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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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夏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編號293488號燈桿旁路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 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1至14、31頁,偵卷第21 至2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  ㈦被告、丙○○○之駕籍暨車籍資料(警卷第49、50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4至35、3 7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7 至9、2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8、59、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 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丙○○○受傷,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前有毀損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為肇事 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有意和解,惜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無法和解,被告 並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並考量丙○○○之上開傷勢情況及丙○○○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兼計程車駕駛、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交易-354-202412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陳翰儒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附民-526-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海登(即TRIEU HAI DA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海登(即TRIEU HAI D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海登(即TRIEU HAI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46MG /L,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30

ULDM-113-虎交簡-206-202412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平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並有其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酌以瘖 啞人受教育、社會生活之障礙高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20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途中持棍棒敲打毀損 他人車輛,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在不 可取。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林俊憲、李淑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30

ULDM-113-虎簡-269-2024123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23 4、326、328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 二審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斗六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9至1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9至33頁)、被害人劉冠昕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14至118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5日雲消護字 第1130006893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99至103頁)、本院調 解筆錄(簡上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 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5440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06-1 至106-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 6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3073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0 6-5至106-19頁)、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簡上卷第109至 149、167至2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9日 雲警六偵字第1131004460號函暨路線圖(簡上卷第153、157 至16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簡上卷第226至232、239 至275頁)」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 28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冠昕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共同被告黃議慶、 賴孟宏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在 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及力行街前之公共場所,共同被告賴孟 宏對劉冠昕施強暴,被告、共同被告黃議慶則在場助勢,顯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所為並 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諸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 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犯罪名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過重之虞,甚至可說略有輕判之情。被告上訴雖以 業與劉冠昕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雖業 與劉冠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5頁)在 卷足憑,然審酌共同被告賴孟宏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劉冠昕施暴,被告在場助勢,除致劉冠昕受傷外,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此 危害無從藉由其與劉冠昕之調解成立予以填補,而原審本就 略屬輕判,因此,縱經考慮被告與劉冠昕調解成立,加入此 一量刑因子,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情形,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

2024-12-27

ULDM-113-簡上-16-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承霖告訴被告周素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琴自民國112年4月24日晚上10時5分至44分止,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 之1外開放空間及馬路邊,以「幹你娘、老雞掰、趴呆、你給 我跪下」等語公然辱罵李承霖,足以損害李承霖之名譽。 二、案經李承霖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是向其辱罵之事實。 2 翻拍照片、錄影影像及譯文 證明被告向其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ULDM-113-易-308-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4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銘對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銘無法收到阿嬤或家人寄送健保 卡及信件,為此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 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的特定目的於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有3次經 通緝的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為警查獲時 ,手機內與神像買家的對話紀錄遭封鎖而隱蔽,使辦案人員 無法取得此部分的證據,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前於 偵查中各次供述均不一致,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多有出入歧異 ,審理時仍有詰問證人加以釐清的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 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 結,被告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共犯或證人 討論或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但被告係以收 取阿嬤或家人寄送之健保卡及信件為由,考量被告有與其阿 嬤、家人溝通健保卡寄送、被告在看守所生活所需事宜之需 求,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審 核後認屬正當,故僅就關於被告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聲-1051-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68-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知悉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路旁時,見少年吳○ 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2,600元)未上鎖停於路邊,徒手竊取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慈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吳○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  ㈢斗六分局偵辦甲○○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3763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5至60頁)  ㈥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緝卷第37至3 8頁,本院卷第81、86、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吳○慈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已明知或預見該 部腳踏車為被害少年吳○慈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但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徒 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甚高之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沒有工作、靠撿廢鐵維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 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ULDM-113-易-582-2024121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證人李文政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籍資料」,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有1 次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⒉酒測值1.03MG/L, 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有餘,酒醉程度甚高;⒊酒後駕車時點為 晚上,肇事造成本人受傷、他人車損;⒋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偵訊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務農、單親、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港交簡-21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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