診所的時候會聽到許家 彰跟患者提過小孩會彈鋼琴,許家彰的配偶、小孩也來過診 所等語。印象中吳庭妤離職後,還有來牙醫診所,自稱是許 家彰的助理,並在辦公室跟廠商業務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 9至149頁),並提出當時數月班表為佐(本院卷第191至201 頁)。  ⒉則被告吳庭妤雖為兼職工作,然任職期間長達1年,且於兼職 牙醫助理期間,確有跟診被告許家彰之工作時日,每月約為 5-10日,數量非少,且於離職後仍持續與被告許家彰聯繫, 密切交往已久,應堪認定。而被告兩人間非僅止於一般朋友 間正常社交範圍,業如前述。則以被告許家彰為61年次出生 ,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查(北司補字卷第17頁),被告吳庭妤 於101年間與被告許家彰相識時,被告已屆40歲,現亦逾50 歲,衡情被告吳庭妤對被告許家彰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 景資訊,應無可能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確認,遑論 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率然繼續發展交往或 與之獨處於萬華戶籍址住處。參以被告許家彰於審理之初對 於被告吳庭妤之身分拒絕回答(本院卷第44頁),顯有心虛 刻意迴避之情,則被告許家彰陳稱並未告知已婚之陳述可信 度,亦值可疑。縱上所述,被告辯詞均與常情有違,均難盡 信。被告吳庭妤辯稱於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之事 ,應無可採。  ㈣至被告吳庭妤抗辯婚姻關係中之配偶彼此為相互獨立之個體 ,原告不得玊張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享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即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權利客體等語,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 解釋為據。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 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 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 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 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 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 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 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 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 釋意旨無違。被告吳庭妤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明知被告許家彰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 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 告從事護理工作擔任護理長(本院卷第96頁),被告為牙醫 職業,以及兩造間之財產狀況等情(見限閱卷),及原告與 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多年,育有子女2名,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況,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年11日送達被告許家彰,於同年5月6日 送達被告吳庭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北司補字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家彰自113年1月12日 起、被告吳庭妤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9

TPDV-113-訴-1272-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宮家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加拿大商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陸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76萬9,840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8萬7,184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即5萬8,123元(87,184×2/3≒58,123),是本件應先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9,061元(87,184-58,123=29,061),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9

TPDV-113-勞訴-5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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