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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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陳玉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凃維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 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0

TPDV-113-補-2159-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託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賴政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託興建 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 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於民國100年7月間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契約書之委託興 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3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上開聲明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而為請求,內容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 ,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0

TPDV-113-補-261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23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41萬8,813元(含本金39萬4,73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1萬8,115元、其他費用5,960元)及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09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2個月借款利率按 年利率0.88%固定計息,第3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0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0萬5,37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資料、撥款資訊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418,813元 394,738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05,379元 105,379元 13.72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524,192元

2024-11-19

TPDV-113-訴-557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高立凱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李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薛郁儒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2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7

TPDV-111-訴-183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劉娟玲 被 告 施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一項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1頁第27至30行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800元(計算式:8,000元31個月=2萬4,800元)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個月=24萬8,000元) 第2頁第9至11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3,574元(計算式:21萬8,774元+2萬4,800元=24萬3,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6,774元(計算式:21萬8,774元+24萬8,000元=46萬6,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2024-11-06

TPDV-113-補-1352-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6號 原 告 藍寬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立民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62巷6弄2號(忠孝名門大廈)地下室編 號PBL-7號車位予原告(下稱系爭停車位);㈡被告應自民國 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原告漏繕「月」 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每年給付原告4,000元,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停 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10萬2,000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9月24日;計算式:7,000元×14月+4,000元×1年=10萬2,00 0元)。又系爭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平均停車位交 易單價約為226萬6,667元【計算式:(290萬元+140萬元+25 0萬元)3=22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8,667元(計算式:226萬6,667元 +10萬2,000元=236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補-229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狀所載 為新臺幣(下同)1,191萬8,050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99 萬7,129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萬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11萬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補-253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徐毓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按期還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50萬7,445元(含本金49萬5,620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1萬1,82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訴-535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5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漢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北院朱漢寶、林科達、 熊志強、蔡斐雯、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與黃湘茹暨撤 銷與廢棄113年度訴字第4005號113.8.7.與113年度訴字第65 1號歷次錯裁聲請書」,惟原告僅於書狀名稱記載「追加被 告」等語,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1

TPDV-113-訴-492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曾凱楠應給付 原告美金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 .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王薏雯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健明應 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各請求中 較高之金額即美金84萬元定之,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726萬2 ,200元(計算式:美金84萬元原告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32.455=27,26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1,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補-24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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