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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份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再 審被 告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 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 定判決固認定伊受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湯桂琴委託,以伊名 義之元大證券公司南海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 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305張 (下合稱系爭股票),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伊擅自將 系爭股票出售,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伊給付中華電 信公司股份30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惟本院刑事庭 嗣調查湯桂琴生前之證券投資情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檢附湯桂琴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顯示湯桂琴有以自己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數個證 券帳戶(下稱集保公司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9日函覆伊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為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 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函,與集保公司函合稱系爭二函), 可證湯桂琴無須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伊亦無授權湯桂琴 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系爭二函如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湯桂琴借用伊名義之系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借名 關係,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駁回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股份之上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二函皆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且函文內容與系爭股票是否借名關係毫無關聯 ,即便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 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集保公 司函固記載湯桂琴曾開立3個元大證券帳戶乙情(見最高法 院卷第53-54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109年1月2 2日民事答辯狀時,即已載明湯桂琴有開設股票交割帳戶等 語,並提出湯桂琴之集保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 頁),應認其於前訴訟程序已可得使用該項證據。另元大證 券公司函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帳戶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理 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書乙情(見最高法院卷第55頁),乃再 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其不知存在且不能提出之證據 。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與湯桂琴之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交換紀錄、系爭帳戶之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證人顏超煜、郭淑惠、黃吉修之證述 ,認定湯桂琴生前匯款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匯出購買系 爭股票,系爭股票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亦經再審原告匯款或 交付現金予湯桂琴等情,則再審原告所提系爭二函縱經斟酌 ,亦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駁回關於命其給付系爭股份之上訴而確定部 分,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3-重再-32-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參 加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 訴 人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賴麗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㈡反訴命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除撤回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賴麗如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麗如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賴麗如負擔 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主張:賴麗如為 眼科醫師,與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診所管理諮詢、出租醫療器材、 販售藥品耗材,並授權使用「大學」相關服務標章;賴麗如 於○○市○○路經營○○○○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應遵守競業 禁止義務,於同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合作期間內, 未經伊同意,不得經營與兩造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 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詎賴麗如於111年9月間,在距離系爭診所700餘公尺之同 市○○路0段000○000號開設○○眼科診所,且向不知名之人租賃 或借用相同或類似之施作白內障、屈光雷射等手術儀器設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依同 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就賴 麗如之反訴抗辯:伊曾提供賴麗如白內障及屈光手術之臨床 訓練,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2項約定,賴麗如不得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賴麗如自111年6月起未於系爭診所看 診,伊方於同年7月8日、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遷出 系爭診所,並無違約情事。系爭診所係由陳韻芬出資並負擔 盈虧,賴麗如僅依看診、手術數量計算收益,並未實際支付 系爭診所之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而受損害,賴麗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顯無可採。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賴麗如給付大學光 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大學光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並判命大學光給付賴麗如2 192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賴麗如其餘反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學光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訴,及反訴(除撤 回起訴部分外)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 賴麗如應再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賴麗如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麗如答辯:訴外人大學光醫學事業處處長劉俊杰向伊表明 集團內醫師合約均由參加人○○○○眼科診所負責人陳韻芬代表 大學光與醫師簽約,並提供系爭契約、陳韻芬與伊之合作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二契約)要求伊簽署, 另系爭診所支付薪資、開銷之帳戶亦由大學光安排佳明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掌控,可知系爭診所實際由大學光設立、經營 ,伊僅為掛名負責醫師,對系爭診所不應負任何權利義務; 縱認系爭診所實際經營人為陳韻芬,系爭契約應存在大學光 與陳韻芬間。又伊以報備支援方式至訴外人鄭理想醫師開設 之○○眼科診所兼職看診,亦未另行租、借、購買與系爭診所 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 。況該競業禁止約款為定型化契約,過度限制伊之工作權、 財產權,亦無合理補償約定,應為無效,大學光不得請求伊 給付違約金。賴麗如並提起反訴,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存在 伊與大學光間,二契約應為聯立契約,伊已於111年5月3日 等數次委請律師致函並以原審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下稱反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又大學光未經伊同意於 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 遷移,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自 得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 金500萬元。另系爭契約約定伊無須給付大學光顧問費及診 所房屋租金,惟大學光於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伊 收取顧問費34萬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 0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大學光給付500 萬元、2192萬4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反訴,及本訴不利 於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大學光應再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大學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韻芬陳述:協議書約明由伊管理系爭診所資金,診所收入 為伊所有,診所存摺由伊保管,伊並支付診所所有人事、水 電、儀器、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賴麗如僅出名擔任診所負責 醫師,負責醫療及醫療行政,並按月領取款項,從未支付分 文予大學光,賴麗如請求大學光返還不當得利2192萬4000元 ,顯無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學光提供系爭診所籌設相關 諮詢、包括不動產租賃等規劃、醫療儀器買賣、租賃、大學 相關服務標章使用授權、相關藥品耗財聯合採購等。契約第 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賴麗如於契約存續期 間,非經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 營或協助與兩造任何一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 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同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合稱 契約消滅)二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 同條第4項約定,賴麗如如違反上開約定,應支付大學光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 ㈡賴麗如與陳韻芬於108年4月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 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陳韻芬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並約明賴麗如每週最低看診節數、每月合作所得總 額最低額,門診、自費手術依協議書附表給付,健保手術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30%為計算原則,配鏡論件協議計酬,陳韻 芬應於結算月次月5日前給付賴麗如合作收入,且約定賴麗 如於協議存續期間,非經陳韻芬及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陳韻芬或大學光任何一 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 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系爭契約消滅時起二 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如違反約定, 應支付陳韻芬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原審卷一第143至145 頁)。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文表示賴麗如向 該署南區業務組陳述,自111年6月1日起未在系爭診所執行 醫療業務。○○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11月15日業務檢查,亦確 認上開事實,並註銷賴麗如報備支援○○眼科等執行相關醫療 業務(原審卷一213至215、第317頁)。 ㈣大學光於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診所內之Z8、EX 500雷射儀搬離。 ㈤賴麗如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眼科診所(開 業執照記載鄭理想為負責人)擔任門診醫師。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函覆賴麗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眼科診所 費用達776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31、513至515頁)。 ㈥○○眼科診所網頁表明該診所使用Z8雷射儀,與系爭診所使用 儀器相同。據科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依與新加科技有 限公司簽訂設備銷售合約,於111年9月20日出貨,並依指示 於同年10月4日將設備安置於○○眼科診所(本院卷二第65、6 9、135頁)。 ㈦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金均為0元( 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5條第1項、第二部分第5條)。大學光 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 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原審卷一 第26、28、329頁)。 ㈧賴麗如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 表明○○眼科於鄰近開設○○○○眼科診所,劉俊杰處長表示要將 儀器搬移,且陳韻芬刻扣其3月份薪資等,違背協議書目的 及精神,自同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 其後又於同年6月23日、7月26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 重申終止協議書,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5、353至363頁、本院卷 二第407頁)。 五、本訴部分: 大學光主張賴麗如自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並租、 借相同、類似之手術儀器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 止義務,應賠償其違約金等情,為賴麗如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賴麗如分別與大學光、陳韻芬簽訂二契約,各有合作事項, 締約目的及賴麗如就該二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各別,尤以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約束對象為實際執業之賴麗如,而非陳 韻芬(如後述),且協議書僅約定系爭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執 業,並未言明其餘事項亦須由賴麗如出名為之,是賴麗如抗 辯其僅掛名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陳 韻芬與大學光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 契約合法終止,其他契約應生同步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賴麗如簽訂之二契約均係由大學光處長劉俊杰與賴麗如接洽 合作事項時提供乙節,業據劉俊杰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59至161頁),且有劉俊杰與賴麗如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其傳送檔案「雙方合作合約(私約)」及「公約-醫師合 作契約書」予賴麗如,說明「醫師合約上的甲方陳韻芬醫師 是目前我們○○○○眼科負責醫師…目前集團內的醫師合約都是 由她代表簽署」為憑(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大學光亦 稱協議書係由陳韻芬委託劉俊杰交由賴麗如審閱,伊與陳韻 芬未訂立契約,因陳韻芬負責之臺北市○○眼科診所與伊長期 合作,故陳韻芬設立系爭診所時,伊與賴麗如簽訂系爭契約 ,二契約右上角均蓋有合約編號,是因伊合併歸檔等語(本 院卷二第237至238、405頁),自上開二契約簽署歷程觀之 ,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形式上雖分別為兩造、賴麗如與陳韻 芬間,惟二契約均係大學光所提供,簽署時間密切相近,就 協議書部分,亦係大學光推介與其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之陳 韻芬出名與賴麗如簽署,足見大學光係同時涉入二契約簽署 過程,且二契約具有成立上之關連性。 2.協議書載明賴麗如與陳韻芬合作經營系爭診所,有長達五年 之合作期間及每週最低看診節數之約定,診所以賴麗如名義 執業,惟由陳韻芬出資並提供設備,並依雙方約定方式分配 賴麗如執業收入,另有競業禁止約款,約束賴麗如不得於協 議書存續期間及消滅後二年在○○市從事眼科診療業務(兩造 不爭執事實㈡),可知協議書旨在處理二人分工、分潤,並 以競業禁止約款確保陳韻芬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及競爭 優勢。另觀系爭契約前言敘明大學光係以買賣、租賃醫療儀 器,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顧問為主要業務的專業公 司(原審卷一第25頁),大學光並自陳主要收入來自光學儀 器出租(按手術次數計費)及顧問費等收入(本院卷二第17 6頁),此核與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依實際執行屈光手術 之手術眼數(即儀器設備之使用次數),依約定標準支付大 學光儀器使用費(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乙節相符;而系爭 契約約定大學光應提供系爭診所諮詢服務、診所房屋出租及 手術等儀器設備,惟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 金均為0元(見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條、第5條第1項、第二 部分第1條、第5條,原審卷一第25至26、28頁),與協議書 約定系爭診所應由陳韻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提供,賴麗如僅 負責醫療乙節,亦無不符;可知陳韻芬依協議書分配賴麗如 執業收入,大學光依系爭契約收取賴麗如執業使用儀器之費 用,二者立場一致,均有確保賴麗如履約以保障其等收益之 需,是該二契約約定相同之合作期間及競業禁止義務內容, 甚且協議書當事人並不包括大學光,卻約明非經大學光書面 同意,賴麗如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 可知該二契約雖獨立存在,惟相互結合,均約束賴麗如以維 護陳韻芬、大學光就系爭診所之獲利及競爭優勢,彼此依存 不可分離。倘賴麗如終止與陳韻芬就系爭診所之合作經營關 係,自無從單獨履行系爭契約,基此,應認二契約為應同存 續或消滅之聯立契約。 ㈢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韻 芬、賴麗如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賴麗如負責醫療業務部分具 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協議書。至於協議書第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固約定合約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應各以三個 月、一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及應支付對方一定數額之解約賠 償金(原審卷一第143至144、25至33頁),惟倘未依約定期 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系 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終止意思表示之 生效。查賴麗如委任律師已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自同 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業如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實㈧),堪認協議書已於同年5月31日終止,與協 議書為聯立契約關係之系爭契約亦應於斯時生同步終止效力 。基此,賴麗如於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等(兩造不 爭執事實㈤㈥),即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之,大學光據此 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 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又賴麗如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之111年9月起,在○○眼科 診所看診,並借用與系爭診所Z8雷射儀相同之儀器設備,且 向健保署申報776萬餘元費用(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固認 其有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3項約款所示之行為。惟按競 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 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 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 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 5號判決參照),此參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意旨即明。 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賴麗如於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不 得於人口密集之○○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賴麗如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大學光陳明並無補償約定,揆之首開說明,應認 該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是大學光亦不得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 約消滅後二年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依該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㈤綜上,大學光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賴 麗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5月31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如五㈢所述, 是賴麗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 起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陳韻芬依協議書就系爭診所負出資義務,賴麗如依系爭契約 ,就系爭診所之顧問費、診所房屋租金均不負給付義務(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㈦),賴麗如並自陳並未出資,對系爭診所經 營無從置喙,僅依協議書受領薪資,且未否認系爭診所收入 存摺並非由其保管(本院卷二第155、175頁),足徵大學光 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 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兩造不爭 執事實㈦),並非由賴麗如支付。大學光收取前開費用,並 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賴麗如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賴 麗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學光返還2192萬4000元本 息,即非有理。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大學光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之111年7月8日 、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遷移,自無 違約情事。賴麗如據此主張大學光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 1條第3項約定,並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大學光本訴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 麗如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賴麗如勝訴,核無不合, 大學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 中原判決本訴部分命賴麗如應給付大學光200萬元本息、反 訴部分命大學光應給付賴麗如2192萬4000元本息部分,尚有 未合,兩造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大學光請求賴麗如給付300萬元本息、賴麗如請求大 學光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大學光、賴麗如敗訴,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大學光、賴麗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學光、賴麗如之上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3

TPHV-112-重上-615-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A01、A02、A03、甲○○即○○企 業社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A02、A03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01、A02、A03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甲○○給付A01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玖元本息、A02、A03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參佰 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2、A03各新臺 幣伍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A02、A03在第一審對於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A01、A02、A03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丙○○、○○○○大廈管理維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丙○○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A01 、A02、A03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 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伍萬元為A02、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丁○○,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01、A02、A03(下合 稱A01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丙○○與○○○○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丙○○合稱丙○○等2人)連帶給付,未聲明請求丙○○與 甲○○即○○企業社(下稱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七第148- 150頁),惟其在原審及本院皆主張甲○○與丙○○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七第2 59頁、本院卷二第440頁)。準此,原審判決甲○○與丙○○等2 人一部敗訴後,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合法上訴,且其上訴 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之 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效力及於同受原審敗 訴判決之丙○○等2人。嗣甲○○雖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然 丙○○等2人不同意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仍併列甲○○與丙○○等2人為上訴人 。又A01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61-67、467-468頁),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基於A01於106年7月30日在系爭社區設 置之公共設施SPA水池(下稱系爭水池)溺水受傷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而A01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 新臺幣(下同)2087萬1722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在本院變 更其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但請求總金 額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76-204頁),乃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A01等3人主張: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7月30日 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3人同住在○○市○○區○○○街000之0號0樓,為系爭社區住 戶。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應注意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 完善與安全;又管委會與○○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契約」(下稱社區管理契約),由○○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 丙○○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SPA 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水池管理契約),委由甲○○負 責系爭社區SPA機房設備操作及水質維護管理等工作,丙○○ 依約應注意系爭水池之巡檢維護,甲○○應注意系爭水池運作 正常且設備安全無虞。詎丙○○、甲○○疏未注意巡檢而未發現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隨時可能脫落,適A01於 106年7月30日下午進入系爭水池戲水時,因排/回水孔蓋脫 落,A01之手臂遭排/回水孔吸入達30公分,無法掙脫而溺水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肢體功能嚴重 受損、併發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傷害),迄今講話不清楚 、四肢無力、走路不穩、平衡感弱而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自 理生活,需有人隨侍在側。A01已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1 49萬5379元、看護費153萬7364元(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止 ),仍須持續復健維持肌力,預計將來再支出醫療(含復健 )費用392萬1742元、看護費678萬0494元,並因勞動能力減 損85%而受損害563萬6743元,更造成A01、A02、A03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A 012087萬1722元、A02、A03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公司與丙○○連帶賠償同上金額。又甲○○與 丙○○等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應就其3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同上 金額。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丙○○等2人則以:系爭水池及SPA設備由甲○○負責管理維護, 丙○○確認甲○○有到場巡檢系爭水池狀態正常,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接近池底,目視孔蓋並無鬆脫,亦無其他住戶反應 該孔蓋有異常情形,伊等不具維修專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又該排/回水孔吸力不強,客觀上不可能將A01手臂吸 入致其無法掙脫,且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靠近水池底部, 一般人使用系爭水池不會將手臂貼近水池底部,應係A01出 於好奇,自行打開孔蓋、將手臂伸入孔內,致生溺水結果, 與伊等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社區制訂系爭水 池使用管理辦法及系爭水池入口處公告,皆載明未滿12歲兒 童使用系爭水池應由家長全程陪同負責照護,但A01當時獨 自在系爭水池戲水,A02、A03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照顧義務。倘認伊等應負過失責任,A01等3人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80%。至於A01 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溢算12萬9958元、其中21萬8568元非 必要,目前A01已復學並恢復正常生活,不能證明將來有持 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倘認A01迄未復 原,乃因其於110年以後怠於復健,改善緩慢,倘其於系爭 事故後按醫囑定期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可低於38%,A 01主張勞動能力損失85%並非可採。另A01等3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甲○○達成和解,甲○○已給付A01等3人140萬元,伊等 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應分 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伊委由○○公司專職維護管理系爭社區 一切公共事務,包含系爭水池之檢查、修繕及督導管理,並 委由專業之甲○○負責系爭水池之例行檢查、維護保養事務, 已盡注意義務。又甲○○與丙○○等2人具獨立性、專業性之決 定事務權限,不受伊之監督指示,非伊之使用人,伊亦不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過失責任。其餘同丙○○等2人之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   甲○○則以:伊與A01等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40萬元,A01等3 人已撤回對伊之上訴,承諾不再對伊行使權利,原判決命伊 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萬 元本息,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 A03各20萬元本息,其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A01等3人其餘之訴。A01等3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⒈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A012087萬1722元,及自 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905萬0053元,及丙○○自109年6 月23日起、○○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系爭社區管委 會應給付A02、A03各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A02、A03各30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0 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⒋、⒌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等2人除就A01等3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甲○○、丙○○ 等2人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等2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等3人就甲○○、丙○○等2人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A01等3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公司簽訂社區管理契約,委 任○○公司處理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丙○○受○○公司 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水池管 理契約,委任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負責 處理系爭水池及SPA機房操作維護管理;A01於106年7月3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與A03為其法定 代理人,A01當天下午在系爭水池戲水時,因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等情,有社區管理契約、水池管理契約、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11屆4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5、 227頁,卷二第102-11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嗣甲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 六、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正對系爭水池方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SPA設備正在吸水、噴水運轉中,A 01靠近該SPA設備噴水處,多次將頭潛入水面之下,於14時3 4分再次潛入水中後,即未再浮出水面,SPA設備於14時36分 停止運作,A01臉朝下、呈趴姿、沉沒在池底,至14時42分 始由在場證人張展豪將其從池底撈出,在岸邊實施心肺復甦 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07-137 頁之畫面截圖、卷三第7-9頁之勘驗筆錄)。據證人張展豪 證稱:其下水救援時,SPA馬達沒有運轉,下方之吸水孔沒 有吸力,其一拉A01身體就整個都出來了,當時A01左手掌及 手臂前20公分都在吸水孔水管內,都是紫色的,吸水孔沒有 外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足認A01之左手臂因 遭SPA設備運轉所生吸力吸入排/回水孔內,伸入水管約20公 分,無法掙脫站立起身,導致溺水,失去意識,沉沒在池底 長達8分鐘始由證人張展豪救起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再觀諸 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排/回水孔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左側孔蓋螺絲並無鏽蝕痕跡,右側孔蓋螺絲則有明顯鏽 斑,應係左側孔蓋上之螺絲因鏽蝕鬆脫、孔蓋脫落,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更換新螺絲而與右側孔蓋螺絲產生明顯差異。 衡諸常理,倘非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A01當時未持螺 絲起子等工具,應無可能徒手拆卸該孔蓋。故A01等3人主張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脫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等語,堪可採信。至於丙○○等2人所提106年6月7日至7月25 日之主任工作日誌及系爭水池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17 3頁),無法證明當時孔蓋之狀態係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 。   七、A01等3人主張甲○○、丙○○就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及螺絲 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丙○○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查:  ㈠甲○○依水池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受委任辦理事務 之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見 原審卷一第203頁),甲○○在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時 使用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中「二、游泳池/景觀池」第9項 亦明確記載:「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 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此「圓 形集水口」即系爭SPA池之排/回水孔,堪認甲○○就排/回水 孔螺絲及孔蓋是否鬆脫,應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次查, 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導致孔蓋脫落,應已經過相當時 間,甲○○依上開約定定期巡檢系爭水池時,應能注意排/回 水孔之孔蓋是否有螺絲鏽蝕導致鬆脫之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106年7月25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二、游泳池/景觀 池」第9項「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 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一欄,並未紀錄其巡查排/回水孔有 無確實鎖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堪認其就排/回水孔負有檢查維修義務,其於定期 巡檢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孔蓋螺絲鏽蝕有脫落之虞 ,致A01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之 和解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    ㈡又○○公司依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受委任管 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區、公共區域及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附件一明訂:「建物及各項設備之 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公司受委任處理公寓大廈一般事 物管理服務項目,附件三:「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 護」、「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則屬丙○○ 擔任社區主任之工作內容,丙○○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 上班均會巡視社區,事發當日有巡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又丙○○在甲○○所製作之106年7月 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查驗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 8頁),丙○○、甲○○均稱:丙○○於甲○○保養SPA設備時,全程 跟在旁邊拍照,並在甲○○填載維護保養紀錄表之「查驗人」 欄簽名,再向管委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231、324、326頁 ),堪認○○公司與丙○○依社區管理契約約定,有定期就公共 設施、設備巡檢維護,並負責該大廈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 與修護時之監督,於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就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負有巡檢、維護、修護之義務,且丙○○就甲○○對於系 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惟丙 ○○負責填載之106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3日、7 月10日、7月25日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43 、147、153、157、163、169頁),均未記載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蓋有螺絲鏽蝕致孔蓋脫落之虞而須報修更新之情形, 堪認丙○○就系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未盡巡檢、維護、修 護及監督甲○○之注意義務,致A01於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 脫落時,因手臂遭吸住致生系爭事故,則丙○○、甲○○之過失 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疏未注意系爭水 池之排/回水孔蓋是否因鏽蝕而有脫落之虞,致A01等3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詳後、所述),則甲○○、丙○○之過 失行為,為A01等3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說明, A01等3人主張甲○○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甲○○、丙○○賠償,自屬有 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受○○公司指派執行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職務有過失,致A01等3人受有 損害,則其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八、惟原審判命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 萬元本息,甲○○對之提起上訴後,A01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 於111年12月15日與甲○○簽訂和解書,甲○○已依約給付140萬 元,A01等3人亦依約撤回本件對於甲○○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507-508、349-353頁)。和解書固記載該140萬元係刑事 案件之和解,為甲○○緩刑之附帶條件,非對於甲○○所負民事 責任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亦不影響A01等3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惟A01等3人 另與甲○○簽訂聲明書載明:A01等3人於本聲明書簽訂後,承 諾不再向甲○○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甲○○抗 辯A01等3人依上開承諾,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判命之給付等 語,堪認有據。       九、A01等3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 住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件系 爭社區管委會固受委任為包括A01等3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惟依民法第537條 但書、第538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僅就代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第三人之選任及對第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委由○○公司執行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甲○○管 理維護系爭水池機房設備,而○○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1條規定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甲○○則獨資經營 修理業、休閒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皆具專 業,且丙○○需每日填寫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紀錄工作事項 ,甲○○、丙○○需將設備檢查維護結果填載於維護保養紀錄表 ,並將該表及現場狀況拍照上傳管理委員群組(見原審卷三 第143-173頁、卷二第118-128、172-174頁),堪認系爭社 區管委會已盡委任義務,A01等3人不能證明其就選任、指示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實難認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 甲○○、○○公司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其地位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縱該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 亦難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A01等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此外,A01等3人除上開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外,不 能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本身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則其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A01請求丙○○等2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A01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治療復健迄今,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 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 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38%乙節,迭經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13-417頁),且A01於 北醫復健期間,均可配合復健療程及治療,態度積極,未見 有怠於復健而影響恢復或改善之情形,亦經北醫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9頁),A0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18歲 ,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已經過7年之治療復健,堪認其勞動能 力減損38%已固定,將來再難有逐步好轉之可能性。因此,A 01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伊自20歲至65歲共45年間所受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1萬9956元【108年基本工資為每年27萬 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每年減少38%即10萬533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51萬9956元(計算式:105,336×23.923024 93=2,519,955.75402648。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 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 可取。至於A01主張喪失勞動能力85%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  ⒈A01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算至112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1萬5003元為丙○○等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卷二第237-255頁),此部 分堪可信取。又A01仍有持續復健以促迫其生活自理能力、 避免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之必要,有北醫111年3月10日函、11 2年12月7日函、113年3月18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頁 、本院卷二第59-61、391-393頁),其請求附表二編號(13 )、(18)、(19)所示復健費用亦可採信。而A01因缺氧 性腦病變,由中醫進行針灸治療,促進血液循環,改善大腦 組織缺氧情形,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堪認其請求附表 二編號(20)所示針灸費用為可取。另丙○○等2人雖抗辯「 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就 醫及復健之必要,自有申請證明書以作為訴訟證據、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保險金或其他補助、向學校辦理休學、請假、 評估協助等需求,亦有必要。至於A01所提部分單據記載「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內容不明,其主張附表二編號( 14)良佑診所、(15)新世紀牙醫診所、(16)菩提中醫診 所、(21)華夏明醫、(22)漢丞中醫診所、(23)仁安堂 中醫診所、(24)汏樹中醫診所、(26)博愛馬光中醫復健 診所、(27)雷納多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9)永欣診 所所進行之診療項目不明,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所生傷 害結果有關,另編號(25)國和國術館、(30)指荃傳統整 復推拿、(28)聖喬治馬術企業社實施之馬術課程,經北醫 回函認無醫療上根據(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均難認屬A01 為治療系爭事故致生傷害結果所必要之費用。從而,A01請 求醫療(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⒉A01又以108年、109年、112年平均支出醫療費用14萬0055元 及桃園市12歲男性平均餘命66.12年即至172年7月30日止,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為392萬1742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北醫113年3月18日函認A01自 110年起症狀固定,除持續復健治療或將練習融入生活當中 ,避免身體狀況惡化外,並未建議其他醫療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391-392頁),足認其將來之醫療應以復健為主,其以1 08年、109年、112年平均醫療費用計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尚乏所據。參以A01於110年至111年間,大約每3個月前往北 醫或良祺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次,與一般復健常情相符 ,由此5次復健費用計算平均每次支出復健費用6451元【計 算式:〔(110年1月21日)2萬8051元+(110年4月19日)565 元+(110年7月23日)420元+(110年10月18日)100元+(11 0年11月10日)2700元+(111年1月10日)420元〕÷5次=6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次共支出復健費用2萬5804元 。A01主張將來復健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72年7月3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549元【計算方式為:25,804×27. 85162788+(25,804×0.59178082)×(28.10479244-27.8516 2788)=722,549.3077047665。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 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6/365=0.591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 求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㈢看護費用:  ⒈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間認 其無法自理,日後需有人協助長期復健及長期照護(見原審 卷一第151、153、157頁之診斷證明書),北醫於108年6月2 2日、110年7月23日亦認其需要長期照護,含食物攝取、大 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341頁),北醫111年3 月10日仍認其需有人照顧生活,但時間無法判定(見原審卷 七第16頁),北醫於112年7月7日再就A01勞動能力減損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認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及下 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 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長期需 要照護,含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 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參以A01於110年9月向桃園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 中)辦理休學以進行復健1年,於111年9月復學就讀一年級 ,但其下肢肌力不足,以助行器移動,行動緩慢,且會因腿 部無力而跌倒;上肢氣力不足,剪、切、寫、打字等精細動 作不佳;平衡感弱,需他人攙扶,盥洗、如廁需花費更久時 間,需他人協助始能擦拭乾淨,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學校 為其安排特殊需求領域課程,並申請特教學生助理員協助其 在學校生活、學習等相關適應,第八節課因教育局無法支應 ,由家長入校協助等情,有○○高中函覆說明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1-57頁)。綜上足認A01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四肢 肌力不足,須使用助行器,有跌倒風險,日常動作皆需旁人 協助,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北醫113年6月20日函覆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雖評估A01不符合申 請家庭看護工需達完全依賴之程度,惟A01之失能情形已達 中度依賴,然其中評估項目如進食、如廁、步行、穿脫鞋襪 等項皆為滿分(見本院卷二第477-485頁),與上開㈠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高中函覆A01在校需每週40小時協助之 情形,顯有不符,且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要件受勞動部政策影 響,標準嚴格,實難僅憑此認定A01無全日看護協助照護之 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照護, 兩造不爭執106年6月至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依序 為2萬0073元、1萬9927元、1萬9947元、1萬9918元、2萬020 9元、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平均為2萬01 79元,可作為看護費之計算依據。A01請求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53萬6665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A01重複列計112年12月26日),及自 112年12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172年7月30日止、每月2萬0179 元即每年24萬2148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78萬0 494元【計算式:242,148×27.85162788+(242,148×0.59178 082)×(28.10479244-27.85162788)=6,780,494.10022065 6。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 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59178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合計為831萬7159元。  ⒊又兩造不爭執A01在○○高中上課期間,每週40小時由助理員協 助照護,上、下學期共41週即287天,3學年共123週即861天 ,僅需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第211-214頁之 ○○高中行事曆)。則A01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扣除861天之半日 看護費用29萬1604元【計算式:〔(111年至112年)(2萬02 09元+2萬1000元)÷2÷30天×287天+(112年至114年)2萬017 9元÷30天×287天×2年〕÷2=29萬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2萬55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A02、A03不僅須協助A01之日常生 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致父、 母、子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A01因 系爭事故受傷,已經7年之復健及居家訓練,日常活動仍須 他人協助,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並影響其學習能力及將 來終身之勞動能力,造成A01等3人遭受精神上痛苦甚鉅;A0 2原職工程員,為照顧A01,留職停薪2年,A03亦辭職照顧A0 1,其2人於107年所得各約23萬餘元、35萬餘元,A03名下有 不動產,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甲○○、丙○○皆為專科畢業 ,106年收入依序為168萬餘元、58萬餘元,○○公司資本額10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77頁、卷七第263頁、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63、102頁)等一切情狀,認A01、A02、A03依序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身高145公分(見原審卷五第 233頁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系爭水池水深約54 公分至64公分,水深不及A01腰部(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現 場照片),又A01曾接受游泳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69-175頁 之泳訓班證書),足認其在系爭水池內游泳或坐著以SPA水 柱沖擊身體等正常使用方法,水深不至於淹沒其口鼻。而系 爭水池中之排/回水孔位置貼近水池底部(見原審卷一第101 、143-147頁、卷二第234頁、卷三第139、140頁之照片), A01須潛入水中、身體平貼池底,手臂始能與該排/回水孔平 行而得以進入孔該洞內。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01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次靠近運轉中之SPA水柱並潛入水中, 其應可發現池底之排/回水孔孔蓋鬆脫,仍刻意趴平身體, 將手臂靠近該孔,致遭該孔吸力吸住手臂無法掙脫而溺水失 去意識,故A01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 再查,系爭水池非游泳池,依法無須設置救生員,而系爭社 區SPA室/烤箱室管理辦法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需家長全程陪 同並負照護責任,亦在入口處張貼水時開放使用公告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使用管理辦法、公告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0、142、208頁)。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11歲之 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應遵守上開規定,陪同A01 使用系爭水池,並注意A01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水池,制止A 01潛水平貼池底、靠近正在運轉中且孔蓋鬆脫之排/回水孔 ,當A01手臂遭吸住無法掙脫致嗆水時,更應即時給予救助 。倘A02、A03在場陪同並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及傷害 結果可能不致發生,且其等於A01溺水第一時間亦可及時發 覺上前救助,A01亦可能免因缺氧長達8分鐘而加重傷害結果 。因此,A02、A03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A01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及A01等3人、丙○○等2人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 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丙○○等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減輕2分之1。從而A01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701萬633 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51萬9956元+已支出醫療( 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看護 費用802萬55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701萬6331元 】,A02、A03各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又甲○○已依和解書約 定及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A01140萬元,則A01所受 損害已獲部分填補,A01僅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561萬6 331元【計算式:701萬6331元-140萬元=561萬6331元】。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固有明文。A01等3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於甲○○之 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A01請求甲○○給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 息、A02與A03請求甲○○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惟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載明並無拋棄對於甲○○之權利 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亦不影響A01等3人對於丙○○等2人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則A01等3人撤回對於甲○ ○之上訴,僅基於甲○○與A01等3人成立和解之個人關係,此 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等2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 棄、責任之免除有別,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既已表明 僅是不對甲○○行使權利,並非拋棄權利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 ,則丙○○等2人就甲○○應分擔部分亦不因而免除責任。  、綜上所述,A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561萬6331元、A02 25萬元、A0325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 08年9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送達證書、第218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A01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甲○○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 2、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 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息之379萬4662元本息(即561萬6331 元-182萬1669元=379萬4662元)部分、駁回A02與A03請求丙 ○○等2人超過20萬元本息之5萬元本息(即25萬元-20萬元=5 萬元)部分,均有未洽。甲○○、A01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駁 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561萬6331元本息、A02與 A03請求丙○○與○○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各25萬元本息、請求管 委會給付2087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 182萬1669元本息、A02與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A01等3人、丙○○等2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A01 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又A01等 3人、丙○○等2人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A01勝訴之379萬4662元本息、A02與A03勝訴之各 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依職權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2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神江、鄭文瑜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1-重上-556-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三行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為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2

TPHV-113-重上-121-2024102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吳錫坤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萬春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其餘上訴駁回」應更正為「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就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部分,已於理由內為論駁,但主文漏 未諭知追加之訴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2

TPHV-111-上更一-53-202410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謝緒康(原名謝一榮) 謝家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一全 被 上訴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0行「OO之OO地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OO之OO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1

TPHV-113-上易-252-20241021-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生活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上訴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徐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上訴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慶偉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A欄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 B 1 第3頁第2行,第5頁第12行,第7頁第12、25、29、30行,第8頁第6、8、18、21、23、27行記載「戊○○」 戊○○ 2 第3頁第30行記載「103年」 102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1

TPHV-113-家聲-2-20241021-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上訴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徐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上訴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慶偉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A欄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 B 1 第3頁第2行,第5頁第12行,第7頁第12、25、29、30行,第8頁第6、8、18、21、23、27行記載「戊○○」 戊○○ 2 第3頁第30行記載「103年」 102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1

TPHV-112-重家上-66-2024102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再審被告 陳富貴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日內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下稱恩興公司)主張:再審被告(下稱陳富貴) 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許枝發(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拆除及重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詎伊於施工中損壞陳富貴所有 門牌同路OO號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與許枝發負連帶賠償責任,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為伊單獨承攬,判命伊與許枝發連帶賠 償陳富貴。惟許枝發係於民國104年2月23日與訴外人呂金地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合約),呂金地因不具營造廠資格 而向伊借牌,許枝發方於同年3月1日再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乙合約),惟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為呂金地,伊並未 派員施工或監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甲、乙合約內容及法律 效果,並論斷許枝發、呂金地與伊三方關係,逕認定伊為系 爭工程承攬人,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又呂金地經營大同營造有限公司,依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 不得任伊承攬工程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據 此可推論伊與呂金地間確有借牌關係,且伊與呂金地間非僱 傭關係,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雙方應適用委任規定;又呂 金地向伊借牌,不影響甲合約之法律效果,呂金地為實際侵 權行為人,自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亦可援用呂金地之 時效抗辯。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單獨承攬系爭工程,呂金地 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有消極不適用營造業法第28條、民法 第52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53萬6538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富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富貴抗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甲、乙合約,認定呂金地未 與恩興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又 營造業法第28條僅為取締規定,恩興公司據此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不妥,並不足採。又恩興公司與呂金地間有無借牌 關係乃其等內部法律關係,不因此使呂金地對外法律關係成 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影響原確定判決爭點之認定,恩興公 司所執再審事由均屬無據。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恩興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而言。恩興公司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 乙合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據兩造不爭執許枝發先後 與呂金地、恩興公司簽訂甲、乙合約之事實為基礎,於理由 中敘明乙合約記載許枝發將系爭工程交由恩興公司承攬,及 許枝發以受款人為恩興公司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並由恩 興公司兌領,系爭工程行政申報拆除文書均載承拆人為恩興 公司,認定恩興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就恩興公司 抗辯與呂金地間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為呂金地單獨承攬乙 節,說明恩興公司承攬後交由何人施工,並無礙於承攬人之 認定,且呂金地名片記載恩興公司名義,恩興公司亦不能證 明兌領支票款項非承攬報酬,而認恩興公司抗辯不可採(本 院卷第22至2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調查甲、乙合約內容 ,並綜合其他事證,敘明認定恩興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 理由,自無就甲、乙合約漏未斟酌之情事。恩興公司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屬 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 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 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 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恩 興公司固主張呂金地與伊有借牌關係,為實際侵權行為人, 與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營造業法第 28條、民法第529條規定,且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云云。惟查:  1.許枝發分別與呂金地、恩興公司簽訂甲、乙合約,系爭工程 究以何人為承攬人,於施工中為侵權行為,乃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依新北市建築管理 規則規定及許枝發陳述,呂金地因不符該規則所定營造業要 件,許枝發始將系爭工程委由恩興公司承攬,並依系爭工程 施工計畫等證據,認定履約過程中呂金地任工地負責人、名 片載有恩興公司資訊,並由其填載、保管工程日誌,且承攬 報酬僅開立支票予恩興公司,認定呂金地非以個人名義為系 爭工程,其僅為恩興公司之使用人,非共同承攬人,及甲合 約已因乙合約簽訂而解除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恩興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 於施工中損害陳富貴房屋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判命恩興公司與許枝發連帶賠償陳富貴所受損害,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2.次按營造業法第28條固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 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然違反此項行政管理 規範,要不影響當事人間承攬關係之成立。又具有牌照之營 造廠不實際承攬工程,而允許他人以其名義與定作人簽訂承 攬契約,並由該他人實際施作、完成工作者,營造廠與該他 人間固有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惟該他人於施作過程中,倘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權益之情形,因該他人外觀上僅 為出名營造廠之使用人,自仍應由出名承攬之營造廠對第三 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營造廠僅得基於借名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該他人賠償。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呂金地僅為恩興公司之使用人,非以自己名義任共同 承攬人,故僅應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恩興公司對陳富貴負侵 權行為人責任。是恩興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營 造業法第28條、民法第52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洵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恩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18

TPHV-113-再易-30-20241018-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 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伍佰 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 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5 年間結婚,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倘原法院判決離婚,伊因 患有重大傷病,無法工作而無財產,相對人有兩造婚後共同 購置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則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惟相對人已將系爭 房屋門鎖更換,阻止伊返家,且相對人有香港地區居民身分 ,曾揚言「最後大不了我把房子賣了離開臺灣」,倘其將系 爭房屋變賣,攜帶金錢出境,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 0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而言;而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 亦有準用。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倘法院判准相對人與伊離婚,則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5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家事離婚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抗告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訊為證(見司裁全字卷7-16、28-36頁、家事聲字卷第8頁 ),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非無釋明其請求。 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曾稱系爭房屋是相對人的、要求伊搬離系 爭房屋、交出系爭房屋鑰匙並表示「最後大不了我把房子賣 了離開臺灣」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司 裁全字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17-21頁),而相對人為香港 地區居民,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8頁),堪 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可能脫產出境,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又抗告人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非無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 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16

TPHV-113-家聲抗-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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