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72號、第50991號、第5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韋文秀(英文名:VI VAN TU,下稱韋
文秀)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得手後,再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
取出,嗣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後經韋文秀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其於113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徒手竊取陳文提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2,6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文提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㈢其於113年8月30日13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出口附近之腳踏車停車區,徒手竊取詹明龍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5,000元,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再
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取出。嗣經詹明
龍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9月1日0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該輛失
竊之電動自行車(不含電瓶)及安全帽,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991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韋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⒋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⒌查獲失竊車輛地點及失車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提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陳文提提供竊取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⒋查獲被告及失車等物之照片。
⒌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雖有持十字起為工具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
取出,惟此部分為其徒手竊得上開車輛後另行處分其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其所為仍係普通之竊盜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三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雖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惟未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學歷,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方面之身心
障礙(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生活與身心狀況,前述
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所犯
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就所
處拘役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韋文秀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詹
明龍之電動自行車,雖均業經警察尋獲而業已將原車分別返
還告訴人2人,惟其等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各1個均經被告取
出,故仍非就原物完整返還,被告顯然仍保留上開電瓶各1
個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已與被害人陳文提和解,並換1臺較漂
亮的腳踏車給被害人等語,然被害人陳文提表示並無此事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相關和解文件或已返還該腳踏車之事證供參酌,是被告前揭
於偵查中所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電瓶1個、同欄一、㈡
所竊得之腳踏車、同欄一、㈢所取得之電瓶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542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