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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鄭力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國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 之11)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6

TNDV-113-司繼-4536-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金雀 相 對 人 吳弘傑 吳琬琳 吳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弘傑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琬琳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弘仁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弘傑應給付相對人吳弘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琬琳應給付相對人吳弘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08,42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等在卷 可稽,可信為真實。另相對人吳弘仁具狀主張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院通知向金融機構、集保公司及保險公司繳納之查詢費 共計2,20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據此,本件當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後,依附表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368元 由聲請人林金雀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5,052元 由聲請人林金雀預納 資料查詢費 2,200元 由相對人吳弘仁預納 合計 210,620元 ------------------ (附表二)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應給付林金雀之訴訟費用共208,420元 應給付吳弘仁之訴訟費用共2,200元 林金雀 1/4 (52,105元) 550元 吳弘傑 1/4 52,105元 550元 吳琬琳 1/4 52,105元 550元 吳弘仁 1/4 52,105元 (550元)

2024-12-16

TNDV-113-司家聲-135-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 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 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 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 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 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979,861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 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請求部分,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59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 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請求金額為1,979,861元,應徵 收程序費2,000元,惟兩造既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 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 ×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3

TNDV-113-司家聲-211-20241213-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邱oo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3

TNDV-113-司家聲-205-20241213-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楊松安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田楊銀雀 楊寳雲 楊義發 楊清泉 楊清華 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松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田楊銀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寳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義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清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清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石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 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 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 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聲請人楊松安 及相對人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楊清華應繼 分各12分之1、相對人石秀應繼分2分之1)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4,117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此 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七人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與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3

TNDV-113-司家聲-207-202412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任煒繗 法定代理人 任懷中 郭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田金碧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6

TNDV-113-司繼-4828-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鄭素卿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世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6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5

TNDV-113-司繼-4858-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劉翊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盧營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里區○○路000巷 0弄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5

TNDV-113-司繼-4878-20241205-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許福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福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民國93年9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許福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福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57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3574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5

TNDV-113-司家催-146-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邱政澤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邱文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5

TNDV-113-司繼-45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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