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義盛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致賢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聲保-8-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逵鈞 陳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  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肆拾肆點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鋼鐵 工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工廠及辦公室在苗 栗縣○○鎮○○里○○○00○00號,負責人為甲○○,下稱歐狄工業社 )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 0號,負責人為戊○○,下稱亞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製 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 不銹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 砂輪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 腳料仍屬亞頎公司所有。丁○○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同事庚○○(不知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載運其因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 鋼44.6公斤,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海銓企業社」 (下稱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 變賣,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並取得價金1,338元。 二、緣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丁○ ○,前往台灣中油車亭竹南二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 里○○路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 油16.29公升。丁○○見庚○○取得之發票(編號HB-00000000, 下稱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明知該筆油資500元並非為 歐狄工業社墊付之款項,其與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 還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或庚○○不法之所有,向庚○○索取甲 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外出工 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歐狄工業社統編之 發票(編號HB-00000000,下稱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 對面之台灣中油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號),花費1,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 取超級柴油37.0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 業社辦公室,將乙發票連同為貨車加油取得之發票(下稱丙 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並佯稱1, 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使丙○○誤以為丁○○、庚○○為 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 應予償還,但迄未交付500元予丁○○或庚○○。嗣丙○○察覺有 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易明細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委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9、120、406至4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那些東西去海 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跟餘料都有還給亞頎公司,111年10 月20日我人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 工業社既無先將下腳料交付被告丁○○、或已指示被告丁○○將 下腳料持往變賣而款項遭到侵占,實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未合;本案工程之材料或下腳料,確實業經載往亞頎公司香 山廠而已經返還亞頎公司,並無遭被告丁○○侵占以及變賣一 事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丁○○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工業 社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公司之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不銹 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砂輪 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 仍屬亞頎公司所有;被告丁○○明知上情,且有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72至 74、285頁;本院卷第118、413至415頁),核與證人甲○○、 丙○○、戊○○證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94、97、98頁;偵 查卷二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並有商業登 記抄本、勞工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表、亞頎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73 至177、205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日15至17時間,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 ,載運以油漆桶裝載之廢鐵下腳料,至海銓回收場秤重、變 賣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瑞民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13頁; 偵查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證人江瑞民並證 稱:我任職順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當時我與我 業務乙○○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收購廢棄IC電子板,我以前曾 去過歐狄鋼鐵工業社工廠支援,對於丁○○我有曾經見過面講 過話,才得知這個人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丁○○是 駕駛一台香檳金色的國瑞轎車,車號是00-0000號,是我國 中同學、也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庚○○名下所有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乙○○並證稱:我任職順 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當天是我與江瑞民要北上返回 公司順道去海銓回收場進行收購廢棄IC電子板,丁○○看到我 之後有上前與我打招呼、對談,因為丁○○以前曾在我住宅烤 肉,有見過1次面,所以有印象,看到他就想到他是我哥( 即證人甲○○)的員工,當時丁○○有向我表示變賣完下腳料後 就要返回公司進行下班,我心想可能是來賣廢鐵、賣回去然 後交給我妹妹(即證人丙○○)處理,就不疑有他,事後我哥 哥跟妹妹每天回家跟我媽媽在討論丁○○有的沒的,我說那丁 ○○是不是曾經來我家烤肉的那一個,他說對,我就想說他好 像10月份有去海銓環保賣廢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3 頁;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江瑞民、乙○○與被告丁○○ 間均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5 頁),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參酌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c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丙○○稱「老闆娘,不好意思這麼晚還傳訊息,我聽阿敏哥 說去年10月份他去海銓2次…去年10月份去海銓的所有紀錄可 以都給我嗎?我再來去海銓看有沒有可疑的變賣紀錄…」,c indy回覆「我這裡有前後的交易的貨單」、「8/23,9/20,10 /20,11/29」,並傳送「送貨單」圖檔4個給證人丙○○,其中 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之送貨單顯示「敏」向「海銓」購買 總重191公斤、總價5,996元之5項物品(見本院卷第343至34 9頁),可知證人乙○○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海銓回收場 收購物品,且事後與家人談及此次與「可疑變賣」有關之經 驗。觀諸歐狄工業社111年10月份考勤表之記載,被告丁○○ 於111年10月20日7時56分打卡上班後「外出亞頎」、同日17 時整打卡下班(見偵查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丁○○表示變賣物品後將再返回歐狄工業社下班乙情相符 。又依據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丙○○之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海銓回收場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以每公斤30 元、總計1,338元之價格回收淨重44.6公斤之「白鐵」(見 偵查卷一第187、189頁;本院卷第227頁),不但回收時間 與證人江瑞民、乙○○所述偶遇被告丁○○之時間密接,物品重 量亦為經驗上可能以小客車裝載及單人搬運之重量。綜合上 述事證,堪認被告丁○○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 本案汽車,載運「白鐵」44.6公斤至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變賣,並取得價金1,338元之行為。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歐狄企業社內下腳料係屬於亞頎公 司,我將下腳料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然後在111年10月2 0日早上駕駛本案汽車將下腳料載至亞頎公司香山廠還給亞 頎公司,我知道我載運之下腳料是亞頎公司委託我們所裁切 剩餘的白鐵下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74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的時候,歐狄工業社沒有接別的案子, 就只有接到亞頎公司的工作,裡面空空的,沒有別的東西, 我去的時候廠區沒有下腳料,我們案子快結束的時候,甲○○ 說工廠裡面打掃掃一掃,不要的東西垃圾車來就把它丟掉, 然後那些廢鐵就載去海銓賣,我有跟他講說那些東西是要還 給亞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421頁)。由被 告丁○○上開供述,足徵其任職期間,歐狄工業社並無其他來 源之下腳料,被告丁○○曾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之下腳料,當為 亞頎公司所有之本案工程下腳料,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鐵廠他們可能不懂得材料,白鐵就是指不銹鋼等 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則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 日1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至海銓回收場變賣之「白鐵」, 即為亞頎公司因本案工程提供予歐狄企業社切割剩餘之「不 銹鋼」下腳料,應無疑問。  ⑷被告丁○○雖辯稱111年10月20日整天都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 ,然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日進出亞頎公司之紀錄文書、錄影 畫面或證人證詞資為不在場證明,僅供稱:現場的領班他只 知道那陣子我們有去那邊工作,但是他不知道到底是幾號, 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亞頎公司那邊有無留下紀錄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423、424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丁 ○○既任職於歐狄工業社、受指派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將亞頎 公司提供之原料進行切割、組立、焊接成為工作物(溶解槽 及濃縮槽)自屬其業務,整理、返還切割剩餘之下腳料至少 亦屬其附隨業務,為其應負責之工作,否則被告丁○○何須於 111年10月22日自行向親友借用貨車將較具重量之下腳料載 回亞頎公司香山廠(見偵查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415頁) ?是被告丁○○持有本案工程下腳料,顯係基於業務關係,其 未經亞頎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本案工程下 腳料,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被告丁○○一再自承本 案工程下腳料屬於亞頎公司、應還給亞頎公司,可見自知對 於本案工程下腳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其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甚明。  ⑸亞頎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固說明略以:(一)歐狄鋼鐵工業 社於工作完成後,送回本公司第一廠之材料或下腳料等,少 部份轉於其他用途使用,大部份未經移置他用。(二)本公 司原先提供於歐狄鋼鐵工業社之材料,如附件圖面。經加工 後運回公司之工作物,以及剩餘材料,下腳料並無短缺(見 本院卷第205頁)。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腳 料就是下腳料,一堆回來,原則上我們回公司以後是把大規 格的尺寸看一看,假設沒有的話其實下腳料是丟到廢鐵丟, 假設餘料我們就把它歸到庫存;不銹鋼下腳料是可以賣錢的 ,理論上回到廠內以後,我們是堆一堆、很長一段時間才一 起賣;丁○○他們把下腳料載回去香山廠的時候,那邊的師傅 不會清點,但他知道有哪些東西回來,暫置放在一堆;下腳 料我們回來確定說大概的數量是對的,就把它丟到廢鐵堆了 ,它既然是下腳料,我們不會拿回來再跟設計重量詳細去磅 ,沒有特別去計較到底有誤差幾公斤,因為製作過程中間會 有一些切割、研磨,也會有一些損失,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 從重量去核對它到底是不是100%都有回來,沒有切割過的餘 料我們會比較看重,因為還可以挪做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7至400頁),顯見亞頎公司因下腳料已無用 途、價值低微,且考慮到施工過程本可能有材料耗損之緣故 ,對於承攬人送回廠區之下腳料,根本不會仔細清點、秤重 去計較誤差數量。準此,前揭亞頎公司回函所稱「下腳料並 無短缺」,實不能證明被告丁○○已將本案工程切割剩餘之下 腳料100%返還予亞頎公司,其若將其中區區44.6公斤、可謂 極少量之不銹鋼下腳料擅自變賣,衡情亦非亞頎公司所能發 現,是前揭亞頎公司回函尚難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500元是加 柴油,也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因為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 用,公司的貨車是111年11月間才購入的,但當天我們上班 時沒有看到公司的貨車,只能開本案汽車去京元電子銅鑼廠 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工業社確實會對本案汽車之加 油費用予以報帳補貼,也確實有拖欠被告庚○○費用之情況; 被告丁○○向丙○○所提出之報帳發票數量為2張,發票上所載 加油地點不同,發票號碼相差甚遠,列印時間卻又甚近,應 可判斷係不同之加油機或收銀機於緊密時間所列印之發票, 當不會是同一輛貨車連續於同一台加油機之連續加油行為, 或於短時間內同一台貨車又移動至其他加油機而加滿500元 之油量,顯難充作是同一輛貨車之加油發票,難認與詐術行 為契合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被 告丁○○,前往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油16.29 公升;被告丁○○見被告庚○○取得之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 向被告庚○○索取甲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 業社之貨車外出工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 歐狄工業社統編之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對面之台灣中油 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花費1 ,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取超級柴油37.0 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將 乙發票連同丙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 ;嗣丙○○察覺有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 易明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251、252頁;偵查卷二第39頁;本 院卷第88、426至432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庚○○供 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89、90、95、250、251、252、2 87頁;偵查卷二第38、39頁;本院卷第88、89、303至306、 308至312、433頁),並有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歐狄工業社公務車使用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3頁),首堪認定 。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貨車快沒油了要加柴油,我 就拿1,000元給他,後來他下班來報支跟我說1,500元,但是 是2張發票,丁○○跟我說1,500元是全部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250、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要去做京元廠的消防工程,丁○○告知說貨車快沒油了,所以 我拿1,000元給他,我說好,那你拿去加柴油,他們下班回 到公司的時候,他拿兩張發票給我,我看金額是1,500,一 張1,000、一張500,我就跟他講說你不是加1,000就好了嗎 ?給你1,000為什麼要多加?他回答我說因為加1,500有送蠻 牛,所以加了兩張、總共1,500,我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兩張 是不一樣的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309頁), 已就被告丁○○持上開2張發票報帳請款時,佯稱1,500元都是 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語,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 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之事實,指 證歷歷。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 丙○○於111年11月22日16時30分傳送上開2張發票之照片圖檔 給被告丁○○,稱「這個是你說今天加貨車的油錢」、「記得 ,下次憑證不要再割除了歐」、「會計師問,我會很難解釋 」後,被告丁○○僅回覆「了解」、「好」(見偵查卷一第14 5頁),未否認曾表示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為「 今天加貨車的油錢」,或向證人丙○○解釋乙發票所示油資50 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又證人丙○○於111年11月 24日以「…這兩張發票是你…是你們11月22號,然後你,我當 天拿1千塊給你,你跟我說,我拿1千塊給你,你說要去加油 …你說這兩張全部加在柴油,我是不是問你,你為什麼要把 憑證撕掉…我哥先拿錢,我也有拿1千塊給你,那為什麼…那 你為什麼要跟我說是加柴油…你們已經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我們當然要講清楚…你那天斬釘截鐵跟我說這是加在柴油, 那今天你有沒有想過我那天其實還沒有發現,這是兩張不同 加油站的發票欸…我們就是想要知道真相,為什麼你說…不是 說我不給,但是今天你跟我強硬的跟我講就是加柴油,你又 把下面的明細剪掉,其實我不太能諒解」等語當面質問被告 丁○○時,被告丁○○亦僅跳針式地回應「那我講嘉鴻的車用在 上班…阿都沒有補油錢,他都沒有請油錢是不是…嘉鴻加的嘉 鴻就直接放在他車上,我就直接交給你了…好啊,大家就結 束就好,大家結束就好,不要說到時候大家又怎麼樣…好啦 ,如果你要這樣子的話隨便你啦,你要怎麼做你們自己決定 就好了啦…公司沒有車我們用我們的車去加油,你說我們太 常加油了,我們要報帳我們又不能報…隨便阿,看你們要做 什麼動作你們去做就好了」等語,未曾爭辯持上開2張發票 報帳請款當時有向證人丙○○稱都是「加柴油」乙情,有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51頁),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 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 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 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將上開2張發票交予證人丙○○報 帳請款時,除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無法得知發票 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加油,復向證 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 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欺罔,用意顯然在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為貨車 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應予 償還,該當施用詐術甚明。上開2張發票所載加油地點不同 、發票號碼有差距、列印時間密接,或可使戒心較重或經驗 豐富之人得藉以判斷非同一輛貨車加油所取得,惟既曾使證 人丙○○一度未發現加油站名稱不同而信以為真,即難謂「客 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至其施詐之手法究為縝密周延而 難以揭穿,抑或拙劣粗糙而可能被識破,與是否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尚屬二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所為非詐術行為乙 節,並非可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庚○○借過本案汽車一、 兩次,因為公司的車子早上出門開去工地了,有缺少一些料 件,我跟庚○○說本案汽車鑰匙放在公司裡面,那就借我開, 我送料去銅鑼給他們,有借的話通常是我自己直接幫他加油 ;也有過指定庚○○、丁○○他們使用本案汽車一起去從事公司 的公務,然後答應說加油可以報公帳的情形,可是他們都是 正常加油,都會拿回來公司報銷;我確定111年11月22日那 一天並沒有需要用到庚○○的車子來當公司車,也沒有開口跟 他借車或同意報他的油資,當天公司的小貨車是可以用的, 他們坐小貨車就可以了;庚○○的車如果要當公司車使用,都 是個案、臨時安排的,不是通案、固定用他的車當公司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沒有跟庚○○承諾說希望他的車當成公務車使用,他 們那時候都去京元做外場的工作,所以庚○○來上班車子就會 停在公司外面;如果因為事實上有需要開本案汽車去處理公 司的事務,事後還是可以來跟我報油資,只是來龍去脈要跟 我講清楚讓我審核;公司並沒有因為車輛不足,所以預先跟 他們講好說本案汽車就當公務車使用、不管開去哪都可以報 公司的油錢,都是個案來使用跟補貼油資,非常態的,如果 丁○○開本案汽車是從事公務,他都有跟我拿油錢,他會說今 天用本案汽車加多少;111年11月22日公司並沒有用到本案 汽車去執行公司的業務,是丁○○跟庚○○一起開公司的貨車出 去工作而已,開貨車出去之前,上午是在公司試水,因為京 元的消防工程已經開始要施工,老闆在工廠裡面教他們怎麼 操作加壓馬達,但是他們那一天都外食,沒有在工廠用餐, 我剛好回工廠的時候看到本案汽車剛離開,我猜想有可能是 他們出去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315頁)。由證 人甲○○、丙○○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本案汽車並非固定 供歐狄工業社執行業務所用,僅於個案有需要時由證人甲○○ 借用且代為加油,或由被告丁○○、庚○○臨時用以執行業務後 ,持加油發票覈實報帳請款,被告丁○○主張本案汽車被當作 公司車在用乙節,應非事實全貌。再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 車外出之原因,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要前往京元 電子竹南廠(見偵查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起始改稱欲前 往京元電子銅鑼廠(見偵查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88、430 頁),已自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我們從 歐狄工業社出發去銅鑼的京元電子,後來因為銅鑼的工地主 任說那天早上不能施工,沒辦法工作就又回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30、431頁),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丙 ○○更證稱:我們在做京元的時候,可以進京元廠區的公務車 已經有兩台,兩台登記的車子才可以進廠(見本院卷第311 、314頁),是其等為無法進入京元電子廠區之本案汽車加 油,實難遽信用途確與歐狄工業社指派之工作相關。而被告 丁○○、庚○○既曾因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經歐狄工業社同 意償還其等墊付之油資,依過去慣例,只須將加油發票交予 證人丙○○、說明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之原因及必要性,歐 狄工業社並無拒絕償還之理由,則本案如確係使用本案汽車 執行業務,因而有加油之需求,被告丁○○大可據實告知證人 丙○○乙發票所示50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當天 上午其與被告庚○○為何必須使用本案汽車執行何項業務,其 卻一反常態地將上開2張發票之交易明細均割除,並謊稱油 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由是觀之,應係被告 丁○○自知當日本案車輛並非用於執行業務,其單獨持乙發票 報帳請款500元勢必無法通過證人丙○○之審核,方利用當日 順道為貨車加油1,000元之機會,將上開2張發票魚目混珠一 併繳回報帳。準此,被告丁○○對於請求歐狄工業社償還之50 0元,亦當自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堪認具有為自己或被告 庚○○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公訴意旨認證人丙○○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 堅詞否認上情。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丁○○在辦公室把發票拿給我,當下我就把500元給丁○○ 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頁),及於審判中證稱:那500元 我當天就給他了,我直接給他,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且在歐狄工業社111 年11月雜項領用簽收表上未見記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證人丙○○與被告丁○○、庚○○111年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 文中亦未具體提及交付500元之事(僅提及有拿1,000元給被 告丁○○,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61頁)。另證人丙○○雖證稱: 紙本的沒有,但我的筆電裡面有,我有記帳,公司每一個花 的錢我都有記,目前筆電還有留存111年11月22日支付1,500 元給丁○○當油資的紀錄,庭後可以截圖提供給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310頁),迄至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記帳資料供 本院審酌。既無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兼具告訴代理 人身分之證人丙○○證述,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應認證人丙○○尚未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或被告庚○○, 即被告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詐欺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 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其因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鋼為亞頎公司所有,卻 擅自將之載往海銓回收場變賣,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 法律上處分行為,故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⑶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貪圖小利,明知本案 工程之下腳料為亞頎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亞頎 公司同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不銹鋼44.6公斤載往海銓回收場 變賣,得款1,338元,侵害亞頎公司之財產權;又明知其與 被告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還為本案汽車加油所支付 500元油資之權利,卻利用順道為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加油1,0 00元之機會,持2張發票一併向證人丙○○報帳,雖因故未取 得500元,仍對歐狄工業社之財產權造成危險,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丁○○犯上開2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亞頎公 司、歐狄工業社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亞頎公司、歐狄工業 社所受財產損害均甚輕微,且被告丁○○與歐狄工業社間有薪 資糾紛,暨其曾因竊盜、偽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併宣告緩刑4年(見本院卷第25頁)之品行,自述高 中畢業學歷、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膝蓋退化疾患之 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身有自律神經失調困擾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 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丁○○犯罪事 實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不銹鋼44.6公斤,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亞頎公司,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丁○○固已將其變賣 、得款1,338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 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338元並非利用 侵占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 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 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被害人亞頎公 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共同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 日13時6分許,共同被告己○○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射新冠 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被告丁○○陪同而離開歐狄工業社 ,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 公斤(每公斤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0.3元),前 往海銓回收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 0元+105公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丁○○、庚○○意圖為被告庚○○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由被告庚○ ○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取95無鉛汽油16.29公升 ,總計花費500元,因甲發票未打歐狄工業社之統編,故丁○ ○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本案加油站補打,丁○○並於同日16時3 0分許,持乙發票前往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向負責會計之丙○ ○報帳請款,致丙○○誤以為是加在歐狄工業社貨車上,因而 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 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111年 10月19日下午我沒有開本案汽車,我騎摩托車載己○○,陪他 離開要去打疫苗,後來沒有打到,我就載己○○回去他住的地 方,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只要下午請假,就不會去開本案汽 車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加油後丁○○看我發票沒有統編, 他才說公司有一筆貨款會下來,可能可以請到油錢,丁○○就 幫我將發票拿去加油站補打統編,我們想說如果有確定貨款 下來,就可以請到,沒有也就算了,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 我的想法就是讓丁○○去報看看,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 講說這個500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 類的事情,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 後看公司要不要給錢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丁○○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證人 丙○○與共同被告己○○對話錄音譯文中,共同被告己○○自承: 我要去打疫苗那天,他(指被告丁○○)好像有先整理了,整 理就馬上一堆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 指證人甲○○)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說 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證人甲 ○○),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被告 庚○○)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 的,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 多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共同被 告己○○復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 丁○○載下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甲○○借錢去 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甲○○不在,我就向丁○○借1,00 0元,因為好幾天前甲○○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丁○○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庚○○車上,就跟丁○○ 一起坐庚○○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高,所以 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丁○○自己搬東西進去賣掉,賣多 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 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丁○○借我的1,000元去看病 ,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叫我去別間 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丁○○就分開,我先去看 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⑵共同被告己○○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及被告丁○○不利之供述,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與丁○○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 裁切之下腳料進行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 6分從公司打卡下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 可打我就自行返家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 料搬運至車上並進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疫苗當天沒有跟丁○○去海銓回收場賣下 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在歐狄工業社幫忙整理亞頎公司案件的下腳料 ,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要去打疫苗,我先跟丁○○騎機 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19日沒打到 疫苗後,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 也沒有跟丁○○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 丁○○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亦 有至少3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述內容相左。細繹 共同被告己○○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丙○○對話、113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經被 告丁○○轉述證人甲○○指示,或親自見聞證人甲○○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被告丁○○稱有交給證人甲○○,或 均不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被告丁○○變賣完出來後 ,或前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共同被告 己○○所為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 已有疑慮。  ⑶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共同被告己○○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 收鐵材總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 被告丁○○一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共同被告己○○所述情節 ),均非無疑,自難據以證明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 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庚○○的車 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 時丁○○拿著工具在切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 麼,己○○在旁邊拿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 ,我就馬上去找己○○跟他要小黃卡,己○○跟我說都沒有疫苗 ,要3點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 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 證人丙○○自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丁○○在切割下腳料 的行為,也沒有見聞過丁○○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 ,下腳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己○○轉述 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丙○○所 稱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丁○○「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共同被告己○○之說法,更何況證人丙○○ 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 賣時間「13時6分許」以後,即便被告丁○○確有於證人丙○○ 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此 次被訴業務侵占行為無涉,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 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舉證人 甲○○、戊○○所為證述、共同被告己○○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被告丁○○、共同被告己○○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畫 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共同被告己○○所述於111年10 月19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海銓回收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  ⑷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供 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被告丁○○被訴 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丁○○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 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係因其將乙發票、丙發票一併 交予證人丙○○報帳請款時,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 無法得知發票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 加油,復向證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 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丁○○持上開 2張發票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時,保留交易明細,且將乙發 票所示油資500元係加汽油在本案汽車及當日使用本案汽車 之過程均如實告知證人丙○○,即無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 或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可言,於社會通念上難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準此,被告庚○○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認定關鍵應在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丁○○將以 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⑵被告庚○○未曾自白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 帳請款。而觀諸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庚○○沒有打到統編 ,因為公司那時候連薪水都發不出來,庚○○就跟我說反正油 錢自己貼了,公司也發不出錢來,我說先打統編,公司如果 有錢再補油費給你,沒有錢就當作給公司報稅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就跟庚○○說我 去跟他請款了,所以你就改成統編拿去(見本院卷第430頁 ),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庚○○「將以割除 交易明細之發票報帳請款,並佯稱500元也是加柴油在貨車 」之事。又111年11月24日證人丙○○與被告庚○○對話錄音譯 文中,被告庚○○雖有向證人丙○○坦承「原本是我的車沒有油 ,我說我要用我的錢加,我不要報統編了…阿鈞聽到了就說 不要不要他處理…我說好那你要處理…對,這(指500元)加 到我那邊去…他說他會處理,我就丟給他啊,我就不管阿」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61頁),然於證人丙○○稱「他( 指被告丁○○)其實來跟我報支的時候,我其實有被他誤導… 因為他給我當下那兩張的時候,他是說加柴油麻,然後我說 我給你一千塊你為什麼要加到一千五,然後他是跟我講說就 是什麼加到一千五有蠻牛跟衛生紙,所以他就想說類似白要 白不要,然後後來我就是被誤導了,我想說好那你既然會累 積你的金額一定在同一間嘛…然後我昨天就發現這是兩張不 一樣站別的發票欸…他如果沒有把明細裁掉,我可能還不會 有什麼疑問,那他今天就是裁了,再加上他之前就是那些很 奇怪的行為,所以我心中有疑慮…你或許可能他處理的你也 不知情…原來他剪掉明細就是不想讓我知道他是加95,但是 他給我的回饋是說加柴油」等語後,該份譯文並未記載被告 庚○○有何回應,甚至證人丙○○都懷疑「或許可能被告丁○○處 理的,被告庚○○也不知情」,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庚○○知悉 被告丁○○將以割除發票交易明細、謊稱500元是加柴油等詐 術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庚○○如何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被告庚○○所辯: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講說這個500 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類的事情, 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後看公司要 不要給錢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此犯行之程 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解意旨,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易-110-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輝: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伍點柒壹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之「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 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 「於113年6月18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 菜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 式」、第15至16列之「毛重合計:5.58公克」應更正為「總 毛重5.71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良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86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審判中復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 因施用毒品受3次觀察勒戒處分、3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 罰執行之紀錄,於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42頁) 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 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另有殺人未遂、賭博、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 11至50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暫時無法工作、獨居、依靠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維 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5.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被   告 劉良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月, 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4月22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 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菜園,以 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9日 19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5.58公克) 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0-18

MLDM-113-易-760-202410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聖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彭木華罹患大腸癌末期重病, 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剩下父親,父親是否還有明天無法想 像,請求從輕量刑,給我們父子多些時間珍惜彼此情感,早 日返鄉團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論罪科刑,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犯罪 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前開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父親身罹重病乙 節,雖未經記載於原判決科刑理由,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有多次毒 品前科,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縱將被 告父親身罹重病之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MLDM-113-簡上-64-202410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並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桂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返家(見偵查卷第16頁 反面),無視飲酒過量之事實,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 ,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 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提供義 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是第6次犯同一罪名,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非適 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前 次酒駕行為時(民國108年1月11日)相距超過5年,為警攔 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尚佳, 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無 其他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罹患舌 癌而領有輕度第3類身心障礙證明、獨居、無業、依靠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羅桂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里0鄰○鎮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桂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之友人住所飲用酒 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0日22時4分許,在 苗栗縣後通霄鎮中山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 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桂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4-10-18

MLDM-113-交易-287-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林清水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被 告 林國棟 林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請求耳機等物部 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查上開相關請 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2072-20241014-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燕娥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併參酌 偵查、審理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 罪,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交訴-28-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修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修緣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李修緣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4次,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 介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3月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 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4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2原定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7月)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9月)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 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MLDM-113-聲-833-20241011-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漏列附表,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起訴書)漏列附表,核屬誤寫範 圍,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補充如附表所 示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小宜 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向楊小宜佯稱:可透過「believe u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16分許、 10時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③ 2 蔡景亦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蔡景亦佯稱:可透過「飛翔」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景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3時54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3 郭瑞霖 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郭瑞霖佯稱:可透過「飛翔」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瑞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5時6分許、 15時7分許、 15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4 杜偉明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杜偉明佯稱:可透過「道富環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 12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2024-10-09

MLDM-113-原金訴-15-20241009-2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聲保-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