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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有照明之情形」,補充為「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第5行「後方撞擊蘇宏 文」,補充為「後方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蘇宏文」;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 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6號   被   告 趙世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 段與中山路3段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氣陰、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 情事,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蘇宏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尾,致蘇宏文受有右側小腳 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世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蘇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11

PCDM-113-審交易-1279-2025021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建良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審交附民-1215-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緯 王蓮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 兼被告)2人分別撤回其等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5號   被   告 王嘉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蓮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 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甲車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 之紅線上,適有王蓮玉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 至中山路44號前,王蓮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蓮 玉因未及時注意前方違停之甲車而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致 王嘉緯受有頸部及胸壁鈍傷之傷害,王蓮玉則受有右顴擦傷 、右肩、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王嘉緯、王 蓮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2人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嘉緯、王蓮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嘉緯(下稱被告王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並遭乙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王蓮玉(下稱被告王蓮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蓮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碰撞甲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王嘉緯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嗣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沿中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未注意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之甲車,而撞上甲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王嘉緯、王蓮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蓮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乙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嘉緯、王蓮玉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被告王蓮玉部分,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08

PCDM-113-審交易-1863-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家豪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張家豪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另按:張家豪所犯公共危 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第6行「依 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補充「 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112偵71758卷第20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輛,因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 充敘明此一事實,本院逕為起訴法條加重條件之補更,合併 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 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 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如上所述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205號簡易判決參照),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在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報警處理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 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照(並酒駕,參考如前所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輛,遂致生此次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含財損部分如卷附估價 表)及痛苦程度非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 路3段與承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上址路口停等紅燈,遭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自 後方追撞,致林建良受有之頸部挫傷、胸悶、頭暈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家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 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追撞告訴人林建良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1120013526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推測與車禍有關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38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且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在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調查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8

PCDM-114-審交簡-1-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4號   被   告 莊國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中間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立業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適 陳鈺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中間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鈺儒受有右 手挫傷併血腫、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鈺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4

PCDM-113-審交易-1933-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淯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俊淯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起訴 所指問題,竟以起訴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 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   被   告 黃俊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淯之女友施語婕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某酒吧,遭鄭啟 呈毀損其背包及耳機,雙方於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協商賠償事宜,期間黃 俊淯因不滿鄭啟呈無道歉誠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對鄭啟呈恫稱:「我現在就來去炸你家,要不要, 看打你媽還是打你爸。」、「你現在想被揍是不是啦(靠近 鄭啟呈揮舞拳頭)。」、「我等下讓你站不起來。」、「我 請我兄弟衝你家,要不要,我不用進去阿,我用衝的。」等 語,並徒手毆打鄭啟呈之肩膀及手臂,致鄭啟呈受有左上臂 挫傷、左胸壁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使鄭啟呈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啟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啟呈協商賠償施語婕之背包及手機損害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語婕、劉紜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03

PCDM-114-審簡-105-20250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案件,起 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4號   被   告 徐佳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雯與邱惠文之子陳嘉盛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3時15分許,在其與邱惠文、陳嘉盛同居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居所(下稱上址),因故與陳嘉盛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各持1把菜刀,揮砍邱惠文之頭 部,致邱惠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肩 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1月7日北醫歷字第1130010838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拿刀是要自殘,告訴人 跟著我進到廚房要搶刀,我並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經查, 告訴人邱惠文及證人陳嘉盛雖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說要給 告訴人死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邱惠文及證 人陳嘉盛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參以本案並無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佐,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復觀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部傷勢為撕裂傷、 肩膀為擦挫傷,以該等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可見告訴人之 傷勢尚無直接致命可能,且被告下手力道應未達致命之程度 ,是被告雖有持刀並揮到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能否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相當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03

PCDM-113-審易-4727-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1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八方雲集」 前,徒手竊取王麗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王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腳踏車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26日亦在新莊捷運站行竊腳踏車,遭警移送偵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3

PCDM-113-審簡-1724-20250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黃舜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泰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2分許,自新北市○○區○○路 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正門門口走出時,門外適有盧秀蓉從 黃舜泰左側步行經過門口,詎黃舜泰竟疏未注意盧秀蓉之動 態,即走出門口而碰撞盧秀蓉,致盧秀蓉跌倒在地,左手則 因撐住左側櫃子,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肩脫臼唇盂破裂併 軟骨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盧秀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舜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碰撞到告訴人盧秀蓉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盧秀蓉受有上開傷害。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03

PCDM-113-審易-3457-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西旗 陳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認其2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分 別撤回其對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吳西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庭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毅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8巷與幸福路64 巷3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有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仍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該處。 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吳西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幸福路78巷往福壽街99巷15弄之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其部分右側視線遭陳庭毅所違規停放之 上開車輛遮擋之情況下仍貿然直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蘇瓊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 路64巷3弄往昌盛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剎車不及發生 碰撞,造成蘇瓊珍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臀、左膝、左踝擦 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瓊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庭毅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過失,造成被告吳西旗、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之視線受阻,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 被告吳西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西旗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案發路口時,有上揭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瓊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被告吳西旗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庭毅、吳西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35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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