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有照明之情形」,補充為「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第5行「後方撞擊蘇宏
文」,補充為「後方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蘇宏文」;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
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6號
被 告 趙世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
段與中山路3段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氣陰、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
情事,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蘇宏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尾,致蘇宏文受有右側小腳
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世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蘇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PCDM-113-審交易-127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