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金雀
相 對 人 吳弘傑
吳琬琳
吳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弘傑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琬琳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弘仁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弘傑應給付相對人吳弘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琬琳應給付相對人吳弘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08,42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等在卷
可稽,可信為真實。另相對人吳弘仁具狀主張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院通知向金融機構、集保公司及保險公司繳納之查詢費
共計2,20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據此,本件當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後,依附表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368元 由聲請人林金雀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5,052元 由聲請人林金雀預納 資料查詢費 2,200元 由相對人吳弘仁預納 合計 210,620元 ------------------
(附表二)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應給付林金雀之訴訟費用共208,420元 應給付吳弘仁之訴訟費用共2,200元 林金雀 1/4 (52,105元) 550元 吳弘傑 1/4 52,105元 550元 吳琬琳 1/4 52,105元 550元 吳弘仁 1/4 52,105元 (550元)
TNDV-113-司家聲-13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