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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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鐘毅丞 被 告 翁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0號 原 告 黃宇希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330-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施培祺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465-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忻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3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丞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丞忻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丞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手持鐵鎚,破壞告訴人林恆毅上開物品,顯見被告自我克制 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為臨時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 況清寒(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供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審酌該鐵鎚雖非 屬違禁物,惟仍具有一定危險性,並遭被告濫用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92號   被   告 陽丞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丞忻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5時 許,在林恆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處前,持鐵鎚砸 破上址落地窗玻璃、門的玻璃、盆栽,致林恆毅所有之上開 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林恆毅。經林恆毅報警,並由警前往 現場處理,扣得鐵鎚1支,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恆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出具之 洪邑玻璃工程行請款單等在卷可稽,復有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 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鎚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2-31

TCDM-113-原簡-96-2024123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王湘淇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原簡附民-25-2024123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簡彩如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2、26723、28137號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有罪。前開刑事 案件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之人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其因遭詐騙,於112年4月17 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之被害事實,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而未提起 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 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參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從 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此部分 並未經起訴,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程序性駁回 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 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原簡附民-21-2024123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莊曉瑾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原簡附民-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O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 示意見,而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目前二名子女年幼,無經 濟能力,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渠等均需仰賴其扶養, 又其在人力公司上班,經濟能力有限,且其為中低收入戶, 故懇請給予勞動役或分期付款,以使其在社會照顧父母及幼 兒等情,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39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39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7月9日 (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1號

2024-12-31

TCDM-113-聲-363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祺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祺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 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 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再附表所示之數罪 ,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 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邱祺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367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367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21號(本件與113年度執字第14682號係同一日二次犯罪,分別為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查獲)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2號(本件與113年度執字第14321號係同一日二次犯罪,分別為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查獲)

2024-12-31

TCDM-113-聲-371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7號 原 告 簡弘陞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3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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