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
egram在群組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人發布「有人在收Fm2或斯帝
諾斯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7)日14時4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遂喬裝買家與李東達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下
稱FM2藥丸)20顆之合意,李東達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9分
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凱莉一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當場交付FM2藥丸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
警確認確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後,即於交付
4,000元予李東達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李東
達,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黃凱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FM2藥丸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
賣FM2藥丸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
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毒品重
量、僅止於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
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陳報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1頁陳報資
料及第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丸1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並於員警
交付金錢之際即已經警表明身分而陸續將被告逮捕,故約定
之價金4,000元已返還員警,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員警職務報告中敘明甚詳(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
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白色圓形錠劑12顆 (淨重:2.6329公克、驗餘淨重:2.430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21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李東達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PCDM-113-訴-68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