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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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 原 告 王翎修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218-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 原 告 陳盈蓁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698-2024121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原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其提出之「再審狀」僅泛指扣案沒收之手機應予發還,及 法律扶助律師未依其請求提起上訴云云,並未附具上開原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 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再-4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睿桓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睿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睿桓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係違反國家對違禁物管制之禁令欲助長毒品擴散;另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妨害秩序案件, 危害公共秩序之社會法益,是其前、後所犯罪質與犯罪型態 顯然有別,兩者違犯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等 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 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 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4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72號、第50991號、第5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韋文秀(英文名:VI VAN TU,下稱韋 文秀)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得手後,再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 取出,嗣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後經韋文秀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其於113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徒手竊取陳文提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2,6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文提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㈢其於113年8月30日13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出口附近之腳踏車停車區,徒手竊取詹明龍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5,000元,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再 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取出。嗣經詹明 龍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9月1日0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該輛失 竊之電動自行車(不含電瓶)及安全帽,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991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韋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⒋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⒌查獲失竊車輛地點及失車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提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陳文提提供竊取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⒋查獲被告及失車等物之照片。  ⒌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雖有持十字起為工具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 取出,惟此部分為其徒手竊得上開車輛後另行處分其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其所為仍係普通之竊盜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三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雖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惟未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學歷,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方面之身心 障礙(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生活與身心狀況,前述 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所犯 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就所 處拘役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韋文秀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詹 明龍之電動自行車,雖均業經警察尋獲而業已將原車分別返 還告訴人2人,惟其等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各1個均經被告取 出,故仍非就原物完整返還,被告顯然仍保留上開電瓶各1 個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已與被害人陳文提和解,並換1臺較漂 亮的腳踏車給被害人等語,然被害人陳文提表示並無此事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相關和解文件或已返還該腳踏車之事證供參酌,是被告前揭 於偵查中所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電瓶1個、同欄一、㈡ 所竊得之腳踏車、同欄一、㈢所取得之電瓶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簡-542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伍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關於「於 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賭場內,以不 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66公克)」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欲離開位在臺北 市南京東路某賭場時,在該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66公克)」,以及補充「查獲及扣 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琨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尚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高,持有期間亦 不滿1日;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66公克、驗餘淨重 0.01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卷內照片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PCDM-113-簡-545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彥羽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送 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6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964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 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41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46-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 正記載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⒈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關於洗錢防制 法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 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 其交付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主文意 旨,本案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認無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學歷不高且係原住民(阿 美族),在判斷力不足、不諳法律之情形下,因急於賺錢還 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且被告僅犯案2次即主動收手 未再犯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被告應有該條例第47條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402卷第110至112 頁、原審卷第102、322頁),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造成被害人劉邦抱(下稱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 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急於賺錢還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 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 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亦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 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 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 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 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 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 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 團中核心關鍵之人,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況狀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 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 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陳彥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透過網路方式留下虛偽投資訊息 ,劉邦抱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威旺」APP ,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派 來收款之人員,其中部分即由劉邦抱於112年4月14日8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依該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安然(资金往来语音确认(日進斗金圖示) 」者(下稱「安然」)之指示而前來之陳彥甫,陳彥甫收取 款項後並將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劉邦抱後,再將所收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統一超商,在一不詳詐欺成員監看下,將該款項另 交付與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取收受款項金額1%即9,000元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322頁),且有證人劉邦 抱、魏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 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其手機內群組首頁與對話紀錄(含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被告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提供其與安然及安然所屬群組 間之對話紀錄(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見偵卷第35頁 、第3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2頁)可為佐證,族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彥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依證 人即被害人劉邦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雖稱係於臉書上看到 假投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供網路擷圖 頁面以供查證,無從確認該假投資訊息係在網路上刊登散布 或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個別私訊等方式投石問路,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 行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任務雖具替代性,但 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助長詐欺 歪風盛行,所犯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縱使亟需用錢,亦應循正當管道籌措,尚難 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其為本案犯行之藉口,且被告早於本 案行為前之112年1至3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 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是被告早應知悉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卻仍為本 案犯行,尚非可取。故依上述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 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團中核心關鍵之人,暨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4頁)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 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陳彥甫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屬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所涉嫌偽造之印 文,被告對此否認有主觀上不法之認識,且卷內亦乏此部分 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已查悉係他人偽造之事證,在現有卷證 下,難認與被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事實相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如檢察官認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尚得另為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等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被害人碰面取款事宜,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該手機已丟棄、報廢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 頁),惟此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現時是否仍存在亦有疑 義,為免耗費沒收不確定是否仍存物品之資源成本,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1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水於民國113年6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內,因酒醉而與 許月蓮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出手掌摑告訴人許月蓮並再以徒手之方式推擊,使告訴人 受到頭部外傷、顏面及左耳挫傷紅腫、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及胸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月蓮告訴被告蔡金水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因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簡移調字4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易-157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媚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固得於審判中先行裁 定發還,然應以該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押 ,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新北市○里區○○道00○0號進行搜索 扣押,扣得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4箱、公司往來 資料1批,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上開扣押物品中,有尤加 利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13號)」、「合格證書(許可 證號:(96)環署訓證字第HB301737號)」等物,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故請求發還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上開扣 案物檢視,其中並無包含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故上開物品 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 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69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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