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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康博軒、簡孝霖、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康博軒、 簡孝霖2人(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 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 被告2人拘役40日,尚未能反映被告2人之惡性,量刑過輕, 尚有未洽,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定: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本院並曾訂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進行調解 。是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盡力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原審 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 酌之各項事由,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願調解之意 見,其量刑並無失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 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簡孝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軒、簡孝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基於傷害之 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二至三列「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告訴人王睿想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軒、簡孝霖(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睿 想左上眼瞼、左上嘴唇、左上臂之傷害犯行間,均係出於同 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友 人林濬濰酒後細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共同徒手毆傷 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軒、簡孝霖、王睿想、林濬濰、康乃文及林宗民等人於 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飲酒,嗣因林濬濰酒醉後扛起酒醉睡著王睿想,繼而 與康博軒、簡孝霖2人生有口角衝突,林濬濰先出手攻擊康 博軒後,康博軒、簡孝霖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林濬 濰及醒來之王睿想,致王睿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 左上嘴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睿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軒、簡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等人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以身體阻擋門口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前開處所之強制犯行。惟被告康博軒 辯稱:我在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拉扯時有說過「這樣大家 都不要走」等語,但我都幫他們叫計程車了,計程車已經在 樓下等,我叫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離開,他們也不走,就在 那邊嗆,所以我才說都不要走,讓計程車先走,你們自己想 辦法離開等語,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質之證人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均陳稱並無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情,此部分之告 訴意旨是否信實非無疑問,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所為,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2024-12-12

PCDM-113-簡上-40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 egram在群組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人發布「有人在收Fm2或斯帝 諾斯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7)日14時4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遂喬裝買家與李東達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下 稱FM2藥丸)20顆之合意,李東達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9分 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凱莉一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當場交付FM2藥丸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 警確認確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後,即於交付 4,000元予李東達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李東 達,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黃凱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FM2藥丸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 賣FM2藥丸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 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毒品重 量、僅止於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 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陳報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1頁陳報資 料及第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丸1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並於員警 交付金錢之際即已經警表明身分而陸續將被告逮捕,故約定 之價金4,000元已返還員警,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員警職務報告中敘明甚詳(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 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白色圓形錠劑12顆 (淨重:2.6329公克、驗餘淨重:2.430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21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李東達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4-12-12

PCDM-113-訴-688-20241212-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王睿想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康博軒、簡孝霖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簡上附民-68-20241212-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潘桂花(住址詳卷) 被 告 張駿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駿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案件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而原告 潘桂花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9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審判筆 錄、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 ,於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 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 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 而影響其請求權利。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2024-12-11

PCDM-113-重附民-16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對 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開運雖設籍於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8樓,然聲請人長年在桃園地區工作,居住在工 地所在之宿舍,遇有重大節日才會返家與家人相聚,所以法 院傳喚到庭之傳票即無法收到而延誤出庭,聲請人業已通知 家人並提出正確之戶籍所在地址,作為收發法院及各項文件 之處所,方便法院隨傳隨到,避免發生類似情形。又聲請人 遭警拘捕之際,只讓聲請人簽名,致聲請人不知道羈押之事 由,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請應依規定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程 序係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時,由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所為,屬 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 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 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339號、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審理中,前經本院定於113年7 月18日行準備程序,傳票並已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即位在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聲請人戶籍地,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另定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經拘提無著 ,本院因而於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113年11月 20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後緝獲到案,且有多次通緝之紀 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案卷,核閱卷內送達證書、拘票、通 緝書、訊問程序筆錄及押票等件屬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 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顯示其涉犯上開罪嫌 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   亦未曾陳報變更住居所,可知聲請人並無變更送達處所之意   ,其應知悉法院後續將有司法文書送達戶籍地址之情形,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致本院無法掌握其行蹤 ,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固稱因長期在桃園工作,僅 有節日始返家,現已告知家人轉達收受法院傳票並告知庭期 ,惟經衡酌聲請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其自承家人確 實仍居住戶籍地,可以轉達開庭事宜等語如前,足徵聲請人 係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審判,存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情,則為確 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受託法官進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核屬職權之適法 行使,原處分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 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67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萬華分局勤務中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 5時21分59秒許傳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年辦理施用毒品 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顏立品於113年1月4日1 6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立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 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顏立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立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月4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 西昌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立品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立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06

PCDM-113-簡-5247-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8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漏 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應予補充),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劉文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共含包裝袋2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1934公克,驗餘淨重1.19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2 殘渣袋11個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2.3015公克 3 含晶體之殘渣袋4個(共含包裝袋4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0209公克,驗餘淨重0.0194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8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30.5619公克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102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廷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30 、38398、45619、62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23、3114 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6、839號」,且上揭刑均已分別 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 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3月), 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中表示「有另案待開完 做一次合併」,似表示本案不願定應執行刑。然查,就受刑 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 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 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 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述之另案若與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縱經本院於本案先予定應執 行之刑,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將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先予定應執行刑 部分即會失其效力,是本院就本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先予定刑 ,原則上應不致使被告受有不利益。況且若先經定刑亦會形 成將來與他案定刑時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此 部分之拘束,衡情應不致對被告造成將來定刑上之突襲,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174-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合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0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70 號被告梁合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有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惟緩起訴 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梁合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62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4月26日起至11 4年10月25日日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 復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雖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被告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為免日後因 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毒品自不宜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前, 單獨沒收銷燬,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92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有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張有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 為「(業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且上揭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 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 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及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 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 日加計編號4罪刑之總刑期(即拘役100日),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又本院於裁量時,業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酌定 ,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等,且被告現居無定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另案通緝 中,認亦無從傳喚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應執 行之拘役20日,雖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 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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