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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30號、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對AD000-A113203、AD000-A113203B實 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AD000-A113203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S22+型號手機壹支、華碩廠牌ZENFON E 8 FLIP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A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4 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小(名稱詳卷)警衛辦公室 旁走廊空地,未違反A男之意願,自A男背後徒手隔著A男褲 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並親吻A男臉部及嘴巴,而以此等方式 對A男為猥褻。㈡於113年4月5日12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國小 體育器材室之椅子上,未違反A男之意願,隔著A男褲子撫摸 A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㈢於113年4月8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臉部及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㈣於113年4月9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之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 二、甲○○明知B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B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 9月之某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對面裕民圖書 館之男廁內,未違反B男之意願,以嘴巴含住、吞吐B男之生 殖器,而以此方式對B男為性交。 三、甲○○基於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自Facebo ok(下稱臉書)某社團下載「YOUNGBOY VIDEO」、「YOUNGF ACE」等影片軟體APP至其持有之華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 號之手機內,並以該手機接續播放上開APP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9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兒童或少年性交或裸露生殖器之 性影像,再以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22+型號手機 翻拍攝影,而接續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9部,並儲存於 其SAMSUNG廠牌手機中。 四、案經A男及C男(A男父親,卷內代號AD000-A113203A號【起 訴書誤載為AD000-A113203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害人B男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C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偵21630號卷第10-14頁、42-44頁、22-26頁、15-17 頁),並有告訴人A男手繪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告訴人A男與 被告在國小校園內之合照、告訴人A男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 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小校園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圖書館暨附近公園照片、被告 臉書首頁暨個人照片、被害人B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 、被告SAMSUNG廠牌手機內之兒少性影像截圖照片2份、影像 光碟2片在卷可憑(見113偵23216號卷第36頁、113偵21630 號彌封卷第24頁、25-26頁、27-28頁、29-34頁、37頁、41- 42頁、45-58頁、35頁、113偵21630號卷第27-28頁、31-32 頁、本院彌封卷第39-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最低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猥褻罪(共4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係以一支手機播放網路上之兒少性影像影片,再 以另一支手機翻拍攝錄儲存,其行為應屬「重製」,而包括 在「製造」之範疇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論以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先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 其持有行為顯為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 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手機翻拍攝錄附表一所示9部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客觀上之行為固有數個,惟彼此時間甚為接近,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故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男猥褻、對被害人B男性交,以及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雖均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 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或兒少身分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 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告訴人A男為未滿14歲 之男子,被害人B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年紀甚為 輕,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告訴人 A男、被害人B男對性之懵懂好奇,分別對其等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猥褻、性交等行為,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人 格健全發展產生直接負面影響,且被告以手機播放、翻拍攝 錄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增 加上開不法性影像流通之危險性,更間接助長直接拍攝此類 影片之兒少性剝削犯行發生,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情節、手段、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數量,以及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A男達成調解,A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案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其供稱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中,職業為餐飲 業,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侵害 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獲得告訴人A男之原諒,告訴人A男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告訴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目前均有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再衡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尚有 高額之賠償金待分期給付,若使其入監服刑,恐無力依其承 諾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為兼顧告訴人A男權益,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惟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日常活動範圍距 離非遠,為保護本案被害人,以及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獲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使被告有機會 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俾期未來不會再對兒 少為性侵害或性剝削行為,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及禁止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實施妨害性自主之 不法侵害行為。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A男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A男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於本案宣判前 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 4、倘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緩刑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 22+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乃本案附表二所示9部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之附著物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聲押卷 第3頁),並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 參(見113偵21630號彌封卷第45-58頁、本院彌封卷末資料 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手機內附著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用以播放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華 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號之手機1支,為製造(即修法後 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設備,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1 00000000_214657 2 00000000_215523 3 00000000_021341 4 00000000_021538 5 00000000_234732 6 00000000_235112 7 00000000_013258 8 00000000_013700 9 00000000_231228 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0

PCDM-113-侵訴-96-20241210-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詳卷)因家 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然其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 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至遲於113年11月27日(因郵務人 員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13年11月50日」,故以對被告最有 利之方式,即以本院收受送達回證之日認定為送達日)以郵 寄方式送達其住處,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 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2-侵訴-98-202412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苡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苡瑄與莊佳霖(所涉妨害自 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國中同學,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故發生衝突,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許苡瑄先徒手毆 打被告莊佳霖並拉扯其頭髮,被告莊佳霖則徒手推被告許苡 瑄並對其噴灑辣椒水,致被告莊佳霖受有右眼周挫傷、左臉 挫傷、前胸挫傷及抓傷、右手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被 告許苡瑄則受有眼睛損傷、左臉瘀青、嘴唇內部擦傷、舌頭 破皮、左臀瘀青、左臀挫傷、左手掌瘀青、左上肢瘀青、右 手掌瘀青、右手中指挫傷及指甲損傷、左右大腿、左右小腿 瘀青、左大腿、左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苡瑄、莊 佳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苡瑄告訴被告莊佳霖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莊佳霖 告訴被告許苡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許苡瑄、莊佳霖調解成立,均互相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易-102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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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伊不服原判決之結果,聲請再審。被害人當 初機車鑰匙未拔,放在地院門口,伊雖騎走被害人的機車, 但絕無真正行偷竊機車換取其中可圖利益供利己使用。被害 人機車老舊,伊確實非故意亦非有意圖性質下手犯罪。伊犯 後即坦承不諱,據實將被害人機車停放處所告知員警,員警 確實也協助被害人領回機車,機車亦毫無損壞,原審量刑過 重,懇請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潁芝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 1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且依聲請人敘明聲請再審意旨之書狀,其業已向法院 請求補發判決,無任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 無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列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至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女監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然迄今聲請人均未提出本案再審標的即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之繕本,亦未補正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 暨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聲再-30-20241203-2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AD000-H112629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 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侵附民-29-2024120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 號AD000-H112629號,下稱A女)為朋友。緣己○○、A女、丁○ ○、戊○○及乙○○等人相約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本案K TV)唱歌,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 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本案KTV包廂廁所內,以強暴之方 式摟抱A女並強吻,A女將己○○推開並拒絕後,己○○仍不顧A 女反抗掙扎,再次強行將A女推壓在廁所牆角,對其強吻並 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腰部,以此方式對 A女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共同飲酒唱歌,及 於案發當日1時22分前不久跟隨A女進入本案KTV包廂之廁所 內,並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喝很醉,意識不清楚,不太記得 跟隨A女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且我與A女只有短暫接觸,充 其量只構成性騷擾行為,況縱有A女所述情節,我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應符合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1、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A女、丁○○、戊○○及乙○○等人相約 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本案KTV唱歌、飲酒,被告於 同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跟隨A女進入包廂廁所內, 並親吻A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213 至230頁),並有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然查被告於同 日1時22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此有被告與 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甫結束對其之強制猥褻行為、 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 為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然此部分不影響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認識約半年,平常只有在社群媒體上互相追蹤,不會單獨 聚會,112年9月14日晚間是被告邀約我至KTV唱歌,當天還 有丁○○、戊○○、乙○○一起去,在包廂內聚會時,我和被告像 是正常朋友互動,有交談、喝酒、唱歌,案發前被告雖有飲 酒,但其意識狀況及言行舉止都非常清醒,我第一次進包廂 廁所是15日凌晨0時20分左右,我自己單獨進入廁所,我上 完廁所要出去,被告就直接進來,說要跟我講事情,我當下 覺得我們是朋友,被告前女友我也認識,我就跟他單獨待在 廁所,被告開始講述他失戀很難過,我基於善意給被告一個 擁抱,結束後我本來要出去了,被告又強拉我進行第二次擁 抱,我感覺被告有起生理反應,讓我不太舒服,所以我把被 告推開、離開廁所,並傳訊息告訴乙○○,後來112年9月15日 1時22分前,我第二次進入包廂廁所,被告直接尾隨進來, 這次被告給我的壓迫感比較大, 他一進來就反鎖門,我被 限制在門後方,被告在廁所裡對我強吻、摟抱、摸胸,也有 摸我的腰部、臀部,對我上下其手,被告當時非常清醒,我 有一直拒絕被告,跟他說不行、我不喜歡、這樣是不對的, 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醉了,被告說他沒有喝醉,還說「反正我 要出國了,妳不講沒有人會知道」,被告沒有停下動作,我 們之間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掐我脖子,我有撞到後腦 杓,嘴唇也被被告咬破,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被告 行為造成的,我有用手想要去拍門,但很難拍到門,因為被 告會把我拉回來,後來門鎖被從外面打開,我看見證人丁○○ 、戊○○在廁所門外,被告愣住,我用手摀著嘴巴直接離開廁 所去找乙○○,丁○○有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說「沒有啊,沒 幹嘛」,後來乙○○提議我當下跟被告對質,所以我又跟被告 到廁所對質,我問被告是不是喝醉了,現在是怎樣,被告說 他沒有喝醉,也沒有把我當作隨便的女生,他只是想說他要 出國了,我不講沒有人知道,我就很傻眼,被告還拉我衣領 說「妳下次出門不要穿那麼少」,乙○○看到就衝進來把我拉 出廁所,後來被告跟戊○○去便利商店買菸,我有聯絡我一位 男生朋友,等他到了之後我就去超商,當時大概2點半了, 到超商時被告突然變得很醉很醉,他還是在邊喝酒,周邊也 有一些酒瓶,被告已經完全變一個人,一直叫囂,還賞乙○○ 巴掌,因為乙○○、丁○○都是女生,很氣不過,她們當下一直 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敢做就要承認」,被告一直叫囂「 妳有本事報警啊」,所以我在3點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 後被告變得不講話,開始東倒西歪把自己摔傷,全身是血, 警察就先幫被告叫救護車,警察當下沒有叫我去做筆錄或驗 傷,就叫我先回家,後來在超商門口一團混亂,大家都關注 被告受傷的事,被告前女友又當著我的面要我再給被告一次 機會,我才崩潰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②、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隨我第二次進入廁所時 將門反鎖,我在廁所角落遭被告強吻、擁抱,我將被告推開 ,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及詢問被告是否喝醉,被告說 他沒喝醉、他很清醒,並繼續親吻我、一手摸我屁股、另一 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雖有劇烈反抗,但我被壓在牆角, 反抗過程中頭撞到牆壁、嘴唇被被告咬破,被告還說「我又 不會講出去,妳會講出去嗎,反正我要出國了」,後來我抽 廁所衛生紙擦拭嘴角的血,被告看到就把我的衛生紙拿走, 我說我要出去了,被告又強行拉住我,繼續親吻擁抱我,之 後是證人丁○○、戊○○發現不對勁,來廁所敲門,並用錢幣把 門鎖轉開,我才能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③、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第二次尾隨其進 入本案KTV包廂廁所時,不顧其反對抗拒,對其強行摟抱、 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 因抵抗而受傷,且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醉,被告均 表示其很清醒,後來係因友人丁○○、戊○○從廁所外以錢幣將 門轉開,其才能夠自廁所內脫困等案發過程重要情節,始終 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①、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 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 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群人當時很開心在唱歌 、喝酒,大概喝了幾手啤酒,女生有喝白酒,我看到A女先 進廁所,被告有跟過去敲門,後來我們突然發現這兩位在廁 所消失10分鐘以上了,我們把音樂暫停,現場有點寂靜,我 們才覺得不太對勁,我男友戊○○率先去大力敲廁所門,一直 對裡面喊「到底在幹嘛、趕快開門」,我也跟著過去,因為 無人應門且門遭反鎖,戊○○拿硬幣要將門鎖轉開,並有轉動 門把之動作,但我不確定最後是戊○○將門打開或裡面的人主 動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A女卡在門的角落,A女一臉驚恐、 背靠牆、手抱胸、頭低低的有在流眼淚,A女有用衛生紙壓 著嘴唇,後來門再推開一點之後,A女就很快跑出來,乙○○ 在安慰A女,我有一直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一直說「沒 事」、「不要擔心」、「不是你們想的那樣」、「之後再跟 你們說」,一直重複這幾句話,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但當時 被告有意識,因為他還能走路,身體也沒有晃動或站不了, 後來我也有去安慰A女,A女當下蠻理智的跟我們說發生的事 情,我自己是建議A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跟被告溝通得到道 歉,乙○○也是這樣講,A女選擇跟被告溝通,因為A女不想鬧 大,希望被告跟她道歉,所以A女跟被告又到廁所裡面講, 乙○○站在門外陪A女,但後來在廁所裡溝通過程不愉快,我 聽到廁所裡有吵架的聲音,被告跟A女溝通時都是自己走路 進廁所,沒有人攙扶他,後來A女先出來,很生氣,我才和 乙○○、A女一起到外面走廊去瞭解整個過程,A女說被告不承 認,後來因為被告在KTV不願意溝通這件事,所以戊○○跟被 告先去便利商店,之後我想去找戊○○,我和乙○○跟著到便利 商店時,被告跟戊○○坐在超商旁邊喝酒,喝多少我不知道, 後來A女在另一名男性友人陪同下才到超商跟我們會合,在 超商時A女和被告有對質,A女當時很冷靜,問被告「你有沒 有在裡面摸我胸部」這種很具體的問句,但任何問句被告都 說「沒有」,當時A女想要得到道歉,但被告不承認,後來A 女就情緒崩潰痛哭,吼被告「你明明有做怎麼不承認」,所 以我們才會報警,被告在叫警察之前都可以好好回答問題, 後來叫警察之後,我觀察覺得被告有越來越醉,開始神智不 清還跌倒,頭破血流,還有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 40頁)。稽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友丁○○ 較不喝酒,案發時丁○○跟乙○○沒有喝醉,被告和A女有喝酒 ,被告可以跟我對話,沒有睡死,還有意識,我當時有發現 A女跟被告在廁所很久,應該有10分鐘,我聽到廁所門有遭 拍擊之聲音,係類似敲門「砰」一下的聲音,所以我拿硬幣 將廁所門鎖打開,A女就跑出來,被告在廁所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58頁),依上開證人丁○○、戊○○所述,當天 其等發現A女與被告在KTV廁所內獨處時間過長,故前往敲門 關切,有聽聞廁所內傳出拍門聲音,但發現廁所門上鎖且無 人開門,經證人戊○○以硬幣轉開門鎖,即見當時A女神情驚 恐、低落,並有以衛生紙按壓嘴唇,於門開啟後立即離開廁 所,被告則對於證人丁○○、戊○○連番詢問發生何事均未正面 回答,態度迴避,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之情況幾無 二致,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實無故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丁○○、戊○○所述上開情節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為真。 ③、又查,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A女即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驗 傷採證,A女受有嘴唇內側撕裂傷、嘴角結痂,鎖骨附近紅 痕等傷勢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憑(見偵卷彌封卷第4至6頁),足證A女嘴唇、鎖骨 部位確有受傷,該傷勢之部位與型態核與A女前開證述遭被 告施用強暴手段壓制在牆角並對其強吻,其因反抗掙扎而遭 被告掐住脖子、咬破嘴唇等情節一致。 ④、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在本案 KTV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質問被告是否有在KTV包廂廁所內撫 摸其胸部等情,經被告一再否認後,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 且其雖然知道A女患有憂鬱症,但平時生活穩定,也有正常 工作,於發生這件事之後A女不太願意再跟朋友接觸,更在 社群媒體上透露比較負面之貼文,令其擔憂A女是否有自殺 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至140頁);而A女 於112年9月23日、12月22日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 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有清心身心診所112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且A女於案發後亦 有書寫日記,抒發其對於被告之憤怒、自我懷疑、對於司法 程序和生活之焦慮、痛苦、疲累感受(見本院卷第251至275 頁),可見本案事件對A女造成嚴重之負面心理衝擊,甚至 影響其與他人社交互動及日常生活,此番種種情緒反應均屬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足證A女證述屬實。 4、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其縱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性 騷擾,且其案發時因喝醉酒意識模糊,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 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情形。惟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 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 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 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 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尾隨A女進入KTV 包廂廁所後,隨即以其優勢身材強行壓制摟抱A女,並進行 強吻、撫摸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行為,期間A女尚有強 力掙扎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而導致A女嘴唇、鎖骨處受傷 ,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自 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時 間具有持續性,非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短暫碰觸其身體,其 行為應屬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為性騷擾云云,顯不足 採。 ②、又依前述證人A女證述,案發前被告固有飲酒,惟被告非常清 醒,不僅能完整向A女訴說其失戀之事,案發當下於A女詢問 被告是否喝醉時,被告皆向A女明確表示「我很清醒」、「 沒有喝醉」等語;復依證人丁○○所見,被告無須他人攙扶即 可正常行走,且能站直對談、能聽懂他人詢問並應答,僅不 願正面回應於廁所發生何事,被告實係離開KTV之後才至超 商另行飲酒,待A女於同日凌晨3時許報警時,出現酒醉神智 不清、跌倒之情形;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與被告一同喝酒,有看過被告喝醉,被告喝醉時就是死在 那邊睡覺,但案發時被告沒有睡死在那邊,被告當日走去超 商不需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至152頁),均可證 被告於本案KTV包廂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意識實 屬清醒,並無因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況且,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後,被告於同日1時22分至2時28分尚有以LINE傳送「 欸、出來、給我跟煙、欸你在哪、拜託你來」、「沒人付錢 喔、我先說」等文字訊息與銀行帳號予證人戊○○,並與戊○○ 進行數通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傳銀行帳號係要支付唱歌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以內均尚能以手機 打字、與他人清楚對談,甚至知悉須支付KTV包廂費用,堪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行為時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 能力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丙○○、其父親庚○○、其母 親甲○○,欲證明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56 頁),然上開證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而係事後被告至本 案KTV附近便利超商後,始接獲通知到場,且當時被告已在 超商外飲用其他酒類,故其等對於被告在KTV內飲酒之多寡 、精神狀態為何,均無親自在場見聞,難以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意識狀態,足認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吻、撫摸胸部、臀部及腰部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2人關係 原屬良好,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本案KTV包廂廁所 內,無視A女之抗拒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 受創,且被告犯後徒以酒醉置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 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使用之 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考 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與外送工作,迄未與 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PCDM-113-侵訴-4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20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 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 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 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 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 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 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8、29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 7、30至3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9月25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新北 院楓刑諒113聲3803字第35224號函詢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 示不欲將附表編號1、2案件與附表其餘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查。復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同意就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再次表示「不同意,我不希望 就附表編號1、2的罪和本案其他案件定刑。我之前雖然有提 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但我現在已 經變更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撤回請求定執行 刑之表示」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是受刑人於本院作 成本件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案件 定應執行刑,自應解為受刑人已撤回其先前定刑之請求,參 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定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380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聰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聰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聰岳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01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周佳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乙○○ 、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徐○維( 民國9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2月23 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行竊而來,係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更正為「乙○○、甲○○知悉少年徐○維(民國9 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交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於新北市○ ○區○○○00巷00號前遭竊)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第8 至11 行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月生,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 型機車(引擎號碼:E3M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 」,更正為「後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 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E3M7E-036562 )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 物罪。被告乙○○、甲○○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甲○○明知少年徐○維交付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加 聞問即予違法收受並寄藏上開贓物,更助長竊盜不法犯罪之 風氣,並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寄藏贓物之種類、價值、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 本案車牌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定。查被告2人 所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得代為保管,並 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2-24、2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末查,本件被告2人固受託寄藏贓物,惟依現存證據,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 徐○維(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 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 竊而來,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由少年徐○維將車牌交付與乙○ ○收受,乙○○再將車牌攜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樓居所,交付與甲○○收受後保管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 時許,由少年陳○均(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M 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3年2月20日2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大同公園內,為員 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已查扣車牌後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凱之父許嘉宏、證人即少年陳○均、郭 政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9

PCDM-113-簡-49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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